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1號
HLHV,109,重家上,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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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淑蓮 
訴訟代理人 許碧珍 
被上訴人  黃登旺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錡(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翊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泓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美 
      張純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貴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參 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 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



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再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 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 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 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 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109年度臺上字 第2101號判決、106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再按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第三編第四章等相關規定,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 ,屬丙類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上 訴人起訴主張分割遺產,經原判決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判准 分割後,僅上訴人張永松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張淑蓮,爰列為 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 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附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38頁),惟依前揭說明,其上訴 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47條第3、4項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被上訴人以發票人張淑珠、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6月 20日及97年4月28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 萬元、受款人均為林貴珍之本票2紙,主張被繼承人林貴珍 對於張淑珠(即被上訴人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 之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8、135頁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新增被繼承人林貴珍張淑珠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本件訴 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張淑珠簽 發之上開2紙本票,所為上開2項主張僅係張淑珠是否應按債 務數額,自其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核屬基於張淑 珠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事實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 且屬上開張淑珠應否扣還之關聯性攻防,並無礙於程序之終 結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又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新增之主張, 除對上訴人外,亦將因能否扣還而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應繼遺 產多寡頗切,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 人主張已逾時提出,請求駁回上訴人此項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311、312頁),尚非可採。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貴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上 訴人張永松張淑蓮張淑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林貴珍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張淑珠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登旺及其子 女即被上訴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再轉繼承,應繼分 比例各為20分之1。又因林貴珍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 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分 割林貴珍之遺產。被上訴人張淑美另主張上訴人曾於被繼 承人林貴珍生前向其借款600萬元,上訴人應清償該筆債務 ,即為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範圍。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應納入被繼承人林貴珍遺產之部分,被上 訴人意見如下:
1、上訴人辯以其所有之花蓮縣○○鎮○○路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被繼承人林貴珍代為收取、保管 ,迄今尚未返還上訴人,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等情 均係不實,且被繼承人生前代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時,亦 代其支出該屋之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1,050,



646元,並自被繼承人帳戶支出,故上訴人應返還此等費用 予其餘繼承人。
2、上訴人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 屋,委由其管理並代收租金,其管理期間所支出之修繕費 10萬元、7,300元等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等語,未 據其提出收據以證為真,且其於歷次書狀陳報之每月租金 ,與其後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所載租金數額差異甚大, 上訴人上揭所辯誠不足採。
3、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650,460元,應由被繼承 人遺產扣除,其固提出自書之費用表及部分單據,惟查該 費用表「救護車」項之5,000元係重複計算,而葬儀社費用 、靈堂誦經、火葬費、車資、食品日用品費用、紅包禮等 項亦無有關單據證明為真,尚不得以應繼遺產支出。又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 由其遺產中扣除,惟依一般家庭習慣,應以奠儀收入供作 喪葬費用,據上訴人提出之奠儀禮金簿款項總計1,103,300 元,故上訴人稱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述奠儀款項扣除之。 4、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惟承辦此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代書呂玉珍曾到庭證稱其僅受被繼承人委託,辦理 如附表三編號6之土地移轉登記,然被繼承人未指示將該筆 土地暫時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純美,附表三所示其餘土地亦 非其承辦,且附表三所示之各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實際使用收益,並繳納稅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不實。
5、上訴人固提出被繼承人之女張淑珠(即上訴人黃登旺之配偶 及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之母,以下逕稱張淑珠)簽發之 本票影本2張,辯稱被繼承人對張淑珠有250萬元債權,應 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云。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另須當事人間互相表 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 人,始生效力,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 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 實存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所提2張本票影本上之「張淑珠」 文字非張淑珠所簽,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 承人曾貸予張淑珠250萬元,依上開票據無因性原則,尚難 以該2張本票即認上訴人此抗辯為真。
6、上訴人再辯以被繼承人生前代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昇公司)收受保管其他公司以佣金名義退還 之折讓金1,441,115元,已匯入被繼承人帳戶而與被繼承人 遺產混同,該折讓金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等語。然而 ,南昇公司為一獨立法人,被繼承人為斯時之南昇公司代 表人,兩者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同歸屬一人之 問題,更遑論有何權利因混同而消滅之情,況被繼承人本 為當時南昇公司負責人,有何待其保管折讓金之必要,故 上訴人上述所辯應屬無稽。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貴珍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 產准予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等語 。
(四)於本院:
1、被繼承人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鎮○○路000、 000號房屋,支出該房屋之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共 計1,050,646元,並自被繼承人帳戶支出,上訴人自須返還 上該費用,並列入遺產範圍計算:上訴人稱其所有系爭房 屋之房租曾交予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云云,惟 查,被繼承人尚有就上該房屋支出修繕費用6,190元(原證 7)、地價稅118,498元(原證8)、房屋稅1,836元(原證9), 以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覆資料(原審卷三第566 至568頁),共計1,050,646元。
2、就附表一編號22-26房屋即花蓮縣○○鎮○○街0、00、00 號,及花蓮縣○○鎮○○000-0號房屋租金,為上訴人所收 取,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上訴人收取上該屬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之租金,自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孳息,屬遺產之一 部份,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需列入遺產分割之,則 各房屋租金實為:
(1)○○鎮○○街0號租金每月1萬元:據上訴人於109年3月 11日庭期稱,○○鎮○○街0號租金每月1萬元,每半年 開一次6萬元,比對其於108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中卻記 載○○街0號,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之租金12萬元,則計算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共有24個月,租金12萬元,平均每月收取之租金為5千 元,認108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當屬有誤,實以 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庭期所述、108年8月27日民事陳 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呈之租賃契約之每月1萬元較為可 採。
(2)○○鎮○○街00號租金每月1萬元:據上訴人於109年3月 11日庭期稱,○○鎮○○街00號租金每月1萬元,按月繳 1萬元,當屬可採。




