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5號
HLHM,110,原上訴,15,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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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秀妹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積欠貨款,為求周轉遂向丁○○借款應急,詎其明 知其○○甲○○及甲○○之○乙○○並未授權於丁○○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簽名、捺印,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0 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甲○○及乙○○之名義,於本 案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甲○○」、「乙○○」 之簽名並按捺自己之右拇指指印各1枚,以為「甲○○」、 「乙○○」2人背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偽造署押 後,於同年3月10日之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00之0號, 持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交付丁○○以為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甲 ○○、乙○○及丁○○,丁○○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 6,000元與丙○○收受。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於本院對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卷第1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得被害人甲○○、乙○○同意即偽簽2人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本案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丁○○要求我簽, 說只是程序、本案本票只會放在他那邊,丁○○知悉甲○○ 、乙○○的簽名及捺印都是我所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未得甲○○、乙○○之同意,即自行在本案本票背面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甲○○、乙○○之簽名,並於簽名上 各按捺自己之指印,以偽造甲○○、乙○○之署押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核與 證人甲○○、乙○○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8年度花補字第354 號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吳郡秋於偵審時之證述相 符(他卷第43、72頁,原審卷第145頁),復有本案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他卷第7頁),且本案本票上甲○○、乙○○ 簽名上之指印均與被告之指印相符,此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223、225、227頁),是被告偽造甲○○、乙 ○○之署押等情,首堪認定。至被告偽造署押之時間、地點 ,起訴書僅泛稱於108年3月10日前,然證人丁○○於原審證 稱:拿本票給被告去找她婆婆背書,時間是距離108年3月10 日前2週內等語(原審卷第92頁),審酌本案被告偽造署押 之目的乃係應丁○○之要求為其借款提供更多擔保,其偽造 之時間與發票日應不致相距過遠,故認丁○○此部分所述與 常情無違,應為可採,故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限縮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
(二)次查,被告於108年3月10日之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00 之0號,將原丁○○交付之本案本票交還與丁○○,係為向 丁○○借款,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3頁 ),證人即被告之○吳郡秋並於原審證稱:為了給付貨款而 向丁○○借款,當時只看到拿9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4 4頁),而丁○○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本票面額15萬元包



含之前的借款,加上108年3月10日當日的借款,但當日借款 的理由及金額均不記得等語(他卷第70頁),可認被告確實 有將本案本票交付與丁○○借款,惟丁○○就被告本次借款 之金額既不復記憶(其於原審證述當場交付被告15萬元借款 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且依其於偵查中證述及所提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請上卷第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前 已有多次借款,且本次交付之金錢確實未足票面金額15萬元 ,是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吳郡秋之證述,應認丁○○斯時係 交付9萬6,000元與被告。
(三)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並未看到乙○○,也未看 過甲○○本人,連帶保證人越多對我越有保障,所以我也有 要求吳郡秋成為連帶保證人;我並未要求被告自己填寫甲○ ○、乙○○的名字,如果不是他們本人填寫,對我債權金額 保證的要求就沒有意義,那我不要借錢給被告即可,無須多 此一舉等語(原審卷第190、192至193頁),而連帶保證人 之目的本即於提高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依常理觀之,遭偽 造文書或簽名、署押之人將來於本票追索程序中,必會為遭 偽造之抗辯,若經科學鑑定結果確屬偽造,該執票人之票據 權利將無法行使,是丁○○此部分之證述與常情無違,且本 案本票之所以送鑑定,係丁○○向法院請求為指紋鑑定,此 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8年度花補字第354號言詞辯論筆錄存卷 可參(他卷第43頁),是倘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丁○○所 指使,則丁○○此舉反而陷自己於被訴共同或教唆偽造文書 之風險之中,益證丁○○對於被告偽造甲○○、乙○○署押 之行為實際上並不知情,是被告辯稱係受丁○○指使而偽造 署押云云,並不可採。何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 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以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既知甲○○、乙○○非本人同意背書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顯無可能對甲○○、乙○○追償,亦無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亦不足採。(四)末查,證人吳郡秋雖於原審證述:甲○○、乙○○的簽名是 丁○○叫被告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而對此被告供 稱:丁○○要求我把甲○○、乙○○的名字也簽上去,吳郡 秋當時在場聽聞並且勸阻我等語(原審卷第92頁),然吳郡 秋卻證稱:(你有無勸阻被告?)我對這個不是很了解、有 點忘了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吳郡秋為被告之○,其證 述之憑信性本已略有不足,而偽造他人簽名如此明顯之違法 行為,行為人又係自己之○○,吳郡秋對此情節卻稱印象不



深刻,又與被告所述不符,自難認吳郡秋之證述較為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一)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罪數:
(一)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甲○○」、「乙○○」2人之簽名及 捺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二)又偽造本票保證行為之本票已交付而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三)又被告同時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甲○○」、「乙○○」2人 之簽名及捺指印各1枚後,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侵害甲○ ○及乙○○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5年9月 1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 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三)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前開案件甫於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應生 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尚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再犯偽 造私文書之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已呈現高違法程度及薄 弱之刑罰感受性(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本案 依上述情節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足見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之罪具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理由詳 下述)。原審誤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論罪科刑,進 而沒收追徵9萬6千元,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由於所列事由,原審俱已審酌並加 以說明,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依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之目的而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則以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由,提 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所提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利自己借款容易, 竟擅自偽造○○及婆婆之署押,使親人蒙受被追償票款之冤 ,無端被迫上法院自清,對親人造成相當之困擾,亦使丁○ ○造成金錢上之損失,且票據可能對外流通,對於將來可能 之執票人亦造成風險,是被告所為潛在危害非輕,且犯後又 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尚可、仍須扶養中風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偽造「甲○○」、「乙 ○○」之簽名各1枚,及簽名上之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謹按: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 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被害人關於 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被害人關於其 被害情形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關 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 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及本案本票1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先前我有向



