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殿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
第108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
7年度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民國110年5月25日刑事再審聲請狀、110年7月23日刑事再 審陳述意見狀之記載,及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 人)於本院110年7月26日之陳述略以:
⒈97年8月12日檢調單位無預警的發動大規模搜索,搜索聲請人 陳殿寶的辦公室、宿舍、車子,並同步搜索聲請人的住家, 歷經數小時及幾十人仔細地搜索,並未搜索到任何不法的證 據,是否表示聲請人並未做任何違法之事?法官在判決時是 否應列為重要證據?
⒉另當天搜索時,在聲請人的車子前座箱子内有找到一份文件 ,搜索人員問聲請人是否可以扣押?聲請人看了一下文件, 認與本案無關,所以點頭同意,但是97年8月12日搜索當天 ,並未對該份文件做扣押記錄,迄未要求聲請人在扣押清單 上簽名蓋章。遲至98年1月13日上午聲請人上班後,聲請人 看見桌上有一張調查站的傳單,要求聲請人於上午10時許要 到調查站報到,於是聲請人準時報到,到達之後才知道要補 做97年8月12日所扣押文件的扣押筆錄,因為事隔5個月才做 扣押筆錄有違常理,且該文件已離開聲請人的視線長達5個 月,是否仍是當初的文件,不無疑問,而且調查人員告知該 文件是在聲請人的隨身黑色包包中搜到的,與事實相去甚遠 ,因該文件係在車前座的箱子内搜到的,經聲請人一再抗議 並要求查看97年8月12日當天的搜索錄影帶,才確認是在車 上搜查到該份文件,因此一開始聲請人拒絕簽名,調查站人 員於是恐嚇聲請人:如果不簽,大家走著瞧。聲請人因心生 恐懼,於是迫於形勢下簽名畫押,該扣押筆錄未註明是依據 法院何年何月何日何文號的文件,而且該扣押筆錄及文件並
未出現在本案的證據清單中,而是出現在另案101年度上訴 字第1122號案的證據清單中,也就是承辦的調查人員在沒有 經法定程序的情況下,違法的將本案搜索相隔5個月才扣押 的文件(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乾坤大 挪移的拿到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作為該案的證據。 此種行為至少涉及4項重大的違失:①違憲:憲法明文規定人 民有居住的自由,有免於恐懼的自由,本案搜索聲請人的住 家、宿舍、車子、辦公室等是違反憲法的規定,為維護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的規定,因此一定要依法完成相關的程序,而 且每個作為都應該要有法院的同意,如搜索、扣押,證據的 呈現等,才不至於侵犯人民的權利,而本案在證據的扣押及 證據的呈現上,都不合法,法院卻不知道,這是否嚴重違反 憲法的規定,也是嚴重侵害人權的行為。②藐視法院:如上 述,侵入百姓的住所進行搜索,是何等重大的事情,所以必 須得到法院的同意,並全程依法辦理,讓法院知道搜查到證 據的扣押及呈現都是合法的,而本案的狀況則是證據的扣押 及呈現都是違法的,甚至是把證據乾坤大挪移拿到另案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當證據,視法院為無物,法院對此 不當的違法行為自應妥為處置以正視聽,並維護法院的威信 。③汚染證物:本案於97年8月12日發動搜查,所搜到的文件 ,没有當場作扣押筆錄,在離開聲請人視線後整整5個月才 作扣押筆錄,如此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無疑問?而且 在未經法院的同意下,把扣押證據從本案乾坤大挪移至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造成兩案證據嚴重的汚染,造成 證據的公信力薄弱,誰還能相信案中的所有證據是合法蒐集 得來。