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49號
TNHV,109,上,14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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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武良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榮錦
林桂銘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
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之被繼 承人即林彥達(已歿)為朋友關係,林彥達則為被上訴人丁 ○○之岳父,林彥達在中國投資,須資金週轉,而向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3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丁○○之妻(即林彥達之女 )即訴外人林麗宏提供土地作為抵押擔保,伊並受僱於林彥 達在中國福建省南靖縣南坑鎮(下稱南坑鎮)蘭花街管理其 所經營之事業。因林彥達積欠伊借款、薪資,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勞訴字第2 4號判決(下稱士林勞訴判決)林彥達應給付伊新臺幣15萬 元、159萬3,850元及人民幣403,208元,另以103年度訴字第 828號判決林彥達應給付伊300萬元本息確定。又福建省漳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漳州中級法院)亦以101年漳民初字 第105號判決(下稱福建101年借款判決)林彥達應於該判決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伊人民幣62萬4,894元,並應支付 利息;嗣林彥達上訴,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102閩民終 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福建102年借款判決 )。伊於福建101年借款判決訴訟中,曾向漳州中級法院聲 請保全措施,經該法院101年漳民初字第105號及105-1號民 事裁定准予扣押查封凍結林彥達之財產(下分別稱福建105 號扣押裁定、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於102年8月19日依 確定之福建102年借款判決具狀向漳州中級法院聲請執行, 經漳州中級法院102年8月19日以102漳執行字第151號受理在 案,惟歷經十個月均未接獲有關執行之訊息。後伊於103年5 月22日以經漳州中級法院102漳民特字第24號裁定許可之士



林勞訴判決向漳州中級法院聲請執行,經漳州中級法院以10 3年漳執行字第87號受理在案。其後上訴人因上開兩執行案 件當事人及標的均相同,於103年6月19日具狀向漳洲中級法 院陳報二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執行標的為:⑴請求就林彥達 如下之財產(租賃權)予以拍賣:「南坑鎮朝陽山墩上五間 樓及洞口土地32.59畝(下稱系爭五間樓)」之租賃權予以 拍賣(已於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保全完畢)。⑵請求就林彥 達如下列土地及房屋等之財產追加查封並予拍賣「南坑鎮蘭 花街綜合樓扇形房第二、三、四樓及頂樓加蓋鐵架鐵皮屋面 積各樓均約193.35平方米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扇形樓房)」 、「南坑蘭花街二樓房五間面積各約70平方米之所有權。 」,惟漳州中級法院均未依法進行拍賣程序,上訴人不得已 始於104年3月23日、104年9月7日分別具狀向該院陳情。詎 林麗宏及被上訴人丁○○竟於106年4月6日具狀向漳州中級法 院稱上開執行之標的中,就系爭五間樓及系爭扇形樓房提出 執行異議,依其異議理由所附證據係林彥達與被上訴人丁○○ 間於100年3月23日所訂立土地轉讓協議書,轉讓標的為系爭 五間樓(下稱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房屋轉讓協議書,轉 讓標的為系爭扇形樓房(下稱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及付款 收據5張為據(下稱系爭5紙收據)。然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 、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示簽立日期雖在100年3月23日,惟 經嘉義民間公證人(106年度嘉院民認宜字,案號:0323) 認證之日期係106年3月17日,足證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系 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在認證前故意將簽約日期提前至100年3月 23日。又林彥達雖有簽立系爭5紙收據,惟被上訴人丁○○並 無實際付款;又依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第4條生效條件:甲 乙雙方須經雙方簽字,報發包方批准,並經轉讓承包經營土 地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鑒證,備案 後生效。惟迄今被上訴人丁○○並未向訴外人福建省漳州市南 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下稱南坑鎮人民政府)申請鑒證,足 證林彥達與被上訴人丁○○間有關前揭土地買賣,係為避免林 彥達房屋、土地遭強制執行,而所為假買賣之意圖脫產之不 法行為,乃屬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8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房屋轉讓協議書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揭文件向有關機關申請 權利轉移,或主張權利已移轉。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間於西元2011年3月23日所訂立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及同年月 日所訂立之房屋轉讓協議書,其買賣關係均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不得持前揭文件向有關機關申請權利轉移,或主張權利



