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9年度,4號
TNHV,109,重上更三,4,20210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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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上訴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陳世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許永貞貸款部分),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就許永貞貸款部分與其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本院於
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各如本判決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 香(與張起維3人,合稱張起維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存保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4人之被繼承人張文 炎〔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死亡〕為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 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受任審核貸放會員大額款項之業務 ;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98年11月23日死亡)為信用部主任 ;陳世勳則為信用部放款經辦人員(下稱張文炎等3人), 分別負責農會貸款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放款 審核等工作,明知原審共同被告許永貞先於83年間以訴外人 鄂正道名義為借款人,且所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僅新臺幣(下同)900元、800元,又非許永貞自耕,復訂有 三七五耕地租約,依南化農會放款規定,不得作為放款擔保 品,竟由林福生故意委任農會僱用專辦代書以外之訴外人張 哲銘辦理抵押權設定事項,及故意未作三七五租約調查,陳 世勳徵信時亦故意未記載該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事,而經張 文炎、林福生核可貸款與鄂正道1,300萬元(下稱第1次核貸 )。許永貞迨成為南化農會之贊助會員後,即於83年7月20 日將上開貸款申請變更自己為借款人。林福生乃指示陳泰安 逕將以前鄂正道名義貸款之抵押權契約書,變更借款人為許 永貞,由張文炎林福生快速核可通過貸款與許永貞1,300 萬元(下稱第2次核貸)。嗣許永貞僅繳交3個月利息,迄94 年4月13日止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共2,334萬8,903元,致南化 農會受有損害。嗣該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依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委託伊處理。其後,經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伊則於91年7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 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 結果,已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就本件貸款負債 與資產之差額650萬元等情,爰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依債務不履行、共同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等3人於繼承張 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重建基金 6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由伊受領之判決。(中央存保公司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林福生許永貞就 原審命給付之判決,未提起上訴;另中央存保公司請求陳泰 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 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駁 回上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原



審駁回其對張起維4人及陳世勳之其中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張起維3人應於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 為限,與王淑香陳世勳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50萬元,及陳 世勳自93年4月15日起,張起維4人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㈢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世勳則以:第2次核貸之債務人有所變更,自應重新徵信 ,伊斯時已調職,並非徵信人員。中央存保公司僅得請求實 際所受損害,不應逕以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 作為損害,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仍應予扣除。即令伊仍應 賠償,南化農會未管控逾放比例,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 金額。南化農會經人檢舉逾放情形嚴重,經原臺南縣政府於 85年8月、87年7月間函催後,87年9月間懲處承辦人員,相 關人員於90年4月間更遭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 稱臺南縣調查站)約談,中央存保公司復於90年7月11日至1 7日對南化農會進行金融檢查,至遲自斯時起算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乃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起維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張文炎擔任南化農會總幹事 ,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 告查估之放款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等內容 ,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即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 意見核批,其僅係事後為書面審查,並無違法核貸之情事。 本件貸款有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仍得取償,中央 存保公司應證明損害範圍;該農會對其得取償之權利不行使 ,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然對張文炎之工作毫無所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 責任。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間起算,中央存保公司遲至93年3月2 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永貞提供本件貸款擔保之系爭土地,並非許永貞自耕,與



他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張清文;出租人為許作 鏞即許永貞之父),依南化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作為放款 擔保品。
張文炎許永貞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 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農會會員、贊 助會員之大額預收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信用部主任 ,負責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 額放款審核業務,均係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 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 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㈢83年間許永貞經營成衣買賣需要資金,經父親許作鏞同意, 以許作鏞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南化農會借款1,300萬 元。
㈣系爭土地自許永貞祖父之手,已出租給農民耕作,於貸款時 仍持續出租中。
許永貞於83年7月20日向南化農會申貸1,300萬元(借新還舊 )。由徵信人員鄭景茂查估。林福生指示照借款人許永貞所 申請的金額1,300萬元簽辦。
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 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
陳世勳涉犯背信等刑事案件部分,業據97年7月18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陳 世勳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如 本院卷㈤第28頁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刑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
張文炎陳世勳林福生許永貞間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㈡張文炎陳世勳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 ?
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主 張之金額為何?
㈤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得否主張民法第2 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理由:
張文炎陳世勳林福生許永貞間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⒈張文炎陳世勳就本件許永貞貸款案,對於南化農會均為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
⑴查許永貞提供本件貸款抵押之系爭土地二筆,並非許永貞



