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TNHV,108,建上更一,4,202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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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瑞益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捌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工程 驗收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更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 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71頁),參照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龍宮溪排水系統(大寮 地區)-東港里村落圍堤改善工程(第一期A標)」(下稱系 爭工程),決標金額6,152萬元,開工日為同年月11日,工 期395日曆天。開工後,迭因上訴人遲未完成土地徵收取得



用地等協力義務、屢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要 徑作業受阻,而停工及展延工期共406天,較原工期增加約1 .027848倍,應以該比例按系爭契約結算明細總表記載計算 增加必要費用為486萬7,156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 項約定,請求如數補償。又伊悉依上訴人指示,配合施作系 爭工程之蜂巢格網工項,於98年7月30日前完成3次估驗作業 ,尚未驗收完成,即於同年8月8日遭莫拉克颱風沖毀;伊已 依上訴人同年12月22日召集風災受創會勘(下稱98年風災會 勘)時指示,進行該工項之修復。嗣伊申報完工,經該公所 於99年10月13日完成驗收;詎其未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竟 於同年12月1日發函略以伊所提第3次追加預算協定書,不符 竣工後辦理變更設計規定而退還,並拒絕就蜂巢格網、鋼筋 網加鋪混凝土坡面(下稱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辦理驗收, 顯係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其復經伊催促,始於100年12 月辦理結算付款,但仍未給付上開2工項之工程款依序464萬 4,252元、318萬3,71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2項 及民法第101條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蜂巢格網工項之工程款4 64萬4,252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20條第3項得 請求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之工程款318萬3,710元;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請求停工延展工期必要費用486萬7,156元,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69萬5,118元及自102年3月14日起加計 法定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自始即約定,無論工期如何延長,皆 不影響給付總額度,被上訴人不得以停工、展延工期請求增 加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提出99年3月4日「莫拉克水災損壞滯 洪池護坡承包商自付修復會勘紀錄」(下稱修復會勘紀錄) ,未蓋用伊大印,無證據力,且伊原承辦人曾○○是日未請差 假,並無會勘,所述蜂巢格網工項有修復云云非實。被上訴 人既未證明蜂巢格網工項已完工,伊無付款之義務;縱有修 復,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 現場鑽心取樣18孔,有8孔無蜂巢格網,不合格率為44.44%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按該比率辦理減價206萬3 ,906元及處以違約金(按減價金額6倍計算,下同)1,238萬 3,436元。被上訴人係自行施作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尚未 完成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程序,伊無須付款;且該坡面裂縫 嚴重,亦未達原設計厚度15公分,依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 28日補充說明,採樣中有2孔之厚度僅7公分,與原設計相差 甚多,應屬施工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伊僅 補償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另依第4條第2項約定,就該



瑕疵及不合格樁位0K+070、0K+170、0K+570等處,辦理減價 16萬2,603元及處以違約金97萬5,618元。又布袋鎮東港里東 港滯洪池災害復建工程」與「布袋鎮都市計畫3-1號道路拓 寬工程」均因被上訴人施作本件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良而額 外支出共271萬5,184元(上訴人誤繕為384萬8,412元),違 約金不宜過低,原判決為伊部分敗訴,尚有未洽,為此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72至373頁,為說明方 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97年7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6,152萬元,開工日期為97年7月 11日,工期為395日曆天。
(二)蜂巢格網工項於莫拉克颱風前已分別於98年3月19日完成 第一次估驗、同年5月27日完成第二次估驗、同年7月30日 完成第三次估驗等作業;惟未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即於98 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時遭沖毀。蜂巢格網工項之工程款為 464萬4,252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三)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之工程款為318萬3,710元,被上訴人 已施工完畢,上訴人尚未給付。
(四)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理賠之理由,乃因系爭工 程之損失未達保險單所載自負額標準,被上訴人並簽具索 賠放棄書。
(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406日曆天,已於99年10月13日完成 驗收,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為196萬2,423元,工程之保 固期業已於100年10月12日屆至。該筆款項上訴人已於106 年1月12日捨棄上訴並確定在案。
(六)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形式上載明: ⒈蜂巢格網工項依據現場鑽心取樣18孔,於鑽孔處以手伸入 孔內觸摸蜂巢格網,經查6組18孔,其中有8孔無蜂巢格網 存在,不合格率44.44%。
⒉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混凝土厚度不足,原設計15公分,經 現場取樣6處共18孔,其中7孔厚度不足15公分,不合格率 33.88%,18孔總平均厚度為14.296公分。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73 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蜂巢格網工項於莫拉克風災後是否已修復完成?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64萬4,252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