以本案為例,證人郭肇良的證詞是遭羈押後翻供,作 出不利於聲請人的證詞,但羈押前的供詞(97年10月17日偵 訊)大致是與證人王建立、洪伯仁的證詞是相符的,即80萬 元是給王建立的工程款,另外借洪伯仁80萬元買房子(如證 人王建立、洪伯仁於本院原確定判決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 ,及證人郭肇良於本院原確定判決10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 ,見本院卷第339-345、351-359頁)。而王朝順也是羈押後 翻供,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7月9日審理時表示他是為 了要交保才在調查員引導下做出不利聲請人的供詞(見本院 卷第377-383頁)。至於陳東亮的供詞則是一改再改,對50 萬元資金的來源先是說由陳臣我的帳戶領取,但是時間不對 ,於是在調查員的循循善誘下改向邱文水借35萬元,自己再 凑15萬元,湊足50萬元給聲請人,然後從陳臣我的帳户中領 50萬元還給邱文水35萬元(97年8月12日、97年9月8日調查 站筆錄)。事實只有一個,怎會證詞一改再改。依常識判斷
聲請人為免被訴及判刑應會是詭辯及修改證詞最多的人,而 本案吊詭的地方就是聲請人的證詞從一而終,未曾修改,而 污點證人的證詞修改次數比聲請人多,一改再改,而且在辦 案人員用盡各種手段及循循善誘下一再修改,以符案情,如 此製作出來的證據能做呈堂證供?能做判決的依據?④恐嚇 :如前述98年1月13日嘉義縣調查站為補做97年8月12日的扣 押筆錄,要求聲請人在扣押筆錄上簽名畫押,因為該扣押文 件已離開聲請人視線5個月,因此聲請人不同意簽名畫押, 調查站人員於是恐嚇聲請人:如果不簽,大家走著瞧。致聲 請人心生恐懼,害怕再被羈押,只好簽名畫押。查憲法規定 人民有免於恐懼的權利,而且是不分貴賤、老幼,也不分身 份,因此没有任何人有權利恐嚇他人,調查人員如此恐嚇是 違憲,觸法的行為。
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帳戶自95年1月至97年12月底的銀行收支明細,並 未出現任何異常的金流,顯見聲請人並未收取任何不法的回 扣,因為聲請人並不知道97年8月12日檢調要進行大規模搜 索、所有私人資料將被調查、被檢視,而如此重要證據何以 未出現在偵查及歷審審理卷宗中,真的令人感到疑惑,因為 以訓練有素的檢調人員辦案的手法、過程,查金流是必要的 作為,何以未呈現在偵查卷宗中?且在102年3月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聲請人發監執行,並對聲請人名下財產進行清算查 封,迄未發現聲請人有成立基金會、財產、保險櫃或保險箱 藏匿現金珠寶或海外帳戶或有脫產等行為,可見聲請人並未 收受任何回扣。
⒋郭肇良部分:
⑴96年6月29日調查人員實施監聽時發現聲請人與郭肇良約定見 面,以訓練精良的檢調人員,辦案的手法自應派員埋伏,以 便當場人贓俱獲,即使來不及派員,也應於事後調取當天嘉 義縣政府相關的監視錄影帶,因為這是直接的證據,聲請人 絕無從辯解,但是卷證中卻未見該重要的直接證據,於是聲 請人於98年12月14日在鈞院準備程序(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086號卷二第4頁反面)時要求行文嘉義縣政府提供96年6月 29日當天的監視錄影帶,但是嘉義縣政府表示該錄影帶已被 覆蓋銷毀,無法提供,聲請人敢要求法院行文嘉義縣政府提 供該監視錄影帶,表示聲請人心中坦然,清楚記得96年6月2 9日並未與郭肇良見面,當然就沒有郭肇良所描述在他面前 將背包清空,然後花5-10分鐘將茶葉及80萬元強塞入黑色背 包如此荒謬的情節。
⑵另外,郭肇良所說於96年7月13日在中心醫院交付聲請人120
