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31號
TNHV,109,上易,331,202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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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陳信一
訴訟代理人 林巧玲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陳啓祥
賴鴻章

賴鴻敏

王刈
陳俊廷
陳吉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林桂蘭
視同上訴林清河

被上訴人 陳慶順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共有人 陳信一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其他 共有人陳啓祥等7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賴鴻章賴鴻敏林清河(在監執行,聲明無意出庭,本院 卷第239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63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 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共有人間 相互補償方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然原審採原審判決附 圖三(即甲案)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五之補償,與被上訴人主 張之差異在於土地南側之編號1道路由南側之共有人陳吉利陳慶順陳啓祥陳俊廷(下稱陳吉利等4人)共有,編 號2道路由北側共有人陳信一、賴鴻章賴鴻敏王刈、林 清河(下稱陳信一等5人)共有,而非被上訴人原主張由全 體所有人保持共有,被上訴人雖持有道路面積較多亦能接受 ,故系爭土地應以甲案分割。上訴人主張之乙案,編號6土 地未達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最小深度12 公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建築。且上訴人未取 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占用土地特定部分建屋,又主張要 保留屋前庭院作為拜拜及晾曬衣服的地方,而縮減編號4、5 、6部分之長度、寬度,然該部分並非建物之主要部分,且 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除原建物外,仍有相當的空地可利 用,乙案僅對上訴人一人有利,對其他共有人均不公平,非 適當之方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
㈠陳信一抗辯:採乙案分割,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按共 有人同意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如附表六所示。倘按甲案 分割,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小於應有部分面積,且編號5 、6部分之土地位於上訴人磚造房屋神明廳之正門,上訴人 無法在前門庭院祭拜,亦影響採光、通風。後門通往道路是 廚房、化糞池的位置,不適合祭拜。乙案修正甲案編號4、5 、6之位置,面積不變,而上訴人分得之編號8土地雖有不足 ,亦可接受;編號6東側cf距離11.4公尺雖較西側be線12.96 公尺短,但平均已超過12公尺,在法令允許範圍內,且將來 指定建築線時,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其分得土地給陳俊廷建 築,不需要另外補償,應以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 原審判決以原審判決附圖三方案(即甲案)分割;以附表五 之方式互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並依附表六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陳俊廷抗辯:採甲案,同意原審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 金額。甲案編號1、2的道路已由南北兩側之土地所有人分別



共有,如果採乙案,南側共有人已多負擔道路用地,將來道 路如設迴轉道可能設置在編號5、6土地之位置,後方又要預 留防火巷,會導致建築面積不足。聲明:上訴駁回。 ㈢陳啓祥抗辯:採甲案,同意原審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 金額。對於土地分配在編號5之位置沒意見,但要符合嘉義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雖然甲、乙兩案分配給編號5的面 積相同,但甲案長度可以建築,乙案長度不足。 ㈣陳吉利抗辯:採甲案,同意原審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 金額。陳信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為竹造,但現在的建 物為磚造,為違章建築,且其磚造建物之面積超過原有竹造 建物,係未經共有人同意自行建築。其土地原來的應有部分 與陳信一、王刈二人相近,但因土地分割,多負擔編號1道 路,導致陳吉利分得土地面積減少很多。如依乙案分割,陳 吉利所分得之編號3土地面積減少更多,編號4、5、6變成畸 零地,非公平之方案。
王刈抗辯:對甲、乙兩案均無意見,較贊成乙案,並同意以 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金額。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兩棟木造 房屋,已經蓋了60年,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沒有房屋所有 權狀,保留現在使用之土地範圍。
賴鴻章賴鴻敏林清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 何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面積1631.01平方 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27 -31頁)。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原審卷第27頁)。
  ㈢系爭土地北側現有一條東西向巷道,可對外通行;南邊相 鄰之同段000地號為國有交通用地,現為道路。  ㈣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有建物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地上物現狀圖,原審卷一第117頁),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如下(由北往南排列):
  ⒈編號E、H、I:林清和居住使用之房屋(三合院之護龍,門 牌號碼:○○○○00號)及廁所。
  ⒉編號O:道路。
  ⒊編號M、D、L、:王刈居住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00 號、00號之0)及車棚。




  ⒋編號P、J、C:陳信一居住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00 號)、庭院及菜圃。
  ⒌編號A、B:圍牆,現已廢棄。
  ⒍編號K、G、N:陳啓祥居住使用之倉庫及房屋(門牌號碼: ○○○○00號)。
  ⒎編號F:呂冬瑞(非本件共有人,地上物現況圖使用人誤載 為「東」)居住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00號,有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乙案分割,有無理由?  ㈡如按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共有人有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而應以金錢補償之情形?應如何補償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 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不能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案:
  1.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原審卷第27頁),北側現有一條東西向巷道,可 對外通行;南邊相鄰之同段000地號為國有交通用地,現 為道路;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不爭執事項㈣,有原審勘驗測 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83-108頁、117頁),堪認為真實 。