耕,且確與他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 約副本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下同)調查卷第 104頁、第105頁〕,依南化農會之放款規定,本不得放款作 為擔保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許永貞在系爭刑事案 件(下同)於90年3月30日調查時陳稱:83年間因為伊經營成 衣買賣需要資金,經父親許作鏞同意,以系爭土地抵押,向 南化農會借款1,300萬元。申辦貸款時伊有加入該會會員, 以取得借款資格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且參酌本件貸款案前後之會員借款申請書(貸放資料卷第 113、116頁),分別以鄂正道為申請人,許永貞、許作鏞為 連帶保證人;另一申請書則以許永貞為申請人,許作鏞為連 帶保證人,二者均由許永貞簽名於上,並由許永貞之父許作 鏞提供擔保土地,足認上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確為許永貞。 ⑵證人林妙(南化農會會計)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 ①90年4月10日調查時陳稱:「(前述二筆土地均登記有三七五 租約,為何該會在放款徵信時未予查明,以致在事後借款人 許永貞無法償還借款時,因有前述租約無法拍賣償還農會借 款?)當時係由陳泰安負責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相關資料並辦 理設定抵押,我只負責核對各項資料是否有備齊。」、「我 不知道許永貞有無提出前揭土地為出租之切結書。」等語( 見調查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②90年4月27日調查時陳稱:「許永貞原來是以鄂正道擔任借款 人,以許永貞父親許作鏞所有之○○鄉○○○段0000、0000地號 二筆農地為擔保品,由本會職員陳世勳查估後,於83年6月3 日,向本會抵押借款1,300萬元(鄂正道案是我於83年6月6 日調任信用部授信主辦後,經手第一個案子),後來鄂正道 不願當借款人,要求許永貞自己加入本會,並自己申請借款 。於是,許永貞再以前揭土地為擔保,自己擔任借款人,於 83年7月20日向本會申貸1,300萬元(借新還舊),由於徵信 人員鄭景茂查估後,放款值只同意核給1,100萬元(意即收 回200萬元借款),但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指示仍核貸1,300萬 元,鄭景茂不願屈從,那時候正值本鄉芒果盛產期,本會男 性職員大都被調派出去各芒果產銷班工作,鄭景茂也被調去 ,後來林福生陳泰安去影印前揭陳世勳於83年6月6日所製 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拿來由陳泰安鄂正道姓名 塗去,改成許永貞而充用。但鄭景茂仍簽報,然後將案卷交 給我接辦,我看徵信人員鄭景茂有保留意見,我就同樣簽報 『擬請核示』,報請上級核定。」、「『擬請核示』表示我無法 作主的意思,請上級核示。通常,放款案件有不同意見,各 經辦業務人員均會事先溝通,所以擬辦時均簽報『擬請准予



核貸』,若承辦人員認為無法照申請內容通過,則簽報『擬請 核示』,許永貞徵信人員鄭景茂表示不同意核貸1,300萬元 ,我尊重徵信人員之意見,所以也簽報『擬請核示』」、「許 永貞案陳給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後,林福生沒有批示就退稿, 並指示我們照借款人許永貞所申請的金額1,300萬元簽辦, 因為林福生是上級主管,鄭景茂和我無法抗拒,只好遵照林 福生指示辦理,鄭景茂將他原簽『擬請核示』四個字以修正液 塗掉,另簽『擬准貸放』,再交給我辦理,我看徵信人員已同 意辦理,於是也遵照林福生之指示,將原簽『擬請核示』四個 字以修正液塗掉,另簽『擬准貸放』1,300萬元」、「提示83 年7月20日南化農會許永貞借款申請書,帳號:344正本,這 份申請書就是我所述之塗改內容,申請書右下角之經辦人員 欄位經我本人將原簽『擬請核示』四個字塗去後,另簽『擬准 貸放』等字,日期章為83年8月8日,另此申請書正面之中間 位置也有鄭景茂塗改的事實。」、「(前揭許永貞案實際的 徵信人員是誰?)83年5月間,許永貞原來以鄂正道的名義 借款時,本會就派林福生陳世勳鄭景茂陳泰安等四人 至現場查估土地,所以土地的價值是由上述人員實際查估的 ,但本案的代書業務是由本會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指示交給臺 南市永福代書事務所的代書張哲銘辦理」、「按本會分工, 放款案件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實均由本會兼辦代書業務 之徵信人員負責至土地所在的鄉鎮公所調查,並蓋章證明無 三七五租約事實,才准予辦理設定申請借款。許永貞案在鄂 正道申請借款時,是由陳世勳負責徵信,但代書業務是由張 哲銘代書辦理,我不知道陳世勳是否去調查土地三七五租約 的事實。而後來許永貞本人借款時,因為實際上是借款人名 義的變更,只是地政事務所變更債務人內容,其餘申請借款 資料均沿用原來鄂正道借款案之資料,所以我不知道是誰調 查的。」、「我經辦時均有查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其他 借款之放款帳卡,以了解繳息的情形,若有拖欠,則不能擔 任連帶保證人,另本會也同意借款人在足額擔保的情形下辦 理借新還舊,所以對於借款人拖欠利息的審查條件較為寬鬆 。」、「借款還舊的放款,都是經過本會權責人員與借款人 協商後才准予辦理」等語(見調查卷第118至120頁)。 ③92年1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許永貞來申請,以鄂正 道名義借款,所以陳世勳鄂正道名義去調查。83年5月28 日設定抵押權,83年6月3日是鄂正道來申請,有貸放出去, 而許永貞是後來加入會員,鄂正道收回這筆貸款,用許永貞 的名義再貸」、「83年8月陳世勳已不做徵信了,當時徵信 是鄭景茂,但鄭景茂不同意,要收回200萬元,只願意貸1,1