已移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被上訴人丁○○確有分次給付林彥達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丁○○林彥達在100年簽轉讓協議書後,一、二個月內即已委託 當地人士辦理向發包方之南坑鎮人民政府送件申報轉讓經營 之手續,且被上訴人丁○○林彥達約定要轉讓土地承租權經 營農場後,亦在同一時間向南坑鎮人民政府申辦營業執照、 稅務登記,銀行開戶等相關手續,而在報備後同年4月28日 即在中國地區設立南靖大廣休閒農莊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大 廣公司)準備開發經營事宜。嗣被上訴人丁○○林彥達買賣 之標的即系爭五間樓,在中國遭租賃土地之出租單位南坑鎮 人民政府起訴請求解除被上訴人與林彥達100年3月23日簽訂 之「土地轉讓協議書」,並請求土地返還(下稱系爭五間樓 收回土地訴訟)。系爭五間樓收回土地訴訟之兩造已於審理 中達成民事調解,土地由南坑鎮人民政府收回並已補償被上 訴人丁○○合計人民幣70萬元,上訴人已無再訴請確認之實益 ,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1-285頁) ㈠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林彥達南坑鎮人民政府於97年8月 4日簽立《朝陽山墩上土地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招標物 :朝陽山墩上、五間房、洞口土地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 、輸電線路等;租賃年限:租期約五十年,即西元2008年8 月4日至2058年5月30日止;租金中標價:人民幣46萬2,900 元整;約定乙方租賃土地主要用于與土樓旅游相配套的休閒 觀光度假行業,在租期內,如因發展需要轉租,應報甲方備 案,如改變行業性質,應徵得甲方同意。乙方如無徵得甲方 同意而私自轉租土地或從事法律、法規明文禁止的活動,甲 方有權終止直至取消合同。」等內容,其中甲方為南坑鎮人 民政府,乙方為林彥達。(原審卷一第297-301頁) ㈡林彥達與被上訴人丁○○簽有如原審卷一第137頁所示之土地轉 讓協議書(即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其上記載之簽約日期 為西元2011年3月23日。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於106年3月17 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1公證(原審卷一第137、139 頁、原審卷二第55頁、原審卷三第239頁),於西元2011年4 月20日送達南坑鎮人民政府備案生效。(原審卷二第341-34 3頁)
林彥達與被上訴人丁○○簽有如原審卷一第141頁所示之房屋轉 讓協議書(即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其上記載之簽約日期 為西元2011年3月23日。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於106年3月17



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0公證。(原審卷一第141頁 、原審卷三第241頁)
林彥達積欠上訴人借款、薪資,經士林地院於101年5月28日 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命林彥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5萬2,000元、人民幣40萬3,208元、新臺幣159萬3,850元及 相關利息確定。(原審卷一第21-50頁)
㈤上訴人於西元2012年5月16日向漳州中級法院申請保全程序, 經該法院以(2012)漳民初字第105-1號裁定(即福建105-1 號扣押裁定;下稱系爭查封裁定)准予查封扣押凍結林彥達 之不動產。系爭查封裁定於101年5月18日送達南坑鎮人民政 府,截至108年6月17日止,尚無證據證明南坑鎮人民政府在 接到系爭查封裁定後提出書面異議。(原審卷一第327-329 頁、卷三第55頁)
㈥系爭查封裁定(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作成後,漳洲中級法 院執行局於101年5月18日查封林彥達租賃的南靖縣南坑鎮朝 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共32.59畝的土地使用權(包括現 有房屋、輸電線等)(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並於101年6 月7日作成漳州中級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105-1號財產保 全情況報告。即查封了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中的「朝陽山墩 上、五間樓、洞口土地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 等」。(原審卷一第331頁、原審卷三第57頁) ㈦因上訴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林彥達價值相當於人民 幣64萬2,054元的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故漳洲中級法院於101 年5月16日以漳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書准「查封、扣押 、凍結林彥達價值相當於人民幣64萬2,054元財產」,後系 爭房屋轉讓協議書「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共三層 ,單層面積約193.35平方米(含一層樓梯),無裝修」,亦 於西元2017年7月3日遭查封。(原審卷三第56、215、219-2 24頁)
㈧另林彥達尚積欠上訴人借款,經士林地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 0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命林彥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00萬元及利息確定(即士林清償債務判決)。此筆債務,另 經漳州中級法院2012年漳民初字第105號判決、福建省高級 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557號判決(即福建102年借款判決 ),於102年6月7日確定。(原審卷一第51-96頁、士林地院 103訴字第828號卷第87頁)
㈨漳州中級法院2012年漳民初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林彥達於 101年7月11日對系爭查封裁定提出抗辯,並提交與被上訴人 丁○○於100年3月23日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及如原審卷三第63 、65頁所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原審卷三



第53-65頁)
