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0號
TNHV,110,上易,4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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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蘇雅靖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上訴人 詹金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於108年12月18日透過住商不動產嘉興加盟店(下稱住商加盟 店)房仲即訴外人江貴娟(下稱江貴娟),與被上訴人簽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 )815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路○段000○0號)、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路○段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當日支付6 0萬元本票做為簽約款。嗣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5日支付第 二期備證用印款40萬元,109 年1 月5 日向江貴娟索取一樓 大門磁扣遭拒,同年2 月22日上訴人經江貴娟陪同看房,發 現系爭房屋內有數個房間均以木板或傢具遮擋大小嚴重不一 之漏水壁癌,此後上訴人再要求看房即遭被上訴人拒絕。嗣 兩造於同年3 月6 日經被上訴人要求在房仲業者之辦公室交 屋,同年月15日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查驗時,查知系爭房屋內 有數嚴重漏水及壁癌(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向住商加盟 店店長反應,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只好在同年4 月間委請業 者就未出租之房間漏水、壁癌予以整修共支出80萬4400元, 另就已出租尚未整修之部分預估整修費為40萬元。因此依民 法第365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20 萬44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並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44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房屋除有房客居住之房間外,均已向仲介表示所有空房



皆可自行進出,縱有租客,亦得敲門告知住戶後,即可進入 ,則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屋內狀態,並無上訴人無從知 悉系爭房屋現況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對更不必對系爭房屋做 任合修飾或遮掩。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告知上訴人其102 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陸續修復、屋頂換新屋瓦,惟部分屋 內牆壁有受潮現象,仍陸續修復、持續更換中,如上訴人不 合意,請勿購買,上訴人強調縱有上情亦不影響其購屋意願 ,並表示滲漏是老房子都會有的問題,其購買後會大肆修改 ,全面換新,都能解決,並以系爭房屋漏水之事與被上訴人 議價,兩造最終才以815 萬元成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 109 年3 月5 日始經仲介通知交屋時間及地點,兩造同年月 6 日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於交屋當日亦將109 年3 月之 房租轉交上訴人收受。而兩造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 已約定「現況交屋,出賣人不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復依契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4項另定有「 不修繕,現狀交屋」之特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委不足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透過住商加盟店於108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標的物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 815萬元,並於當日支付6 0萬元本票做為簽約款,嗣於同年月25日支付第二期款40萬 元。
㈡兩造與房仲江貴娟於109年3月6日至仲介辦公室點交系爭房地 ,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房仲江貴娟蔡麗卿及地政士楊 茂喜。(原審卷1第59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 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為:「1.現況交屋,出賣人 不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2.目前有出租,交屋時同時移轉 租約」之約定。( 原審卷1 第316 頁)
 ㈣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4項建物瑕疵 情形,另有書寫註記:「屋頂已換新屋頂,不修繕,現狀交 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365條、第22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4400元本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屋,並於109 年3 月6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嗣上訴人於109



