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謝 竹 村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上訴人 鄭 陳 於 (鄭長財之承受訴訟人)
鄭 順 彰 (鄭長財之承受訴訟人)
鄭 惠 芳 (鄭長財之承受訴訟人)
鄭 順 文 (鄭長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7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追加被告,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判命謝青果之繼承人等(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鄭長財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被上訴人鄭陳於、鄭順彰、鄭惠芳及鄭順文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青果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8.4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分割方案(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946⑴、面積68.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源昌取得;編號946⑵、面積47.01平方公尺及946⑶、面積42.85平方公尺等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永福取得;編號946⑷、面積3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劉綉英取得;編號946⑸、面積2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六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鄭長財已於本院審理訴訟繫屬期
間即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鄭陳於、 鄭順彰、鄭惠芳及鄭順文等(下稱鄭陳於等4人),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至37頁);嗣 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本院於同日收狀)具狀向本院聲明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55頁);惟鄭陳於等4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向轄屬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同 上卷第41頁)。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鄭陳 於、鄭順彰、鄭惠芳及鄭順文等,為被上訴人鄭長財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同上卷第123頁)。貳、被上訴人鄭陳於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併請求判決之聲明,經原審 法院判決及因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於110年4 月15日就鄭陳於等4人(即鄭長財部分)以外之被上訴人劉 謝月娥等部分先行審結裁判(詳同上卷第75至104、127至13 6頁);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鄭陳於等4人部分予以審理,併 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謝青果、謝青桶、鄭黄麗秀、吳秀及謝素旭已經過世,惟 渠等之繼承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 人等)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登記,致不得就系爭土地請 求分割,爰請求其繼承人等分別就系爭土地遺留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 實有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即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將原物分割與部分共有人,至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三、依上,本於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求 為判命: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嗣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追加李謝金菊為被告,復撤回請求鄭黄 麗秀之繼承人(即鄭青峰、鄭憲成)應就系爭土地遺留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見同上卷㈢第43頁﹞;爰就
被上訴人鄭陳於等4人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五所 示)。
貳、被上訴人鄭陳於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 人謝青果、謝青桶、鄭黃麗秀、吳秀、謝素旭等5人(下稱被 繼承人謝青果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渠等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謝青果、謝青桶、吳秀、謝素旭等4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謝青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陳於等4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是否有據?二、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案分割,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社會經 濟效用?
三、分割後如需補償,補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75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準此,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 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等合併提起之,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見原審新調字卷第5至9頁),而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謝青果於本件起訴前即46年2月20日已過世,原審雖判
