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陳泰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訴 人 鄭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耀群貸款部分),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就陳耀群貸款部分與其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
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鳳麟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鄭鳳麟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鳳麟各以如附表一「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 人)、王淑 香(與張起維3人合稱張起維4人)、被上訴人鄭鳳麟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4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民 國(下同)92年7月21日死亡〕原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 化農會)總幹事,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98年12月23日死 亡,〕為信用部主任;上訴人陳泰安則係信用部放款之徵信 人員(下稱張文炎3人),分別負責農會貸款徵信調查、標 的物查估、授信審查、放款審核等工作。明知原審共同被告 陳耀群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已向臺南市左鎮區農會(下稱左鎮農會)辦 理抵押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不具貸放價值,陳 耀群與被上訴人鄭鳳麟(下稱陳耀群2人)仍於83年10月6日 申請加入南化農會贊助會員後,即於當天向該農會申請貸款 ,借款人實為陳耀群而非鄭鳳麟。而鄭鳳麟無正常職業,無 清償能力,陳泰安竟未對鄭鳳麟徵信,且將系爭土地估定放 款值為2,025萬1,935元,於同年月7日即與陳耀群等2人簽訂 抵押權契約書,由張文炎、林福生核准無擔保放款每人各50 萬元,並核可貸款予陳耀群1,300萬元、鄭鳳麟850萬元。嗣 陳耀群僅清償本金100萬元,利息、違約金共155萬4,573元 ;鄭鳳麟就無擔保放款僅繳交16期利息,就抵押貸款僅繳交 利息、違約金共109萬8,909元,即未為繳付,各該貸款無法 回收,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嗣南化農會其後資產淨值成為 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 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伊處理。其後,經 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則於91年7月26 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 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已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 化農會信用部就本件貸款負債與資產之差額3,323萬5,759元 等情,爰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 名義代重建基金,依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王淑香、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鄭鳳麟連帶給付重建 基金3,323萬5,75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原審判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 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林福生、陳泰安、陳耀群連 帶給付重建基金3,323萬5,759元本息,由中央存保公司受領
,駁回中央存保公司請求鄭鳳麟給付之訴。中央存保公司與 張起維4人、陳泰安對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林福 生及陳耀群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㈠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央存保公司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與主文第二項記載相同。⒊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㈡對於張起維4人及陳泰安之上訴,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泰安則以:伊非本件貸款之審核人員,僅負責系爭 土地之徵信及確認申貸人資料,且徵信時依規定為之,並無 高估系爭土地。況伊尚建議追加2位保證人,且陳耀群於貸 放當日還款本金100萬元,查估並無任何疏失。縱認伊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之損害應扣除擔保品及向 連帶保證人取償之金額,且本件南化農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㈠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 命陳泰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份,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對於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起維4人、鄭鳳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場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張起維4人略以:張文炎擔任南 化農會總幹事,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對 不動產調查報告查估之放款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 、信用等內容,茍足以確保申貸金額,即依徵信人員所簽「 擬准貸放」之意見核批,其僅係事後為書面審查,並無違法 核貸之情事。本件貸款有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仍 得取償,中央存保公司應證明損害範圍;該農會對其得取償 之權利不行使,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 或限定繼承,然對張文炎之工作毫無所悉,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賠償責任。南化農會於90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貸款,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間起算,中央存保公司 遲至9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鄭鳳麟略以:南化農會人員勘查評估系爭土地後核准貸 款,並無任何違法情事。