(3)○○鎮○○街00號租金每月1萬元:據上訴人於109年3月 11日庭期稱,○○鎮○○街00號租金每月1萬元,按月繳 1萬元,當屬可採。
(4)○○000-0號租金每月4,000元:據上訴人於109年3月11 日庭期稱,○○000- 0號租金每月4,000元,按月繳4,00 0元,比對其於108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中卻記載○○00 0-0號,租期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租金7萬6千元 ,則計算106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有21個月,租金7 萬6千元,平均每月收取之租金為3619元,認108年3月29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當屬有誤,實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1 1日庭期所述、108年8月27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呈之租賃契約之每月4,000元較為可採。 (5)依上,可知108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與事實多有 不符之處,則就張永松主張修繕費用之遺產債務,卻未 提出○○街00號、○○000-0號房屋有何須修繕之必要, 或修繕花費之10萬元、7300元收據等情,認並非真實。 3、就上訴人前次準備程序辯稱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為○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卻未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證據, 認上訴人上該所指,並非事實,難謂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
(1)參證人呂玉玲證述內容,認證人僅承辦○○鎮○○段000 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其他均非其辦理,則上訴人主張 證人呂玉珍得證明張淑美張純美所有之○○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借 名登記云云,當非可採;再者,證人承辦0000地號土地 之移轉登記,係受被繼承人委託所為,縱當時被繼承人 有稱暫時登記給張純美,然事後均未再請證人就0000地 號土地辦理其他移轉業務,當認被繼承人確有讓0000地 號土地由張純美取得之永久意思。
(2)又參證人林龍燦證稱,其自82年10月起承租○○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蓋鐵皮屋,大概承租四、五 年,被繼承人來跟我簽契約,因為契約是被繼承人跟我 談,所以我錢交給被繼承人,不承租土地後經過路旁, 看到鐵皮屋好像不在,但是何時不在我不清楚等語,可 知證人僅承租上該二土地不過四、五年時間,其後對該 土地之使用等情形均不知悉,當難可作為證明上該二土 地屬借名登記者,況若僅單憑出租、收租之人逕認定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