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繼承人謝添福等33人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中謝添福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0 8年12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劉謝月娥、謝煥德、謝耀邦 、謝燦慧、謝俊明及謝月美等6人;楊謝美英於109年5月7日 過世,其繼承人為楊素貞、楊仲堅及楊炎文等3人;被上訴 人鄭長財已於110年1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鄭陳於等4人 ;又追加被告李謝金菊亦為謝青果之繼承人;是謝青果之全 體繼承人現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謝萬順等44人(包括 鄭順彰、鄭惠芳及鄭順文等3人),詳如前述。依此,被上 訴人鄭陳於等4人既尚未就謝青果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指鄭長財部分,至被上訴人謝萬順等41人未就 謝青果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訴部分,已 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判命渠等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確定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一併訴請被上 訴人鄭陳於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謝青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分之1(即鄭長財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究此為上訴人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先行要件,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及其他已經本院判決之被上訴人劉謝月娥等人所共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永康 區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按(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2頁,原審卷㈠第14至194頁),且鄭 長財及其繼承人鄭陳於等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狀
就此表示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指到庭者)就分割 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 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公平、適當及合理之方法以決之;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 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另按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坐落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商圈內,惟呈東西向之狹長狀,即地形呈現近三角 形或梯形之不規則狀,南側臨接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五街,面 寬約30公尺,平均深度約8公尺,現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 謝源昌、謝永福及謝劉綉英分別占有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等情,已經原審於107年9月5日會同到場之兩造至現場 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136至13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且為到庭之兩造(以下 均指到庭者)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㈣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僅有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 (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7009 3856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138、139頁)所示 之分割方案,至鄭長財、鄭陳於等4人及其餘之共有人(指 已判決之當事人)等則有表示同意依附圖之方案予以分割、 或迄未提出分割方案、或均未表示意見,或稱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不應裁判分割等;是本院爰就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此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考量兩造間之應有部分、土地面 積、坐向、其上現存建物之位置及地型呈東西向狹長狀等因 素,以南北方向之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依受分配者之應 有部分面積予以推算劃分界線;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1所分得之土地界線,係由南至北均呈一直線,並臨接南 邊道路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五街。