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765號
TNHM,110,金上訴,76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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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錦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桓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10號、108年度偵
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分別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06年9月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馬如龍」、「阿憲」、 「魯夫」、「笹川良一」、「陳小春」等成年人組成,以實 施最重本刑7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洗錢集團(俗稱「水房」) 。乙○○與甲○○、乙○○與自107年3月1日起加入該集團之施哲 民(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該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 年成員分別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英雄」為代號,利用通訊軟 體「Telegram」上之「交收」、「打款」等群組為聯絡工具



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指示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表一編號16收取地點在臺南市○○○附近 ,其餘收、付地點不詳)與各該編號所示之集團成員碰面, 以收取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加以掩飾、隱匿各編號所示來自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㈡乙○○指示施哲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將該編號所示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以現 金方式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廖家昌及 搭乘該車之張嘉文(其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無罪 確定,下稱另案),以此方法隱匿賭博集團實施營利聚眾賭 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乙○○、甲○○因參加上開犯罪組織,分別獲得33萬元、24萬元 。嗣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9月17日對乙○○、甲 ○○及施哲民搜索、扣押(地點、扣得之物詳附表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條項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於警詢及部分 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非依證人程序具結訊問之供述, 既不符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另被告2人各自對自己 之供述或自白部分,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排除之列,附此指明。
二、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 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 據足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乙○○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警一卷卷一第16、22、25至26 頁、警二卷卷一第64至66、68至70、123至124頁、偵一卷卷 一第134至137頁、本案卷第185至187、200至201、231至235 、239、242至244頁):可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 及俗稱「球板」之線上營利聚眾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及其與 被告甲○○、施哲民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受其指揮收取及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並因而獲得33萬元報酬等事實。 2被告甲○○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警一卷卷一第71至73、74至75 、83至85頁、卷二第158至159頁、警二卷卷二第580至582、 585至586頁、偵一卷卷一第72至75、77頁、卷二第192、194 至195、200頁、本案卷第189至190頁):可證明其所收取、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款項均是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及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受乙○○指揮收取及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2、4至23所示款項等事實。
3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哲民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警一卷卷二第20 0頁、警二卷卷二第841至842頁、偵一卷卷一第116至117頁 、本案卷第194至195、201至202頁):可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是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及其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受乙○○指揮前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 。
4證人張宸綱於警詢中證述:其與共犯王臣皓賴冠華、王柏 彥等人在107年間在雲林縣○○市○○路000號10樓之10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代號為「余小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會聯 絡洗錢集團「鑫旺角」、「正義聯盟」來隱匿詐得之現金等 情(警二卷卷三第1151至1155頁),足以佐證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23所示與「鑫(新)旺角」、「小二余」之款項均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相關。




5證人林稚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所屬集團之集團暱稱 為「鑫旺角」、「新旺角」,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聚寶盆」 ,其負責受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收錢或交付金錢;其指示 王律勛承租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是詐欺機房,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集團之一即為「鑫旺角」,對甲○○記事本所記載 如附表一所示與「鑫旺角」收付之款項紀錄並無意見等語( 警二卷卷三第1076至1077、1081至1087、1128至1130、1132 頁、偵一卷卷一第366、368頁),足以佐證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23所示與「鑫(新)旺角」、「小二余」之款項均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相關。
6證人黃政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有參加聚寶盆群組, 其受「莫拉」指示收款與匯款,對外自稱「新旺角」或「鑫 旺角」,音同即可等語(警一卷卷三第19至20頁、偵一卷卷 一第155、161至162、352頁),足以佐證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23所示「鑫(新)旺角」成員所為亦均為不法資金之收受、 交付等行為。
7證人羅文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107年4 月2日搭載施哲民到彰化市○○路星巴克等語(警一卷卷二第21 1至212頁、偵一卷卷一第65至67頁),足證同案被告施哲民 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至該地點交付款項。 8另案被告廖家昌、張嘉文之供述:廖家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文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向 施哲民拿取賭博相關款項等語(本案卷第214至215頁),可佐 證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案被告施哲民有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 與廖家昌、張嘉文等人,其所交付之款項與營利聚眾賭博相 關。起訴意旨認該次係施哲民收取款項,且該筆款項為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 號7所示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卷一第39至58、95至27 0頁):可證明被告乙○○確有指示甲○○收取或交付款項等情。 2附表二編號6所示記事本影本(警一卷卷二第15至87頁):足證 被告甲○○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收取或交付款項 行為。
 3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2日與0000000000號門 號(自稱「藍王子」)通訊監察譯文1份、另案就上開通訊錄 音之勘驗筆錄1份、當日案發現場照片3張(警一卷卷二第179 至183頁、本案卷第209至219頁):足證施哲民有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交付款項之行為。




