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 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再 審事件(下稱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 救助,此因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生計所 賴之長子又因外出工作車禍受傷,亦無法繼續工作,近月來 不得不向臺南市政府○○區公所聲請急難救助,其曾獲准訴訟 救助,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 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 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四、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訴 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審諸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 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 本院宣示時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再審之訴卷第117頁)。而聲 請人遲至同年7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 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即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等事由)及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有其訴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13 頁),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故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