雖分割後東半邊土地呈現 愈來愈狹窄地形(如編號946⑷、946⑸),惟此乃受限系爭土 地之原始地形所致,且此分割方案係將編號946⑴土地分歸已 經本院判決(下同)之被上訴人謝源昌取得,編號946⑵、94 6⑶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謝永福取得,編號946⑷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謝劉綉英應取得,編號946⑸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而原 審法院另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 ,係將請求分割之坐落同段947-11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947-1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劉綉英應取得,947-9及9 47-8地號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謝永福取得,947-7地號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謝源昌取得,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新調字卷 24至43頁),亦即依本方案分割後之土地與渠等於前揭另件 民事訴訟分別取得之前開相鄰土地予以合併後,各分歸土地 地形均呈南北向或東西向之長方形,且極為完整,自無礙於 土地之使用價值,且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亦無面積過小致無法 供建築利用之情形,同時渠等現使用之建物均位在分別分歸 之土地上,不致衍生需拆除建物或有依法令不能建築使用之 情事;即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使坐落其上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合一,以避免拆除 建物造成社會經濟減損,保障該共有人在生活上對系爭土地 之原依存關係,並可避免日後與相鄰土地因通行問題、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人各異所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及訴訟對立之可 能。
⒉依上,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所分歸之土地均面臨南 邊道路可對外交通聯絡,且能兼顧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謝劉綉英、謝永福、謝源昌之利益,作整體規劃利用,而 無損土地經濟價值,並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外, 又無需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對共有人將來之使用及處分影 響較小,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 效用;另已就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經相關 專業單位公平鑑價後,予以被上訴人鄭陳於等4人及其餘共 有人金錢補償,顯可彌補未分得土地者之利益損失及改善分 歸土地位置良窳差異所生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簡化共有 人數及共有關係;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再者,此分割
方案若考量部分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取得土地之價值 及相互找補差額後,並就系爭土地之對外交通情況,公共設 施、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識, 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及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事。是本院基於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規範利用,而無損土地經濟價值 及效用目的,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及符合共有人(已到庭或 經代理者)意願等原則,認本分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 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 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 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 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 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 裁判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76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分歸土地坐落位 置之不同及分配土地面積有部分增減,將致土地之經濟價值 容有差異,且系爭土地僅分歸部分共有人,即大部分共有人 均未受分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 割後,就所分歸之土地價值差異部分及對未受分配土地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再者,本件分割後之 土地,依其是否面臨道路、坐向、所鄰道路之寬窄,暨其地 形是否方整等因素不同,均會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是共 有人中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足分配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標準, 自應予以鑑價。
㈢經查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已將上訴人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囑 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就依附圖之分割方法 分割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分割後分得土地 之價值及全體共有人間應為如何補償之金額等事項為鑑定估 價;嗣其於「評估價值理由及結果」謂:「‧‧本案為土地獨 立估價,僅考慮土地素地之價值,地上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 不予考慮;‧‧為適當表示不動產之價格,依資料之信賴度及 各種估價方法之運用時機,並依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價格 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及分割後土地個別因素之條件 ,考量其最有效分析及估價原則之運用,比較、調整、分析 決定不動產之價格。