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704號
TNHM,110,毒抗,70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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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富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未有施用毒品傾向,因一 時執迷致觸刑典深感愧悔,乃於警方查獲當時主動承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情,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程序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原裁定固以被告尚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警員查扣者僅為毒品施用之殘渣袋,且持有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原裁定 實有誤會;被告之母親及兄長均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被告22 歲起因父親中風癱瘓即辭去外地品管工作返家營生,扛起家 中大小責任,並為兄長之法定監護人,且照顧父親餘生長達 6年,被告雙親均已辭世,兄長全賴被告奉養;被告連任四 屆村里長,創立里內巡守隊即任分隊長迄今,積極社會服務 ,關懷社會弱勢團體,奉獻於各團體單位,現已定期前往醫 院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 被告戒癮治療以代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607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0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為警查獲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扣案可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 無不合。至被告曾向檢察官表示欲自費參與戒癮治療乙節。 惟被告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與檢察官之裁量 權限,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



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於緩 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 ,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檢察官有 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 以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參照檢察官110年7月29日之簽呈內容, 可知被告尚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不能逕解為係 不利於被告而有所謂裁量瑕疵之情事,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 定。又抗告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 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 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固曾詢問被告是否 欲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同意,並簽署 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及評估表等書面資料,惟檢察



官最終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之犯行另簽分偵辦等情,有詢問筆錄、接受毒品戒癮治 療具結書及評估表、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由以上轉折可知 ,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個案情節,就被告是否適宜接受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裁量權之行使,且因被告另涉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日後如該案件經提起公訴且於緩起訴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上述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即得依 職權撤銷,依法繼續偵查起訴,則檢察官審酌上情,認為不 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 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 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裁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至於抗告人 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 另抗告人所舉之裁定見解,因個案情形不同,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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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