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金上字,110年度,1號
HLHV,110,金上,1,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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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順盛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 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 第03074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且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收受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即同年8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其民事 上訴狀之上訴標的價額記載:「新臺幣150萬元」,上訴聲 明第1項載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並按15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 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顯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裁 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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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