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10年度,4號
TNHM,110,侵聲再,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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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鎮岳




代 理 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侵上更二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原確定判決有如下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所認定之事 實為錯誤。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無指認聲請人係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之行 為,原確定判決將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排除,有再審事由。 ⒈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錯誤指認之理由,僅是透過事實背景推 論,並無引導被害人指認之實際證據。案發當晚,被害人父 母尚不知犯嫌為何人,如何「先入為主」引導被害人指認蕭 忠修,本案查無被害人父母與蕭忠修有何過節,被害人父母 有何理由引導被害人為錯誤指認?況人的記憶會隨時間而逐 漸淡忘,證人之證詞應以較接近案發時間為較接近事實,因 此被害人最接近案發時間的指認應為最重要的判斷依據,不 能僅憑推測係遭被害人父母引導而不予採信。
 ⒉社工林○○的證詞僅是客觀陳述社工詢問兒童的技巧,並非證 稱被害人證詞受到母親誘導,而被害人母親於警詢之所以插 話僅是為了確認被害人的回答是否與案發當晚的指認相同, 無誘導被害人之意,所謂被害人受母親誘導之說,僅是推測 之詞,並無實據。案發當晚被害人亦非指認聲請人,被害人 歷次就人或照片的指認均是指認蕭忠修,從未指認聲請人, 顯見被害人的意思甚為明確,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應是在陌 生環境緊張或不明白詢問者意思,致表達上前後不一致所致 。被害人父母與聲請人僅係相識十多年,雙方因居住地點相 近而經常往來,並無任何理由迴護聲請人對自家女兒強制性



交犯行,不能以被害人內褲未檢出蕭忠修DNA,即推翻被害 人指認蕭忠修為加害者之供述。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指認蕭 忠修係受誘導之根據不充分,對上述證據不予採信,顯係對 重要證據未予審酌。
 ㈡鑑驗報告關於被害人內褲經檢驗出男性精液斑跡,該斑跡混 有聲請人DNA-STR型別部分 
 ⒈正常情況人的手指不會有精子細胞,故被害人內褲的鑑定結 果於本案無法作為直接證據。經採集被害人陰道棉棒與抹片 鑑定結果,無法檢出聲請人的DNA,因此鑑定結果無法證明 聲請人有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無法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鑑定結論不排除混有另一不明男子DNA,因此 也無法否定混有二人以上男子DNA之可能性,而殘存被害人 內褲之DNA若是來自於二人以上,則鑑定結論是否足以證明 聲請人犯行,即有疑義。 
 ⒉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內褲斑跡為精液斑之依據為顯微鏡觀察 到精子細胞,然而精子細胞是否來自聲請人,並無直接鑑定 結果,而是以內褲上之DNA-STR型別檢驗結果為間接推測, 鑑定報告無法否定該內褲上之DNA僅來自於被害人與一位男 性,若DNA來源有另一位男性,無法僅以顯微鏡觀測結果即 認定精子細胞係來自於聲請人。鑑定報告「研判該外來型別 來自聲請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00×10的18次 次方倍」部分,其比較之對象為DNA-STR型別來自聲請人與 聲請人以外之人的機率,然而並未提及DNA-STR型別來自聲 請人的機率,僅能說明DNA-STR型別來自於聲請人以外之人 機率遠低於聲請人,然而來自聲請人之機率究竟多少,則無 法得知。顯見鑑定報告結果,除去預設被害人內褲上DNA來 源僅為被害人與另一名男子下所為之推測,無法證明聲請人 有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此證據係本案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原審對於鑑定報告中事實 部分與推測部分未加區分即採信全部內容,未審酌與其他證 據相矛盾部分,所作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認定結果,有未詳 加審酌上述證據之情形。