陳耀群為伊朋友,伊同意出面借款 ,並非人頭,就無擔保放款已繳利息16期,就抵押貸款已繳 利息12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文炎於陳耀群、鄭鳳麟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 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 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信 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 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泰安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均係 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 查估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㈡陳耀群、鄭鳳麟提供擔保貸款之系爭土地(共14筆),83年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300元。陳泰安將系爭土地均依000之 0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550元為評估單價,而未分別處理 。
㈢系爭土地(共14筆),其中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土地均散落在000-0地號土地 內,而形成袋地。
㈣系爭土地於設定本件抵押貸款前,已向左鎮區農會抵押借款 計三筆,設定最高額抵押權分別為800萬元、400萬元及400 萬元。
㈤鄭鳳麟申辦本件貸款時,其名下並無房地產,銀行中無超過5 0萬元之存款,南化農會人員亦未調查其還款能力如薪資收 入、稅單、銀行存款證明等,僅為貸款人頭。
㈥本件貸款經過,係由陳耀群協同鄭鳳麟,於83年10月6日申請 加入南化農會贊助會員(會員資格於83年10月11日經理事會 通過,乃張文炎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立即於同日提 出貸款申請(申請時並無會員資格),由陳泰安負責徵信,惟 陳泰安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估價且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 況,即於10月7日與陳耀群、鄭鳳麟2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 而張文炎等人先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陳耀群、鄭鳳麟無擔 保放款各50萬元、復由陳泰安於同年10月14日高估系爭土地 之放款值為2,025萬1,935元,由張文炎、林福生藉職務之便 ,快速通過貸放。㈦
㈦陳耀群、鄭鳳麟取得貸款後,繳息情形如下: ⒈陳耀群自84年12月18日止繳納9期,金額119萬9,478元,85年 1月31日繳納1期,金額12萬4,197元,85年3月5日繳納2期, 金額25萬7,016元,共計12期,積欠本金100萬元利息及違約 金約155萬4,573元。
⒉鄭鳳麟自84年12月19日繳納9期,金額85萬132元,85年1月31 日繳納1期,金額8萬7,973元,85年3月5日繳納2期,金額16 萬804元,共計12期,積欠利息及違約金109萬8,909元。信 用貸款部分繳納16期,至85年2月11日,亦未再繳息還本,
致南化農會生鉅額損失。
㈧中央存保公司已賠付陳耀群、鄭鳳麟貸款案3,323萬5,759元 。
㈨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 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
㈩陳泰安、鄭鳳麟涉犯背信等案件事實部分,業據97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嗣經 陳泰安、鄭鳳麟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48號刑事判決如本院卷㈤中第23頁附表之罪名及刑度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文炎、陳泰安、鄭鳳麟有無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㈡張文炎、陳泰安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 ㈣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其得主 張之金額為何?
㈤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鄭鳳麟等6人得 否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六、得心證理由
㈠張文炎、陳泰安、鄭鳳麟有無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⒈鄭鳳麟為辦理本件貸款而將戶籍遷至南化農會境內,其並無 資力足以清償貸款,純為貸款人頭,且農會之徵信人員並未 確實對其徵信及對保,已據鄭鳳麟在系爭刑事案件(下同)於 90年3月29日調查時,自承:「伊只是掛名之人頭,實際借 款人究係何人,伊不清楚…因伊當時戶籍設在臺南市,伊答 應當人頭後,即將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由龔金龍去辦 理,其將伊的戶籍遷至南化鄉,再由范柯陪伊去南化農會開 戶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嗣後再由龔金龍陪同伊至南化農會辦 理對保事宜,之後伊將存摺、印章交由龔金龍保管使用,貸 款撥下後伊未曾去領過錢。對保時農會人員只核對伊的身分 證與伊本人是否相符,印章是否正確,並未再詢問任何問題 ,當時伊只簽名蓋章,並未填寫其他資料」等語在卷(見調 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鄭鳳麟復於90年9月26日檢察官訊 問時自承:「伊與陳耀群共同合夥作生意,為何用伊人頭去 借款,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鄭鳳麟 再於92年1月21日偵查中,自承:「伊名下並無房地產,銀 行中亦無超過50萬元之存款,伊不知道何時加入會員,農會 人員並無調查其還款能力如薪資收入、稅單等,借款伊僅出 名」等語(偵查卷第358反面至360頁),核與陳耀群於調查
中供承鄭鳳麟係臺南市○○日本料理店之廚師,是伊之借款人 頭,所以欠債也是由其負責等語相符(見調查卷第82頁)。鄭 鳳麟事後辯稱伊並非該件貸款之人頭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⒉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00年0月00日調查中,已坦承陳耀群貸 款案由其審核、簽章,交由張文炎核可放貸等語在卷(見調 查卷第12頁),證人尤忠立(83年間曾擔任南化農會信用部 核章人員)於95年3月24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83年10月1 1日理事會才同意陳耀群、鄭鳳麟取得南化農會之會員資格 ,且須理事會同意才能申請貸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㈤第76 至77頁)。
