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聘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5號
TNHV,110,勞上,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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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上訴 人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沈健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受聘為被上訴 人專任講師一職,長達13年之久,期間由被上訴人逐年發給 為期1年之聘書,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以(108)環科大人 教聘字第000號聘書(下稱108年聘書)與上訴人續聘,約定 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 ,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20條約定, 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已由過去之定期1年,改為不定期之繼 續契約。是被上訴人之人事室以109年7月15日通知(下稱10 9年7月15日通知)限期上訴人須於同年月17日前簽領109學 年度聘書即(109)環大人教聘字第000號聘書(下稱109年 聘書),逾期未領視為不應聘,即屬無理。上訴人不同意被 上訴人單方面任意終止108年聘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領 取109年聘書為由要求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自無理由,兩 造間仍有聘任關係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 ,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聘 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之教師職級為講師,依被上訴人專 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下稱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7條規 定,講師聘期為1年1聘。上訴人自102至107學年度教師評鑑 均未通過,且依被上訴人教師評鑑辦法(下稱教師評鑑辦法 )規定,專任教師評鑑成績未通過之教師,次學年度應配合 改進教師素質輔導要點規定完成輔導。上訴人除102學年度 完成輔導外,餘103至107學年度均未完成輔導。因上訴人自 102至105學年度連續4年教師評鑑未通過,依教師評鑑辦法



第4條及教師聘約約定,經被上訴人107年6月27日106學年度 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予 以停聘,並於107年7月5日以環球科大人字第000000000號函 陳報教育部在案(下稱系爭陳報教育部函)。上訴人之108 學年度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108年聘書 所載之「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止」,是在上開聘期期 間內才生效,如逾109年7月31日,則108年聘書即無效。因 教育部核定函迄至109年7月尚未送達,被上訴人乃依教師聘 任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發給上訴人109年聘書,惟經被上訴人 多次通知,上訴人均予拒領。本件上訴人聘期已於109年7月 31日屆滿,且上訴人拒不接受被上訴人核發之109年聘書, 兩造聘任關係因上訴人不應聘而終止,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並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6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聘任為專任講師。依據教師 聘任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講師之聘任方式為1年1聘。被上 訴人並於各年度聘期到期時另核發聘書予上訴人,繼續聘任 至108年7月31日。
⒉上訴人自102至105學年度連續4年教師評鑑未通過,被上訴人 依據教師評鑑辦法,經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自107年8月1日 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停聘1年,並送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 ⒊教育部遲未為停聘與否之准駁,被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1日起 再發新聘書予上訴人,聘期記載為「自108年8月1日起至教 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上訴人並受領該聘書(即10 8年聘書)。
⒋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歷年聘書所附教師聘約均有「本校教 師應配合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接受評鑑,教師之評鑑成績連 續二次未通過者,視為不適任教師,本校得予停聘、不續聘 、解聘」、「本聘約為教師服務本校最高準則,未載明事項 悉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及本校其他規定辦理。」
⒌因教育部仍未為被上訴人停聘上訴人之准駁,被上訴人遂於1 09年7月3日再度發送109年聘書(聘任期限1年,即自109年8 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予上訴人,並限上訴人於109年7 月17日前至被上訴人學校人事室領取,然上訴人拒絕受領, 並於109年7月15日在人事室通知上記載「本人若未接領聘書 ,則延用108年聘書」及簽名。




