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1號
KSHM,109,原金上重訴,11,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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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丞豐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榆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鈺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鍾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秉浤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菊英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品澍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鑫官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莉翎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廖詠璇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黃素妃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群凱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楊孫淑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廖淑玟


      孫翠琴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佳明


參 與 人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若慧


參 與 人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宏


參 與 人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宛紜



參 與 人 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翠華


參 與 人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浩


參 與 人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浩


參 與 人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凱


參 與 人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憲


參 與 人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參 與 人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佩岑


參 與 人 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

代 表 人 鄭昭惠
參 與 人 吳愷寧(原名吳懿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108 年度金重訴第1 號,中華民
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22511 、22512 、25378 、28851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8、1469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9、1060、
2134、2135、2357、3441、58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詳
如附表二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瑞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周瑞慶部分撤銷。
周瑞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伍億元與 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 、8 、9 、18 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鄭旭然會計師」印文壹枚沒收。
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二、吳丞豐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吳丞豐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吳丞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判處罪刑部 分及被訴使犯人隱避無罪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訴駁回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三、李榆熙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李榆熙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李榆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判處罪刑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
四、黃佳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黃佳明部分撤銷。
黃佳明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郡頡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林郡頡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林郡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 表十四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 萬零玖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
六、夏鈺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夏鈺鈞部分撤銷。
夏鈺鈞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緩刑參年。
七、凃秉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凃秉浤部分撤銷。
凃秉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溫菊英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溫菊英部分撤銷。
溫菊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巫思慧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巫思慧部分撤銷。
㈡巫思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曾品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曾品澍部分撤銷。
曾品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黃佳安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黃佳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判 處罪刑部分,撤銷。
黃佳安共同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使犯人隱避無罪部分)。十二、黃文宏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黃文宏部分撤銷。
黃文宏共同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十三、王莉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王莉翎違反銀行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王莉翎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部分)。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
十四、廖詠璇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廖詠璇部分撤銷。
廖詠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緩刑參年。十五、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撤銷。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4 、 19至22、30、31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判處罪刑部分)。
十六、陳鑫官、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十七、參與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 26至29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十八、參與人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 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十九、參與人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4 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二十、參與人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5所示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二一、參與人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2所 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二二、參與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 7 、10至14、33、3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三、參與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5所示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二四、參與人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6所示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二五、參與人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7所示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二六、參與人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扣案如附表十 四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七、參與人吳愷寧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6、17所示之犯罪所得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二八、參與人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8 所示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周瑞慶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吸金部分: ㈠周瑞慶(化名「陳子龍」、「陳總」)於民國102 年8 月間 ,夥同文智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張 辰鐘(另案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3日先以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設立登記「圓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圓富科技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9 樓之1 ,登記負責人:趙文章【已於105 年 1 月9 日歿】,之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詳後述】)及辦理成立前之相關籌備業務,由周瑞慶 為「圓富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文智和、張辰鐘擔任「 圓富科技公司」之業務主管,共同以「合夥金」之名義對外 吸收資金(以「T1系統」為代號),其投資方式分為「1 會 」、「8 會」、「12會」及「24會」,分述如下: ⒈「1 會」:每單位合夥金10,000元,每月為1 期,25單位 為1 組,2 年結束,需由24人參與。每單位首期投資12,5 00元,第2 期起採固定利息方式(利息2,500 元),每月 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抽中者均繳納7,500 元。第2 期得 標者除可領取10,000元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 用」名義給付4,800 元,總計可得14,800元。第3 期得標 者除可領取20,000元外(之後每期均較上期增加10,000元 ),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600 元 (之後每期較上期遞減200 元),總計可得24,600元,後 期中籤者以此類推,中籤後即獲利了結,毋須再行繳款。 依此方式計算,第2 期中簽者,投資期間1 月,即可獲利 2,300 元,換算年利率高達220.8 %;最後一期即第25期 中簽者,投資期間24個月,可獲利55,200元,換算年利率 約為24.45 %(各期得標者換算年利率,詳如附表三之一 所載,年利率均以IRR 內部報酬率【即Internal Rate of Return】計算,下同)。
⒉「8 會」:每月為1 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 間為23至25期(即22至24月),需由3 人參加,分為A 組 、B 組、C 組(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二 所載)。
⑴A 組:第1 期投資100,000 元,第2 期至第7 期、第9