 ㈢聲請人收受被害人母親親筆信函,自承原本僅請求聲請人作 證證明蕭忠修是否有從被害人住家後門出入,卻無端將聲請 人牽扯其中,更導致將實際上沒有犯罪之聲請人被認為是犯 罪行為人,遭定罪及受刑罰執行,對聲請人深感愧疚。 ㈣確定判決未審酌已存在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聲請人與A女(92年1月生,案發時年僅4歲多)祖母 為鄰居,彼此熟識,A女及表哥B男(90年10月生,案發時5



歲多)等孩童,常至聲請人住處玩耍。A女於96年5月19日下 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巷○○○號碼之房屋內,遭鄰居 「阿伯」以手指伸進陰道,並撫摸其陰道口附近,致A女右 側陰道口外右上方受有約0.4 0.3cm淺層破皮,左側陰道口 內上方約0.4 0.3cm淺層破皮(處女膜沒有明顯裂傷),因 A女反應會痛、並說不要,「阿伯」才停止,並安撫、哄騙A 女不能告訴別人。同日晚餐時間,A女由母親(即A1)自聲 請人住處接回,嗣A女尿尿時,反應下體會痛,A1檢查發覺 有異,帶A女前往嘉義○○○醫院驗傷,得悉A女受到性侵。案 發當晚,A女由父親A2抱著站在自家三合院門口,指向鄰居 蕭忠修住處後門,隔日傍晚警方前往現場調查時,A2抱著A 女前往蕭忠修住處後門指認,嗣經檢察官起訴蕭忠修(下稱 蕭案),蕭案一審審理期間,鑑定報告出爐,A女內褲底部 生殖器官相對處精液斑跡驗出符合聲請人DNA-STR型別,方 知悉聲請人涉嫌重大。蕭忠修除一審判決有罪,歷經本院上 訴審至更三審均判決無罪確定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人,一審 以聲請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聲請人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以108年度重侵上更二 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上訴所指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指摘,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09年10月2 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 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 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 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 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 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9號裁定參照)。四、確定判決並非僅憑推測而認定被害人最早指認蕭忠修係錯誤 指認。
㈠A女於蕭案訊前訪視、警詢、偵查、一、二審及本院更一審歷 次為如下指訴:案發當時是自己進入加害者屋內,A女在聲 請人住處附近看過加害者,自加害者住處「一個洞」看到其 妹妹與表哥B男在外面玩掃把,當時加害者在場,其認識該 名加害者「阿伯」,其僅認識一個阿伯,即「拜拜阿伯」, 加害者的特徵係戴眼鏡、身材較胖、禿頭,加害者將A女自 後方抱起來,放在桌上,將A女內褲脫到一半,以手指插入 尿尿的地方弄得很痛,A女有喊痛、說不要,之後表哥B男有 自行開門進入,A女之後沒有再到其他地方,係由母親A1前 往加害者住處將A女帶回家(即帶回A女祖母家)等情。