萬元部分,也是同樣的狀況,調查單位若依監聽譯文,認為 聲請人有犯罪的可能,就應該派員埋伏,以便人贓俱獲,而 不至於有後來120萬元及茶葉塞不進黑色包包的荒唐情節。 ⑶所謂案重初供,所以郭肇良在最初偵查庭所說錢是拿給王建 立80萬元和洪伯仁80萬元才是真的,而與聲請人無關。 ⑷又100年11月15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審判長出示王建立、洪 伯仁等證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相關刷卡紀錄,審判長 於庭上再三叮囑聲請人看清楚、看清楚,原來王建立提供的 銀行帳户資料,在96年6月30日有一筆收入是80萬元,正好 與郭肇良在偵查庭所說的金額吻合,時間點也吻合,而洪伯 仁則提供二筆刷卡資料,雖然金額不合,但是洪伯仁手中如 果没有相當的現金,應不致於一次刷高額的金額,因此依常 理應暫停結辯,再召開一次審查庭或調查庭,並請證人王建 立及洪伯仁到庭說明,以釐清真相,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 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 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法院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依此會議決議,聲請再召開一次審查庭或調查庭 ,應是檢察官之責任,為何檢察官未提出聲請,令人不解。 因此為釐清真相本案自應准予再審之程序,以免寃抑。 ⒌陳東亮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行記載:「…陳東亮始分別約於97年4月2 2日晚上7時許、同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接續將20萬元、50 萬元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内…」等語,然4月22日及5月12日陳 東亮和聲請人的見面並沒有監聽譯文,理論上兩人見面應是 用電話聯繫,約好時間、地點,以當時聲請人及陳東亮的電 話都被鎖定、監聽的情況下,不可能沒有監聽譯文,難道是 譯文的内容是對聲請人有利?所以不能曝光?又是另一種乾 坤大挪移?查憲法規定人民有通信的自由,監聽人民的通信 内容是違憲的行為,因此所有監聽的行為都需經法院的同意 始能為之,以保障人民的權利,當然監聽結果的呈現,也應 該尊重法院,不能恣意妄為,今調查人員對監聽結果上下其 手,乾坤大挪移,也有違憲、藐視法院、污染證物之情形。 ⑵本案在一審於98年7月6日下午2時之交互詰問中,證人陳東亮 在回答受命法官詰問時稱:「我剛才跟庭上報告,那三個案 子是她,陳殿寶給他一個單子,她把那個單子給我」、「光 碟事件以後,陳殿寶,我非常生氣,他知道,他找了人跟我 約要跟我談,要跟我道歉,具體談的時候他就拿一個單子,
說以後這幾個案子你再做」,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 是說你還願意給付他20萬跟50萬是因為你還期待後面有工程 可以給你做?」,陳東亮答:「是」。受命法官又問:「那 既然你期待後續,還有工程要做而沒有付完你原來承諾要給 的回扣金額,難道你不擔心後續工程拿不到?」,陳東亮答 :「我會見鷹灑餌,假如他有具體的表示,說要讓我做我會 再支付。」(見一審卷三第82-84頁)。由以上供詞中得知 ,證人陳東亮稱事隔將近一年之後會支付20萬及50萬的部分 回扣完全是因為陳殿寶曾給陳東亮二張單子(其中一張由證 人王淑芬轉交),承諾單子上的工程會給證人陳東亮承作, 亦即證人陳東亮交付回扣的動機完成在那二張單子上,誠如 證人陳東亮所說他會見鷹灑餌,所以那二張單子是至關重要 的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第163條檢察官或法院都 應該主動調查,但在卷證清單中並未見該二張單子,如此重 要且最直接的證據卻未列入卷證清單中,是否並無該二張單 子的存在?如果沒有該二張單子,那麼陳東亮是否說謊?如 果證人陳東亮說謊,那麼證人陳東亮的證詞是否為虛偽?如 果是虛偽,那個陳東亮的測謊鑑定是否不實在?