00萬元,但是林福生不同意鄭景茂的作法,我也要求林福生 要增加保證人,林福生說我們在找人家的麻煩,所以我跟鄭 景茂在申請書上寫『擬請核示』,我們寫『擬請核示』就是不准 ,但是主任把卷退給我們說我們這樣做,沒辦法批,所以我 不得已就用立可白塗掉,鄭景茂不想這樣做就拿陳世勳估價 的那張直接去影印拿給主任,做消極的抗議。」、「(這件 有三七五租約,為何沒有注意到?)先前是陳世勳調查的。 」等語(卷附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影本編 號7〔下稱偵查卷〕第423頁反面至424頁)。 ④97年6月16日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具結證稱:「有無耕地三 七五租約存在應該要到公所去查,這部分確實是應由代書去 查的,且要在設定前就要去查。」、「(你之前在調查局說 本來要附加保證人,後來上級不同意,你是否知悉不同意的 理由?)保證人原本是鄂正道,後來許永貞自己加入會員, 要將借款人換成許永貞徵信人員認為應先償還一部分貸款 ,我們認為如果無法先償還的話,就應增加保證人,且保證 人應為本地人。」、「(你曾經在許永貞的貸款文書上記載「 擬請核示」,原因為何?)因為我不敢決定,我認為債權不 能確保,也缺少在地人當保證人。」、「(後來本案有無被 叫到信用部主任那邊?)主任就將文件還給我,說我不能簽 這樣,他認為我在為難人家。」、「(後來這「擬請核示」 四個字如何處理?)用立可白塗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㈦ 第174至176頁)。
⑶證人鄭景茂於92年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在83年5月份是在 南化農會北寮辦事處辦理徵信工作,當時林福生指示我及陳 世勳、陳泰安去評估,初步評估是價值1,100萬元,因貸款人 的背景還款情形我不了解,所以要一個本鄉的保證人,到了6 月初,我就轉到本部,到了本部之後林福生要我承辦,要貸 放給他們1,300萬元,但我不同意,我認為擔保品不夠,所以 林福生就交給陳世勳做,原先是貸放給鄂正道。」、「7月底 我去支援供銷站回來,林福生跟我說要做變更,我不同意, 過了一、二個禮拜林福生跟我說已經做好了,我跟林福生說 我不同意,我很生氣,如果要這樣做的話要收回200萬元的額 度,並且要有保證人,林福生就罵我,不要在雞蛋裡挑骨頭 ,我沒有辦法就在申請書上寫『擬請核示』,林福生不准,我 就跟他說不要做算了,林福生說查估報告要影印陳世勳之前 所做評估報告,所以我們才准,我們的原本是『擬請核示』是 在林福生的外力介入才塗掉的」、「因林福生陳泰安把契 約變更好,所以我不得已才准,因我如果不准的話,原來的 貸款就沒有擔保,就懸在中間,是林福生做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428頁反面至429頁反面)。
陳世勳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當初徵信情形?)本 件是林福生指示我說要以這塊土地辦貸款,我有去看現場, 至於價額是參考附近時價,也有問附近的住戶。」等語(見 偵查卷第468頁反面);於93年9月30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 理時陳稱:「三七五租約並不是我要調查的工作,那是農會 的代書一定要去查。農會的貸款一定要由農會的代書來做, 每一件借款案件都要由農會的代書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83 年以前的土地登記簿,無法看出有無三七五租約,所以都要 由專任代書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這是慣例。我只要看設定 多少錢,看義務人,如果正確我就蓋章,代書在送到地政事 務所設定抵押權之前,要先至公所查有無三七五租約,如果 有三七五租約,就要擋掉,就不會有後續的過程。當初我們 會請借款人簽立切結書有無三七五租約,當時是要由陳泰安 去查有無三七五租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61頁)。 ⑸溫進添於91年4月10日在偵查中供稱:「該案有三七五租約, 是徵信陳世勳疏忽才給他辦。」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反面 );林福生於00年0月00日偵查中供稱:「(為何許永貞的貸 款會用鄂正道的評估報告表?)因為貸款期間很近,所以新 的主辦人鄭景茂就沒有繼續做評估,是他自己要這樣做,我 沒有叫他這樣做。」、「(提示鄭景茂證詞,有何意見?) 我沒有強迫他貸1,300萬元。」、「(提示林妙的證詞有何意 見?)因本件本來要收回200萬元,後來到總幹事那邊去,總 幹事同意我的看法,所以才照舊續貸。」等語(見偵查卷第4 75頁正、反面)。
陳世勳於92年1月23日偵查中供稱:「(許永貞貸款案徵信是 否你承辦?)不是我做的,是有人刪改,好像是陳泰安。」 、「(提示鄂正道許永貞的調查報告表有何意見?)是內 部有人用我的資料,刪改嫁禍於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82 頁反面);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為何鄭景茂只肯 估1,100萬元,你願意估1,300萬元?)因我有壓力,所以才 會這樣寫,1,300萬元是我自己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 8頁反面);92年3月21日偵查中供述:「……信用部主任林福 生親自跟我講鄂正道會來用許作鏞的土地來借款,林福生與 我、鄭景茂都有去,我們在現場有討論,林福生跟我說可否 估到1,300萬元,鄭景茂只估1,100萬元,鄂正道不動產放款 值報告表示我做的,因林福生說要估1,300萬元,就有人意見 不一樣,乘以四倍是公告現值加三倍…」、「(為何沒有三七 五租約的查證紀錄?)本件是林福生另外叫外面的代書去辦 ,所以漏查三七五租約的登記,如果是我們在做的話,第一



