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67號
KSHM,109,上訴,1367,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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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97號、109 年度偵字第
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為朋友關係,丙○○為○○○之子,甲○○ 為丙○○配偶,鄭○芯(民國108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童)為丙○○、甲○○之女,鄭○宸(105 年 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童)為丙○○之子。乙 ○○受丙○○、甲○○所託,於丙○○、甲○○上班時負責 照顧A 童、B 童。乙○○對A 童為甫出生約5 月之嬰兒,身 體對藥物之承受力甚低,如服用美得眠(Modipanol ,學名 為Flunitrazepam ,亦稱FM2 ),可能產生全身癱軟無力、 意識障礙、活力下降之身體傷害有所認識。其於108 年7 月 29日因細故與甲○○發生言語、肢體衝突,竟基於成年人對 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不詳時間,於屏東 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將其所有由醫師開立之 處方箋安眠藥即美得眠1 顆餵食A 童,致A 童受有全身癱軟 無力、意識障礙及活力下降等傷害(經過治療後,A 童神經 功能無明顯後遺症)。嗣丙○○、甲○○當日傍晚6 時許下 班返家,發覺A 童身體狀況有異,送醫救治,始悉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 頁 至第201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 人)之託,於告訴人2 人上班時,負責照顧被害人A 童、證 人B 童,及被害人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曾遭餵食被告所 有之安眠藥美得眠1 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 行,辯稱:安眠藥是B 童拿給被害人吃的,我發現時,被害 人嘴裡已經有一整顆美得眠了,當時只有B 童在被害人旁邊 ,我有灌水給被害人喝,想要把美得眠弄出來,但不知為何 美得眠就被被害人吞下去了云云。
二、經查:
㈠ 不爭執之事實
下列事實,均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或不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132 至134 頁、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 ,且分別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佐憑,均堪認定: ⒈被告係被害人、B 童祖母○○○之友人,被告與○○○、告 訴人2 人、被害人、B 童於案發前,共同居住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被告受告訴人2 人之託, 於告訴人2 人上班時,負責照顧被害人、B 童,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
⒉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及長期失眠,長期至民眾醫院就診,民眾 醫院於108 年7 月29日,曾開立美得眠藥物予被告,有民眾 醫院108 年12月3 日(108 )民眾字第220 號函暨所附被告 108 年7 月29日門診病歷、民眾醫院藥袋及美得眠藥物照片 、美得眠膜衣錠仿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5 至161 頁、 第165 至167 頁)。
⒊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曾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肢體衝突,此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一致(見他字卷第241 頁、原審卷第185 至186 頁、第19 1 至192 頁)。
⒋108 年7 月30日下午,被害人遭餵食民眾醫院開立予被告之 美得眠1 顆,當時僅有被告、○○○、被害人、B 童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且○○○在其他房 間睡覺,並未與被害人共處一室,此有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警卷第8 頁、他字卷第189 至191 頁) 。
⒌108 年7 月30日傍晚告訴人2 人返家後,發覺被害人精神有 異,送醫治療。被告於告訴人丙○○詢問時,起初僅稱被害 人係遭B 童踩踏壓擊腹部,惟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英醫院)診斷被害人腹部無明顯外傷,放射線檢查亦無異 常,告訴人丙○○再度詢問被告時,被告才稱被害人係食用 美得眠所致。被害人因服用美得眠1 顆,全身癱軟無力、意 識障礙及活力下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 、第237 頁至第239 頁、原審卷第191 頁),復有輔英醫院 109 年4 月15日輔醫歷字第1090415013號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X 光科檢查 會診及報告單、超音波檢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 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09 年2 月4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 250004號函、被害人就診臨床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 頁、第67頁至第89頁、第163 頁、第257 頁、原審卷第49頁 )。
