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告人(利害關係人即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鍾武宏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楊有家以偽造原法定代理人黃世直簽名 及謊報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之印鑑章及 黃世直之印章遺失等犯罪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使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商業司登記家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有 家,顯屬有誤,原裁定以之為證物而為裁定,自屬無效,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可參。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三、查家有公司原代表人為黃世直,嗣家有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 110年2月4日變更為楊有家,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5月3日經中三字 第11034512140號書函及隨函檢送家有公司歷次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原法院卷第93頁、第101至145頁),原法院 依職權裁定命楊有家為承受訴訟人,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楊有家以偽造簽名、印鑑章及印章遺失等犯 罪方式變更為家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 明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尚難逕認為楊有家之法定代理人 資格不存在,而楊有家既已於經濟部登記為家有公司之代表 人,自應推定其為家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此部分抗 辯並無理由。其次,家有公司與相對人鍾武宏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家有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11
月9日以裁定命家有公司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61,6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家有公司 ,家有公司雖提起訴訟救助,並對核費及補費裁定為抗告, 但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經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0年度重抗 字第20號、110年度重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均於110年4月2 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卷宗可稽。而家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原法院為前揭補費裁定後雖有變更,並經原法院為前揭承 受訴訟之裁定,然並不影響原法院前揭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 效力,自毋庸再裁定命家有公司補繳裁判費。家有公司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及抗告核費、補費事件既經駁回確定,且自11 0年4月20日確定後至原法院於同年5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時 ,顯逾原法院補費裁定所命之補費期限,原法院因而以家有 公司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訴,並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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