林彥達開立如原審卷三第243-251頁所示之5張收據予被上訴 人丁○○,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9年2月25日、同年4月22日 、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同年12月20日,前開99年2月2 5日、同年4月22日收據於106年3月20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分 別以案號0328、0329號公證,前開99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 、同年12月20日收據於106年3月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分別 以0324、0325、0326號公證。(原審卷三第243-251頁) 南坑鎮人民政府於107年6月25日對被上訴人丁○○提起訴訟, 請求判決解除100年3月23日被上訴人丁○○林彥達簽訂的土 地轉讓協議書,被上訴人丁○○將租賃的土地返還給南坑鎮人 民政府,於漳州中級法院成立如原審重訴卷一第303-311頁 所示之(2018)閩06民初294號民事調解書(原審卷一第303 -312頁),達成協議如下:「①丁○○同意解除土地轉讓協議 書,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將朝陽山墩上土地、房屋交還南坑 鎮人民政府處置。②雙方一致同意,本案租賃關係解除後, 南坑鎮人民政府向丁○○退還剩餘租期的租金人民幣37萬元並 向丁○○補償自西元2009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以剩餘 租期的租金人民幣37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 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人民幣)14萬7,985元,並支付地 上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等補償費(人民幣)18萬2,015元。南 坑鎮人民政府應于本協議簽訂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款項合 計(人民幣)70萬元,匯入漳州中級法院指定帳戶代管……。 」,然上開人民幣70萬元現提存於漳州中級法院代管款帳戶 。目前,上訴人、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林麗宏間尚有執行 異議糾紛,在相關案件未審理完畢的情況下,該筆款項尚未 具備支付條件,漳州中級法院僅為代管,未進行查扣。(原 審卷三第55-56頁)
林彥達於107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甲○○為其繼承人。(原 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一第259-276頁)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85頁)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丁○○林彥達間就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房屋轉讓 協議書之簽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 所載買賣關係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 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向有關機關申請權利轉移,或主張權利 已移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係指過去曾經存在 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 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 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所載「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土地 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即為漳州中級法 院執行局於西元2012年6月7日已查封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而 系爭土地使用權因南坑鎮人民政府於西元2018年6月25日對 被上訴人丁○○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解除西元2011年3月23日 被上訴人丁○○林彥達簽訂之土地轉讓協議書,經該訴訟兩 造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丁○○將朝陽山墩上土地、房屋交還南 坑鎮人民政府,南坑鎮人民政府則給付人民幣7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所簽立之買賣關 係是否有效,影響有權收取南坑鎮人民政府給付之人民幣70 萬元,究為被上訴人丁○○或被上訴人甲○○,致影響上訴人得 否以林彥達債權人之身分,對南坑鎮人民政府給付之人民幣 70萬元主張權利。另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記載之「蘭花街 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約193.35平方米 (含一層樓梯),無裝修」,亦於西元2017年7月3日遭上訴 人查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買賣關 係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可否對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標 的物主張權利。依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是否有效,確無確 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爭訟的買賣標的已由南坑鎮人民 政府收回,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丁○○林彥達間就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房屋轉讓 協議書之簽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 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 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