另外該二張 單子自始至終皆未在卷證中出現過,但是它理應存在,所以 本聲請案請求該二張單子應出現在卷證中,則當然是新證據 ,如果沒有該二張單子的存在,陳東亮的供詞就是虛偽、說 謊,那麼與原判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同,當然就是新事實 ,屆時自應依新事實進行判定,因此本聲請案當然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第5頁第25-27行略以: 「……陳東亮始有交付回扣之動機等語。惟本案卷證清單中未 曾見過上述二張單子,陳東亮上開證述是否說謊?即有測謊 鑑定之必要。」,與109年10月12日聲請人所提抗告補充理 由狀所述內容:「如若證人說謊,那麼證人陳東亮的測謊鑑 定是否不實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兩者並不相同,聲 請人並未質疑何以未實施測謊鑑定,而是質疑原測謊鑑定報 告的真實性?對此聲請人律師及家人百思不得其解,後經律 師指出若是質疑何以未實施測謊鑑定,則只是調查程序的疏 失,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因此駁回聲請。但是該二張單子 是鐵一般的證據,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何須測謊?司法機 關在正式文書上如此誤解一個多重障礙的殘障受刑人,於心 何忍?公平正義何在?不過或許是無心之過誤會聲請人之原 意。
⑷證人陳東亮指證曾於95年12月4日交付45萬元回扣部分,係證 人陳東亮捏造之詞,因為95年12月聲請人與證人陳東亮係為
新識,且以證人陳東亮見鷹灑餌的個性,没有動機,怎會付 錢?且誠如同案被告林潮盛所說證人陳東亮是正在跑路之人 ,有錢當然還債優先,這是人之常情。
⒍綜上所述,本案請依最高法院101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再審,並 請准許再審程序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修正後之精神。不過 由於本案調查人員在蒐證過程中,對蒐集的證據實施乾坤大 挪移,致有違憲、藐視法院及污染證物等重大過失,已如前 述,國外判例有如此情況者,皆處以不起訴處分,本案是否 應參考國外相關案例,給予不起訴處分,以捍衛憲法及維護 法院威信,並保障人民權利,同時遏止承辦人員恣意妄為, 對承辦案件上下其手,破壞法制。
㈡另依聲請人110年7月24日刑事再審陳述意見狀補充意見之記 載略以:
⒈證人陳東亮於97年8月供稱王朝順是聲請人的白手套,要求證 人陳東亮將「新埤排水規劃服務案」之回扣交由王朝順轉交 聲請人,於是王朝順隨即被羈押,但證人陳東亮隨即於97年 9月9日地檢署檢察官詢問:「王朝順並未向你要求交付『新 埤排水規劃服務案』之回扣給陳殿寶?」,陳東亮回答:「 是。」,亦即王朝順並非聲請人的白手套,證人陳東亮與王 朝順是相識已久的朋友,王朝順是否是聲請人的白手套應該 是很清楚,況且王朝順是否要求證人陳東亮將「新埤排水規 劃服案」之回扣交由王朝順轉交聲請人,證人陳東亮最清楚 ,怎會相隔不到一個月即翻供?是否另有隱情?不過因為證 人陳東亮指證王朝順是白手套的供詞,於是檢察官得以聲請 法院同意羈押王朝順,而王朝順為了交保,在調查員的引導 下做出不利聲請人的供詞(如前述),並供述是在聲請人的 辧公室,依聲請人的意思打電話給證人郭肇良,要求其支付 15%的回扣。但在王朝順與聲請人在調查站對質時,針對前 述供詞,是否在聲請人辦公室,並依聲請人意思打電話給郭 肇良時,王朝順搖頭表示不是,但没說話,此時調查員廖哲 儀從隔壁房間衝進來,大叫:「你不要給我搏鏈豆仔(台語 ),不然我再把你關起來。」(有錄音錄影存證),後來王 朝順因心生畏懼,怕被羈押,於是供認是在聲請人辦公室打 了該通電話,但事實證明並非這樣。
⒉為何廖哲儀這麼在意這份供詞?因為就像證人陳東亮說王朝 順是聲請人的白手套一樣,這份供詞是調查人員向法院聲請 羈押郭肇良的依據,於是郭肇良被羈押,並為求交保作出不 利聲請人的證詞,最後王朝順於98年7月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開庭時表示他是為了要交保,才在調查員引導下作出不
利聲請人的證詞,過程和結果與證人陳東亮對王朝順如出一 轍,又是另一種乾坤大挪移?