  3.系爭土地應以原審判決之甲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⑴審酌甲案之下列因素:
    ①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甲案之土地北側(編號7至8、10、11)大致依照現共 有人使用、居住位置分配,南側土地之建物K為倉庫 、N為房屋、G為鐵皮屋,N部分由陳啓祥和母親居住 ,其他K、G由陳啓祥使用,其同意分配在編號5(與 現使用位置不同),需符合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規定,可以建築之土地,經陳啓祥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65、167頁)。
    ②土地對外道路及保留作為共有道路之分配:     系爭土地南側、北側各有一對外道路,北側道路巷道 較窄約四米,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交通用地 之道路約五米,經陳吉利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1頁 ),保留作為對外通道之編號1、2部分土地,按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應由全體 共有人保持共有,但原審考量南側編號1之相鄰土地 為編號2、3、4、5,分配給南側土地之陳吉利等4人 ,北側土地之陳信一等5人分得之編號7、8、10、11 之土地,均未使用編號1之道路;北側之編號9道路, 其相鄰之土地為編號7、8、10、11,故分配給陳信一 等5人。倘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編號1 、9土地之共有,與分割共有物之減少共有人、簡化 土地產權之目的相違,且各共有人分得之素地面積減 少,故修正道路之共有方式,將編號1分配由南側之 陳吉利等4人共有,編號9分配由北側之陳信一等5人 共有,而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③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道路面積與分為個人所有土地之平 均考量: 
     南側土地共有人陳吉利等4人除共有編號1、面積294. 53平方公尺道路外,就編號2、面積79.41部分之土地 ,亦保持共有,即陳吉利等4人個人所可支配、分得 之土地面積為編號3-6,除陳吉利分配到206.49平方 公尺,陳慶順陳啓祥陳俊廷均分配到81.93平方 公尺;而北側共有人陳信一等5人共有編號9道路,面 積僅129.92平方公尺,少於編號1之道路面積164.61 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約等於0.3025坪計算,等同 於南側共有人多分將近50坪之道路,而北側共有人則 係多分得素地。又北側之陳信一分得編號8面積256.9 1平方公尺、王刈分得編號9面積319.96平方公尺,陳



信一分配到之土地面積雖尚有不足,然相較於被上訴 人原審之附圖二方案,倘由全體共有人就編號1、9道 路均保持共有,分配予陳信一之土地不足面積僅15.1 6平方公尺,亦即甲案陳信一不足面積較多,係因未 共有編號1道路、未計入該部分面積,而由南側共有 人陳吉利等人均攤之結果。再就各共有人分配面積不 足之部分,亦已由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予以補償( 原審判決附表五),實質上對陳信一或其他共有人並 無不公。
    ④陳信一固抗辯倘按甲案分割,編號5、6部分之土地位 於上訴人磚造房屋神明廳之正門,上訴人無法在前門 庭院祭拜,亦影響採光、通風,並非適宜方案。然查 陳信一現有之建物(即地上物現況圖P部分),面積1 42.54平方公尺,係從原於24年間建築完成之竹造建 物、面積僅15.41平方公尺改建,有陳信一提出之建 物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第303頁),可認其現有建 物為自行改建,是否經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土地,陳信 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係共有人陳吉利、被上訴人 均陳明該建物未經共有人同意自行占用(本院卷第29 0-292頁)。又甲案之分配,並未影響陳信一現有建 物,僅係屋前庭院(現況圖J部分)改分配給編號5、 6,陳信一屋後與編號9道路相連處,尚有大片空地可 整體規劃利用。另陳俊廷亦陳明編號5、6土地後方需 預留防火巷(本院卷第293頁),倘編號5、6土地日 後興建房屋,亦不會緊臨陳信一之現有建物,是陳信 一抗辯其無法使用庭院祭拜、影響採光通風,甲案非 適當方案等語,並不可採。
   ⑵審酌乙案之下列因素:
    ①陳信一編號8土地面積增加,陳吉利編號3土地面積減 少:
     乙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與甲案相同,然與甲案相較, 乙案將編號4、5、6之位置南移,使上訴人分得之編 號8土地面積增加為298.11平方公尺,陳吉利分得之 編號3面積減少為165.29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面積 不變,故僅陳信一分得之素地增加而對其有利,其他 共有人,尤其南側之陳吉利等4人,已持有較多面積 之編號1道路用地,又共同持有編號2土地,再縮減編 號3陳吉利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對其他共有人非公 平之方案。
    ②編號5、6土地之長度縮減,編號6東側cf長度11.4公尺



,西側be長度12.96公尺,編號5西側ad長度14.35公 尺,有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321頁),依嘉義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 、最小深度12公尺。第6條規定:依第三條規定之基 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 後之深度不得少於8公尺。第8條規定:面積狹小之基 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 理,均不得建築(本院卷第153-158頁)。故乙案陳 俊廷分得之編號6土地,因東側長度不足12公尺,須 詳為規劃始能符合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而建築房屋, 甲案編號6之東西二側長度較長,無違反自治條例之 虞,故乙案較不可取。     
   ⑶綜合上述,本件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系爭土 地分割後,各人分得土地價值之差異,到庭之共有人均 陳明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而不另送鑑定, 以節省鑑定費用(本院卷第255-256頁),是各共有人 間之補償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應屬可採。上訴 人固辯稱其分得土地少於應有部分面積,然該部分已由 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為相應補償,與其土地價值相當, 其抗辯應採乙案分割,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上述各項情形,認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並補償共 有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從 而,原審以甲案分割並命適當補償,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未經法院採納而駁回上訴,上訴之 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不由共有人依比例分擔,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慶順 4080分之345 賴鴻章 204分之5 賴鴻敏 204分之5 王刈 1020分之221 陳俊廷 4080分之345 陳吉利 4080分之841 林清河 1020分之50 陳啓祥 4080分之345 陳信一 1020分之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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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