⒉依林彥達南坑鎮人民政府簽立之合同,已約明如林彥達要 變更經營內容或轉租,需經南坑鎮人民政府同意或報其報案 ,否則南坑鎮人民政府有權終止直至取消合同(見不爭執事 實㈠)。而南坑鎮人民政府曾於107年6月25日對被上訴人丁○



○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解除100年3月23日被上訴人丁○○與林 彥達簽訂之土地轉讓協議書,被上訴人丁○○應將租賃的土地 返還予南坑鎮人民政府,嗣該案於漳州中級法院成立如原審 重訴卷一第303-311頁所示之(2018)閩06民初294號民事調 解書(原審卷一第303-312頁),達成協議如下:①丁○○同意 解除土地轉讓協議書,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將朝陽山墩上土 地、房屋交還南坑鎮人民政府處置。②雙方一致同意,本案 租賃關係解除後,南坑鎮人民政府向丁○○退還剩餘租期的租 金人民幣37萬元並向丁○○補償自西元2009年7月1日起至2018 年8月8日止以剩餘租期的租金人民幣37萬元為基數、按照中 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人民幣)14萬7, 985元,並支付地上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等補償費(人民幣)1 8萬2,015元。南坑鎮人民政府應于本協議簽訂後15個工作日 內將上述款項合計(人民幣)70萬元,匯入漳州中級法院指 定帳戶代管……。(見不爭執事實),觀之前開南坑鎮人民 政府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證據清單,及漳州中級法院於前開民 事調解書之記載,可知林彥達於100年將《朝陽山墩上土地租 賃合同》約定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被上訴人丁○○時,有於 同年4月20日送達南坑鎮人民政府報備生效,此有南坑鎮人 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9頁)。且經原 法院函查中國司法機關回覆有關執行過程相關單位、人員有 無異議之調查結果,雖南坑鎮人民政府在接獲法院扣押林彥 達土地租賃權後未提出異議,但依系爭司法互助取證說明: 「在(2012)漳民初字第105號乙○○訴林彥達民間借貸糾紛 案審理中,西元2012年7月11日,林彥達對原法院的查封提 出抗辯,並提交了其與丁○○于西元2011年3月23日簽訂的《土 地轉讓協議書》及當時辦理的南靖大廣公司營業執照、稅務 登記證為證」(原審卷三第55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轉讓 協議書確實早於100年3月23日即已簽訂,於100年4月20日已 有送南坑鎮人民政府備案生效,並於101年7月11日林彥達異 議時即已提出於漳州中級法院。至本院函請法務部轉請陸方 協助向南坑鎮人民政府調閱被上訴人丁○○林彥達間系爭土 地轉讓協議書於西元2011年4月20日向鎮政府備案及核可之 原始文件影本,雖經法務部110年1月22日法外決字第110065 02080號函檢送南坑鎮人民政府說明記載「未找到林彥達、 丁○○就雙方於西元2011年3月23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 向我鎮村經營管理機關鑒證備案的材料」(本院卷一第261 頁),然此僅可認中國法院派法官至南坑鎮人民政府找不到 被上訴人與林彥達報備之土地轉讓協議書資料,尚不相當於 未報備,因時間已經過十年之久,可能因相關經辦人員調職



或退休,或南坑鎮人民政府保管不當而未尋獲,而之前南坑 鎮人民政府起訴時,即已在起訴書記載林彥達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土地轉讓協議書有向南坑鎮人民政府報備之事實,起訴 書後面亦附有證明書,嗣後並在法院成立調解,自無捏造之 可能,自難以嗣後未找到備案資料,即否定當初有向南坑鎮 人民政府報備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轉讓協議 書公證時間為106年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 係倒填而虛偽簽立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⒊而上訴人於西元2013年8月19日向漳州中級法院執行局提出民 事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就林彥達如下之財產(租賃權)予 以拍賣:南坑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及同口土地32.59畝之租 賃權(2012年漳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書執行訴訟保全 完畢),並追加查封拍賣林彥達如下無土地證及房產證之財 產「㈠南坑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第二、三、四樓及頂樓加 蓋鐵架鐵皮屋面積各樓均約193.35方米之所有權。㈡南坑蘭花街二樓房…。」(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上訴人 自陳「南坑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第二、三、四樓及頂樓加 蓋鐵架鐵皮屋面積各樓均約193.35平方米之所有權」係「無 土地證及房產證之財產」(原審卷一第99頁),核與被上訴 人抗辯因系爭樓房蘭花街產權與非集體所有權制的產權不同 ,無產權登記等語相符,則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載有「土地 使用證及房產所有權證等手續由乙方自行辦理,並負擔一切 費用」等文字之詞,自符常理。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丁○○之 配偶林麗宏得持有集體土地使用證(原審卷二第31頁),何 以被上訴人丁○○無法提出系爭扇形樓房之土地使用證,質以 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為虛偽簽立云云,然被上訴人丁○○已陳 稱其配偶林麗宏乃自行購買土地使用權後自行興建房屋,與 扇形房乃村集體興建不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集 體土地使用證,即謂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乃屬虛偽,亦不可 採。
 ⒋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作成日期均為1 00年3月23日,而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簽立後,有於100年4 月20日送達南坑鎮人民政府報備生效,已如前述,系爭房屋 轉讓協議書與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作成日期相同,然因蘭花 街扇形樓房產權不能辦理登記,則被上訴人抗辯蘭花街扇型 樓房因此無登記憑證可供提供,自屬可採。上訴人僅依系爭 房屋轉讓協議書公證時間為106年間,空言認定系爭房屋轉 讓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為倒填云云,亦非可採。 ⒌買受人得持出賣人出具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向南坑鎮人民政府 報備而受讓承租權,衡情出賣人為確保權利,要求取得全部