蓮縣○○鎮○○路000、000號不動產亦當屬借名登記 ,亦須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園,可知上訴人上該主張 恐與事實不符。
(3)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土地為借名 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均否認之,就張淑 美、張純美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使用土地之人均 為張淑美張純美,土地權狀也均由張淑美張純美保 管,當時土地價值也較為便宜,且依卷附調查報告(本院 卷(二)第425至428頁),可知張淑美長年於○○地方任職 ,於被繼承人生前多任照顧者之重任,張純美自高中尚 未畢業前,即在家中工作,幫忙母親打理公司、煤氣行 等事業,亦具資力,縱資金為被繼承人所付,當可認係 被繼承人因張淑美張純美在旁悉心照顧,願將上該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此可參土地權狀均由張淑美張純美 保管,土地之歷年繳稅單據亦由張淑美張純美持有, 林貴珍也未曾向張淑美張純美表示返還上該土地等情 ,證明上該土地長年均係由張淑美張純美管理、使用 ,難謂屬借名登記。
(4)另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4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被 繼承人係規避地價累進稅賦,將上該土地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 觀被證16所載,究係何人所寫,何以得知有上該上訴人 所指情形;再者,訴訟至今已一年多,上訴人所稱事發 時間已早於訴訟一年之久,若張永松欲主張上該情形, 當可於訴訟之初即為聲請調查證據,卻遲至上該期日始 提出,恐有延滯訴訟之情;況上訴人指稱之待證事實, 除無法證明其所指借用張純美名義之土地贈與及買賣契 約書正本確實存於資料櫃中外,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張 純美究拿取何資料,其證述恐有偏頗,其證詞之憑信性 難謂可採。
4、就上訴人答辯狀稱張淑珠積欠被繼承人林貴珍借款達250萬 元,然上訴人所提之二紙本票並非張淑珠所為、上訴人亦 未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可能交付金錢之原因 眾多,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1)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2本票2紙、匯款傳票1張,主張 張淑珠積欠被繼承人借款達250萬元之情,然上該2紙本 票亦非張淑珠所為,其上均非張淑珠之字跡,張淑珠亦 未獲林貴珍借貸25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依實務見 解,亦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成立生 效,則上訴人既主張張淑珠積欠林貴珍250萬元,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一匯款傳票,金額僅50萬元 ,欲主張有交付金錢250萬元之情,金額即有不符,然交 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母女間金錢之流動,亦非當然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又票據之簽發亦不足證明確有消費借貸 之事實,故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2)上訴人再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再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250萬元部分,認已逾時提出,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為避免 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耗費司法資源,造成對造當事 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 ,採嚴格之續審制度,上訴人自一審至今均有委任律師 ,且一審程序歷經十數次、二審程序數次準備程序,均 未就此部分提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卻於二審準備程 序欲終結前,始提出上該新攻擊方法,顯已違背法律規 定,得駁回上訴人上開主張。
5、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即南昇公司及其存款,被上訴人 等於原審請求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爰不再主張。 6、遺產債務部分,就上訴人主張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 限公司折讓金,與被繼承人財產混同,及代上訴人收取花 蓮縣○○鎮○○路000、000號房屋租金合計372萬元、3,01 6,000元房屋租金部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指情形與證據 ,與事實並不相符,難認上訴人所指為真,得列為遺產債 務,詳如以下說明: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代訴外人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 有限公司保管之上游石油氣供應商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 讓金1441萬115元,折讓金進入被繼承人帳戶後,以及被 繼承人代上訴人保管業務所得6780萬2271元,已與被繼 承人之財產混同等語:
I、南昇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繼承人,上 訴人稱其為南昇公司最大股東、實際經營負責之人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 司乃係一具獨立法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與被繼承人當 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當不符合權利同歸屬一人之要件, 更遑論有何權利因混同後消滅之情,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當屬無稽,難謂可採。
II、且被繼承人即為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102年間之負責人仍為林貴珍,並非上訴人,此有 被上證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且被證七主張匯款帳 戶亦為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



