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蘇峻民即聚億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黃宸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宸恩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抗告人未 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業 於110年7月6日上午補繳裁判費,原裁定則於110年7月13日 送達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已於原裁定對其生效前補繳裁判費 ,其補正自屬有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 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 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原審於110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後,抗 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限內繳納,而經原審於110年7月2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該裁定既未經宣示或公告,抗告 人並於該裁定送達(即110年7月13日)前之110年7月6日已 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