依契約第4條第2項減價扣款及違約金並予扣抵,是否有理 由?
(二)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是否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 追加施作?此部分工項尚未完成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程序 ,而已施工完畢,其請求給付工程款318萬3,710元是否有 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4條第2項減價扣款及違約金並 予扣抵,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停工、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勞工安 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是 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蜂巢格網工項於莫拉克風災後是否已修復完成?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64萬4,252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 依契約第4條第2項減價扣款及違約金並予扣抵,是否有理 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蜂巢格網工項完工後遭莫拉克颱風沖毀後已 依上訴人指示修復完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蜂 巢格網工項已修復一節,業據提出施工前、施工中、施工 後照片6張(見本院更審卷二第67、69頁)及莫拉克水災 前工程完成估驗成果照片、莫拉克水災後工程受創損壞照 片、災後修護照片共33張為證(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67至1 97頁);復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曾○○及系爭工程營造監工 蔡○○於原審結證證明蜂巢格網工項確已修復完成,有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至7頁、第8至9頁)。上訴人製 作之修復會勘紀錄,亦載明「承包商確實依照縣政府98年 12月25日府水利字第098019896號函會勘結論,自費完成 修復。」等語。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3日完成驗收時,上 訴人亦將之列入決算,僅未列入計價,有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8頁),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之證詞及修 復會勘紀錄之真正;然證人曾○○於原審結證:「(原告施 作的蜂巢格網工程,因颱風毁損,原告是否有修復?)原 告有修復」。「(如何修復?)把壞的重新鋪設上去」。 「(是否有回復到工程估驗的狀態?)有」。「(後來為 何看不出來?)後來辦理工程變更,才有鋼筋網加鋪混凝 土坡面工程,但是因為鋪設鋼筋網加鋪混凝土所以看不出 來,我99年3月份就被調走」。「(請求提示原證25,修 復的會勘紀錄,你是否有參與當時的會勘?)有,我有參



與98年的會勘及99年3月4日的會勘」。「(既然有修復, 為何沒有照片或是報表?)有照片,但是報表沒有填寫這 部分,只有寫鋼筋網加鋪混凝土坡面工程的部分」(見原 審卷三第6至7頁)。此與系爭工程護坡修護完成照片上標 識修復日期載明係99年3月相符(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91頁 )。且證人曾○○蔡○○於原審作證時均已具結,2人與被 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刑責偽證之必要。修復會 勘紀錄固無參加人員之簽名,然該會勘紀錄經與嘉義縣政 府98年12月25日府水利字第0980196896號函所檢送之98年 12月22日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下稱嘉義縣 政府會勘紀錄)比對結果,除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 施○○陳議員○○服務處之陳○○外,其餘參加單位及人員大 致相同,而嘉義縣政府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既已載明:請 承包商先行辦理護坡及路緣修復後,另再續辦餘項變更設 計等語,堪信修復會勘紀錄應係延續嘉義縣政府會勘紀錄 後辦理工程修復所為之會勘,應非被上訴人或曾○○所偽造 。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復載明:本工程隱蔽( 指蜂巢格網)及未抽驗部分仍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 其餘實做數量與竣工圖及明細表相符,驗收合格,准予驗 收等語。被上訴人就蜂巢格網工項若未修復完成,上訴人 應無驗收合格之理。足認證人曾○○蔡○○證述此工項業已 修復完成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⒉本件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原設計系爭蜂巢格 網工項,係鋪設在砂土坡面表層,並於孔隙填砂土後,再 加鋪鋼筋混凝土坡面。鑑定時,坡面混凝土已全部完工, 已無法目視蜂巢格網,且雙方提供之施工照片,亦無法辨 視有無施作蜂巢格網工項。依據現場鑽心取樣之孔洞,於 鑽孔處以手伸入孔內觸摸蜂巢格網,經查共6組18孔,其 中有8孔無蜂巢格網存在,不合格率為44.44%。研判可能 因逕流沖蝕、墜流或位移或縣府臨時架設抽水機等原因而 致鋪面蜂巢格網不完整。系爭蜂巢格網工項因被大水沖毀 ,依一般工程施工經驗及工程契約而言,在鋪設系爭鋼筋 網加鋪混凝土護坡工項前,需先將坡面砂土整平,並補作 被沖毀之蜂巢格網並填砂土整平後,再鋪設鋼筋網加鋪混 凝土護坡,才算是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除非工程機關同 意免予補作被大水沖毀之蜂巢格網部分工項。原設計,在 砂土坡面上施作蜂巢格網護坡,其目的在於減緩滯洪池田 週坡面砂土被水浪或雨水沖刷流失,因逕流及漫地流過大 ,造成蜂巢格網位移,故在其上方又施作鋼筋網混凝土護 坡,容易造成坡面混凝土在表層整平時,底層厚度不均的