件事必須做的,為何林福生叫外面的人做我不清楚,這樣做 是違反規定。」等語(見偵查卷第494至495頁)。 ⑺陳泰安於92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許永貞貸款案為何不 是你去查三七五減租?)我有去看過現場一次,但是三七五 減租不是我調查的,三七五租約是徵信人員去看的,理論上 應該是陳世勳去看的,他接洽的人把錢放出去了。」、「本 件不是我做的,可以從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中就可以查出 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18頁反面至第519頁)。 ⑻張文炎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陳稱:「(許永貞貸款案為何有 三七五租約?)我是到後來才知道。」、「(為何依據農會 慣例均會調查三七五租約,為何本件沒有?)我是後來才知 道,我不清楚。」、「(審核調查報告時有無發現是用舊的 鄂正道的調查報告表?)審核文件太多,我沒有仔細看清楚 」、「(提示調查報告表,本件並非陳世勳所做,你會沒有 發現?)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6頁)。 ⑼綜合上開證人林妙、鄭景茂之證述,及林福生陳世勳、張文 炎等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再參照系爭貸款之放款調查 報告表,其上調查人為陳世勳,有該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參 (見貸放資料卷第115頁),足認林福生陳世勳二人明知土 地設定抵押,需經公所查明是否存有三七五租約,並於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上「右列耕地確無三七五租約屬實」 等文字,林福生身為負責審核之主管,系爭土地並非許永貞 自耕,又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農會之放款規 定,應不得作為放款之擔保品,林福生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 竟捨農會之公用代書不用,故意委由非南化農會所僱用之專 任代書張哲銘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藉以 迴避對該土地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調查,逃避農會之上開規 定。另陳世勳負責徵信,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 業程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藉此 逃避南化農會所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 之規定。惟林福生指示該案應放款1,300萬元,陳世勳知悉上 情,仍於第一次放款鄂正道之審核調查報告中,估價擔保品1 ,300萬元,嗣由許永貞以借新還舊方式改由自己擔任借款申 請人時,證人林妙、鄭景茂已明確表示僅能貸放1,100萬元, 應收回200萬元,且補提在地之連帶保證人,惟林福生仍援用 上開鄂正道借款時之舊審核調查報告,且送至總幹事張文炎 處,並經張文炎核可准予貸放,足證林福生陳世勳、張文 炎等人之間,對於違法貸放予許永貞均屬知情,並進而配合 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




