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
易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2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清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清達(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 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證據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惟查; 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及其教育、經濟狀況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妥為 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而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等而有不當裁量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 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申言 之,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 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 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 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 ,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 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現代刑事司法之 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 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 更完美得彰。據此,在實務上,當事人於參與過程之陳述、 協議及履行情形,均得供作法院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 其此次因疏未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 致告訴人墜落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結果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 述之重傷害,雖有不該,惟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妻子林錦 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雖發生了意外,但從事發到現在被告 確實也都有在關心,也幫忙投保兩家保險公司,並幫忙協助 申請到一些保險理賠金,讓我們生活不會那麼困難,希望法 官可以判他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衡諸國泰、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已賠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066, 375 元,有前開團保保險金給付說明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5 頁),告訴人陳寶文亦於原審時出具聲明書表示於109 年9 月23日已收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40 萬元與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391,000 元以及更早之 醫療理賠金,承諾該金額可以抵未來雙方和解之賠付金額等 情,有陳寶文聲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57頁),足認被告 犯後始終能正視己非,有彌補、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而非頑 劣不知自我反省之人,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 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達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民栓企業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派遣員工、指派工作及發放薪水 等業務,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指派陳寶文至高雄市○ ○區○○街0 號施作雨遮汰舊換新工程時,本應注意雇主對 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 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 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 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 業,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裝設堅固 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吳清達卻未為之,僅提供安全帶 與陳寶文,致陳寶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上址施作雨 遮汰舊換新工程時,在雨遮鐵板與塑膠板接合處,踏穿雨遮 墜落於地(墜落高度約5.6 公尺),陳寶文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肋骨第5 至10肋骨骨折併氣 胸、腰椎第2 節、第3 節橫突骨折、雙側中耳積液、失智症 ,且因顱腦外傷引起重大神經認知障礙、對人、時、地、物
無法辨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 力,而於神經系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陳寶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寶文、證人邱志豪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109 年7 月1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971520900 號函 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 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 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 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 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 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 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 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僱用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為 告訴人之雇主,其於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時,即應注意遵 循上開規定,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又本件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遵循上開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未遵循上開規定致告 訴人墜落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結果,確有過失至明。(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 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等
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 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竟疏未依上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防墜設施,而違反雇主應有防 止勞工墜落危害之義務,因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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