⒊一個人的身體自由是受憲法保障的,因此羈押一個人是何等 重大的事,必須經法院的同意才能施行,聲請理由應是真實 ,證據必須確鑿,如今以不實在或未經確實的理由羈押王朝 順、郭肇良,並便宜行事,恐嚇王朝順,已違反憲法保障、 藐視法院、污染證據及恐嚇等犯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8 年度 上訴字第1086 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先後擔任嘉義縣水 利局局長、嘉義縣政府參議、水利處處長等職,經辦嘉義縣 轄內水利業務公用工程,竟利用主管或督導而經辦公用工程 之機會,就⑴「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⑵「新埤排水工程」 及「內田排水工程」、⑶「內田排水改善案」及⑷「龍宮溪大 寮工程案」分別向陳東亮(「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 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部分)、郭肇良(「內田 排水改善案」、「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部分)收取回扣之犯 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 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 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提出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及臺灣銀行黎明分 行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資料,主張並未發現任何異常的金流,另表示97年8月12日 檢調單位搜索其辦公室、宿舍、住家及車子,並未搜索到任 何不法的證據,足證其並未收受證人陳東亮、郭肇良所交付 之任何回扣云云。然查,聲請人申設之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 ,縱未查得資金異常進出情形,及檢調單位搜索時未查得不 法事證,然依證人陳東亮、郭肇良2人之證述,聲請人均是 收受其2人所交付之「現金」回扣,證人陳東亮、郭肇良2人 並非以匯款方式,將欲交付之回扣匯至聲請人申設之上開二 金融機構帳戶內,故聲請人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內當不會顯 示證人陳東亮、郭肇良與其有異常資金往來之紀錄;而證人 陳東亮及郭肇良之所以將回扣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聲請人, 目的自是為避免遭司法機關追查金流而暴露犯行,衡情聲請 人亦無可能在收受各筆現金回扣後,反將之存入自己帳戶內 ,徒留異常資金紀錄自曝犯行。又衡諸聲請人既向證人陳東 亮、郭肇良收取不法之回扣,應會立即處理,當無放置在其 辦公室、宿舍、住處或使用之車子內之理,且原確定判決於 勾稽相關證人證詞及卷內其他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客觀事 證,已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全案卷證取捨論斷,聲 請人聲請再審以其申設帳戶並無異常資金進出,及檢調單位 未查得任何不法證據為由,主張其並未收受證人陳東亮、郭 肇良交付之現金回扣,顯然聲請人係依其主觀、片面而自我 主張,與客觀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悖。
㈢次者,聲請人主張97年8月12日檢調單位之搜索過程,有違憲
、藐視法院、污染證物、恐嚇等行為,然原確定判決並未 以上開搜索資料作為認定聲請人論罪之依據,則聲請人執此 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有理由。
㈣再者,聲請人稱:證人陳東亮在一審作證時曾提到聲請人曾 給他二張單子(其中一張由證人王淑芬轉交),承諾單子上 的工程會給證人陳東亮承作,但在卷證清單中並未見該二張 單子,如此重要且最直接的證據卻未列入卷證清單中,如果 沒有該二張單子的存在,就可證明證人陳東亮的證詞係虛偽 的,此當時係新事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㈢、3、 ⑼部分,業已說明:「檢調機關雖未扣得證人陳東亮於一審 審理時所證聲請人將八年八百億元工程預算表交給證人王淑 芬,其上勾有三個案子之工程預算表(即聲請人所稱的單子 ),然衡諸證人王淑芬與聲請人談論工程回扣之事係於95年 4、5月間某日,距檢調機關搜索扣押之際已2年有餘,相關 證物本有滅失之可能,亦無從僅以檢調機關未能查扣證人陳 東亮於一審所證聲請人將八年八百億元工程預算表交給證人 王淑芬,其上勾有三個案子之工程預算表,而將其他積極事 證棄置不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原確定判 決已就此部分論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 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 符。
㈤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原確定 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就證人 陳東亮、郭肇良、王朝順等人之證言,亦詳予說明就該等證 據評價取捨之理由,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 ,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證人陳東亮、郭肇良 、王朝順等人所述不具可信性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 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再 審事由;況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僅依憑證人陳東亮、 郭肇良、王朝順等人之證言,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 6款之規定不合,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 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要件 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