情況,不易控制混凝土厚度均達15公分厚之設計要求 」 等語,有該公會104年7月27日(104)省土技字第3822號 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6頁)及檢附之案號000-0000「 鑑定報告書」1冊(外附)在卷可參;該公會並補充說明 「系爭蜂巢格網工項因雙方皆未提供此工項之施工過程照 片與文書紀錄等資料,可供本案分析研判鋪面蜂巢格網不 完整之原因。故在鑑定報告中第8頁所述,略以『…。研判 可能因逕流沖蝕、墜流或位移或縣府臨時架設抽水機等原 因而致鋪面蜂巢格網不完整。』,等多項可能發生不完整 之原因。在鑑定報告中敘及『等原因』,除報告書中所列出 之原因外,亦不排除有『未整平蜂巢格網所致』原因或任何 現場勘察時無法發現蜂巢格網之可能性。」,「若坡面未 整平即鋪設系爭鋼筋網加鋪混凝土護坡,…不易控制混凝 土厚度均達15公分厚之設計要求。」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10月6日(104)省土技字第5015號函、105年6月28日( 105)省土技字第30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 7、277頁)。鑑定證人黃○○復於本院結證:系爭蜂巢格網 工項數量有到位,材料也有到位,……鑑定時我們挖18個洞 ,手進去摸有格網,所以當初有鋪設,但是假如沒有摸到 ,可能當初施工不平整或是施工完畢裡面怎麼被掏空、引 流而使得原來格網已經嚴重變形或是往下墜,所以在某些 部分手是摸不到格網,所以鑑定報告書不合格率竟然高達 44.44%,但是我並不能確認當初並沒有格網,我認為可能 有施工但是已經位移,因此在鑑定報告結論中有綜合判斷 該部分已經變形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6、47頁)。足 認系爭蜂巢格網工項,有依鑑定報告附件所示工程設計圖 進行鋪設,但不合格率為44.44%,且如後述,嗣後鋼筋網 加鋪混凝土坡面之混凝土厚度亦有多處未達15公分之情形 ,從而鋪面蜂巢格網不完整,其原因即未能排除可能係因 未整平蜂巢格網所致,堪以認定。至上開修復照片係土木 技師公會於104年7月27日提出鑑定報告後,被上訴人聲請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借0000000號 卷宗,經工程會於109年11月5日函檢送兩造於工程會調解 時之資料並閱卷後,始於該調解卷宗內翻拍上開「災損後 工程完成修復照片、「災損修護前後比對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147頁、工程會卷32-1、32-4頁照片),上開修復 照片係土木技師公會及工程會鑑定時所無,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指稱「雙方提供之施工照片,亦無法辨視有無 施作蜂巢格網工項」或工程會下述之鑑定報告認兩造未提 供照片供比對等語,與本院認定自無衝突,附此敘明。 