對照 證人即A女表哥B男於蕭案96年6月14日偵查中證述:其有進 去加害者家裡,有看到A女遭性侵過程,加害人家裡有桌子 、椅子、魚缸,加害者壞阿伯有戴眼鏡,其之前曾到過加害 者住處,有看到壞阿伯家裡有魚缸,沒有很大的玩具房子( 蕭忠修住處才有很大的玩具房子),「壞阿伯」就是「拜拜 阿伯」等情,核與A女前開指訴情節相符。A女之母A1於蕭案 一審、更一審及本案原審證述:聲請人是鄰居,隔個小巷子 ,從事○○○工作,小孩子經常跑去聲請人家吃東西。A女平常 稱呼聲請人為「拜拜阿伯」,小孩都會跟聲請人玩。案發當 天A女原跟她妹妹、B男在巷口玩,其後,因四處找不到A女 ,就到聲請人家,通常小孩子找不到都是去聲請人家,當時 A女靜靜的坐在聲請人家椅子上看電視,臉臭臭,就把她帶 回來。A女和她妹妹沒有到過蕭忠修家,A女不會開蕭忠修家 的後門,因為那門鎖很高,小孩子很矮開不到,A女可以自 己開門進去的是聲請人的家。聲請人有戴眼鏡等語,核屬一 致。參以聲請人於本案原審供承:自二十幾歲開始戴眼鏡, 案發當天下午A女有在我住處附近玩耍,有進入我住處,他 們跑來跑去進進出出…。A女最後一次進入我住處應該是大約 下午6點的時候…,後來A女好像跑去我客廳那邊看電視,她 媽媽叫她回去吃飯。我住處大門有安裝透視孔(鷹眼)等語 。原審法院復於105年3月2日勘驗聲請人住處,聲請人住處 一樓木門上有安裝鷹眼,自鷹眼看出去可清楚看到屋外景象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與前述A女證述情節相 符。又A女於案發當晚,經醫院人員採證檢體後送請刑事警 察局鑑驗,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1日鑑驗結果:「A女內褲斑 跡DNA-STR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另 一不明男子DNA」。嗣刑事警察局於96年11月2日再出具鑑驗



書,排除被害人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蕭忠修D NA不同,可排除混有嫌疑人蕭忠修DNA。蕭案一審法官遂徵 得聲請人同意,於96年12月委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聲請人 採集唾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97年5月26日鑑驗結果: 「被害人內褲斑跡排除被害人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聲請 人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聲請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 機率高約2.00×10的18次方倍」。聲請人於本案原審爭執檢 體的正確性,原審法官於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再次請警方 採集聲請人唾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刑事警察局於104年1 月30日出具鑑驗書:「本次送檢涉嫌人甲○○DNA-STR型別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7日送檢甲○○DNA型別相符」。復 據刑事警察局查覆略以:該內褲採樣位置係在被害人內褲底 部生殖器官處…因該斑跡顯微鏡檢有精子細胞,研判該採樣 位置之斑跡為精液斑。該斑跡係由聲請人所遺留之可能性非 常大,惟因DNA鑑定無法以絕對用語推定,故提供此機率數 字以供審酌等語。確定判決復參酌聲請人於本院更一審坦承 :其當時是單身的男人,難免會有手淫的行為等語,因認A 女既遭聲請人以手指撫摸、伸進陰道方式性侵,則A女內褲 底部生殖器官處的位置採得聲請人精液斑跡,與聲請人之手 淫行為自屬關聯合理之結果,足以證明聲請人本案犯行。 ㈡A女案發後雖曾指述(認)加害者是蕭忠修,但係受到父、母 (即A2、A1)的影響,而為錯誤指認,已據確定判決說明如 下:
