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678號
TNHM,110,毒抗,678,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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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7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不服 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因為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現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本件原審110年度 毒聲字第342號案件裁定被告觀察、勒戒,然抗告人所犯之 案為106年10月21日(採尿時間),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抗告人所犯之時間應屬不在觀察、勒戒範圍內,又抗告人 於107年已有自行前往北港媽祖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戒 除毒癮,以示重新做人,懇請鈞院明察,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以緩刑代替勒戒,並於出監後一併報到等語。二、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 理。是本件被告於上開修正施行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檢察官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論處,合先敘 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0月21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4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1日 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某處為警盤查時 ,於同日下午4時許,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 ,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6年 10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無訛。抗告人於警詢否認施用 毒品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既係其本人排放,且係警員 在被告面前封緘,即無被錯置或掉包之可能。又按依據Clar 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 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 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 ),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 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 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 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 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 間介於1-3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 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述 明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 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 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 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在案。再按「偽陽性」係 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 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函闡述明確。而本案係將106年10月21日由被告自行採集 、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閾值,本件既經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 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參酌上開 函示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4時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海洛因;又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灼然至明。是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犯行足堪認定。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2 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考。準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 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不問被 告前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起至本件施用之期間是否 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法即應予觀察、勒戒 ,以貫徹修法寬典本意。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抗告 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程序,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為一療程,並非 懲罰,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因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如修正前所規定之「5年內再犯」,或修正後 之「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檢察官既向 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斟酌全 案事證,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故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 定,向原審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且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並非法 院所得審究,法院無從准許被告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 之執行。而抗告意旨以其行為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前所犯,認應適用 修正前條文規定,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件抗告人係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而 修法後檢察官、法院自應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宣示裁定及決議意旨 裁決,況且,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是於刑事政策 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期先為生理治療(治療其身癮 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及心理復健(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 賴)之保安處遇,因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規定,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 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 身、心癮,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此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可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之法理,此乃本次修 法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 除毒癮之主旨。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即有以此保安處分,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對抗告人並無不公可言。抗告意旨此部分 所執情詞,當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已自行前往北港媽祖醫院進行美沙 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一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 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 )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 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 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則被告縱有於107年間 前往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但此為前述檢察官所指之106年10 月21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96小時之不詳時間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查獲後始前往戒癮治療,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條件不合,抗告人復經檢察官依 法聲請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 從逕依被告所陳而排除法定保安處分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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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