  
  ⒊原審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雖為:「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乙 方(被上訴人)必須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且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3條第5項及第12項規定,蜂巢格網工程因天災毀損 之損失應由乙方負擔。災損後,乙方必須自行修復『蜂巢 格網工項』,經完工驗收合格始得請求計價,但乙方未提 出『蜂巢格網工項』修復之證據,無法判定乙方已完成修復 『蜂巢格網』,甲方(上訴人)自無給付『蜂巢格網工項』46 4萬4,252元之義務」等語,有該會103年3月4日工程鑑字 第1030004946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275頁反面),該鑑定結果就蜂巢格網工程因天災毀損 之損失固認定應由被上訴人依約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 ,如因不足額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失。災損後,被上訴 人必須自行修復『蜂巢格網工項』,經完工驗收合格始得請 求計價,但乙方未提出『蜂巢格網工項』修復之證據,無法 判定乙方已完成修復『蜂巢格網』,故上訴人自無給付『蜂 巢格網工項』464萬4,252元之義務云云;而本件經訊問被 上訴人表示本件起訴請求的是風災之前的工程款,但嗣後 又陳明修復費用並未請求,要證明該項工程已修復才能請 求工程款(見原審卷三第5頁),則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 請求蜂巢格網工項之工程款。又工程會之鑑定報告就被上 訴人之損失應向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之意見,應係就風災發 生前已辦理估驗部分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為鑑定, 應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無關。而就風災發生後之損失, 工程會係因兩造無法提供相關之證據致無法判定被上訴人 於風災後是否確實修復完成而認上訴人無給付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464萬4,252元之義務;惟本件依上開被上訴人提 出之災後修護照片、證人曾○○蔡○○之證述、鑑定證人黃 ○○之結證、嘉義縣政府會勘紀錄、布袋鎮公所會勘紀錄及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證據,既足認定被上訴人於災後確 已完成蜂巢格網工項之修復,則工程會之鑑定報告自不足 資為被上訴人之不利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蜂巢格網 工項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上訴人抗辯依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減價扣款及違約金並 予扣抵,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蜂巢格網工項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場鑽 心取樣18孔,於鑽孔處以手伸入孔內觸摸蜂巢格網,其 中有8孔無蜂巢格網存在,不合格率44.44%,應依工程 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 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



」辦理減價收受及扣罰款(減價金額之6倍之違約金)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已完工並非未施作, 自無扣款及處以違約金之適用等語;然如前述,此工項 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合格率為44.44%,復經該公 會補充說明及鑑定證人黃○○於本院結證鋪面蜂巢格網不 完整之原因並不排除有「未整平蜂巢格網所致」原因等 語,參以後述系爭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之混凝土確有厚 度不一之情形,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所鑽心直接9.4 公分縱與蜂巢格網間隔20公分為小,但如被上訴人能確 實整平蜂巢格網再予修復,則鑑定時以手伸進去摸不到 格網之比率,斷無高達44.44%之理。上訴人抗辯此工項 應予扣款及罰款,自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蜂巢格網工項應減價扣款總金額為206萬3,90 6元等語,經查,蜂巢格網工項面積7,268平方公尺,單 價639元,有布袋鎮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8頁)。此部分工項應減價扣款金額應為20 6萬3,906元(計算式:7,268×44.44%=3,229.9平方公尺 。3,229.9x639元=206萬3,906元),上訴人主張減價扣 款金額為206萬3,906元,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處被上訴人 減價金額6倍計算即總金額為1,238萬3,436元之違約金 云云(計算式:206萬3,906元×6=1,238萬3,436元); 惟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 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蜂巢格網工項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因莫拉克颱風沖 毀,嗣由被上訴人修復完成,但因系爭工程原設計坡 面保護工程由蜂巢格網坡面已改成鋼筋網混凝土坡面, 所以原設計蜂巢格網坡面已無實際使用之功能與效益, 此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報告第9頁)。鑑 定證人黃○○復於本院證稱:「因為當初有淹水,所以縣 府有架設臨時抽水機,這會影響到蜂巢格網的位置,因 為抽水機一直震動」。「契約一定有工料分析表,公所 最在意的應該是工,材料有到,鋪的時候有如期鋪完, 但鋪完的時候已經有變形,廠商又去答應變更,但是變 更的前提是要把格網整平,如果當初說可以加鋪15公分



