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58號
KSHM,109,上訴,145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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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田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暉皓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090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0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宗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宗田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宗田蘇暉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張宗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宗田蘇暉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2 人先於民國 107 年4 、5 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海產店內 ,籌劃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之事宜,雙方議定由張宗 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蘇暉皓指示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蘇 暉皓指定之日本買家。嗣張宗田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高 雄火車站向綽號「大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63.4 公



克)後,隨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茶葉包裝內並與餅 乾糖果包裝於同一紙箱內,張宗田隨即指示不知情綽號「小 丙」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6 月28日16時31分,將上開夾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紙箱,在臺北市光復郵局內以郵寄方 式寄給住在日本國山口縣熊錨郡田布町三宅291 號之久次一 郎。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揮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海巡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持 續對蘇暉皓施以通訊監察,監聽而查得蘇暉皓與名籍不詳之 大陸籍男子核對上開郵包號碼,隨即通知日本國海上保安廳 ,於107 年6 月29日在日本國關西機場截獲上開毒品,而悉 上情。
二、張宗田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收受趙雲琥(已於107 年 9 月13日死亡)所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10顆,非法寄藏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嗣經警因 另案於107 年12月1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前拘提張宗田,經其同意後,欲前往其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住處搜索,張宗田在警方合 理懷疑其有寄藏槍彈之犯罪嫌疑前,主動交出其寄藏而持有 之上開手槍1 支、子彈10顆,自首而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彈 。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 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鹽埕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張宗田蘇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宗田蘇暉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田蘇暉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暉皓張宗田分別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4 號卷〈下 稱偵卷〉第169 至17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301 號卷第83 至84頁),並有感謝函及其譯文2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本院卷第145 至161 頁)、鑑定書及其譯文(見偵卷第 19頁,本卷第163 至171 頁)、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對象: 蘇暉皓)(見偵卷第21至2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 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1 至167 頁)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此部分論科之依據。 ⒉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宗田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東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359 至362 頁),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19至31頁,偵卷第53至 69頁)、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 員履歷資料(見偵卷第8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46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119 至124 頁)、109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8280號函 (見原審卷第297 頁)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見警卷 第33至34頁,偵卷第85至86頁)、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 91至9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張宗田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此部分論科之依據。
⒉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宗田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宗田蘇暉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田蘇暉皓為本案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亦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 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關於審判中自白之認定,由「審判中」修正為「歷 次審判中」。經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被告張宗田蘇暉皓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⒉核被告張宗田蘇暉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經 本院告知罪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未受妨礙,本院自應予 以審判。被告2 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等共同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綽號「小丙」之成年男子寄送包裹,而完成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張宗田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⒈查被告張宗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固於10 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而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則未 修正,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 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 處罰之必要,遂修正該條例第4 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 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合槍 砲定義修正,調整所規範特定範圍類型槍砲之範圍(參考該 法條修正草案總說明)。以本案被告張宗田所非法寄藏者為 制式手槍,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處罰,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是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⑴核被告張宗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
⑵按上開條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判決意旨參考)。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 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為他人占有為 「寄藏」;為自己占有則為「持有」。本件被告張宗田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槍彈是朋友趙雲琥於10 7 年9 月初出國前寄放在我這裡的,可是他在同年9 月13日 病逝在中國,槍就一直放在我這邊,我當時想說朋友只是寄 放一下,就隨便放在家裡的櫃子裏面,都沒有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7 頁,偵卷第99至100 頁,原審卷第259 頁),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宗田於此期間曾為己持有該槍枝及 子彈,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張宗田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 一法條內,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⑶被告張宗田同時持有子彈10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 以一個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⑷被告張宗田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張宗田蘇暉皓等2 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均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 108 年8 月7 日訊問被告張宗田時,同意被告張宗田適用證 人保護法之規定(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第 32頁),而被告張宗田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與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同被告蘇暉皓之犯罪事 證,使檢察官後續得以有效追訴被告蘇暉皓之犯行,是本院 考量被告張宗田之證述對於本案後續偵查之助益,本件犯罪 規模等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宗田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述 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應 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 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張宗田於警方因其毒品另案執行拘 提時,主動供出其於上開地點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 交付員警扣案而自首乙節,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東呈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0 頁),並有市警局 鹽埕分局109 年5 月1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648300 號 函1 份(見原審卷第277 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張宗田符合 自首要件,並已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審酌其所自首並報



繳之槍彈種類及數量,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其涉案之情節非輕,不予免 除其刑。
⒌不予減輕之事由:
⑴被告蘇暉皓雖供出運輸毒品之相關情資,惟目前並未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此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09 年 3 月23日偵鳳山字第1092900315號函、警局鹽埕分局109 年 3 月2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322400 號函各1 紙(原審 卷第221 頁、第237 頁)在卷可憑,故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蘇暉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出 口,仍為賺取非法利益,運輸、出口毛重達963.4 公克而近 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助長跨區運毒之風氣,對大 眾身體健康、我國聲譽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難認 其動機非有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同情而值衿憫之處,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 符。
⑶末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 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 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 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 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查被告張宗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白寄 藏上開槍彈犯行,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其友人趙雲琥,然 其供稱趙雲琥已於107 年9 月13日亡故,有卷附趙雲琥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警卷第11頁),依被告張宗田供 述,上揭槍彈來源係趙雲琥,且趙雲琥已死亡,顯無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自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張宗田蘇暉皓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 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宗田前有妨害自由、槍砲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被告蘇暉皓本案之前則 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等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禁令,共同 謀議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本案輸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毛 重重達963.4 公克,數量非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張宗田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提供他案情資予檢調單位 ,促成毒品案件之破獲,業據證人林東呈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第362 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暉皓亦自始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惟至終亦能坦承犯行, 態度亦稱良好,兼衡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實質 之損害;被告張宗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女 兒同住(見原審卷第371 頁);被告蘇暉皓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 340 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宗田蘇暉皓部分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年。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 維持。被告張宗田蘇暉皓等2 人以量刑過重為由資為上訴 之理由,惟原審已審酌其等之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綜合判斷而量刑,經查並無違反法定刑而違法;或畸 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當情形。被告等2 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部分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張宗田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 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部分,理由中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固屬卓見,惟主文應為「張宗田犯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罪,處……」之諭知,原判決誤為宣示被告此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主文與理由尚有不符。被告張宗田以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張宗田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 危險性之違禁物,竟自107 年9 月間起自友人處取得而寄藏 之,對社會大眾安全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惟持有之時間僅3 個月餘即被查獲,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犯案,且自始坦承犯行 ,自首並自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犯後頗具悔意;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流浪狗協會擔任志工 ,月薪約3 萬元,離婚,與女兒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並考 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及刑法第66條但書所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之規定,就被告張宗田所犯此部分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經鑑驗認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張宗田所 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子彈共10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完整 結構而失其效能,試射後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亦 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張宗田所犯2 罪之 犯罪時間雖尚屬集中,惟罪質相異,並考量其法益侵害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綜合以觀,認被告張宗田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 刑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部分,與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㈡本件查被告張宗田既經本院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被告蘇暉皓既經原審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本 院駁回其上訴在案,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手槍1 支│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
│ │ │廠75P-07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
│ │ │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具6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10顆│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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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