㈡證人B 童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沒有把檢察官手上的綠 色藥丸塞進A 童嘴裡?)沒有。被告將A 童嘴巴張開,灌水 等語(見他字卷第235 頁、第24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提示美得眠照片問:這是什麼?)安眠藥,我沒有拿 過安眠藥等語(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是證人B 童 否認有拿取安眠藥餵食被害人之舉動,並證稱曾目睹被告將 被害人嘴巴張開灌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證述 :依我們下班後的觀察,B 童不會有餵食妹妹(即被害人) 的習慣,因為B 童也知道妹妹還不能吃,B 童自己拿到糖果 也是自己吃掉,不會餵食給妹妹等語(見他字卷第245 頁) ,及被告自承於案發下午,曾朝A 童嘴部灌水乙節相符。 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08 年7 月29日發生口角爭執及 肢體衝突後,被害人於翌日(30日)下午即遭餵食美得眠1 顆。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被害人及B 童共處一室(證人 ○○○則在其他房間睡覺,已如前敘),且被害人服用之美 得眠藥丸,適為醫師開立與被告之處方箋藥物。再者,被告 自醫院取得之美得眠藥丸,乃綠色膠囊形狀,以兩排共10顆 之方式,密封充填於透明泡殼內,此有被告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99 頁)及卷附美得眠藥物照片足參(見他字卷第161 頁);亦即本案被害人食入之美得眠藥丸並非散裝或隨手可 得,餵食被害人之行為人,需先將美得眠藥丸之封裝背膜拆 開,將藥丸自透明泡殼內取出;酌以B 童於案發時為年僅3 歲之幼童,平日並無餵食被害人之習慣,上開取藥、餵藥動 作除超逾該年紀幼童之日常生活經驗,並須相當精細之手指 動作始能順利執行,殊難想像B 童在無人教導,亦無學習對 象之狀況下,會自行拆取上開藥物予被害人食用。又告訴人



2 人下班返家發覺被害人身體異樣時,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服 入美得眠藥丸,卻刻意隱瞞真相,反指被害人係遭B 童壓擊 腹部,直至醫院檢查被害人腹部無明顯外傷,放射線檢查亦 無異常,經告訴人丙○○再次追問,被告始告知告訴人丙○ ○被害人之異樣反應係因食用美得眠所致等節,業如前述; 稽以被告上開舉措,實與一般照護者發覺嬰兒不慎誤食有害 或過量藥物時之緊張情緒或反應迥異,反見其畏罪心虛,意 圖隱瞞之情。綜上各節參互以析,足認證人B 童證稱其並未 拿取藥丸餵食被害人,應堪採信;被告係因於108 年7 月29 日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始將美得眠餵食 予被害人食用,應堪認定。
㈣美得眠藥物俗稱迷姦藥丸、FM2 ,為長效型安眠藥,作用為 普通安眠藥10倍,過量副作用有低血壓、嘴燥、宿醉、嗜睡 、興奮、肌肉無力,大量使用會導致呼吸停止、血壓下降、 肝腎損傷等傷害。又被害人經長庚醫院診斷後,不僅排出鮮 綠色糞便,更有全身癱軟無力、意識障礙、活力下降等傷害 ,經治療後神經功能無明顯後遺症等情,有長庚醫院109 年 2 月4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50004號函、109 年5 月5 日長 庚院高字第1090550213號函、被害人就診臨床照片可憑(他 字卷第163 頁、第257 頁、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告餵食 被害人美得眠藥物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產生危害。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承知悉該藥物 藥效很重,倘餵食嬰兒服用會造成身體傷害等語(見他字卷 第177 頁、原審卷第134 頁),可見其對被害人對於藥物耐 受性遠較成人為低,倘任意餵食成人所服用之美得眠,將造 成生理傷害之結果了然於胸,被告行為時具備傷害之直接故 意,至為明確。
㈤美得眠原本可溶於水,且無色無味,過去常遭不法使用作為 迷姦藥丸,故藥廠將美得眠改為1 毫克綠色藥丸,溶解度極 低,且經長庚醫院兒科團隊實測,確認美得眠不易溶解於水 等節,有長庚醫院109 年2 月4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50004 號函、109 年5 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550213號函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57 頁、原審卷第75頁);長庚醫院前述10 9 年5 月15日回函並研判:「一個5 月大的孩子在未配水之 情況下吞食一顆未磨碎的美得眠藥丸可能性極低。」(見原 審卷第75頁)。嗣本院於審理時,依辯護人之聲請,就本案 被害人服藥之相關疑義再度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覆稱:病 嬰(即被害人)在本院就醫期間,醫療團隊取得家屬提供之 美德眠藥丸,該藥丸外觀為綠色膜衣,藍色藥心,並使用茶 水進行測試,發現該藥物短時間不易溶解,惟非屬實驗室測



得結果。病嬰108 年7 月31日病程紀錄記載:「green stoo l (亮草綠色)noted in early morning .」等語,此糞便 中綠色物品,經醫療團隊確認與上開藥物膜衣外觀相同,且 美德眠藥丸大小約1 公分,嬰兒口水量大,有機會直接塞入 其口中,利用吞嚥反射使其吞下,又嬰兒體內消化速度(胃 排空)較成人快,糞便顏色卻未呈現藍色(若膜衣錠外觀被 破壞後,糞便應該是藍色),推測藥物未被磨成粉狀型態( 完整一顆)直接被餵食的可能性最大等節,有長庚醫院110 年5 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362號函存卷為據(見本院 卷第161 至162 頁)。由上可知,長庚醫院於前述109 年5 月15日回函中,原認以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在未配水之 情況下吞食一顆未磨碎的美得眠藥丸可能性極低;於前述11 0 年5 月14日回函,卻又推測本案被害人係在整顆藥物未磨 碎之情形下被餵食之可能性最大,是長庚醫院該2 份研判意 見,彼此容有扞格之處。