綜合上述分析,本案依資料之信賴度及 各種估價方法之運用,並依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價格形成 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評估本案土地價格;以乙部份(即編 號946⑷)為評估基準地,並經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 後,推估並決定土地評估基準地價格單價為:96,060元/㎡。 本報告基於估價目的為土地共有物分割分配找補參考估價, 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並就其位 置、寬度、深度、臨路情形、最有效使用分析等,進行修正 。並依共有土地分割方案計算各宗地差異性,估算平均單價 為:96,361元/㎡。估價總金額:新臺幣21,052,951元整。」 有該事務所108年1月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外放)可憑。 ㈣依上,本院審酌前揭估價報告係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斟酌各項 影響土地價格之鄰地區域、個別因素、景氣指標、不動產市 場價格水準、近鄰土地使用情形、公共設施未來發展趨勢、 與鄰地合併效益、分割前後價格變動等因素,進行比較、分 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土地市場 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經核與 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 到庭之被上訴人(謝雅玲除外)於本院審理時,對以該估價 報告書所評估結果,資為渠等分配土地面積若有增減或未受 分配之相互找補依據,均未表示爭執或有意見,而鄭長財、 鄭陳於等4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亦未曾具狀就此表示意 見或爭執,應屬可採。準此,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分割後,基於整體考量而為之鑑定估價(詳如附表六所載) ,其中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源昌、謝永福、謝劉綉英以外 之共有人等,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受完足分配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再者,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 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 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謝源昌、謝永福、謝劉 綉英等3人受分配之價值既高於其原應有部分,自應補償被 上訴人鄭陳於等4人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謝青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陳 於等4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謝青果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就謝 青果部分,未及判命謝添福之繼承人即劉謝月娥、謝煥德、 謝耀邦、謝燦慧、謝俊明、謝月美,楊謝美英之繼承人即楊 素貞、楊仲堅、楊炎文,本件鄭長財之繼承人即鄭陳於等4 人,及漏未判命追加被告李謝金菊,應與謝青果之其他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均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⒈所示命謝青果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固非無據,且 原審依附圖所示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為適當 ;惟原審判決後,其中之被上訴人謝添福、楊謝美英、李明 得、鄭長財及顏謝素華等已先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過世,已如 前述;且原審漏未將李謝金菊列為本件對造當事人即被告, 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容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於法既有未合, 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亦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之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又按 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究之乃 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鄭 陳於等4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即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 )比例分擔,始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指就鄭長財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一:
下列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編號 被上訴人(即繼承人)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1 謝萬順、謝金生、陳謝烏甜、李謝金菊 (謝青果、謝甲申之繼承人) 謝青果 民國46年2月20日死亡 1/18 劉謝月娥、謝煥德、謝耀邦、謝燦慧、謝俊明、謝月美(謝青果、謝甲申之繼承人、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坤樹、謝坤松、胡謝金桃、謝金調、謝寶貴、謝慧群(謝青果、謝甲申、謝再福之繼承人) 余振銓(謝青果、謝甲申、謝森山之繼承人) 謝金福、謝芙蓉、鄭謝金蘭、謝金桂、謝金秀 (謝青果、謝榮春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謝青果、謝榮春、謝可之繼承人) 楊素貞、楊仲堅、楊炎文 (謝青果、謝榮春之繼承人、楊謝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德、陳文周、陳文明、陳文長、陳陸成 (謝青果、陳謝乞食之繼承人) 鄭基成、鄭福成、鄭美金 (謝青果、陳謝乞食、鄭陳金理之繼承人) 鄭佩湘、鄭汪玉秀 (謝青果、陳謝乞食、鄭陳金理、鄭連長之繼承人) 鄭陳於等4人 (謝青果、陳謝乞食、陳鄭金理、鄭長財之繼承人) 鄭順彰、鄭惠芳、鄭順文(鄭長財之繼承人) 鄭麗瑛、鄭麗芬、鄭麗玉、鄭麗娜 (謝青果、陳謝乞食、鄭陳秋香之繼承人) 2 謝大模、謝進德(謝青桶之繼承人) 謝青桶 民國49年07月29日死亡 1/18 謝金樹、鄭李美玉、陳李冠瑛 (謝青桶、謝鴛鴦之繼承人) 李哲霖、李明峰 (謝青桶、謝鴛鴦、李水財之繼承人) 翁榮瑞、翁翠霞、翁惠珠、翁惠蘭 (謝青桶、謝鴛鴦、翁李秋枝之繼承人) 顏弘志、顏承平、顏均芳 (謝青桶、謝鴛鴦、翁李秋枝、翁美華之繼承人) 楊振福、楊振賓 (謝青桶、謝鴛鴦、楊李美人之繼承人) 鄭李明花、鄭美金、鄭美銀 (謝青桶、李謝凉之繼承人) 李宜靜、李汪美茹、李宗龍、李宗憲 (謝青桶、李謝凉之繼承人、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昇、李佩芬 (謝青桶、李謝凉、李順豐之繼承人) 蔡明富、謝明仲、 蔡明智、宋蔡月雲、蔡月桃 (謝青桶、蔡謝肉豆之繼承人) 黃鴻昌、黃永鈞、黃晴微、黃豐龍 (謝青桶、蔡謝肉豆、蔡月雪之繼承人) 汪永城、汪純旭、汪美雲、汪美華、汪美珍 (汪謝金瓜之繼承人) 3 鄭憲呈(已撤回起訴)、鄭憲宗 (鄭黃麗秀之繼承人) 鄭黃麗秀 5/1296 鄭青峰(已撤回起訴) (鄭黃麗秀、鄭憲文之繼承人) 4 謝百成、謝寶慧 (吳秀之繼承人) 吳秀 1/1080 5 李慧娟 (謝素旭之繼承人) 謝素旭 1/324 6 顏鳳慧 (顏謝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顏謝素華 1/324
附表二:
兩造應有部分及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謝竹村 673/4320 673/4320 2 謝青果(歿) 謝萬順、謝金生、陳謝烏甜、李謝金菊 (謝甲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1/18 劉謝月娥、謝煥德、謝耀邦、謝燦慧、謝俊明、謝月美 (謝甲申之繼承人、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坤樹、謝坤松、胡謝金桃、謝金調、謝寶貴、謝慧群 (謝甲申、謝再福之繼承人) 余振銓 (謝甲申、謝森山之繼承人) 謝金福、謝芙蓉、鄭謝金蘭、謝金桂、謝金秀 (謝榮春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謝榮春、謝可之繼承人) 楊素貞、楊仲堅、楊炎文 (謝榮春之繼承人、楊謝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德、陳文周、陳文明、陳文長、陳陸成 (陳謝乞食之繼承人) 鄭基成、鄭福成、鄭美金 (陳謝乞食、鄭陳金理之繼承人) 鄭佩湘、鄭汪玉秀 (陳謝乞食、鄭陳金理、鄭連長之繼承人) 鄭陳於等4人 (陳謝乞食、陳鄭金理、鄭長財之繼承人) 鄭順彰、鄭惠芳、鄭順文(鄭長財之繼承人) 鄭麗瑛、鄭麗芬、鄭麗玉、鄭麗娜 (陳謝乞食、鄭陳秋香之繼承人) 3 謝青桶(歿) 謝大模、謝進德(謝青桶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1/18 謝金樹、鄭李美玉、陳李冠瑛 (謝青桶、謝鴛鴦之繼承人) 李哲霖、李明峰 (謝青桶、謝鴛鴦、李水財之繼承人) 翁榮瑞、翁翠霞、翁惠珠、翁惠蘭 (謝青桶、謝鴛鴦、翁李秋枝之繼承人) 顏弘志、顏承平、顏均芳 (謝青桶、謝鴛鴦、翁李秋枝、翁美華之繼承人) 楊振福、楊振賓 (謝青桶、謝鴛鴦、楊李美人之繼承人) 鄭李明花、鄭美金、鄭美銀 (謝青桶、李謝凉之繼承人) 李宜靜、李汪美茹、李宗龍、李宗憲 (謝青桶、李謝凉之繼承人、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昇、李佩芬 (謝青桶、李謝凉、李順豐之繼承人) 蔡明富、謝明仲、蔡明智、宋蔡月雲、蔡月桃 (謝青桶、蔡謝肉豆之繼承人) 黃鴻昌、黃永鈞、黃晴微、黃豐龍 (謝青桶、蔡謝肉豆、蔡月雪之繼承人) 汪永城、汪純旭、汪美雲、汪美華、汪美珍 (汪謝金瓜之繼承人) 4 謝炎(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54 1/54 5 謝源昌 31/216 31/216 6 謝永福 661/2160 661/2160 7 鄭黃麗秀(歿) 鄭憲呈(已撤回起訴)、鄭憲宗(鄭黃麗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1296 公同共有5/1296 鄭青峰(鄭黃麗秀、鄭憲文之繼承人,已撤回起訴) 8 吳黃英 5/1296 5/1296 9 黃錦珠 5/1296 5/1296 10 黃錦雲 5/1296 5/1296 11 黃錦香 5/1296 5/1296 12 黃錦菊 5/1296 5/1296 13 謝建成 2/648 2/648 14 謝百合 1/648 1/648 15 謝金塗 1/36 1/36 16 吳謝秀琴 1/144 1/144 17 方杏月 1/1440 1/1440 18 謝孟儒 31/38880 31/38880 19 謝明擧 31/38880 31/38880 20 謝旺龍 31/38880 31/38880 21 吳秀(歿) 謝百成、謝寶慧(吳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080 連帶負擔1/1080 22 謝百成 7/6480 7/6480 23 謝寶慧 7/6480 7/6480 24 謝憲德 1/324 1/324 25 謝定和 1/324 1/324 26 顏謝素華(歿) 顏鳳慧(顏謝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1/324 1/324 27 謝素旭(歿) 李慧娟(謝素旭之繼承人) 1/324 1/324 28 符謝素好 1/324 1/324 29 謝素妃 1/324 1/324 30 謝明良 1/144 1/144 31 劉謝碧玉 1/144 1/144 32 謝雅玲 1/108 1/108 33 謝宗廷 1/288 1/288 34 謝宗佑 1/288 1/288 35 黃柏巽 10/1296 10/1296 36 黃蘇玉理 5/1296 5/1296 37 謝劉綉英 260/2160 260/2160 38 石培民 1/324 1/324 39 謝宜璋 25/5184 25/5184 40 楊宗翰 5/10368 5/10368 41 楊繡熒 5/10368 5/10368 42 黃世明 1/144 1/144
附表三(起訴請求聲明):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946⑴部分(面 積68.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源昌取得;編號946⑵、9 46⑶部分(面積47.01、42.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永 福取得;編號946⑷部分(面積32.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謝劉綉英取得;編號946⑸部分(面積28.02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
三、被上訴人謝源昌、謝永福、謝劉綉英應依原審判決如附件「 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應受補償人」欄所示
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