⒊林福生於00年0月00日調查時供稱:「陳耀群是找鄭鳳麟充當 借款人」、「只要是本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均可借貸,他們是 否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只要擔保品足夠,他們所貸款 流向如何使用我也管不到,至於我們所查估之抵押品價值確 實都比之前設定抵押權還高」(見調查卷第14頁);於91年 04月10日偵查中陳稱:「(陳耀群案件如何?)主辦陳泰安 ,我也有蓋章」(見偵查卷第150頁)。
⒋陳泰安於90年4月10日調查時供稱:「鄭鳳麟83年10月間向南 化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該案件之有關放款值調查評估 業務係由我負責」、「鄭鳳麟所提供借款之土地標的等地號 ,地目分別為旱、田、林,依本會認定屬農牧用地,無土地 增值稅問題,因此放款查估時不必考慮扣除增值稅,我調查 查估時沒有事先扣除增值稅」、「(前述鄭鳳麟所提供之土 地係何人所有?)係前○○國中老師陳耀群所有。」、「陳耀 群和鄭鳳麟在同時以前述其中相同一筆即○○區○○○段000-0地 號之土地,向南化農會辦理借款,也由我負責調查評估放款 值,我和鄭鳳麟案件一樣都是在83年10月14日同日負責有關 調查業務,並製作填寫借款人陳耀群之『南化農會不動產放款 值調查報告表』」、「鄭鳳麟我事先不認識,在辦理借款時, 和陳耀群一起來,陳耀群當時係向我表示,他和鄭鳳麟要共 同投資經營事業,所以要以前述土地辦理借款」、「我只負 責調查評估業務,放款業務不是我所負責」、「我確實有由 陳耀群陪同至現場勘查,有發現該些土地已設有『○○○○有限公 司』為陳耀群所有,已搭蓋有地上建築物,因陳耀群表示該地 上物並無產權登記,所以不能提供查估,我也沒有填報在調 查表上」、「(提示前土地登記簿該些土地向左鎮農會抵押 借款計前後三筆其設定最高額度分別為800萬元、400萬元及4 00萬元,為何持向貴農會查估卻可借到2,100萬餘元?)因公 告現值每半年會調整一次,該些土地到83年間借款時已經漲
到有那些價值,且我確實有向附近地主詢價,證明確有那些 價值。」(見調查卷第32頁反面至36頁);於91年4月25日偵 查中陳稱:「當初是陳耀群與鄭鳳麟一起來借,我根據評估 以公告現值加不到一倍」、「(後來利息何人繳?)不清楚 」(見偵查卷第161頁反面);於92年3月25日偵查中陳稱: 「(提示鄭鳳麟相關的擔保物之資料,請說明其上種何物? )是種芒果、龍眼,依公告現值及時價,我認為這土地有相 鄰產業道路,所以才估價如此。」、「(提示○○○段83年航照 圖為何沒有種植果樹並無種植東西,俗稱月世界地形?)我 忘記了」、「(為何你在附圖上註明從省道到擔保物約一公 里,但是從航照圖得知超過二公里以上?)我騎機車距離量 錯了」(見偵查卷第518頁)。
⒌證人林妙(南化農會會計)於90年4月10日調查時供稱:「該 筆借款由我擔任授信人,南化農會規定會員無擔保每人可以 借款50萬元,僅需檢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卡。」 、「該借款(指850萬元)係由徵信人員陳泰安填妥不動產放 款值調查報告表及備齊其他文件後,交由我核對,至於放款 評估價值係由徵信人員陳泰安辦理,有無超估,我則不清楚 」、「(鄭鳳麟二筆借款案有無辦理對保?)我不記得由我 本人或是徵信人員陳泰安辦理對保」、「回到農會後,我查 閱有關83年間鄭鳳麟的借款案卷,我發現該案係由陳泰安負 責辦理對保。」(見調查卷第114至115頁、第116頁反面); 於92年1月28日偵查中證述:「(陳耀群、鄭鳳麟貸款案?) 撥款是我辦的,那案子對保、徵信都是陳泰安辦的」、「( 這件調查的評估值僅值2,025萬,為何放款2,150萬元?)當 天放款之後,就馬上收回100萬元」、「(為何不重新評估放 款?)是林福生指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2至423頁)。 ⒍按一般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 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對保、 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作業程序實務(見調查 卷第258頁反面)在卷可稽,就擔保物設定擔保,理應在受理 申請及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因抵押權設定需規費或代書費 用,事後徵信調查,如擔保品未能足額擔保,或貸款申請人 償債能力不足,未能准予貸款,則上開設定擔保之手續及費 用即屬浪費。經查,南化農會於申請加入會員,尚未審核通 過,成為贊助會員前,本即不具貸款資格,業據尤忠立陳稱 在卷,已如上述。詎鄭鳳麟由陳耀群帶同於83年10月6日申請 加入南化農會會員(於83年10月11日經同意加入),尚未審核 通過,隨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由陳泰安負責徵信審核, 陳泰安於10月14日始完成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而南化
農會竟於同月7日即與陳耀群、鄭鳳麟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 ,此分別有陳、鄭二人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 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6 頁至222頁)。且如前述,陳泰安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 況,即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陳耀群、鄭鳳麟無擔保放款各50 萬元,並由林福生審核、簽章,交由張文炎核可放貸,致使 徵信、稽核之功能蕩然無存,顯見陳泰安及總幹事張文炎、 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於審核過程中,確未盡審查責任而違反上 述放款授信作業一般流程甚明。
⒎又陳耀群提供貸款擔保之系爭土地,其中除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土地均為袋地, 經刑事一審法院93年11月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刑 事一審卷㈢第161至162頁)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 20日函附之系爭土地產業道路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地價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㈣第109、110頁)。依系爭土 地之地理位置及土地估價實務,不可能所有土地均同依000之 0地號土地估價,陳泰安將系爭土地均依000之0地號土地現值 ,以每平方公尺550元為評估單價,未分別處理,顯係故意高 估,陳泰安抗辯其查估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⒏綜合上述各項,可知鄭鳳麟貸款案實際借款人乃陳耀群,鄭鳳 麟僅為借款人頭,且鄭鳳麟尚未取得南化農會會員身分,並 不具貸款資格即申請貸款,林福生並指示其下屬配合辦理貸 款,陳泰安查估不實高估擔保土地價格,張文炎核可放貸, 顯見鄭鳳麟、陳耀群、陳泰安及張文炎、林福生等人之間, 對於違法貸放均屬知情,並進而相互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 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⒐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 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 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 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陳泰安因本件貸款案未覈實評估 擔保品,致南化農會受有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侵害南化農 會之財產權,南化農會所受損害者為財產上損害,非粹經濟