 4原審107年聲搜字第898號搜索票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各搜索扣押現場之照片(警一卷卷三第39、 41至47、59、61至68、79、83至89、125至145、147至163、 177至183頁):被告等分別於107年9月17日經警持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物 品。
 5附表二編號4、7、9所示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通訊軟體截 圖(見警二卷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695至698、767至77 8、823至826、883至889頁):其內均有TELEGRAM通訊軟體群 組對話,可見被告等人均有上開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 6SKYPE「余小二」帳號好友截圖及對話紀錄(警二卷卷三第115 7至1195頁):可佐證張宸綱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確實透過 「鑫旺角」、被告乙○○、甲○○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 示之現金收受、交付加以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經核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其等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 告2人所屬之組織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指示成員以反 覆收取、交付高額現金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其等所為該當洗錢行為要件,應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2人參與之組織成員已超過3 人,復有上下指揮聯繫之結構性關係;其等因參與該犯罪組 織為洗錢行為又均獲有報酬,且為附表一所示數犯罪行為, 足認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核被告乙○○、甲○○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至23、被告甲○○附表一編 號2、4至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乙○○、甲○○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洗錢犯行;被告 乙○○與施哲民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與所屬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 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1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 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既是洗錢集團,自無從認定各次 收取或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及人數,參酌上開說明,應以被告 2人各次收取、交付款項為其等罪數之認定。是被告乙○○、 甲○○附表一編號1犯行,均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洗錢 行為,各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處斷,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7月15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審金 訴字卷第109頁),並補充被告乙○○、甲○○部分僅首次洗錢行 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卷第83至84、148頁),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㈤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23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23所示22罪(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其等上 開犯行為接續之一罪,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論以數罪 (本案卷第148頁),且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交付金錢對象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示出自於各自獨立之犯意所為, 期間又長達數月,應非同一犯罪意識決定之接續行為,附此 敘明。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 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原判決就被告2人附表一所犯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各定被 告乙○○應執行罰金63萬元,被告甲○○應執行罰金60萬元,分 別以1000元折算1日結果,已逾1年之日數,原審就罰金易服 勞役諭知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被告乙○○上訴雖以其無前科 紀錄,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積極面對司法究責,犯後 態度顯屬良好。且被告乙○○在本案中係受「阿德」以收球版 賭資為由吸收加入,受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最底層之「收交」 款工作,主觀惡性已較自始從事詐騙工作之人為輕,客觀上 所參與之分工亦屬替代性最高,最底層工作,其犯後至今已 過相當時日,未再與任何集團成員聯繫,更未參與任何犯罪 行為,目前以擺攤賣蔬果汁為生,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如入監執行徒刑,反使被告再次脫離社會,更使被告家中失 去主要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頓,更容易產生社會問題,並 讓被告徒生日後回歸社會難度,提高再犯風險,與刑罰矯治 目的相違,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給予被告緩刑,顯有過苛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甲○○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但依後所述,原審量刑雖無過重之違誤,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洗錢犯罪組織,其等犯罪之 動機、手段、洗錢金額之多寡,犯罪行為使該等犯罪集團得 以保存不法利益,並因其等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致被 害人無從索賠,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自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乙○○前無犯罪經科刑判決之前科,被 告甲○○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參與該洗錢犯罪集 團之期間、分工狀況,所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其母親自營 蔬果果汁店,月營業額約3至6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女友同住,小孩則由前妻照顧;被告



