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65號
KSHM,110,上易,365,2021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
第39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惠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2 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外,翻越具防閑功能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公司 廠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在圓桶內之銅片1 批得手 ,再以帆布袋裝填,於同日9 時許攜往高雄市○○區○○路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100 元之代價,變賣給某不知情 之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商,得款花用一空。
㈡又於109 年10月11日3 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公司外 ,翻越具防閑功能之鐵皮圍牆後,進入○○公司廠區內(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於著 手翻找搜尋財物之際,適為○○公司負責人梁詠騏之友人許 志恭、陳以勝發覺而當場逮捕,始未竊盜得逞,隨後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扣得張惠昌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帆布袋1 個,張 惠昌並向警員坦承前述㈠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惠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 犯行,辯稱:我當時已被通緝,那天有看到巡邏車,所以要 進入○○公司躲避;扣案帆布袋不是我帶過去的,帆布袋是 我爬牆過去的時候才發現在場區裡面,我本來是要鋪在地上 躺的,隔天要去○○路上班;我於警詢、偵查所述不實在, 在原審我原先不認罪,法官認為我有逃亡之虞不准交保,我 認罪後,法官方說高雄地檢有通知要執行,我還是有被收押 ,我在原審所述不實在云云。
㈡然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0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 卷第188 頁、第192 頁、第194 頁),核與證人梁詠騏、許 志恭、陳以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8 頁、 第9 至16頁、第19至21頁),並有○○公司監視器109 年10 月3 日錄影畫面截圖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109 年10 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71頁、 第87至95頁、第97頁編號1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出於被告之任意性,自得採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犯罪 證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 年10月11日約3 時許,我騎 腳踏車從○○騎至○○區○○路○段000 號○○回收廠,要 偷鐵賣,我從回收廠後方圍牆爬進去,搜索該地區準備拿鐵 ,就被人發現了」、「我翻越圍牆後進大間邊,就被2 人發 現,接著他們叫我蹲下,然後把我帶到回收場辦公室,並報 案,警察就來了」、「(據被害人稱於109 年10月3 日2 時 25分、5 日3 時0 分、9 日2 時48分等3 日皆失竊銅片,並 有監視器畫面,是否皆你所為?)我只有偷10月3 日那銅片 ,5 號及9 號都不是我偷的」、「(據監視器畫面109 年10 月3 日2 時25分有一名男子,頭背麻布袋,是否你本人?) 是我本人」、「依警方所提供圖片,10月3 日那袋銅片是否 你所竊取?)是我偷的」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於偵 查中供稱:「(109 年10月11日凌晨3 點多你騎腳踏車去大



社區和平路二段的金屬回收場區內,還沒偷到東西就被查獲 ?)是」、「10月3 日我已有進去過(指上開金屬回收場) ,我知道鐵片放在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被 告經原審通緝到案訊問時亦坦承前開犯行,並於原審110 年 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53 頁、 第188 頁、第194 頁)。而被告於109 年10月11日約3 時許 ,自○○公司右側鐵皮圍牆翻牆入內,旋在該工廠內四處翻 找物品行竊,即○○公司職員陳以勝、許志恭上前追捕,後 追至工廠左側的草叢附近被陳以勝、許志恭壓制在地上等情 ,亦據證人陳以勝、許志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0頁)。依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內容 觀之,應偕出於被告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 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 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遭竊之○○廠區外圍,設有以鐵皮浪板搭建 而成之圍牆,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前引查獲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則該鐵皮圍牆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分隔廠 區內外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翻越鐵皮圍牆 進入廠區內行竊,已使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前揭事實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該當「踰越『牆垣』」之 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翻找搜尋財物之際即遭發現而未 能得逞,業如前述,其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司監視器10 9 年10月3 日錄影畫面截圖,雖顯示有竊嫌進入該公司廠區 內行竊之情形,然因光線昏暗僅見竊嫌身形,無法辨識其面 貌,實難依該錄影畫面截圖,遽認有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係 被告所為,而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述事實一、㈠犯行前 ,即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5頁),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傳拘未著,經 該院於110 年3 月26日發佈通緝,至同年3 月28日為警緝獲 歸案,有該院110 年橋院嬌刑黃緝字第71號通緝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第101 頁、第169 頁),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難依刑法第62條所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 ,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欠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然念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前述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 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前述事實一、㈡犯行則未竊得 財物得逞,兼衡被告自述因當時失業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日薪800 至1,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就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 準。另綜合考量被告二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對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徒刑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 之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 銅片1 批,已變賣得款2,100 元,業如前述,乃被告竊得物 品所變得之財物,屬被告為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其 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帆布袋1 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6頁,原審卷第194 頁 ),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帆布 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 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 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其應執 行刑及沒收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