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454 、608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79 、480 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于仕(下稱被告)明知並 無交易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洪晟聞名義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以上開門號向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註冊角色「客來濕樂」 ,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42分許,以角色「客來 濕樂」與告訴人劉亞竣所使用之角色「請聽風雨」交談,對 其佯以新臺幣(下同)280 元購買楓幣,並約定於105 年12 月7 日前以8591交易平台(下稱8591網站)支付,使告訴人 劉亞竣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交易60億楓幣予 被告所使用之「客來濕樂」角色。嗣於105 年12日7 日告訴 人劉亞竣仍未收得款項,始悉受騙。
㈡以上開門號向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註冊角色「優里S 」, 並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角色「優里S 」與 告訴人陳慶樺所使用之角色「跳起來射」交談,對其佯稱欲 出售遊戲裝備,並約定以價值1,500 元之遊戲幣為對價,使 告訴人陳慶樺陷於錯誤,遂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 8591網站,向該網站會員「jblack121 」下標購買遊戲幣並 支付對價,再依被告指示於買家暱稱輸入「優里S 」,「jb lack121 」便透過角色「小紅帽-E」、「小紅帽-D」將遊戲 幣交易予被告所使用之「優里S 」。嗣告訴人陳慶樺遲未收 到遊戲裝備,始悉受騙。
㈢先於105 年3 月5 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 @yahoo .com .tw( 下稱甲電子信箱),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認證手機,復以甲電
子信箱作為認證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 儲值主帳號「Z0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Z0000000000 」)及新楓之谷角色暱稱「星空X 絕境」;另於 105 年11月27日借用余芳綺之子蘇柏華所申設之zZ000000000zz@yahoo .com .tw電子信箱(下稱乙電子信箱,以余芳綺 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認證),向RC語音申請註冊帳 號「Z000000000A 」。再於106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 ,在蘇柏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住 處登入「星空X 絕境」後,透過聊天功能向告訴人陳政澔遊 戲帳號「Rain雨zz」佯稱欲以9,000 元購買其遊戲寶物「夢 中的露希坦」,嗣後改以RC語音「Z000000000A 」聯繫交易 細節,並以顯示轉帳9,000 元匯入告訴人陳政澔所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之截圖傳訊予告訴 人陳政澔,使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寶物交付。嗣告訴人陳政 澔於交易後向銀行確認並無該筆交易存在且聯繫被告未果,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晟聞、蘇柏 華、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澔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劉亞竣、陳慶樺、證人即帳戶「jblack121 」使用者 邱世明、證人即蘇柏華之父蘇隆政各於警詢之證詞、通聯調 閱查詢單、前開新楓之谷遊戲角色查詢單、對話紀錄截圖、 警政專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8591網站會員資料、會員購買 證明及交易頁面截圖、告訴人陳政澔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 RC語音回函及註冊信箱申請人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固公司)回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洪晟聞確實有幫我 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門號交給我使用,但我曾將該門號借給
友人蘇柏華作為手機認證之用,當時是因蘇柏華表示他的手 機已經做過遊戲認證且同一門號不得重複認證,我才會將該 門號借給蘇柏華使用,實際上我沒有玩過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且「客來濕樂」、「優里S 」、「星空X 絕境」等角 色均非我創建與操作,我也沒有用過蘇柏華家的電腦,更未 向蘇柏華借用過電子信箱等語。經查:
㈠上開門號係由洪晟聞申辦並於案發期間出借予被告使用,且 該門號係作為遊戲角色「客來濕樂」、「優里S 」及甲電子 信箱之註冊認證門號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 3 至5 頁,偵五卷第15至17、27至33頁,偵八卷第173 至17 6 、183 至185 頁,原審審易一卷第91至107 頁,原審審易 二卷第71至73、89至93頁,原審院一卷第55至63、87至111 頁,本院上易241 卷第53、54頁及上易242 卷第51、52頁之 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洪晟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4 至7 頁,警三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10、11 頁,偵二卷第14、15、40頁,偵五卷第27至33頁,偵六卷第 4 至6 、76、77頁)。且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警一卷第15頁)、遊戲角色「客來濕樂」、「優里S 」之會 員資料及登入歷程紀錄(見警一卷第13、14頁、警三卷第21 、22頁)、甲電子信箱之申登資料(見偵六卷第35、36頁) 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劉亞竣、陳慶樺、陳政澔各於上開時間 遭上開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遊戲幣或遊戲裝備等情,除據證人劉亞竣、陳慶 樺、邱世明各於警詢、證人陳政澔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見警三卷第5 至11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偵六卷第 14、15、76、77、79頁),亦有遊戲角色「客來濕樂」與「 請聽風語」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一卷第16、21至27頁)、 8591網站會員基本資料、登入資料、交易紀錄(見警三卷第 23至74頁)【帳號jblack121 部分】、告訴人陳慶樺於8591 網站之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對話記錄(見警三卷第82 至86頁)、遊戲角色「跳起來射」與「優里S 」之對話內容 截圖(見警三卷第87至100 頁)、遊戲角色「星空X 絕境」 之會員資料及登入歷程紀錄(見偵六卷第27、28頁)、RC語 音帳號基本資料、聊天訊息記錄、告訴人陳政澔提供之轉帳 成功截圖(見偵六卷第18至26頁)、乙電子信箱之申登資料 (見偵六卷第32、3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㈡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憑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為遊戲角色 「客來濕樂」、「優里S 」、甲電子信箱之註冊認證號碼, 及證人蘇柏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查