有何關係,又被繼承人有何代保管之必要。
III、況繼承標的乃係以繼承開始時起算,依原證四繳稅證明 書所載南昇液化石油氣帳戶餘額僅343,748元,何來代保 管之1441萬115元、6780萬2271元之情。 IV、再觀上訴人所述亦前後矛盾,即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為 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誰經 營賺的錢就是誰得,復又稱家中經濟大權都在被繼承人 手上,當可認上訴人亦自承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所得為被繼承人,證明上訴人與之當無相關 ,亦無可能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V、此就上訴人傳喚證人張錫宗證述內容,其認上訴人於87 年後實際經營南昇公司,然所憑依據僅係以上訴人一手 包辦員工之工作,再細問87年以前上訴人所作之工作, 與其87年以後並無差異,且張錫宗僅係幫忙提貨之人,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開會、決策之人,當無法確知公司實 際經營為何人,難謂證人所述得為本件證據採用,此參 證人張錫宗稱,「(問:就你所知,87年以後上訴人張 永松實際經營南昇公司,他在公司是何職務?)答:他 是老闆兼員工。(問:上訴人張永松在南昇公司有無名 片?記載職稱為何?)答:是他一手包辦,等於是老闆 兼員工,實際職稱我不知道。(問:你說上訴人張永松 是實際經營,工作內容為何?)答:分裝瓦斯、提貨, 他有請一個人,就兩人做分裝工作(問:我方才的問題 是林貴珍有沒有跟你講為什麼公司不變成上訴人的名字 ,這個你知道嗎?)答:林貴珍想說到死以後名字再改 成張永松,但林貴珍沒有這樣跟我講過,方才所說到她 死之後才給這些話是我自己猜的。…(問:你說86年之 後南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張永松,你是如何判斷 的?)答:因為我每天早晚都會去南昇公司分裝瓦斯。 上訴人張永松就在那裡工作,所有業務都是他一人在做 ,分裝瓦斯他在做,載瓦斯是瓦斯行自己載,會計帳務 也是他一人做,申報營業稅是會計也就是他妹妹幫他做 。(問:公司有無開會?)答:有,上訴人張永松有參 加會議,但我是提貨的,所以開會我沒有參加,上訴人 張永松坐在何席位我不知道。」證之。
VI、又上訴人欲主張其自91年起至000年0月00日死亡時,自 自身帳戶轉帳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扣除租金等費用後共 6780萬2271元云云,惟查,細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帳 戶往來明細,自91年1月起至被繼承人逝世前,被繼承人 帳戶每月尚有數筆不定額之金錢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91



年2月7日:163,398元、3月14日:126,423元、3月25日 :124,356元、129,814元、4月3日:139,361元、4月22 日:123,664元、4月30日:129,073元、5月20日:106,9 04元、112,120元、6月28日:125,354元、7月16日:82, 529元、102,492元、8月15日:115,485元、104,988元、 9月9日:119,912元、109,734元、9月25日:121,161元 …),遠超過上訴人謂其存入被繼承人帳戶金額,與上訴 人所述均係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其金額大相逕庭,該超 出部分是否屬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故認上訴人上 開所述並無證據佐證,難謂為真。
(2)上訴人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代其保管折讓金1441萬0115 元、6780萬2271元,以及租金673萬6000元,上訴人當係 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未定期限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此 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又上訴人自陳其子女均交由被繼承人照顧,是否作為子 女之照護費,亦非無可能;再者,證人林龍燦雖稱其有 將租金交予被繼承人,然不知錢之後之去向,難謂得證 明該金錢均由被繼承人所保管,距離如此長之時間,上 訴人何以未曾向被繼承人討取,均與常情相左;此可再 參證人張偉義稱,被繼承人在拿到租金後,都會把錢轉 給父親即上訴人,被繼承人親口跟我說不會拿上訴人的 東西,錢都會拿給上訴人,被繼承人有說她不會拿小孩 的東西,不管是姑姑、爸爸的,交到她手上,都會還給 他們等語:證人張錫宗稱,「(問:你說曾經有收○○ 路000、000號的租金後轉交給被繼承人林貴珍,租金後 來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我沒有過問 ,這是他們母子的事情。」,證明被繼承人並未替上訴 人保管上開金錢。
(3)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之○○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並提出租賃契約等證明係由被繼 承人使用收益,輔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租金由 被繼承人收取,證人吳靜宜林龍燦證述,承租期間僅 見過被繼承人與其簽契約、收租金,未曾見過上訴人等 語,以此推論,上訴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亦當屬被繼 承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遺產範圍,則該租金當非屬被 繼承人所保管。
(4)況依實務見解,上訴人當需以其餘繼承人全體,依法為 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始生返還之義務,然上訴人至今仍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認於合法催告期,上訴人主張之



