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83號
TNHM,110,聲,783,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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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仲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仲葳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葳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其中 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 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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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