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黃陳愛(即視同上訴人黃見習之繼承人)
黃信龍(即視同上訴人黃見習之繼承人)
黃雪卿(即視同上訴人黃見習之繼承人)
黃雪惠(即視同上訴人黃見習之繼承人)
黃美智(即視同上訴人黃見習之繼承人)
黃宜瓔(即視同上訴人黃見習之繼承人)
黃麗滿(即視同上訴人黃見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蔡太平等與張嘉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因視同上訴人黃見習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當事 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可參。故承受訴 訟係因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發生訴訟當然停止原因,由承 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而使訴訟繼續進行之制度,自以訴 訟進行中發生當然停止原因,始有承受訴訟之必要,如訴訟 業已終結,自無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及承受訴訟之適用。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黃見習於訴訟中委任蔡順良為訴訟代 理人,黃見習於民國110年5月7日死亡,惟訴訟代理人並未 陳報該死亡之事實,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 ,黃見習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並不因而停止。本件訴 訟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日宣判,判決已 寄送黃見習之訴訟代理人蔡順良等情,有本院卷可參,訴訟 程序並不因黃見習死亡而受影響,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於110年6月1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而終結。聲請人黃 陳愛、黃信龍、黃雪卿、黃雪惠、黃美智、黃宜瓔、黃麗滿 (下稱聲請人黃陳愛等人)於訴訟終結後之同年8月9日及8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承受訴訟之要 件,應予駁回。惟聲請人黃陳愛等人為黃見習之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見習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黃陳愛等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黃陳愛等人既為黃見習之繼承人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確定判決對於 聲請人黃陳愛等人亦有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