上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陳 泰安抗辯:南化農會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伊不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⒑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⑴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3人為 其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 不爭執事項㈨)。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3人均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1頁),張 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3人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中央 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平,且為中央存保公 司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審卷㈢第229頁),故張起維3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查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 ,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 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 局偵辦,張文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辦期間,歷經調查局、檢 察官訊問(見調查卷第1至第10頁、偵查卷第176至181頁), 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 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 因掏空案被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自應得知將來可能負擔 之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云云,自不可採。況王淑香並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 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張文炎、陳泰安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即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 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 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自83年起至84年間, 則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鄉農會存放款業務 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泰 安則擔任南化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負責南化鄉農會各項貸 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 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見刑事 二審判決事實欄一),依其職務性質,分別與南化農會成立 委任及僱傭關係,於其職務範圍内,對南化農會負有忠實執 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辦理貸款案時,竟違反授 信業務規定而為不法放貸,致南化農會受有損害,張文炎依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陳泰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均應對南化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泰安固辯稱:伊已依規定 到現場就標的物查估,有向地主調查詢價,伊並無違背職務 行為云云。惟當進一步詢其向那些地主調查詢價,則答稱:「 …向那些地主調查詢價我現在已忘記了」(見調查卷第34頁反 面),對於「(提示鄭鳳麟相關的擔保物之資料,請說明其 上種何物?)是種芒果、龍眼,依公告現值及時價,我認為 這土地有相鄰產業道路,所以才估價如此。」之陳述,嗣改 稱「(提示○○○段83年航照圖為何沒有種植果樹並無種植東西 ,俗稱月世界地形?)我忘記了」,更對於「為何你在附圖 上註明從省道到擔保物約一公里,但是從航照圖得知超過二 公里以上?」答稱「我騎機車距離量錯了」(見偵查卷第517 頁正、反面),陳泰安對於是否到現場查估乙節,陳述避重 就輕,前後不一,實難認對系爭土地有確切覈實估價,其辯 稱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即無足取。然中央存保公司對於 張文炎、陳泰安二人係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法院就上開二請求權擇一勝訴而為判決 (見本院更㈡卷㈠第607頁),該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 院既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債務不履行請 求權為審酌(詳下七述之)。
⒊至陳耀群(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及鄭鳳麟二人為貸款人,與南化
農會並無職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中央存保 公司亦未對渠等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㈢ 第270頁),併予敘明。
