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吳依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被上訴人 李正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其配偶張育森向訴外人李家年借款,經李家年覓得被上訴人 及其他金主貸與借款,李家年委由訴外人藍健綸交付新臺幣 (下同)1,300萬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及其他金主為虛灌 債權額4000萬元,要求張育森及上訴人配合製造假借款金流 ,由被上訴人滙款至上訴人或張育森帳戶,旋即提領現金取 回,並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發本票 ,否則不再借款予張育森,張育森迫於亟需資金周轉,只好 配合被上訴人要求,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05年8月25日匯款9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 開元分行帳戶),惟同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陪同下,至合作 金庫永康分行提領現金9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實則兩造間 就此筆95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張育 森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趙秀碧、李家年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 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8 月25日匯款950萬元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借款給張育森等 情,益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積欠借款950萬元未清償,向原審法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6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前 揭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又倘認兩造間有系爭9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借貸關 係,亦因清償而不存在。另兩造間既無系爭950萬元之借款 債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復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 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㈣再者,兩造間並無系爭95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不合於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因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等訴訟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5年8月25日之950萬元借款債權及 同日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350萬元之兩紙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97)土地 、同段0000建號房屋,於105年8月23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 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該筆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滙款950萬元至上訴人合 庫開元分行帳戶。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11點38分在合作金庫 銀行永康分行領出現金950萬元,以兩家銀行距離至少52公 里而言,客觀上被上訴人不可能在40分鐘內自玉山銀行後庄 分行抵達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陪同上訴人領款取回950萬 元。況依張育森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先至其工廠,由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才去銀行領錢等語,可知被 上訴人更不可能在短短40餘分鐘內趕赴三地滙款、收受上訴 人簽發本票及陪同上訴人提領現金取回。被上訴人前於108 年6月13日及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返還借款950萬元,否則將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上訴 人收受後未予置否,足見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等語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95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開元分行帳戶,由上訴人於同日提領950萬元現金。 ㈡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交予被上 訴人。
㈢上訴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05年8月23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上訴人向其借款950萬元未清償為 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抗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 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㈤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5年8月25日借款950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7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前項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 10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被上訴人之滙款 係為製造金流,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為無效,若非無 效其亦已清償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次 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 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 ⒉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25日匯款95 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開元分行帳戶,上訴人於同日自該帳戶 提領95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25日以上訴人向 其借款95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自屬真實。 ⒊又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為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則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代償、代墊款、應收帳 款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8月21日等情,此觀 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92、101、102、106頁 )。由上各情足認上訴人先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滙款950萬元予上訴人,且 經上訴人提領現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原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 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 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張育森向訴外人李家年借款,經李家年 覓得被上訴人及其他金主貸與借款,被上訴人及其他金主為 虛灌債權額,要求張育森及上訴人配合製造不實借款金流, 兩造間無借款關係乙節,雖據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張育森於 原審結證稱:我向被上訴人借錢,我是真正的債務人,我已
經提供永康○○○街00號的房屋及新市段土地設定抵押,擔保 應該已經足夠,但當時我經營的公司已經破產,被上訴人擔 心擔保品不足,本來上訴人是不願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我請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只是配合我,用上 訴人的名義開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159頁)。然由此可知,上訴人之配偶張育森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需求,被上訴人則要求由上訴人提供擔保品,上訴人 對於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貸乙事業已知悉,且為配合其配 偶張育森順利貸得借款,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並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可認定, 此與常情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本件固係張育森有資金 需求,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直接借款人,既已依約定滙 款9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足見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為借款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交付950萬元借 款予上訴人無誤,雖被上訴人曾陳稱上訴人與張育森夫妻向 其借款,但其又稱此係其夫妻內部關係,我們堅持要匯款入 上訴人帳戶,就是要借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 見其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之當事人。雖證人張育森所為上訴人 非借款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信。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係配合被上訴人製造虛偽金流,由被上訴人 於105年8月25日滙款950萬元予上訴人後,旋即於同日陪同 上訴人提領現金取回950萬元,兩造間實未有950萬元借貸乙 節。而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在玉山銀 行後庄分行親自臨櫃匯款95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開元分行帳 戶後,再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在合作金庫銀行 永康分行提領等情,此有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9年9月8日玉 山後庄字第1090000004號函附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10 9年10月1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90003238號函附取款憑條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215、261-265頁),以被上訴人前去 滙款之銀行及上訴人提領現金之銀行,二者距離約有52.4公 里,所需行車時間依交通繁忙不一,大約需費時47分至1小 時20分不等,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5頁 ),就時間上而言,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 後,固有可能於48分鐘內隨即趕赴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與 上訴人會合領款。惟依證人李昀乙在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到庭證述:李家年叫我到臺南來陪張育森、李正富去領錢 ,我負責去護錢,讓李正富安全把錢帶走,我看張育森領了 錢就拿給李正富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539頁),而上訴人 在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以證人身分則係證述:我於105 年8月25日拿我的合作金庫存摺簿當面交給李正富、林秀慧