附表四(原審判命內容):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946⑴部分(面 積68.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源昌取得;編號946⑵、9 46⑶部分(面積47.01、42.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永 福取得;編號946⑷部分(面積32.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謝劉綉英取得;編號946⑸部分(面積28.02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
三、被上訴人謝源昌、謝永福、謝劉綉英應依原審判決如附件「 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應受補償人」欄所示 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
附表五(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判命謝青果之繼承人(鄭長財部分)應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劉謝月娥、謝煥德、謝耀邦、謝燦慧、謝俊 明、謝月美、謝坤樹、謝坤松、胡謝金桃、謝金調、謝寶貴 、謝慧群、謝萬順、謝金生、陳謝烏甜、謝金福、謝芙蓉、 楊素貞、楊仲堅、楊炎文、鄭謝金蘭、謝金秀、陳武德、陳 文周、謝金桂、陳文長、陳陸成、鄭麗瑛、陳文明、鄭麗玉 、鄭麗娜、鄭麗芬、鄭汪玉秀、鄭佩湘、鄭陳於、鄭順彰、 鄭惠芳、鄭順文、鄭基成、鄭福成、鄭美金、余振銓、余景 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李謝金菊應就被繼承人謝青果 所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48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48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 日法囑土地字第0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46( 1)部分土地,面積68.4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源 昌取得。編號946(2)部分土地,面積47.01平方公尺,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謝永福取得。編號946(3)部分土地,面積42.8 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永福取得。編號946(4)部 分土地,面積32.1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劉綉英 取得。編號946(5)部分土地,面積28.02平方公尺,由上訴 人即原告謝竹村取得。
四、被上訴人鄭陳於、鄭順彰、鄭惠芳、鄭順文等應就其被繼承
人鄭長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五、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鄭陳於、鄭順彰、鄭惠芳、鄭順文等 之金額如本院110年4月15日判決附表六所載。
附表六:各共有人應提供(受)補償之分配表(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謝源昌 謝永福 謝劉綉英 合計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3,418,567 2,144,190 558,023 6,120,780 謝竹村 (345,839) 193157 121152 31530 345839 謝青果之繼承人 (1,169,608) 653247 409729 106632 0000000 謝青桶之繼承人 (1,169,608) 653247 409729 106632 00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炎之遺產管理人 (389,869) 217749 136576 35544 389869 鄭黃麗秀之繼承人 (81,223) 45,365 28,453 7,405 81,223 吳黃英 (81,223) 45,365 28,453 7,405 81,223 黃錦珠 (81,223) 45,365 28,453 7,405 81,223 黃錦雲 (81,223) 45,365 28,453 7,405 81,223 黃錦香 (81,223) 45,365 28,453 7,405 81,223 黃錦菊 (81,223) 45,365 28,453 7,405 81,223 謝建成 (64,978) 36,291 22,763 5,924 64,978 謝百合 (32,489) 18,146 11,381 2,962 32,489 謝金塗 (584,804) 326,624 204,864 53,316 584,804 吳謝秀琴 (146,201) 81,656 51,216 13,329 146,201 方杏月 (14,620) 8,165 5,122 1,333 14,620 謝孟儒 (16,786) 9,375 5,881 1,530 16,786 謝明擧 (16,786) 9,375 5,881 1,530 16,786 謝旺龍 (16,786) 9,375 5,881 1,530 16,786 吳秀之繼承人 (19,494) 10,888 6,829 1,777 19,494 謝百成 (22,742) 12,702 7,967 2,073 22,742 謝寶慧 (22,742) 12,702 7,967 2,073 22,742 謝憲德 (64,978) 36,291 22,763 5,924 64,978 謝定和 (64,978) 36,291 22,763 5,924 64,978 顏謝素華 (64,978) 36,291 22,763 5,924 64,978 謝素旭之繼承人 (64,978) 36,291 22,763 5,924 64,978 符謝素好 (64,978) 36,291 22,763 5,924 64,978 謝素妃 (64,978) 36,291 22,763 5,924 64,978 謝明良 (146,201) 81,656 51,216 13,329 146,201 劉謝碧玉 (146,201) 81,656 51,216 13,329 146,201 謝雅玲 (194,935) 108,875 68,288 17,772 194,935 謝宗廷 (73,101) 40,828 25,608 6,665 73,101 謝宗佑 (73,101) 40,828 25,608 6,665 73,101 黃柏巽 (162,446) 90,729 56,907 14,810 162,446 黃蘇玉理 (81,223) 45,365 28,453 7,405 81,223 石培民 (64,978) 36,291 22,763 5,924 64,978 謝宜璋 (101,529) 56,706 35,567 9,256 101,529 楊宗翰 (10,153) 5,671 3,557 925 10,153 楊繡熒 (10,153) 5,671 3,557 925 10,153 黃世明 (146,201) 81,656 51,216 13,329 146,201 總計 (6,120,780) 3,418,567 2,144,190 558,02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