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請求廢
棄強制執行命令裁定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邱書俞(下合稱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違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為此提起民事訴訟,應有 勝訴之望。詎原裁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已指明,當事人之伸 張其權利或加以防禦,不可無理由;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 禦,不應許其救助。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查封程序均為無效,應 予撤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求為命將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之109年度司 執字第39854號強制執行命令裁定書廢棄作廢之判決,並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本案訴訟影印卷宗(含原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39854號強制執行影印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訴請廢棄之標的,為相對人依債權 人鍾武宏聲請強制執行,及其所持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 3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於109年11月25日所發「茲命令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就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實施關於查封、拍賣、點交等強制執行之行為 」之民事強制執行命令(見本案訴訟卷第25頁)。惟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應依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程序標的,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謀求救濟,並非屬民事訴訟審判 權之審判事項範圍。則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難謂無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難准許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 形,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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