夫婦,隔天我到銀行,他們的人就在銀行那邊陪同我進去銀 行裡面,我到銀行他們才把存摺跟印章拿給我去取款,銀行 核對我的資料確認金額,就把錢放在櫃台上面,他們的人就 從櫃台把錢收進他們的袋子裡面,銀行的人把我的身分證件 、存款簿、印章還給我,我們就一起離開銀行,我看到他們 的人把錢交給李正富,李正富坐在一台BMW上面,他們就把 錢拿走等語(見另案原審卷㈠第592頁);另證人張育森在原 審證述:我與上訴人去銀行,我沒有進入銀行,由被上訴人 的人陪同上訴人進入銀行領錢,其中一人是李盷乙,我在銀 行門口外等,被上訴人在車上等,我看到銀行人員將錢放在 櫃台上,被上訴人的人將錢拿走,交給在車上的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是證人李昀乙證述上訴人之 配偶張育森至銀行領錢後交給被上訴人等情,但上訴人及證 人張育森則證述上訴人至銀行領錢後,由李昀乙及另名同去 銀行之人,自櫃台收取現金後,再交給被上訴人等情,是李 昀乙與上訴人及證人張育森就領取950萬元之人究係張育森 或上訴人、領款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人究係張育森或李 昀乙等重要情節,所證明顯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滙款950萬元予上訴人後,隨即陪同上訴人領出現金,並取 回950萬元乙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證人李昀乙、張育 森所為不一致之證述,尚無法遽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
⒎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借款源起於其配偶張育森向訴外人李家年 借款,由李家年找來被上訴人及其他金主提供款項借給張育 森,而張育森僅透過訴外人藍健綸取得1,300萬元借款,並 未取得本件950萬元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於105年 8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衡諸 一般常情,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借款,如簽發本 票或借據或其他消費借貸款之證明文件,恆交由貸與人執有 ,以作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及債權人將來行使權利之 憑證,本件上訴人先於105年8月2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且於105年8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就其貸放之款項950萬元隨即 匯入上訴人帳戶,足證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上 訴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出名之被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是否為李家年覓得之金主無涉。
⒏張育森另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趙秀碧、李家年訴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 理由認定「李正富於105年8月24日匯款1,150萬元至上訴人( 按指張育森)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105年8月25日匯款950 萬元至吳依霏之合作金庫銀行 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100萬元之數額,互 核與上訴人(按指張育森)為李正富設定之擔保最高限額2,80 0萬元,甚屬相當,顯示李正富及林秀慧陳稱李正富出借2,1 00萬元予上訴人(按指張育森)清理債務之情詞,尚非無稽」 (見原審卷第302頁),然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張育森 訴請確認其於106年4月13日與林趙秀碧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 上記載其向林趙秀碧借款總金額4,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件105年8月25日9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究係存在 兩造或張育森與被上訴人之間,非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兩造爭執之所在,亦未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法院確定判 決認定為真實,自無從以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內容 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按民法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借用人與貸與 人間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或其指定之銀行 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當事人 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25日匯 款95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開元分行帳戶內,則於被上訴人存 入上開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之時,即發生交付效力,上訴人 於同日旋即全數領出,其自行運用或交予張育森使用,或交 予張育森之債權人清償其他欠款,凡此均係上訴人就其所得 之借款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為 配合被上訴人製造金流紀錄,由被上訴人虛偽滙款950萬元 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亦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就950萬元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不爭執事項㈤所 示上訴人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暨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0000-0地號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法由此推認兩造間系爭950萬元之借 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借款債務 業已清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舉證證據,均無法證 明系爭95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可採。
⒒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105年8月23 日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25日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滙款950萬元至 上訴人之合庫開元分行帳戶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 爭950萬元之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950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若非無效亦已清償,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其於105年8月25日滙款950萬元至上訴 人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之匯款單及存證信函作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證明文件,向原審法 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雖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9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被上訴人提出抗告後,已於抗告程序 中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明,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抗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5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迄 108年6月25日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 代償、代墊款、應收帳款等債務。上訴人確實有於105年8月2 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 明,本件105年8月25日950萬元借款債務,於108年6月25日前 已存在,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效或已清償不存在均無足取,其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查,被 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間 確實有95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有據。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95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
償而消滅或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未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 云。然執行程序是否違反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足取。
㈣再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 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雖有簽發系爭本票, 惟兩造間無9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依前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先負舉證 之責,然兩造間確於105年8月25日有9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 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先於105年8 月2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作為該筆借款債權之擔保,並於105年8月25日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滙款95 0萬元予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 ,且尚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95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或已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950萬 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8月25日 600萬元 105年8月25日 WG0000000 2 105年8月25日 350萬元 105年8月2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部 分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段 0000-0 60.68 全部 2 臺南市 ○○區 ○○段 0000-0 161.04 100000分之8197 3 建物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建物總面積:127.34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9.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