年4 月間委請訴外人創捷企業社就系爭房屋未出租之房間 漏水、壁癌部分整修,共支出80萬4400 元,同年5 月復經 創捷企業社就系爭房屋已出租房間之漏水、壁癌整修報價預 估為40萬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未整修前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111-307 頁)、創捷企業社工程報價單(見原 審卷一第333-335 頁)等件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
 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蔡麗卿於原 審證稱:「(你是否為被告委託的仲介?)是的,江貴娟是 原告(上訴人)委託的仲介人員。」;「(買賣雙方都在同一 個仲介公司?)是的,我們都是這樣在處理,接案子的是一 個同事,廣告出去後,有人想買的話,打電話到公司接洽, 看是哪一個業務員接到,就是由他來為買家處理,仲介都是 這樣子在處理,這是很正常的過程及模式。」;「原告是委 託一位LINE名稱為小飛俠的男子,與江貴娟看房子並委託江 小姐議價,價錢沒有差距很大,於是約在公司見面談,後來 以815 萬元成交。過程中小飛俠說最多850 萬元含整理,舊 房子一定要經過整理,所以我們把賣方的價格壓低,讓本件 成交後由買方自己負擔整理。」;「(在簽約之前原告有沒 有看過房子?有的話有無表示有漏水等情形?)有看過,但 是沒有反應有漏水的情形,但是小飛俠有說房子一定要經過 整理,價錢不可以太高不然不划算,所以才將價格談至815 萬元」、「2 月22日是江貴娟帶去看的,我們公司有鑰匙, 要交屋之前,一定也要讓客戶看過房子,本來約定2 月29日 要交屋,…,2月22日當天是江貴娟李信漢去現場,我沒有 去。小飛俠與上訴人何人去看房子我不知道,但是確實有拆 東西…確實有將一些木造拆除,輕鋼架掀開,壁紙撕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0-382頁)。而按以102年間至108年間房 地產價格並無下跌趨勢,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由前揭證人所 述,因系爭房屋需整修,所以壓低賣價,由買方負責整理。 而證人前述「小飛俠」者,係上訴人之男朋友陳威宇,系爭 買賣契約書簽立前之看房、訂約均由陳威宇主導,而陳威宇 之職業係二房東,一開始轉租後來買房子整理出租,已據陳 威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主導買受系爭房屋 者,係投資不動產買賣出租買賣經驗豐富之人,對買受老舊 中古屋須整修,有相當之認知,益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 應有850萬元之價值,最後雙方以815 萬元成交,折價供作 系爭房屋修繕房屋之用,並非無據。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對於系爭房屋存有若干瑕疵日後需要支出費用整理修復乙



節,於簽約之前已知悉,實非無憑。
 ⒉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買受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江貴娟於原審 證稱:「(房屋買賣是你仲介?)是的,我是買方的仲介, 買方要買房子,原告看到我網路的廣告來找我。」;「(賣 家委託你們公司,買家賣家各有仲介?)是的,我是買方的 仲介。」;「(兩造買賣之前有無去看房子?)有,第一次 去的時候有讓原告看過二、三間房間,其他是租給房客。」 ;「(共看過幾間房間?)二間房間,一間辦公室。」;「 (看房子的時候有無特殊的情形?)看房子的時候,有說房 間牆壁有木板,不知道木板作用為何?後來看看而已。」; 「(有無發現牆壁有滲水?)買方有質疑,為何要釘木板, 是否房子有瑕疵,當時因為釘木板且有漆油漆,所以看不出 來有沒有滲水的現象。」;「(後來還有看幾次?)印象中 還有看一次,去看不同的房間,買方覺得為何都有釘木板, 後來簽約之後,最後一次是錢已經給了,最後是要去看如果 需要整理,需要花多少錢,當時價錢已經談好了,但是有向 公司反應,會的話他可以自己做,壁癌的部份,請被上訴人 找師傅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2 頁)。可見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對於屋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已有 所質疑。而房屋滲漏水為房屋重大之瑕疵,上訴人如非對於 滲漏水已經預先設想處理之方式,例如於議價時要求賣方折 讓價錢供作買方自行或雇工修復之費用,按理不會貿然與賣 方簽訂契約。而賣方即被上訴人確實於議價階段已將系爭房 屋滲漏水日後之修復費用作為折讓,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對 於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於簽約之前已然知悉,應堪認 定。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男友陳威宇於本院雖證稱: …第二次有介紹 環境,到1、2、3樓沒人住的房間給我們看,除此之外其他 沒有,…第二次因為我們要求看房間,各選一間給我們看…仲 介沒有給房屋滲漏水不修繕或後續你不做其他請求當價格折 衝條件,我們到簽約才拿到合約書才看到內容,在拿到合約 書時有房屋現況表,我們才特別質疑屋頂是怎麼了換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22頁)。但陳威宇係上訴人之男友, 本件買賣係由其主導,其證詞難期客觀公允,尚難遽信。 ⒋何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另附有「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乙份(見原審卷一第321-327 頁),係系爭房屋 買賣時現況之說明,並經兩造簽名確認,應認係系爭契約之 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該說明書第34項關於現況是 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之說明,雖於「是」、「否」兩項均有 勾選,但另加註「屋頂已換新屋頂,不修繕,現況交屋」等