,但是無法整平,或許就不會有這個爭議。但是被上訴 人又接受上訴人要求的變更,但是這15公分鋪設前提是 要拉平、整平,事後大家用各種證據研判是否整平,我 們的研判就是材料有到位,第一次也有施工,廠商也認 為自己很無辜,因為有很認真做」等情(見本院更審卷 二第49頁)。因認此工項已由原設計採自然工法變更為 加鋪鋼網混凝土坡面致無實際使用之功能與效益,且不 會造成上訴人多大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實嫌過高 ,應酌減至減價金額1倍計算方屬公允。準此,此部分 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倍即206萬3,906元。   ⑷上訴人又辯稱嘉義縣政府所發包之「布袋鎮東港里東港 滯洪池災害復建工程」、「布袋鎮都市計劃3-1號道路 拓寬工程」,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合格所致、前 開工程之費用,應列入本件違約金判斷之依據云云;但 查,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3日即已完成驗收(參不爭埶 事項㈤,本院更審卷二第25頁),且上訴人亦於100年12 月間將之列入決算數,僅結算金額為零,已如上述,而 「布袋鎮東港里東港滯洪池災害復建工程」是在107 年 2月14日公開招標(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15頁),同年3月 16日開工,6月13日驗收,有嘉義縣政府工程決算書在 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21頁),距系爭工程已時隔7年之 久,況該工程之發包計畫乃源於「106年6月豪雨公共設 施災後復建工程」(見同上頁),核與系爭工程並無關 連。又「布袋鎮都市計劃3-1號道路拓寬工程」,乃源 於嘉義縣政府基於都市計劃所為道路及排水、公路 照 明、路面標誌標線及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之工程,有施工 預算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23頁),況該工程尚因其 設計監造單位於設計階段已知悉3-1道路拓寬工程路權 範圍内部份路段與本件工程滯洪池部分邊坡重疊,設計 監造單位未積極協調管理單位(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即上 訴人)調閱相關資料並就邊坡構造形式及現況詳實調查 分析路權内既有構造物影響,衍生施工後重新確認滯洪 池部分邊坡侵入路權線範圍擴大,而須辦理變更設計; 且上訴人機關亦消極不同意嘉義縣政府進場施工,導致 該工程執行進度停滯,而經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 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執行情形,有所違失在案(見同上 卷第125至130頁),足證「布袋鎮都市計劃3-1號道路拓 寬工程於設計階段,即有未就本件工程之現況作詳實調 查及分析路權,致須辦理變更設計等節,則上訴人所稱



嘉義縣政府所發包之「布袋鎮都市計劃3-1號道路拓寬 工程」,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合格所致云云,亦 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就蜂巢格網工項得扣減之金額為412萬7,81 2元(計算式:2,063,906元+2,063,906元=4,127,812元 )。又依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蜂巢格網工項工程款為464萬 4,252元,經扣減412萬7,812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蜂 巢格網工項之工程款為51萬6,440元(計算式:4,644,2 52元-4,127,812元=516,440元)。(二)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是否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 追加施作?此部分工項尚未完成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程序 ,而已施工完畢,其請求給付工程款318萬3,710元是否有 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4條第2項減價扣款及違約金並 予扣抵,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施作 一節,業據提出會勘紀錄及變更追加預算書為證;上訴人 自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工項;惟抗辯該工項未經完成變 更設計,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正、反 面),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之會勘紀錄載明:「 請承商先行辦理護坡及緣石修復後,另再續辦餘項變更設 計。」,有該會勘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 人復於99年1月11日函請嘉義縣政府辦理追加預算,有嘉 布鎮建字第0990000382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2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該項工程係經上訴人同意施作,應 可採信。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 知辦理契約之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此部分工項雖未 及辦理變更設計,然既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 上訴人自有給付該部分款項之義務。工程會鑑定報告亦認 :「三、鋼網混凝土坡面工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已 書面同意變更設計,惟兩造尚未訂立契約而原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得否請求工程款388萬3,710元? 本會意見:甲方(即本件上訴人)在工程竣工前自始均瞭 解需變更追加『鋼筋混凝土坡面工項』,雖未能於竣工前完 成變更設計議約程序,但實際上由兩造公文往來顯示在竣 工前已辦理中,更有施作完成之照片等佐證資料,故針對 『鋼筋混凝土坡面工項』建議依契約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辦 理。」等語,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



至278頁)。足認上訴人抗辯未經變更設計,契約不生效 力云云,並無可採。又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之工程款為31 8萬3,710元,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已施作完成鋼網混凝土坡面工項之工程款318萬3,710 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此工項之施作有瑕疵,應減價16萬2,603元, 並應處以6倍之違約金97萬5,61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兩造應依「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工程驗收應丈量 查驗檢驗試驗等方法與標準要點」辦理,且該要點無違約 金之明文,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價 扣款及違約金並予扣抵,並無所據;如認需扣款混凝土厚 度不足部分,當以鑑定之總平均厚度(即14.296公分)為 依據,與設計厚度15公分相較,不足0.704公分,以本件 坡面長度為632公尺,寬度8公尺,故不足數量為35.59424 立方公尺(計算式:632×8×0.00704 =35.59424立方公尺) 。且混凝土厚度不足部分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但書『屬 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之情形 ,故混凝土單價,應單純以材料之價格(即每立方公尺單 價2,261元)為計算,即35.59424立方公尺×2,261元/立方 公尺=80,478.5元,上訴人應以此為扣款之基準等語。經 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鋼筋網加鋪混凝土坡面工 項混凝土厚度不足,原設計15公分,經現場取樣6處共18 孔,其中7孔厚度不足15公分,不合格率33.88%,18孔總 平均厚度為14.296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之「嘉義縣布袋 鎮公所工程驗收應丈量查驗檢驗試驗等方法與標準要點」 ,僅為辦理工程驗收時之相關依據,對於其相關價金之計 算仍應依工程契約本文為準,自不得資為減價收受及處以 違約金之標準。又依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28日省土技字 第3067號回函內容載明可知抽樣檢驗結果有超過一處以上 之厚度不足3公分,且平均厚度亦有不足等情,核與前揭 要點中所列允許誤差得不扣款之規定有間,從而上訴人抗 辯此工項應辦理減價收受及扣罰違約金,自非無據。次查 ,此工項是整體施工,且鑑定報告亦載明「混凝土厚度部 分不足,研判係因斜坡施工亦有墜流現象,所以難免會有 施工誤差發生,現況厚度不足非蓄意偷工減料…」可稽, 故混凝土厚度不足部分,當以鑑定之總平均厚度(即14.2