㈢中央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 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 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 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 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 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既明定:「本基金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内,取得該金融 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 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 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 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則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 差額後,在賠付範圍内,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 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中央存保 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是以本件 中央存保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 以南化農會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核先敘明。
⒉南化農會於109年4月6日南化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 溫進添、陳世勳、溫竹生、陳泰安等人於87年9月16日遭懲處 ,並補正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頁)。經查: ⑴南化農會85年12月20日召開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其案由均有 「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改進事項,提請審 議案」,決議均係「依照原案通過」(見本院卷㈢第45頁、第 57頁),該理、監事會決議僅「依照原案(中央存保公司業務
檢查改進事項)通過」,並未隻字提及本件陳耀群貸款案任何 改進事項,尚難因而認南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損害及損害賠 償義務人為何人。
⑵南化農會又於87年4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其決議事項均有 「案由:本會信用業務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意見改進事項 ,提請審議。說明:依據中央存保公司87年1月12日存保檢二 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辦法:詳如信用部業務一般檢查意 見,提請討論」,並附有改進意見表,觀其摘要欄,中央存保 公司僅泛指「有下列缺失未改善」,處理意見亦均為「請積 極催理並補提評價準備,以健全財務結構」,「請確實依規 定辦理」、「請檢討改善」等(見本院卷㈢第25頁、第33頁、 35至37頁),亦未針對南化農會本件陳耀群貸款案承辦人員 有何疏失,及如何改善,提出處理意見,難認南化農會因而 知悉受有何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⑶依中央存保公司86年12月24日對南化農會所提金融檢查報告之 「改進意見」欄㈣記載:該信用部…於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 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如王鄭秀治(按 即王榮昆之母,王榮昆貸款之保證人)與徐翁玉霞(即翁宣 鎔)等語(下稱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7 頁)。再稽諸原臺南縣政府87年7月14日以87府財金字第1238 10號函(下稱87年7月14日函),於主旨記載「有關本縣縣民電 告省府謂:貴會(南化農會)目前逾放情形嚴重…且貴會借款戶 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 」,「說明本案仍請貴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善 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併同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 之貸放案件辦理重估增貸情形,請貴會查處見復…」等語(見 本院更㈠卷㈡第164頁)。然查:①86年12月24日檢查報告僅載明 「貸放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 償債權」,其處理意見,亦僅記載「請檢討改善」,並未要 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且所列舉之「王鄭秀治與徐翁玉霞」 等債務人亦與本件陳耀群貸款案無關,自不能以86年12月24 日檢查報告推論南化農會已知悉張文炎3人、陳耀群、鄭鳳麟 本件侵權行為。②87年7月14日函係泛稱南化農會「目前逾放 情形嚴重」及「王鄭秀治之貸放案件有辦理重估增貸之情形 」,目的乃請南化農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研議具體改 善辦法,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予以懲處,併同王鄭秀治 重估增貸情形,請「查處見復」,並非通知南化農會其放款 案件(包括本件陳耀群貸款案)有何人不法,及有何違法貸款 之侵權行為情事,尚難因南化農會收受87年7月14日函遽認南 化農會因而知悉本件貸款作業,有張文炎3人、陳耀群、鄭鳳
麟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知悉其損害。③87年7月14日函所稱「 請查明相關人員責任」,足見何人為不法行為人,有何不法 行為及所應負之責任,尚須「查明」,始得知之,自難以上 開函文意旨即謂南化農會知悉其已受損害及已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何人,並認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⒊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 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其紀錄載有:「評議事項:第一案 :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應予議處,請評議案 。說明:…2.本會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3員於經辦放款 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欄內表 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情 形等職務疏失。3.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 規定處理公務,應予各記申誡乙次」(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31至 232頁)。可知系爭評議小組會議議程評議事項第一案,係針 對陳世勳、鄭景茂、溫竹生等放款經辦人員進行客觀上作業 檢討,指出其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 、未於徵信意見欄内表示意見,及對擔保物位置圖未查填座 離道路情形等,並就其等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 「不依規定處理公務」事由各記「申誡」乙次。惟①系爭評議 小組會議議程紀錄僅記載「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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