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3號
HLHM,110,交上易,3,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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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韋廷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貨車)沿○○ 縣○○市(下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張孝慈騎乘車號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號詳卷),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 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孝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硬膜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顱底骨折 、肺挫傷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 ,全日需人照顧之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事故發 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韋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張次誠張孝慈之父訴請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 )。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代行告訴人張次誠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孝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25日北 監花東鑑字第1080271981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張孝慈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考,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致 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 之和解內容,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意,且刑罰 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代行告訴人亦於和解時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緩刑條 件為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 可憑,應認刑罰實無執行之必要,是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從而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 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 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與黃慧子即慧子的店連帶給付張孝慈新臺幣(下同)474萬4,300元(不含強制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一、第1期款:黃慧子即慧子的店應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0 日前以○○○○銀行簽發之即期本行支票,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受款人為張次誠(支票號碼:JH0000000號)給付予 張孝慈,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次誠於110年8月20日在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下稱臺東簡易庭)當庭代為受領。



二、第2期款100萬元:由被告與黃慧子即慧子的店連帶委由○○ ○○保險公司以保險理賠金支付,○○○○保險公司應於 110年9月30日前給付予張孝慈。如○○○○保險公司未給付 或給付金額不足100萬元,被告與黃慧子即慧子的店應連帶 給付該不足100萬元之差額。
三、第3期款244萬4,300元:被告與黃慧子即慧子的店應連帶於 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由黃慧子即慧子的店於110年8 月20日簽發遠期支票(票面金額244萬4,300元,發票日: 111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R0000000號,發票人:黃慧子慧子的店,付款人:○○○○○○合作社○○分社)1紙 交予張孝慈,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次誠於110年8月20日在臺東 簡易庭當庭代為受領。)
四、上開3期款項,如有1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原來 各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差額外,被告與黃慧子即慧子的店尚 應再連帶加付違約金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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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