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及貨運行理貨員, 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育有1名11歲小孩,目前與母親 、姊姊同住,由雙方共同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並無過重之情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乙○○部分),附表一編號1-2 、4-23(甲○○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均是參與該洗錢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犯罪之 時間、所侵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2人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刑罰對其等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其在監接受教化,並已 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 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乙○○與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但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1被告乙○○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地位高於被告甲○ ○、同案被告施哲民,其居中聯繫由甲○○、施哲民前往收取 交付違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非輕。2本案經其指示收取、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非小額款項,犯罪行為時間持續 甚久,並非衝動偶為之犯罪類型,被告乙○○在多次犯罪行為 期間,並無任何深感不法而主動終止其犯行之行為,且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經由其等犯行,難以復歸被害人。3被告 乙○○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有正當工作,及家中經 濟如何,均非審酌應予緩刑之唯一要件,尚難以上情即認僅 以刑之宣告即足收惕勵自新之效。且本院考量被告乙○○上開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各罪,尚難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及辯護 人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尚無可採。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2人於集團中並非擔任上位階決策者之角色,僅係承 其他高階集團成員指示而為附表一所示現金收取、交付行為 ,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開始工作至為警查獲止,參與之時 間、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與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 被告乙○○自營果汁業,業據其提出照片、店家網路資料為證 ;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有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有勞保 投保資料可查(本案卷第137至138頁),足認其等在本案被查 獲後已有尋求正當工作努力營生之狀況,與因有犯罪習慣或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情形有別。其等仍具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 以防免其等再犯。且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等 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未達到應諭知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 其等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以符比例原則。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乙○○、甲○○參 與本件犯罪組織,由其他組織成員交與其等用以遂行附表一 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本案卷 第315至317、340頁),上開物品分別由被告2人管領使用, 具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附表 一所示各罪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案卷第315、340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記事本,為被告甲○○所有, 供其記錄犯罪集團現金流量之帳冊,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施哲民所有,供其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於同案被告施哲民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自無再於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為洗錢犯行,每月可獲得月薪4萬 5千元,收付超過600萬元還有獎金4萬元,本案犯罪所得共3 3萬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偵一卷卷一第134頁、本案卷 第181頁);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為洗錢犯行前半年月 薪為4萬元、後來月薪為6萬元,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4萬元等



情,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偵一卷卷二第192頁、本案卷第 181頁);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收、付之款項,為被告2人 及同案被告施哲民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但查: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該規定並無規定上開財物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是解釋上仍應 以上開財物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始應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1、2、4至23所示被告甲○○收取交付部分,經核對 被告甲○○帳冊之記載(警二卷卷二第641至674頁),可知被告 甲○○於107年8月28日之後雖有受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收取之 現金交回該犯罪組織或再交付與他人;而附表二編號1、2、 5所示現金,則分別自被告乙○○、甲○○之處扣得,但尚無證 據足證該現金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有關,難認屬本件犯 罪相關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仍為被 告乙○○、甲○○所有或有實際管領力。另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則為同案被告施哲民受被告乙○○指示交付之款項,是該款 項亦非為本案被告所有或管領,自無併予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 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 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 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七十四a條之精神,增訂第三項之 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 」。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本質上為洗錢之客體,並非 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或產物,且被告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僅屬經手,並未有實際之管領力,亦非本於脫免 沒收規定而將之移轉他人,又非最終之受益人,且其等因本 件犯罪所得已另沒收如上,若再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沒 收、追徵,對被告2人亦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收取或交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特定犯罪類型 主文 1 107年3月23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之成員 收取49萬70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3月29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之成員 收取79萬32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受「藍王子」賭博集團成員指示之廖家昌、張嘉文 交付66萬6365元/刑法第268條(公訴意旨誤載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應予更正)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施哲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4月4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21萬34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4月7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61萬49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4月9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100萬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4月14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79萬64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4月17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26萬15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9 107年4月20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102萬6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4月23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62萬95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年4月24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79萬60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年4月26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100萬61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5月1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55萬51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5月2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62萬62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5 107年5月4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8萬46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6 107年5月9日/臺南市○○區○○○附近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311萬77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7 107年5月17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73萬73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8 107年5月18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交付24萬2000元/詐欺取財 (起訴書誤載為收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案卷第148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9 107年5月21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126萬20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 107年5月22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20萬22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1 107年8月20日/不詳 「小二余」集團成員 交付64萬4000元/詐欺取財 (起訴書誤載為收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案卷第148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2 107年8月21日/不詳 「小二余」水房成員 交付56萬6300元/詐欺取財 (起訴書誤載為收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案卷第148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3 107年8月28日/不詳 「新旺角」即「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288萬500元/詐欺取財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或持有人 扣押地點 1 現金1,213,800元 乙○○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2 現金16,500元 乙○○ 3 ELIYA牌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 乙○○ 4 Iphone7Plus手機黑色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5 現金1,241,900元 甲○○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9 6 記事本1本 甲○○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8 點鈔機2台 甲○○ 9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施哲民 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C1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刑大字第1070476291號刑案偵查卷3-1、3-2、3-3,簡稱警一卷卷一、卷二、卷三。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046804號刑案偵查卷3-1、3-2、3-3,簡稱警二卷卷一、卷二、卷三。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10號偵查卷卷一、卷二,簡稱偵一卷卷一、卷二。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1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卷,簡稱原審金訴字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簡稱本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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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