受寄人恐無返還寄託物之義務。
7、遺產債務部份,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須由繼承人收 取之奠儀款項先行支付,另醫療費用難謂屬管理遺產之必 要費用:
(1)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
I、關係人張偉義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明細及說明部 分,認第3頁至第4頁所載項目,認非屬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且亦無單據佐證,難認為真,故扣除上該非屬喪 葬費用、無單據者,金額為588,946元。 II、且按,「再依一般家庭習慣先以奠儀收入供作喪葬費用 ,而卷附奠儀簿記載之收入記載予以加總金額遠逾15萬 元,尚有結餘,應無上訴人另行提領金錢以供支付之必 要,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應無可採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卷附件一)。另按「國寶公司雖函覆表示 未派員協助收取奠儀(見本院卷一187頁),然不能證明 上訴人未安排其他人收取,上訴人迄未就何人於王藍秀 子喪禮收受奠儀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王玉珠抗辯上訴 人收取此筆奠儀,應屬繼承人共同所有,應用於王藍秀 子喪葬費用等語,即屬可採。」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家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卷附件二)。 III、依一般家庭習慣,先以奠儀收入供作喪葬費用,上訴人 收取此筆奠儀,當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於上訴人 所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奠儀款項。依 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 3所示,奠儀之款項總額為1,103,300元,故其主張經扣 除重複計入、無單據及非屬喪葬費用者,實須自奠儀中 扣除,此有原審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可參(原證16)。
(2)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稱墊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9萬606 4元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繼承人 以其個人金錢支付,若有以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事後 亦會自被繼承人處領取金額還予上訴人,難謂上開醫療 費用須返還予上訴人;縱認為上訴人所支付,亦難認屬 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得為遺產債務扣除之。
8、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部分:
(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所示部分, 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南昇公司及其存款均屬法人資產, 本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上訴人先行



墊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96,064元,且上訴人之子張偉義亦 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650,406元,因該等費用均屬管理遺產 之必要費用,應先行自被繼承人遺產分別扣還予上訴人及 其子張偉義。至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代為收受其生 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租金,應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而該管理期間所支出之修繕等費用,應由被繼承人 遺產支付。
(二)又被繼承人曾於生前代為保管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以佣 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1,441,115元,及代上訴人保管其經營 之液化石油氣分裝行業近16年所得67,802,271元,代上訴 人收受其所有系爭房屋租金372萬元、3,016,000元等項, 均已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迄今尚未返還,自應由被繼承 人遺產返還予南昇公司與上訴人。
(三)被繼承人之女張淑珠分別於94年6月20日、97年4月28日簽 發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繼承人,上訴人業已 提出該本票、被繼承人之匯款單為證,且據本院調閱之張 淑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印鑑印文, 與該本票上之印文右上角皆有缺損,兩者印文應屬同一, 故張淑珠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共2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應 由張淑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黃 奎泓清償之,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四)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其中附 表三編號4、5所示之土地原借名登記在順祥煤氣行員工鄭 德勝名下,嗣鄭德勝離職後始借用張純美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土地承租人林龍燦已到庭 證稱租金均繳予被繼承人,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承辦代書呂玉珍亦到庭證稱該土地係被繼承人購 買,並經上訴人提出103年11月20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被 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交易明細,可證附表三土地 承租人之租金直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故被繼承人為附表 三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者,惟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張純美張淑美名下而已,此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五)綜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另應加 計上開被繼承人死後其所有土地之租金、張淑珠未清償被 繼承人之2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借名登記土地,並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 葬費等必要費用,及扣除上述被繼承人生前代為保管之南 昇公司折讓金、上訴人公司營利及房屋租金後,兩造就被 繼承人上述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




(六)於本院:
1、被繼承人於玉溪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代替上訴人保管南 昇公司收受之折讓金,及代替上訴人保管其經營南昇公司 營業所得:
(1)上開折讓金明細表雖係手寫,惟核其內容係自87年至95 年之事情,上訴人自不可能預期被繼承人死亡後,為了 興訟事先加以臨訟偽造。況且,上訴人為南昇公司實際 經營負責之人,上訴人所附統一發票(三聯式)上亦有 記載買受人為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高 雄市○○鄉○○區○○○路0號,亦有記載扣繳營業稅, 非不得向該公司及稅捐機關查證有無該筆折讓金及繳納 營業稅,即可得知事實。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銀行對帳 明細表、玉溪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自91 年1月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固定自上訴人玉溪農會000 -000-0000000-0帳戶轉存至被繼承人玉溪農會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高達8,458萬8,195元(原審 院卷《一》第155至167頁、第176至210頁、卷《二》第 211至396頁),經核該二帳戶間往來,均係自上訴人之 帳戶匯出金錢後,同日或次日即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 且金額都相符,期間長達16年,上訴人為南昇公司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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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