96公分)為依據,上訴人僅以其中部分『個別樁位』提出計 算,尚屬無據;至此部分係屬施工部分之瑕疵非屬工料不 符規定,其價格依標單所載係為每立方公尺單價2,654元 (見鑑定報告第15-3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係屬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但書『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 差額計算之』之情形,應以材料之價格(即每立方公尺單 價2,261元)計算混凝土單價云云,委無足採。以本件坡 面長度為632公尺,寬度8公尺,故不足數量為35.59424立 方公尺,另以單價2,654元計算為94,467元【計算式:632 ×8×(15公分-14.296公分=0.704公分=0.00704公尺)=35. 59424立方公尺。35.59424立方公尺×2,654元/立方公尺=9 4,4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上開被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及證人曾○○蔡○○之結證;土木技師公會之函文及 鑑定證人黃○○之結證,已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鋼筋網加 鋪混凝土坡面工項,且於保固期間經過後於土木技師公會 104年間鑑定時,除少部分有裂縫外,大致完好,再參酌 鑑定證人黃○○於本院更審時結證:「(本件鋼筋混凝土工 項,已經全面加鋪完成,鑑定意見第6頁,混凝土工項也 說是因為斜坡有墜流難免有施工誤差,所以系爭混凝土工 項已經依照設計要求完成,已達到設計要求?)功能達到 ,但是厚度沒有達到,現在就是不足15公分,因為重力關 係會垂流,下面比較厚對廠商來講能保證有15公分,但是 浸在水裡面,取樣時人員不可及,所以只取斜坡上段,人 員可以到達的地方。我們判定沒有惡意偷工減料,混凝土 強度非常強,混凝土強度很顯然已經快到5000磅,但是設 計才3000磅,所以已經超過要求,但是取樣的平均厚度不 足,如果有辦法取比較低一點的位置,或許厚度就會超過 ,但因為垂流就是上面比較薄、下面比較厚」。「(施作 完成後,上訴人有無受到任何損害? )公所必須要負管 理維護責任,工程使用年限可能是N年,公所的擔心可能 是如果沒有要求合約上面的細節,使用年限可能變成N-1 年,但是目前是沒有損失」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50至51 頁)。因認違約金部分如前述亦應減為減價收受金額之一 倍即9萬4,467元,較為允當。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得 扣減之金額為18萬8,934元(計算式:9萬4,467元+9萬4,4 67元=18萬8,934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工 項之工程款為299萬4,776元(計算式:318萬3,710元-18 萬8,934元=299萬4,776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停工、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勞工安 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費是



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上訴人抗辯不計工期本不能請求費用,經查: ⑴系爭工程結算之必要費用503萬3,215元,較系爭契約所 約定473萬5,288元多29萬7927元,該金額是追加工程費 用,與展延工期費用無關一節,為兩造於本院更審時所 不爭(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17、372頁),首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之工期為406天,而其中包 括①不計工期95天:係因土地徵收作業未能如期完成, 自9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辦理停工;②不計工期 201天:係因土地徵收程序及辦理變更設計,自98年8月 5日至99年2月21日辦理停工;③展延工期80天:係因工 程變更追加工程經費;④展延工期30天:係因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訴人嘉布鎮建字第0970011938號、第0980009352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9至32、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堪信上開展延工期均屬非可歸責被上 訴人之原因。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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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