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重附民上字,109年度,2號
KSHM,109,原重附民上,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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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偉
      林嶽 
      林翊喬
      潘秋萍
      楊少蘭
      趙彩鳳
      樊志堅
      江東錦
      王琇惠
      黃久玲
      劉美秀

      周宏振
      黃靖容
      林素梅
      鍾秋妹
      鍾月香
      高素霞
      張梅娟
      周振隆
      周嘉柔
      黃志強
      萬梅娟
      王美櫻
      熊芝英
      鍾素珠
      林淑花
      莊裕真
      陳鶴子
      魏惠燕
      潘素惠
      潘蕭罔柳
      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陳兆豐
      王慧縈
      黃美玲
      曾銀杏
      林子盛
      林佳諭
      林宗耀
      李佳樺
      游益嘉(原名游景程)

      吳琪方(原名吳佩真)

      吳阿月
      李郁晴
      李儀鳳
      李翔浩
      林宜萱
      盧慶瑜
      吳惠卿
      何碧秀
      林心雅

      謝芳君
      陳錦中
      柳玉英
      陳麗香
      李建宏
      李怡瑩
      李英如
      黃宗輝
      黃泰瑋
      林品宏
      吳宜榛
      黃筱玲
      劉立淵
      黃薇 
      黃明慧
      黃文華
      蔡秉佑
      郭秋玲
      吳志仁
      吳陳惠齡
      吳文秀

      吳郁佳
      吳盈馨
      陳欽銘
      陳惠珠
      陳炎森
      林隆聖
      葉重幇
      朱淑玲
      吳福生
      吳香瑾
      吳佛連
      邱傳芳
      陳信誠
      陳茹盈
      陳建宏
      陳柏旭
      郭瑞蓮
      陳桂香
      駱雅慧
      駱佳瓔(原名駱淑娟)

      駱淨蓮
      楊盛華
      曹竹涓
      曾之穎
      曹維真
      李秀蘭
      李幸雄

      李玉輝

      黃鈺洲
      劉彥妤

      鄧素珍
      張惠琴
      李芙美
      林秀春
      林素娥

      林黃美

      楊司祚

      范富妹

      傅幼蕙
      石大衛

      石劍青

      周麗芬
      許哲誠
      黃愛 
      張郁琇
      曾雪僑
      韓美華
      謝正賢
      黃玉麟
      黃張美鳳
      黃玉霞
      游朝根
      許媛如
      顏銀銅
      顏普提

      顏姵蓁
      吳婉蓁
      陳玉嬌
      張富華
      楊麗玲
      郭倬劭
      梅庭安
      梅東卓
      李美清
      梅東銘
      姚國屏
      張琇惠
      姚筱曼
      鍾瑩穎
      施景地
      施舜欽
      蘇渭祥
      曾惠文
      許漢豪
      林智偉
      詹雅涵
      詹雅淳
      林佳鴻
      林佳美
      林佳暐
      陳朝琴
      廖苡亘
      簡瑞煌
      蘇佳積
      洪美月
      陳秀靜
      歐馨鎂
      歐茂斌
      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歐靜怡
      歐鴻源
      歐秀燕
      歐秀敏
      歐宇珊
      歐法香烘焙坊即楊凱宇

      王秝逸
      王盛秀
      楊蕎弘
      謝玉粉
      楊凱宇
      王振淋
      鄭勳 
      黃豐家
      林虹汶
      郭麗瑛
      黃富田
      徐尚文
      王瑤華

      徐鵬堯
      徐兆薇

      賴予緁
      劉瑞榮
      王淑貞


      謝暘明

      蕭輝明
      蕭偉紘
      蕭琦湘
      賴靜怡
      黃月香
      鄧紫嫻
      邱潘梅枝

      陳錦鈴
      江品璇
      劉燕萍
      黃柏諭
      王開文
      黃詩軒
      劉淑萍
      林秀梅
      劉基良

      劉玉萍
      林祺昌
      林葉愛
      劉祐齊

      陳華秀

      林史正
      劉基焱

      連瓊筵
      彭美金
      彭晴茹
      張培元
      李世雄
      蓋玉英

      李志勇
      蓋玉琴
      陳舜華
      鄧安和
      周國屏
      劉啟志

      季全齡
      周繡紋
      朱文珍
      劉永昌
      羅慧中
      羅瑄寧
      羅家智
      林振興
      鄭玉英
      王喜美
      方威嵐
      方威凱
      羅春子
      劉秀琴
      趙素凉
      簡林早代
      江文龍
      林秀英
      何志軒
      蔡妤臻
      朱來有
      蕭可婧
      周黃玉鳳
      詹廖翠粒
      林麗琴
      張東平
      彭阿蘭
      鄧文瑩
      王慧玲
      蔡政憲

      廖芳櫻


      張志成
      張文豐
      吳柔萱
      吳秉宏
      劉美麗
      劉賢明
      張永芳
      廖美娜
      明呂惠婷
      王雅雪
      劉貴春
      鄭婷尹
      鄭富仁
      蔡秀錦
      洪俊光
      許秋色
      黃永騰
      莊璧玲
      劉亮宏
      林婉柔
      楊詠婷
      楊澤祥
      周舜生
      丁麗茵
      許景絟
      蔡青錡
      吳芋萱
      楊桂叄
      許振寬
      鄧子涵
      林信富

      林子傑

      羅瑞銀
      廖芳毅

      戴珮羽
      塗永全
      塗敏程
      劉美弘
      高美雲
      楊光榮
      林清建
      黃宥蓁(原名黃春桃)

      何汝川
      陳百合
      郭淑嫥

      鄭美齡
      高嘉宏
      蘇慧娟
      黃千倖
      林亞陵
      林琪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龍登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丞豐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李榆熙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曾品澍
      陳鑫官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黃佳安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廖淑玟
      黃素妃
      林群凱
      楊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等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上開被告等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丞豐、林郡頡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林國偉等陳述略稱:原審對被上訴人吳丞豐、 林郡頡、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 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黃佳安、黃文宏等人之犯行 為有罪判決,固屬正確,但量刑過輕;又對被上訴人陳鑫官 、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等 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爰就原審刑事判決部分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因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援引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卷證資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丞豐等21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丞豐、林郡頡、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 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陳鑫官、黃佳安、 黃文宏、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均援 引刑事卷證資料,主張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陳庥妘、張朝勝 、孫翠琴則未為任何主張。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詐欺取財係以不法 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以,因 詐欺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㈡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吳丞豐、林郡頡被訴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 諭知有罪在案,然原審以上開被告2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等犯行所侵害者 ,乃國家法益,上訴人即原告等(下合稱原告)之個人權益 雖因該項犯罪而受損害,但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 人,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刑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認定上 開被告2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是上開被告2 人所犯,除侵害國家 法益外,亦已同時侵害私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準此,原判決以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所 侵害者,非原告之個人權益受損害,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因案情繁雜,故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 受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至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9 條之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 券罪,則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設,均係以直接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投資秩序為目的,亦即上開罪 名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 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經濟投資政策 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 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查本件被告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 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名,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有罪 而判處罪刑(被告陳庥妘被訴後,經通緝迄未到案),然因 其等所為均無詐欺取財之情事,僅構成違反銀行法、證券交 易法等罪,而上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又 係國家法益,是原告縱因其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 罪而發生損害,亦係國家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投資秩序 之立法目的而間接認定,並非屬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 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上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陳鑫官、廖淑玟、黃素妃、林 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109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此外,被 告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等3 人所為,均未被訴違反銀行 法、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綜此,原判決依照首開 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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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