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建德寺
法定代理人 傅威勝
相 對 人 張萊恩
巴登咖啡專賣店即張倨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上訴程序中委任蔡欣華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蔡欣華律師僅因為一審抗告人之訴訟代理 人代為撰寫上訴狀,原審僅因蔡欣華律師於民事聲明上訴狀 末書寫訴訟代理人,未併繳納上訴費用,即認有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未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 費用,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人僅於上訴狀中記載撰狀律師某人,而並未提出委 任該撰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用言詞委任,即 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所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33年永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者而 言,本件乙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第一審原告所授 與之特別代理人,為原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第二審再 受委任,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仍應以裁定命其補正,不得 逕予駁回」(司法院民事廳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 字第110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蔡欣華律師為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並未列訴訟代理人,僅於狀末記 載具狀人建德寺、訴訟代理人蔡欣華律師,並未附有委任狀 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聲明上訴 狀附卷(參見原審卷第417至419頁)可憑。可知,蔡欣華律 師並未於二審程序受合法委任,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