⒍上訴人又於109年7月17日寄發斗六大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不再 接受109年聘書。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00號存證信 函後,上訴人又於109年7月31日寄發斗六大崙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重申 其不接受109年聘書。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教師聘任契約是否已因被上訴人發送記載「自108年 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聘書起即已成 為不定期聘任契約?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不領取109年聘書(聘任期限1年,即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及接受聘約,而終止聘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上訴人自96年9月16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專任講師, 其聘任方式、發給聘書、聘期、教師評鑑成績,教師聘任升 等辦法第7條之規定,系爭教評會會議之決議、並送教育部 核定停聘日期及教育部迄未核定,108年聘書之發給、上訴 人受領及聘期記載,歷年聘書所附教師聘約之記載,109年 聘書之發給、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領取、上訴人拒絕受 領及在109年7月15日通知上之記載,00、00、000號存證信 函之寄送及內容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⒎) 。且有上訴人提出教師聘約、教師聘任升等辦法、96至108 年聘書及其後附之教師聘約、109年7月15日人事室通知、00 、00、000號存證信函等(見原審卷第19-36、83-117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102至105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102至107學年 度教師評鑑結果通知、通知書、簽領表、教師評鑑辦法及修 正對照表、教師聘約、系爭教評會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10 7年7月5日環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596號函)、 教師聘任升等辦法、109年7月15日通知、00、00、000號存 證信函、107至109年聘書、系爭陳報教育部函、教師聘任升 等辦法等(見原審卷第147-161、167-191、215、239-263頁 ,本院卷第67-10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教師聘任契約是否已因被上訴人發送記載「自108年 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聘書起即已成 為不定期聘任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 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 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⒉經查:
⑴依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講師之聘任方式為1年1聘, 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聘任擔任專任講師一職,本即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上訴人自96年9月16日受聘任起,亦係依此規 定,由被上訴人於每年度聘期到期時另核發次年度之聘書予 上訴人,期間長達13年之久,足見上訴人對兩造間之教師聘 任契約係採1年1聘之聘期制等情知之甚稔。
⑵上訴人自102至105學年度連續4年教師評鑑未通過,被上訴人 依教師評鑑辦法,經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 至108年7月31日止停聘1年,並送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因 教育部遲未為停聘與否之准駁,被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1日 起再發新聘書予上訴人,聘期記載為「自108年8月1日起至 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上訴人並受領該聘書(即 108年聘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發給108年聘書當時 之時空背景,上訴人已連續4年教師評鑑未通過,且被上訴 人之教評會已對上訴人作成107年學年度停聘之決議,被上 訴人就上情並於107年7月5日以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75頁),故上訴人亦知悉此事。雖因教育部迄未為停 聘與否之准駁,致被上訴人仍續予發給108年聘書,然此顯 係為解決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所為暫時性之聘任,其聘 期應仍不超過1年,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兩造間原來 之教師聘任契約為1年1聘,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在上訴人連續 4年教師評鑑未通過,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作成停聘之決 議,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後,反以對上訴人更為優惠 之條件,將上訴人之聘期由原本之1年1聘變更為不定期聘任 契約,此解釋顯不符立約當時之情形及經驗法則。故衡之常 情,108年聘書所載「自108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 停聘日期止」之文字,應認為係指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 月31日期間內,如被上訴人接獲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 止,即發生停聘之效力,若於109年8月1日以後教育部仍未 核定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停聘上訴人,則原契約1年1聘之期間 已經屆至,兩造間仍須另訂立新聘約,以維持兩造間之聘任 契約關係,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教



師聘任契約因被上訴人發送記載「自108年8月1日起至教育 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聘書起,即已成為不定期聘任 契約等語,顯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不領取109年聘書(聘任期限1年,即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及接受聘約,而終止聘約?  ⒈108年聘書並無將上訴人之聘期由原本之1年1聘變更為不定期 聘任契約,已如前述,再因教育部迄至109年7月仍未為停聘 與否之准駁,被上訴人乃續予發給109年聘書(聘任期限1年 ,即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予上訴人,並陸續 以109年7月15日通知及000號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領取,然 上訴人則於上開通知上記載及以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拒不 領取109年聘書,亦如前述。本件因108年聘書之聘期已於10 9年7月31日屆期,而上訴人決定就109年聘書不予應聘,是 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於109年7月31日因原聘任契約期限已屆 滿,上訴人拒不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新聘書即不應聘而失其 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舉教師聘約第20條約定:「本聘約為教師服務本校 最高準則,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及本校其他規定 辦理。」,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仍存在等語。然108年聘書 所載「自108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 之文字,並非將上訴人之聘期由原本之1年1聘變更為不定期 聘任契約,而應以聘期仍不超過1年,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已如前述。是108年聘書之聘約所載,與教師聘任升等辦 法第7條規定講師之聘任方式為1年1聘之原則,並無相違, 僅是在109年7月31日期間內,如被上訴人接獲教育部來文核 定其停聘日期止,即發生停聘之效力,故上開聘約所載,並 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因108年聘書之聘約 所載,兩造間聘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舉教師聘約第19條約定:「本校教師停聘、不續 聘、解聘依據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 施行細則及教師聘約等相關規定辦理」,及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 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 解聘。」,暨提出107年8月6日教育部長信箱回覆之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第119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停聘、不續聘 、解聘上訴人等語。然本件為被上訴人教評會停聘上訴人1 年之決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定前,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核發 之新聘書,兩造聘任契約因上訴人不應聘而終止,被上訴人 並無不續聘、解聘上訴人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舉上開約定、 規定及電子郵件,與本件之情形尚有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教師評鑑不公允,系爭教 評會會議固決議將上訴人停聘1年,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仍然 逐年續聘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不適任,豈有 可能仍逐年聘任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何重大違規事項或教 學不力、不能勝任等情事,被上訴人上開評鑑及決議並不公 平等語。然依教師評鑑辦法第10條規定:「受評鑑教師對評 鑑結果不服者,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起一個月內得向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覆,申覆以一次為限。由校長選任相關人 員組成申覆小組審核。對申覆結果不服者,得依照本校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設置辦法提出申訴。」(見原審 卷第249頁),該規定依據教師聘約第20條「本聘約為教師 服務本校最高準則,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及本校 其他規定辦理。」之約定,亦屬兩造間聘任契約之一部,上 訴人有遵守之義務,惟上訴人就其102至107學年度教師評鑑 均未通過乙節,並未提出有為申覆及申訴之相關證明,則其 於本件再就所受評鑑結果主張不公平等語,已屬無憑。況本 件為兩造聘任契約因上訴人不應聘而終止,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8年聘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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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