期至第10期、第12期至第13期、第15期至第16期、第18 期至第19期、第21至22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558,50 0 元;第8 期、第11期、第14期、第17期、第20期及第 23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770,100 元,投資期間23 期(即22月)即可獲利211,600 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6 .51 %。
⑵B 組:第1 期投資100,000 元,第2 期至第5 期、第7 期至第8 期、第10期至第11期、第13期至第14期、第16 期至第17期、第19至20期、第22期至第23期需繳付款項 ,共計繳付607,900 元;第6 期、第9 期、第12期、第 15期、第18期、第21期及第24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 取837,900 元,投資期間24期(即23月)即可獲利230, 000 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5.16 %。
⑶C 組:第1 期投資100,000 元,第2 期至第6 期、第8 期至第9 期、第11期至第12期、第14期至第15期、第17 期至第18期、第20至21期、第23期至第24期需繳付款項 ,共計繳付658,100 元;第7 期、第10期、第13期、第 16期、第19期、第22期及第25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 取906,500 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月)即可獲利248, 400 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3.80 %。
⒊「12會」:每月為1 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 間為24至25期(即23至24月),2 人參加,各為A 組、B 組(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三所載)。 ⑴A 組:第1 期投資150,000 元,第2 期至第7 期、第9 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 期、第23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766,800 元;第8 期 、第10期、第12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 、第22期及第24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098,000 元,投資期間24期(即23月)即可獲利331,200 元,換 算年利率高達35.77 %。
⑵B 組:第1 期投資150,000 元,第2 期至第8 期、第10 期、、第12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第 22期及第24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納827,400 元;第9 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 期、第23期、第25期則得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186,20 0 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月)即可獲利358,800 元, 換算年利率高達34.42 %。
⒋「24會」(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三之四所載 ):1 人即可成會,每月為1 期,投資期間共計25期(即 24月)。第1 期投資300,000 元,第2 期到第11期需繳付



款項,共計繳納1,098,500 元。自第12期至第25期起毋須 再繳納,得以按月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788,500 元,投 資期間25期(即24個月)即可獲利690,000 元,換算年利 率約35.06 %。
㈡投資人參加上開「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係以現金方式繳 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 城帳戶)。
周瑞慶、文智和、張辰鐘以上述「T1系統」模式招攬投資人 丁美環等人投資(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四所示),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底止,總計吸收金 額達7,858 萬2,300 元。
二、周瑞慶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吸金部分: ㈠周瑞慶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 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 年4 月16日將「圓富 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圓富控股公司」)暨增資為1 億元,並辦理第2 次發行 新股金額9,400 萬元。再於103 年8 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 記為陳若慧(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8 樓。
周瑞慶復利用吸金所得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振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 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 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社 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協會),及成 立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資產公司,嗣後更 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億圓富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新紀 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翰元公司部分經認定並未 違反銀行法而退併辦,詳後述】)、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兆豐公司),以建構「億圓富集團」。然而在前揭公司中, 實際上僅有禾昕公司仍由原本負責人實際經營,以及金礁溪



公司係由億圓富控股公司接手後有實際經營,其餘公司則均 為周瑞慶所營造「億圓富集團」下之人頭公司或吸金機構。 ㈢又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明知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 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且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真實身分對外冒稱姓名之 「陳子龍」確為其本人,乃透過張朝勝(原名張華偉,所涉 違反銀行法等犯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刑)以每個月20,000元代價,商請陳金德(所 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9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3 年6 月6 日改名為「陳子龍」, 自103 年7 月29日起由「陳子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 ,使投資人在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 陳子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 身分為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除隱匿真實身 分自稱其為「陳子龍」外,另捏造學歷,對外宣稱其為國立 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而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 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自任為億圓富集 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下母公司、子公司之業務均有最終 決策權,為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再將此等母、子公司、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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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