然本院審酌長庚醫院上述2 份函文 關於被害人食用美得眠之方式,均屬可能性之推論或研判, 並未經過嚴謹科學實驗證實,被害人究係遭餵食一整顆藥丸 ,經被害人口水吞嚥反應吞下,或係遭餵食一整顆藥丸配水 後吞入,或係遭餵食經事先磨碎之藥粉,客觀上均無法完全 排除其可能性;復因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未坦白供述案發經 過,故本件被害人究係如何服入美得眠藥物,尚難逕予認定 。惟被告確有餵食被害人美得眠1 顆之傷害犯行,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究係以何方式令被害人服下美得眠,僅屬被 告犯罪方式之細節事項,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及被告傷 害犯行之成立均不生影響。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固均認定被 告係將美得眠1 顆磨碎後餵食被害人,但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始終否認有磨碎藥丸餵食被害人之舉動,卷內復無其他 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確係以磨碎藥丸之方式餵食被害人,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此部分餵食方式之認定,尚嫌速斷,爰予更正 。
㈥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接受枋寮社福中心人員面訪時,向該 中心人員陳述案發過程略以:案發當日下午其於如廁時,見 到案兄(即B 童)將其位於床頭之藥物自夾鏈袋中打開拿取 ,並塞進案主(即被害人)嘴中,惟因其當時仰賴助行器行 走,行動不便,無法立即上前阻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輔導摘要紀 錄、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第47至至48頁),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曾向社工人員陳述有目睹B 童餵食被害人之



經過(見他字卷第183 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就案發情形,卻供稱:我沒有看到B 童餵食美得眠的過程, 我看到時,美得眠就已經在B 童嘴巴裡了等語,是被告關於 案發過程之陳述前後齟齬,其所辯已難逕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敢報警,因為我怕B 童被送到社會局,我 沒有手機,所以我沒有打電話給丙○○、甲○○,丙○○、 甲○○發現被害人有異時,我第一時間也沒有說是因為吃到 我的美得眠,我怕B 童被送到社會局云云(見他卷第177 頁 )。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被害人、B 童給 被告顧,如果小孩有事情,被告都用手機跟我們聯絡,被告 知道我跟甲○○的手機號碼,之前被告也有用手機連絡我跟 甲○○,但108 年7 月30日我都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手機,他手機裡存有我、丙○○的電話,他還會用公 共電話給我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 ),是被告辯稱無法以手機聯絡告訴人2 人等詞,核與告訴 人2 人證述不符,是否屬實,容有可疑。縱令被告無法即時 聯絡告訴人2 人,被告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以任何其他 方式將被害人送醫治療,然其於當天傍晚經告訴人丙○○質 問時,起初尚以被害人係因遭證人B 童踩壓腹部導致身體不 適等詞搪塞,再次經質問時,才坦承被害人服用美得眠藥丸 等情,核與一般行為人犯罪後,飾詞遮掩犯行,唯恐遭他人 查悉之反應相合。又被害人當日經送醫後,檢查結果被害人 腹部並無明顯外傷,放射線檢查亦無異狀,亦徵被告指稱當 日被害人係遭B 童踩踏腹部云云,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 再者,告訴人丙○○為B 童父親,並非社會局人員,告訴人 丙○○對於B 童之關愛絕不亞於被告,倘若本案餵被害人服 用美得眠者確係B 童,被告實無在第一時間對告訴人丙○○ 隱瞞實情,延誤被害人獲得正確診療時機之必要;況無論被 害人傷勢係因遭B 童踩踏腹部或餵食藥丸所致,社會局均可 能介入調查,被告辯稱擔心證人B 童被送到社會局,才未立 即坦言被害人遭餵食美得眠之事實,殊無可信。 ⒊證人○○○於108 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述:B 童平常會餵被 害人吃東西,他都亂塞,有糖果等等他就會塞,因為他還不 懂事,我看過他塞小饅頭,我看過至少2 、3 次以上等語( 見他字卷第189 至191 頁);證人B 童於109 年8 月5 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餵A 童小饅頭?)(證人B 童點頭)。餵過一次(見原審卷第196 頁),辯護意旨雖執 證人○○○、B 童上開證述,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係B 童將美 得眠藥物餵食予被害人服用之可能。然證人○○○、B 童均



未具體陳明其等所述B 童曾餵被害人吃小饅頭之時間,而本 案案發時間為108 年7 月30日,被害人當時僅出生5 月餘; 直至證人○○○於108 年12月11日偵查中及證人B 童於109 年8 月5 日原審審理作證時,被害人則已分別約10月大及年 逾1 歲半,故證人○○○、B 童證稱B 童曾餵食被害人吃小 饅頭乙情,自可能係發生於案發後被害人年紀較長之時期, 無從遽認證人B 童於案發前即有餵食被害人小饅頭之舉止; 參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B 童在案發前不會餵 東西給妹妹吃,那時候弟弟還不會把東西給別人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186 頁)。再者,本件被害人遭餵食者,為經密 封包裝之膠囊狀藥物,須特別拆除封裝背膜後始能取出,已 如前述,並非小饅頭或糖果等B 童平日會食用之零食所得比 擬,自亦難以B 童曾有餵食被害人小饅頭之行為,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B 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美得眠照片問:這是什 麼?)安眠藥。(問:你怎麼知道這是安眠藥,誰跟你講的 ?)(不答)(原審卷第197 頁);被告雖據此指稱:證人 B 童於案發時年僅3 歲3 個月之稚齡,但其於原審審理中作 證時,竟能知悉何為安眠藥,其證詞是否有經過誘導或暗示 ,實有可疑等語。然而,證人B 童在偵查中即已證述:「( 有無看過檢察官手上的綠色藥品?)有。(問:你有無把這 個藥塞進A 童嘴裡?)沒有。」(見他字卷第235 頁),是 證人B 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綠色藥物後,雖未具體陳述 該藥物名稱,仍明白證述其並未將該種綠色藥品塞入被害人 口中;嗣於原審審理時,B 童固具體指明美得眠屬安眠藥, 但此當可能係B 童於案發後,聽聞其家人談及本案經過時, 而得悉該藥物屬安眠藥,且本院依前述各項事證勾稽結果, 認證人B 童所稱其並非本案餵食被害人美得眠之人,應屬實 情,已如前述,無從僅以證人B 童能超齡陳述美得眠為安眠 藥乙節,即謂證人B 童所述係遭不實誘導。