丁○○借款2萬元,告訴人收利息5千元,我實拿1萬5千元, 因曾有借貸關係才有這次借款。當時丁○○叫我寫金額15萬 元,其稱利息10分,扣1萬5千元,之前的借貸我都已還清, 點交時只有9萬6千元,我不相信,便將鈔票給我○兒點,我 ○兒說是9萬6千元沒錯,我跟丁○○說利息扣那麼多我不要 借了,丁○○說不行我已簽本票,我也有先給第一期利息1 萬5千元。既然只是借貸關係而已,沒有必要做到這樣,我 也老實交代當時情形,不能因為我坐過牢就什麼事情都指向 我(原審卷第197至198頁)。我簽了15萬元的本票,僅拿到9 萬6,000元時,我也傻眼,怎麼利息那麼多,我想說這筆錢 不要借了,丁○○說票都已經簽了,不能反悔,連哄帶騙說 每個月還3、5千元也沒有關係,所以後來才收了丁○○的9 萬6,000元,曾還了5千元及1千5百元;當初借這筆錢時,我 在開設卡拉OK及檳榔攤的生意,貨款還不出來,需要錢週轉 ,我有3筆原住民保留地,持分約有2百坪,市價約1坪4千元 ,沒有打算不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4、156、158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本票為告訴人提供並當場要求被 告無權簽署「甲○○」、「乙○○」,告訴人於借款時即已 知悉未獲授權,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告訴人之告訴欠缺補 強證據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借款當時名下尚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段3筆土地 ,其中2筆土地為公同共有,另1筆則為其單獨所有,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 141頁),足見被告借款之時並非全無資力。(二)告訴人丁○○指訴前後不一,不足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之 證據。
1.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交付之款項是多少,我忘記了, 之前是零零星星向我借幾千元或1、2萬元,當天含抵銷之前 的債務就借到整數共15萬元,但我交多少錢給被告真的不記 得;本案本票面額15萬元包含之前的借款,加上108年3月10 日當日的借款,但當日借款的理由及金額均不記得等語(他 卷第5、70頁),然於原審卻證稱:最後1次借錢是因為被告 ○○要做直銷生意向我借錢,108年3月10日當天付給被告的 錢是本票的金額15萬元,事前有約好要給15萬元,忘記當時 約定多少利息,大概民間利2分至3分等語(原審卷第190、19 2、194、195頁);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5頁告訴人 偵訊筆錄)並詢以: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證人丁 ○○改稱:被告的確之前有欠我錢,我給了她15萬,但是她 有拿錢給我,我有把之前被告簽給我零星的本票退給她。我



當天確實有拿15萬給被告,被告再從這15萬內拿一部分還給 我以清償之前的欠款,所以我給被告的是15萬,我收下這張 本票,我印象中被告有拿錢給我,我再將之前被告欠我兩萬 、一萬或多少錢的本票還給她。(後改稱)好像我把它銷掉 了,我印象中我有Line給她,但是我是給被告15萬沒有錯, 至於被告拿到這15萬要還給我還是還給其他人那是她的決定 權,不是我的。我印象中是這樣,因為很早期的資料都不見 了,我記得她有從這15萬銷掉之前欠款的金額等語(原審卷 第196頁),以上丁○○證述就本案借款之緣由、借款金額及 案發當日交付被告之款項究為多少,多有矛盾,其證詞是否 全部可採,容有疑義。
2.丁○○於原審證稱:被告本身名下並無財產等語,已與上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名下尚有3筆土 地之客觀情形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名下尚有資產,並非毫無資力,其簽發本案 本票係應丁○○之要求,以擔保其借款債務,至於另行偽造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尚難認其於 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其涉有詐欺取 財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其證據 僅有丁○○片面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委有未足,亦 查與事實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繩以詐欺取財罪;原審未 察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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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CH0000000 │
│本├────┼───────────────────┤
│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
│票├────┼───────────────────┤
│ │發 票 人│丙○○ Z000000000 │
│正├────┼───────────────────┤
│ │地 址│花蓮縣○○鄉○○村○○0000號 │
│面├────┼───────────────────┤
│ │發票日期│108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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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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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乙○○ │姓 名│吳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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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 分 證│Z000000000 │身 分 證│Z000000000 │
│ │字 號│ │字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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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地 址│花蓮縣○○鄉│電 話│0000000000 │
│ │ │○○村○○00├────┼───────┤
│ │ │-0號 │地 址│花蓮縣○○鄉○│
│背│ │ │ │○村○○00 -0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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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甲○○ │ │
│ ├────┼──────┤ │
│面│身 分 證│Z000000000 │ │




│ │字 號│ │ │
│ ├────┼──────┤ │
│ │地 址│花蓮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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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