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蔡錫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間申請國民年金給付,未於 郵局開立專戶,但迄今已7年,每月均有國民年金匯入,類 同專戶使用。本案係20年前連帶保證人債務,伊年屆00歲, 喪失妻兒,做小生意殘存苟活。伊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作為周轉金,存入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用以支應房租等 日常支出及營業成本、清償借款等,提供最基本賴以維生的 所得,方免於饑寒。伊每月需支出房租、醫療險保費、水電 費、加油費、膳食費,開銷估算約29,700元,是以,扣押金 額,請酌減至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10,以維伊日後生活需求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法院於 110年1月21日以花院楓110司執廉字第1163號執行命令,禁 止抗告人在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範圍內,收取系爭郵局 帳戶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該郵局於 110年1月28日回覆系爭郵局帳戶結存未逾執行名義債權額, 就結存款項26萬9928元予以扣押在案。嗣抗告人對系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4日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 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 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國民年金法第5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 之金錢債權,即非該法條所稱請領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
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 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年 金專戶存款)外,尚難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3項)。執行法 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 ,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5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 5項定有明定。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 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 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款亦有 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之1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亦予準用。是以債務人主張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1日 至110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該帳戶除每月有國民年金3950元 (109年1月起增為4094元)存入外,另有多筆萬元以上之轉入 款項,其中,金額10萬元以上有數筆,甚且有高達60萬元, 另外,也有票據存款、代收票據款紀錄,有系爭郵局帳戶明 細可參。又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系爭郵局帳戶並 非國民年金專戶,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 年3月15日花行字第1102900078號函查覆在案,則系爭郵局 帳戶存款,即與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國民年金存款專戶規定 不符,縱有一部係來自抗告人之國民年金給付轉存款項,亦 因已存入系爭郵局帳戶,轉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依首 開說明,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酌以系爭郵局帳戶存入款
項之主要來源並非國民年金給付,顯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的專戶(即該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 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故抗告意旨主張 系爭郵局帳戶已類同國民年金專戶等語,並非可採,自無類 推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⒉抗告人於108年8月21日設立「○○企業社」,108年度復領 有「○○企業社」給付薪資6萬元,有其108年度所得及財產 資料可參。對照前述系爭郵局帳戶每月均有國民年金以外之 款項轉入情形,適可證明抗告人應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可維 持其日後生活所需,並非端賴遭扣押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 因此,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已侵害抗告人最低生活限度保障。 ⒊抗告人雖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係其向友人借款40萬元所存入 等語,且系爭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7日確有存入1筆40萬5000 元款項。惟經比對該次交易存入款項來源帳戶「0000000000 0000」,曾於108年8月5日存入10萬元、108年9月24日存入 16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斯時,該帳戶存款尚分別有 57萬6,596元、27萬6,481元,之後,亦有多筆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甚且,在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尚有37萬餘元時,於109 年10月27日又存入2萬元,則該筆40萬5000元是否為借款, 已難認無疑。況且,縱係借款,既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也已 成為抗告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應屬明悉 。
⒋抗告人於103年12月5日即遷入現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可參。其提出之部分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係自10 8年5月31日起算,不僅無承租地點之記載,內容亦不完整( 本院卷第15頁),是否為其日常起居之租金支出,而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實屬不明,況抗告人既有前述收入情形,亦難 認業因本案扣押而無法負擔。
⒌另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可提供人民基本醫療服 務,是抗告人向私人保險公司另外加保之醫療險,僅係預為 轉嫁將來醫療費支出風險,實非維持其現況生活所必需。至 抗告意旨所稱之水電費、電話費、加油費、膳食費,固為生 活所需,然抗告人既有營業收入及前述系爭郵局帳戶每月存 入款項情形,足認抗告人每月所得,應力能支應上開固定性 支出。因此,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難認執行法院扣押之系爭 郵局帳戶存款係供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此外,復查無系爭執 行命令有失公平或侵害其人性尊嚴之情形,是依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反面解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自得作為強制執 行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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