文字,並由兩造在文字下方簽名確認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 2 頁)。而證人蔡麗卿於原審證稱:「(不動產委託銷售現 況說明書第34項,為何有無都勾選?)當時有跟小飛俠說屋 頂有整理過了,屋頂與牆壁已經沒有滲漏水的現象,之前有 ,但是整理之後,已經沒有這樣的情況了,小飛俠說他要整 理的會比我們整理的還完善,所以才將賣價降低,降低價格 的目的就是要讓原告可以去整理房子,所以當時就寫現況交 屋,壁癌與漏水沒有關係,漏水是有滲出水,但是系爭房子 沒有這樣的現象。」;「(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否 都有勾選,為何意?)之前有漏水,但是有更換屋頂之後, 就沒有滲漏水了,是,表示之前有滲漏水,因為被告(被上 訴人)整修過後,所以才勾選為否,這可能是作業上的疏失 ,其意義應該是之前有漏水,但是現在已經整修過,沒有漏 水的情形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可見系爭房 屋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房屋屋頂已經由被上訴人 修繕完成,至於房屋其餘部分包括牆壁之滲水或壁癌之瑕疵 ,兩造均明知且同意不修繕,按現況交屋,可堪認定。 ⒌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明定:「1、現況 交屋,出賣人不負漏水瑕疵擔保責任。2、目前有出租,交 屋時移轉租約」(見原審卷一第44頁)。而證人即負責擬具 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即協助兩造辦理簽約手續之代書楊茂喜 於原審證稱:「(有無說到滲水的問題?)我是忠實紀錄, 契約是記載當時兩造的講法就是現況交屋,出賣人不負漏水 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忠實紀錄,是指現況說明書上 關於建物瑕疵的情形欄位,上面有文字加註的部份?)不是 ,我是指在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的約定。」;「(該約 定,兩造都清楚?)我有複誦過,雙方應該都瞭解。」;「 (約定的事項,是否為制式的約定?)大部分是,但是有關 係到本件不動產資料,付款條件等是變動性的,本契約第15 條的其他約定事項,也是變動性的,是針對個案繕打的。」 ;「(契約第15條是何時加註的?)原來沒有,是依照兩造 的條件,現場在電腦上作業的,現場就是指在仲介公司。」 ;「(契約第15條註明「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 印或簽名確認」所指為何?)這句話是定型化契約裡面就有 的文字,我可以說的是變動性的契約內容,例如付款條件、 不動產標的、買賣價格、稅費負擔及其他約定的事項,基本 上我都會在現場跟雙方複誦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 -53 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關於 1.現況交屋,出賣人不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2.目前有出 租交屋時同時移轉租約之約定,已經由代書徵得兩造之同意



,加註在契約書上,且複誦內容供兩造充分瞭解。至於該條 以括號加註(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 認)等文字,雖未經兩造在該條記載處用印或簽名確認,但 兩造既經代書複誦告知約定事項之內容,兩造亦均於系爭契 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簽名,對兩造而言該條之約定事項亦均 有約束力,此由其他約定事項2「目前有出租交屋時同時移 轉租約」之約定,亦未經兩造在該處用印或簽名確認,但兩 造亦依該約定移轉租約,被上訴人復將109年3月6日以己收 取之租金交收由上訴人,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 頁),益可證明。是上訴人抗辯該約定未經兩造用印或簽名 確認,不生效力,顯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同法第354 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經查,系爭房屋牆壁有滲漏水、壁癌之瑕疵,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知悉,並以此要求賣方即被上訴人減 價自行修復瑕疵。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以現況交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不負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 情,均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5條及同法 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4400元,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5條及同法第226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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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