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使被害人服用之美得眠 (F1unitrazpam)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被告由藥包上之記載,應可得知美得眠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卻仍以不法方式讓被害人服用,被告所為,尚應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第291 頁)。然被告否認知悉美 得眠為毒品,且被告是否知悉美得眠為管制藥品,與被告是 否知悉或已預見美得眠為毒品,尚屬二事。被告自陳未曾施 用毒品,並否認知悉美得眠為毒品(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衡以本案被告取得美得眠之來源係其前往醫院就診時



所取得之合法藥物,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具備藥學專業,亦 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該藥 物之成分為何,該藥物是否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實均無從知曉。再觀之前引美得眠藥袋及仿單照片, 其上均無美得眠為毒品或含有毒品成分之相關記載,無從由 此推論被告已有美得眠為毒品之認識。準此,被告主觀上應 欠缺非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其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要 件有間,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尚無足 取(起訴書亦認本案並無明確證據可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嫌, 而不另為不起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為54年出生,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08 年2 月 生,案發時為5 月齡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被 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原 審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均無被告辨別能力、控制能力 受損之診斷。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不是笨蛋 ,也不是瘋子,我知道美得眠是管制藥品,藥效很重不能給 小孩吃,連大人也不能隨便吃等語(他字卷第177 頁、第18 5 頁、原審卷第134 頁),其亦能分辨被害人服用的美得眠 藥物係其向民眾醫院領取的,因為其領取後服用4 顆安眠藥 ,藥袋卻少了5 顆藥丸,其領取的美得眠少了1 顆(他字卷 第179 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 歷次陳述,其均可切題回答,邏輯清楚,並能陳述案發經過 等細節,亦能清楚否認其傷害犯行,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然降低之情,而與刑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受告訴人2 人所託照顧被害人,本應善盡保護、照顧被



害人之責任,卻因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即不顧被 害人身體健康,餵食美得眠1 顆,造成僅有5 月齡之被害人 全身癱軟無力、意識障礙、活力下降,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有害被害人身心正常成長,何況被告上開犯罪 手段對未滿1 歲之被害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甚至可 能導致死亡結果,可非難之程度甚重,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雖稱願意向被害人、告訴人2 人 道歉,惟無力賠償,而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原審卷第 93頁),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兼衡被告自陳學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 被害人身體健康,其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另敘明扣案之美 得眠1 顆及藥袋1 包,雖係被告餵食被害人所剩餘,但該剩 下藥物未遭實際使用於本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係預備供被 告犯罪所用,況該藥物係被告經醫師開立所持有,而藥袋僅 係供包裝藥品所用之物,均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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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