陳世勳固然抗辯貸放許永貞(第二次核貸)時,其已調離查估職 務,放款與其無關云云。惟系爭貸款之放款調查報告表上之 調查人為陳世勳,且前開證人均證述係陳世勳做現場查估, 陳世勳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其未確認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 租約,且查估報告估價1,300萬元係受有壓力所做,而以借款 人鄂正道名義貸放1,300萬元時,係陳世勳所為查估,嗣再以 同一份查估報告,改由許永貞為借款人借新還舊等情,已如 前述,縱陳世勳事後調職,亦不得因此而免責,其抗辯洵不 足取。
⒉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3人為 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 執事項㈥),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3人均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至202頁),張 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3人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平,且為中央存保公司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㈡審卷㈢第229頁),故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王淑香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云。 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 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5月及7月間,至90年間因南化農 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 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 調查局、檢察官訊問(見調查卷第1頁以下、偵查卷第176頁



以下),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 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 張文炎因掏空案遭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 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 云,自不可採。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 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云云,委無可採。
張文炎陳世勳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張文炎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陳世勳應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查張文炎自82 年5月19日起,即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 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 放款等金融業務,陳世勳則為信用部放款南化農會信用部放 款經辦,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 、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 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一),依 其職務性質,張文炎與南化農會成立委任關係,陳世勳則與 南化農會成立僱傭關係,於其職務範圍内,對南化農會負有 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辦理貸款案時,竟 違反授信業務規定而為違法放貸,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張 文炎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陳世勳依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均應對南化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陳世勳抗辯:伊不爭執與南化農會間為僱傭關係,伊以給付勞 務為契約目的,須絕對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並無任何裁量餘 地,且依農業金融法第32條之規定,伊對貸款金額,並無決 定權,伊毋庸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查: 陳世勳受僱於南化農會期間,既與南化農會成立民法第482條 僱傭之法律關係,由陳世勳為南化農會提供勞務,南化農會 則給付報酬予陳世勳,依僱傭關係之契約內容及債務履行之 誠實信用原則而言,陳世勳即應忠實履行受託事務,於辦理 授信時,覈實為放款查估,不得有損害南化農會利益之情事 ,陳世勳竟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式,未載明系爭 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藉此逃避南化農會所訂



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作為放款擔保品之規定,並依林福 生指示於第一次放款鄂正道之審核調查報告中,估價擔保品1 ,300萬元,造成南化農會貸放款項無法取償而生損害,已如 上㈠所述,自應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農業金融法 係於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 布全文61條,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令 發布定自93年1月30日施行,本件申請借款時間為83年間,並 無農業金融法之適用,陳世勳自不得援引上開農業金融法第3 2條之規定作有利於己之抗辯。
⒋查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張文炎3人係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法院就上開二請求權擇一勝訴 而為判決(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該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如上㈠所述,自 毋庸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審酌(詳下七述之)。 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 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 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 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 決意旨參照)。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既明定:「本基 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内,取得該金 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 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 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則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 債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 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中央存 保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是以本 件中央存保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 應以南化農會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核先敘明。 ⒉南化農會於109年4月6日南化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以溫進添陳世勳溫竹生陳泰安等人於87年9月16日遭懲 處,並補正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頁)。經查: ⑴南化農會85年12月20日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其案由均有 「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提請審 議案」,決議均係「依照原案通過」(見本院卷㈢第45頁、第 57頁),該理、監事會決議僅「依照原案(中央存保公司業務 檢查改進事項)通過」,並未隻字提及本件許永貞貸款案任何 改進事項,尚難因而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損害及損害賠 償義務人為何人。
⑵南化農會又於87年4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其決議事項均有 「案由: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意見改進事項 ,提請審議。說明:依據中央存保公司87年1月12日存保檢二 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辦法:詳如信用部業務一般檢查意 見,提請討論」,並附有改進意見表,觀其摘要欄,中央存保 公司僅泛指「有下列缺失未改善」,處理意見亦均為「請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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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