價金再出具轉讓協議書,應符常理。是本件出賣人林彥達出 具之收據日期早於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 書之簽立日期,自屬合理,尚難以收據日期與系爭土地轉讓 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不符,或系爭房屋 轉讓協議書記載「房屋價款與交付:該房為人民幣壹拾壹萬 捌佰元,乙方應一次性交清,房款交清後該房屋歸乙方所有 」等文字,即認被上訴人丁○○林彥達乃通謀虛偽買賣。 ⒍而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代辦公司在中國提出工商登記之申請, 於100年3月23日註冊成立南靖大廣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取 得稅務登記證,並於100年4月28日以前開公司名義開立銀行 帳戶,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附卷 可稽(原審卷三第63、65頁、原審卷二第23頁),則被上訴 人丁○○抗辯其於99年12月20日付清蘭花街扇形樓房新臺幣55 萬元後,即委託中國代辦公司辦理工商登記,其接到中國代 辦公司通知工商登記已核准,被上訴人丁○○林彥達都在臺 灣,所以才在當天在臺灣簽合約等語,核與前開公司註冊成 立日期相符。衡情若被上訴人丁○○係虛偽受讓「蘭花街綜合 樓扇形房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約193.35平方米(含 一層樓梯),無裝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土地 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等相關權利,其當 無庸先行委託辦理以取得營業執照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丁○○ 確有實際受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 載之相關權利、義務。
⒎被上訴人丁○○就其有交付價金予林彥達之事實,業據提出收 據5件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為證,此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查:
 ①林彥達有開立如原審卷三第243-251頁所示之5張收據予被上 訴人丁○○,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9年2月25日、同年4月22 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同年12月20日,並經公證人 陳林宜伸分別以案號0328、0329、0324、0325、0326號公證 。(原審卷三第243-251頁)
 ②被上訴人丁○○於99年8月5日有自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戶提領新臺幣126萬元,有於99年9月3日自其所有前開帳戶 提領新臺幣20萬元(原審卷三第241頁),與99年8月5日收 據所載新臺幣122萬元僅差距新臺幣4萬元,與99年9月3日所 載新臺幣20萬元之金額則屬相符,是就99年8月5日支付之新 臺幣122萬元、99年9月3日支付之新臺幣20萬元,可認被上 訴人丁○○就其資金來源已為證明。
 ③被上訴人丁○○主張其99年2月25日支付之新臺幣50萬元係來自 證人戊○○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其有於99



年借款新臺幣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丁○○,105年6月4日被上訴 人丁○○有委託其配偶之妹妹歸還借款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 396、397頁),雖其就借款日期先陳述為99年2月2日,後來 又陳述與被上訴人丁○○討論後應為99年4月25日,前後所述 不一,且與被上訴人丁○○所述借款日期為99年2月25日、沒 有跟證人戊○○討論借款日期及利息給付方式、日期等有所出 入,然其二人就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利息為每10萬元 月息1,000元等重要之點仍屬相符,且被上訴人丁○○配偶之 妹林幸慧確實有於105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予證人戊○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09 頁),而借款日期距離證人戊○○到庭證述之108年2月11日已 約9年,自難期證人戊○○證述完整,衡情林彥達於99年間即 已積欠上訴人債務,有上訴人提出之欠條(會算單)1件為 憑(原審卷二第351頁),是林彥達出售資產,並要求買受 人以現金交付,即屬合理。是上訴人以證人戊○○之證述有所 瑕疵,即謂99年2月25日收據所載為虛偽,尚難憑採。 ④被上訴人丁○○主張99年4月22日支付之新臺幣40萬元係來自證 人己○○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具結證稱99年清明 節過後被上訴人丁○○有向其借款新臺幣40萬元等語明確(原 審卷二第30頁),而證人己○○與被上訴人丁○○僅為生意上之 合作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罰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就99年 4月22日新臺幣40萬元之資金出處,被上訴人丁○○已為證明 。
 ⑤被上訴人丁○○主張99年12月20日支付之新臺幣55萬元,係其 向兄長丙○○標會之會款加計其自身所得而支付予林彥達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丙○○係因身體因素未到庭作證 ,而被上訴人丁○○雖為林彥達之女婿,然被上訴人丁○○於嘉 義民雄居住,林彥達於台北活動,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丁 ○○於受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之 相關權利、義務時,對於林彥達之債信情形知悉,難期買受 人於取得出賣人簽立之收據外,尚需保留九年前之資金明細 。是依系爭5紙收據及上開所述,可認被上訴人丁○○受讓系 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之相關權利、 義務,並無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⒏至上訴人雖以101年6月26日漳州中級法院筆錄(原審卷一第3 83頁),主張林彥達之大陸訴訟代理人已知悉系爭土地租賃 權遭查封之事實,若當時果已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丁○○,何 以未為異議?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轉讓合約簽訂後有二次 至中國廈門,豈會均交由林彥達處理而完全不知悉,而直至 106年4月6日才提出異議,質以被上訴人丁○○林彥達間之