:
⒈「客來濕樂」、「優里S 」、「星空X 絕境」等遊戲角色 於案發期間所用之IP位址,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0 號2 樓之蘇隆政住處,業經證人蘇隆政證述甚 詳(見警三卷第12、13頁),且有前開遊戲角色之登入歷 程記錄(見警一卷第13、14、21、22頁,偵六卷第27、28 頁)、台固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見警三卷第77、78頁 )、該公司106 年11月10日台媒106 發字第0085號函(見 偵六卷第67頁)存卷可考,是以,應可合理推知於案發期 間透過上址網路設備操作前開遊戲角色者方為本案真正之 行為人。
⒉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於上址打玩「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乙節 ,證人蘇柏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到過我家,也在 我家住過,有一陣子被告會來住我家,也曾以我家的電腦 打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54頁)。然證人蘇柏華於原審審 理時卻改稱:我自105 年9 月起到106 年初曾因債務問題 跟被告躲在一起,我們有時候躲在被告的租屋處,有時候 躲在我與父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住處,且被告沒有我家的鑰匙,所以都是由我偕同被告 一同返回我住處,但被告來我家多半是休息睡覺而已,我 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泡在網咖打電動,有時候會待在網咖 12小時或一整天,而被告在我家的時候,只有使用我家的 電腦觀看影片,我沒見過被告在我家玩電腦遊戲,被告也 不曾向我表示要借用電腦玩遊戲,而且在那段期間我沒發 現家中電腦有安裝「新楓之谷」此類遊戲或其他不明程式 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39 至184 頁)。從而,被告是否 確有於案發時間透過上址網路設備操作前開遊戲角色,已 非無疑。易言之,由於證人蘇柏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並 非明確,自難憑此遽斷被告曾於證人蘇柏華之上址住處打 玩「新楓之谷」網路遊戲。
⒊此外,證人蘇柏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躲債期間我有玩 撲克牌的遊戲,該遊戲每天都會贈送遊戲幣,但1 個手機 號碼只能申請1 個帳號,所以為了獲取較多的獎勵,我曾 向被告及其他友人借用手機門號供作遊戲認證之用,當時 被告是在網咖將其手機號碼借給我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 161 、162 頁),而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之手機號碼即為 上開門號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證人蘇柏華已慣於因 遊戲之需而使用他人門號供作認證之用,並於案發期間曾 向被告借用上開門號作遊戲認證之用,是被告辯稱其有在 網咖將上開門號提供給蘇柏華作為遊戲認證使用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職是,亦難僅以被告曾使用上開門號即斷認 被告曾以該門號作為登錄「新楓之谷」網路遊戲或甲電子 信箱之認證號碼。
⒋況且,上開「客來濕樂」、「優里S 」二遊戲角色之儲值 主帳號均為Z0000000000 (見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21 頁),其中數字部分亦與蘇柏華自承其案發期間所使用之 門號相符(見偵二卷第56頁),故前開遊戲角色是否確為 被告所創建,實有疑問。
⒌再者,證人蘇柏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申辦之電子信 箱係由何人使用一情,僅證稱:我當時有提供電子信箱給 被告申辦遊戲帳號使用,但我已經忘記帳號了,也不確定 有無提供乙電子信箱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八卷第54、82 頁,原審院一卷第145 、173 、174 頁),而未具體指證 被告確有向其借用甲、乙電子信箱,並以之分別申請「星 空X 絕境」遊戲角色及上開RC語音帳號,更遑論在案發期 間上開RC語音帳號所使用之IP位址係位於蘇柏華上址住處 (見偵六卷第26、67頁),而非被告當時之住居所,是以 被告是否確於上開IP位址使用前揭遊戲角色實施詐騙犯行 ,顯非無疑。
⒍準此,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證人蘇柏華於偵查中 不甚明確之證述,遽認上開遊戲角色及RC語音帳號係由被 告註冊創立,並由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該等遊戲角色及帳 號對告訴人3 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前揭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綜此,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尚不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證人蘇柏華於審理中之證述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證人蘇柏華於原審審理時之作證時間 距離本案案發已隔3 年之久,故證人蘇柏華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因離案發時間點較近,自較為可採; 又本件實行詐騙使用之遊戲帳號是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註冊的認證電話,因此被告確實有使用該等進行詐騙 之遊戲帳號之可能,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有罪判 決云云。
㈡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 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被告被訴部分均為 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證人蘇 柏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何以不足採信,所述 情節有何前後歧異之處且乏相關佐證而屬片面證述等旨,均 已論述綦詳,且對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詳予剖
析,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 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僅擷 取證人蘇柏華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曾在其住處使用電腦上網玩 遊戲之證述,遽認被告構成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又本件實行 詐騙使用之遊戲帳號,縱令係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作為 註冊的認證電話號碼,但證人蘇柏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 向被告借用手機門號供作遊戲認證之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 161 、162 頁),業如前述,足見上開遊戲帳號是否確由被 告使用上開門號加以註冊認證,即非無疑。是依卷存事證, 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於 案發當時使用上開門號或證人蘇柏華於偵查中尚非明確之指 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 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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