系爭土地及房屋轉讓合約乃通謀虛偽云云,然經原法院函查 中國司法機關回覆有關執行過程相關單位、人員有無異議之 調查結果,依系爭司法互助取證說明:「在(2012)漳民初 字第105號乙○○訴林彥達民間借貸糾紛案審理中,西元2012 年7月11日,林彥達對原法院的查封提出抗辯,並提交了其 與丁○○于西元2011年3月23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當 時辦理的南靖大廣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為證」等語( 本院卷一第145頁),可知林彥達於101年7月11日即已提起 異議。至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何時知悉系爭土地租賃 權遭查封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麗宏抗辯因其嗣後 於106年知悉後始提出異議乙節,即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
⒐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林彥達之買賣金額均依照林彥 達於西元2008年投標購買之金額計價,就林彥達有增建或裝 修之情形均未列入增加價金之考量,其二人為女婿與丈人之 親屬關係,衡諸常情,買賣虛偽之可能性極高云云,然觀之 系爭房屋轉讓合約書所載,轉讓之範圍為「蘭花街綜合樓扇 形房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約193.35平方米(含一層 樓梯),無裝修」,並未包含五層加蓋部分,且被上訴人丁 ○○到庭陳稱裝修的錢有部分係其所支付,且有與林彥達約定 之後裝修由其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而林彥達與 被上訴人丁○○既為翁婿關係,林彥達不獲取利潤而以取得原 價轉售,尚無違常理,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等二人間之系爭 房屋轉讓協議書係屬虛偽,亦難憑採。
 ⒑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 之價金總共為人民幣57萬3,700元,然核算被上訴人丁○○所 提出之收據共計新臺幣287萬元,此匯率為新臺幣5元兌換人 民幣1元,然100年間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為4.67比1,可見其 等二人係在106年間開始補簽收據,因當時新臺幣兌換人民 幣約5比1云云,然106年3月間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約為 4.47比1,非如上訴人所稱約5比1,而林彥達及被上訴人丁○ ○既為翁婿關係,且價金已付清後才簽訂系爭土地轉讓協議 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則前開轉讓協議書僅記載匯率概 算後之金額,縱與當時之匯率未盡相當,亦難以此認前開收 據乃事後於106年所補簽。
⒒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2日答辯狀明確主張系 爭合約簽約地及履行地為中國地區,然於原審107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時又主張係在台灣簽立,隱瞞基本之簽約地點,難 認其內容具有真實性云云,然事隔久遠,衡情難認被上訴人 丁○○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被上訴人丁○○嗣後既已更正正確之



簽約地點在臺灣,要難以此記憶錯誤即認前開轉讓協議書乃 屬通謀虛偽。 
 ⒓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合約簽立日期為100年3月23日,於106年3 月17日始經認證,未認證前被上訴人不可能持該土地轉讓協 議書辦理工商登記,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工商登記之文件及成 立日期為100年3月23日,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需持已公證之土地轉 讓協議書始得辦理工商登記,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土地轉 讓協議書為事後倒填日期,亦不可採。 
⒔被上訴人丁○○受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 書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真,已陳述如上,並有林彥達出 具之收據(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52頁、原審卷三第251頁 )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丁○○林彥達間有轉讓系爭土地轉讓 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相關權利、義務的合意, 被上訴人丁○○林彥達間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堪認定。
㈢縱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丁○○與林彥 達就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簽訂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前開轉讓協議書所 載之買賣關係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前開轉讓協議書向有關 機關申請權利轉移,或主張權利已移轉,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轉 讓協議書、房屋轉讓協議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 得持前揭文件向有關機關申請權利轉移,或主張權利已移轉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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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