 ⒈案發當晚,A女係由其父A2抱著,先在自家三合院距大門3.5 公尺處朝蕭忠修家後門方向指去(第一次指認處),A2抱著 A女走出三合院大門請A女再比一次,A女比的時候看得到蕭 忠修家後門(第二次指認處),因A女害怕,A2未再朝A女所 指方向前進,而因整排透天厝僅蕭忠修家有後門(白鐵門) ,A1、A2因而認定A女是從蕭忠修家後門進入,蕭忠修為加 害者,此據A1、A2於原審證述在卷。經原審於105年3月2日 會同A2至現場勘驗結果,第一次指認處看不到蕭忠修家後門 ,第二次指認處可看到蕭忠修家後門,而沿同條巷子至蕭忠 修家後門前,再右轉即可到達聲請人住處,則依A女所指方 向,有可能是蕭忠修家後門,亦有可能是沿同方向的巷子可 到的聲請人家大門,因認A1、A2僅據A女所指方向推論加害 者為蕭忠修,欠缺合理基礎。況A1於原審證述:蕭忠修家後 門門鎖很高,小孩子很矮開不到等語,且蕭忠修家後門特徵 ,不符合A女於警詢證稱:「門上有一個洞(鷹眼)可以看 到妹妹和B男在外玩掃把」及「A女、B男均可開啟拜拜阿伯 的門」等情。




 ⒉A女於蕭案警詢證述:加害者是住在樹那邊的阿伯。證人即里 長莊○○於蕭案一審證述:蕭忠修家後面有一顆龍眼樹,但龍 眼樹比較接近聲請人住處。證人A1於蕭案證稱:那顆樹剛好 在蕭忠修家後門與聲請人家中間,樹葉的範圍應該會蓋過聲 請人家的屋頂等語,並有A2及蕭忠修繪製的案發地點相關位 置圖、現場略圖可參。聲請人所住鐵皮屋既然比較靠近龍眼 樹(該龍眼樹於105年3月2日原審法官勘驗時已砍掉,僅餘 樹頭,原審勘驗筆錄量測之相關距離,係以留存的樹頭為準 ),確定判決據以推定A女所指訴加害者是住在樹那邊的阿 伯,應係指聲請人。
 ⒊原審於104年12月31日勘驗A女於96年5月20日警詢錄影光碟, A女先表示其妹妹有打開「樹旁邊的門」、「拜拜阿伯的門 」,其有進入拜拜阿伯家,經員警向A女確認以手指插入性 侵之人是否為拜拜阿伯時,A女點頭肯定,隨即遭母親A1質 問:「還是不認識的阿伯?要搞清楚喔」,A女遂改口稱是 別人。經員警以不同語句多次確認:「樹旁邊的門的阿伯」 與「拜拜阿伯」是否為同一人時,A女答:1個(用手比1) ,並先後三次點頭表示肯定,然在A1插話質問:「拜拜的阿 伯跟樹底下門的那個阿伯,有沒有同一個人?是一樣?還是 不一樣?○○(即被害人之妹)跟○○(被害人)有沒有一樣? 」,A女改稱:不一樣。確定判決以學齡前兒童,因自我判 斷力薄弱,極易受大人主觀認知之誘導影響而更易說法,並 據參酌陪同製作警詢之社工林○○於原審證述:員警在問A女 是不是拜拜阿伯的時候,孩子在思考,這時候A1又插進去1 個選項讓孩子選擇,這個時間不太恰當等語。由於A1一家與 聲請人熟識,案發當晚依A女不明確的指向蕭忠修住處,已 先入為主認定加害者為蕭忠修,因此在A女經員警詢問陳述 加害者為拜拜阿伯之聲請人時,A1不經意出言質問、誘導、 暗示,使A女變更說詞,最終表示加害者並非聲請人,及拜 拜阿伯與樹底下門的阿伯並非同一人,A女陳述符合A1期待 ,A1始結束介入詢問,確定判決因而認定A女前開指訴加害 者為蕭忠修部分,存有重大瑕疵,與A女本意不符,顯係慎 重審酌A女何以在每次母親A1介入質問後,就改口為與先前 不同的陳述,判斷A女變更說詞,不無因母親A1出言質問、 誘導、暗示之故,以符合A1的期待,此部分判斷有勘驗A女 警詢筆錄為據,尚非憑空臆測。
 ⒋關於A女於案發翌日在員警會同下指認蕭忠修家後門之過程, 員警李海峽於原審證述:還沒到現場時,因有看過婦幼隊做 的筆錄,就知道加害者是蕭忠修。當天到現場,A女不是自 己行走去指認性侵害地點,而是由大人抱著,直接問是不是



蕭忠修家這邊被性侵害,我只記得A女用比的,我沒有印 象她有點頭,她也沒有用任何言語或動作說明她如何進入蕭 忠修家,整個指認地點過程我沒有聽到A女說話等語。A女之 父A2於原審證稱:因為前一天A女有指認,我就認定加害者 是住在蕭忠修家的人,員警到場時,我或A1就跟員警說是住 在蕭忠修家的人對A女為性侵害,現場指認時,我全程抱著A 女直接站在蕭忠修家後門,員警問她是那個門弄她尿尿的地 方,A女比蕭忠修家後門,沒有講話等語。確定判決認為A2 於案發當晚未能讓A女進行正當合理指認程序,主觀上就認 定加害者為蕭忠修,排除聲請人亦可能為加害人,且A1、A2 均未告知案發後第一時間,A1是由聲請人家中將A女接回, 致員警李海峽始終認定僅蕭忠修為嫌疑人,始由A2抱著A女 直接站在蕭忠修家後門讓A女指認,而未能連同聲請人住處 大門一併讓A女指認。而A女當日稍早在婦幼隊製作筆錄時, 即不斷被A1誘導做出加害者並非「拜拜阿伯」,「樹底下的 阿伯」與「拜拜阿伯」並非同一人,翌日員警又讓A女被抱 著在蕭忠修家後門直接指認,而非選擇性指認,因此A女當 下在A2環抱下往蕭忠修家後門指認的正確性堪疑。又A女於9 6年5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雖仍指認蕭忠修為加害者,惟查, 證人A1於105年1月28日原審證稱:A女看到男性婦幼隊長時 很害怕,我事後想可能因為婦幼隊長身材跟蕭忠修很像,就 是有點胖胖的,稍微禿頭。而當時甲○○也是胖胖的,有禿頭 。後來到現場,我們先到蕭忠修家對面的大樓,問A女是不 是這裡,她說不是,警察叫蕭忠修出來,她看到蕭忠修就開 始害怕,全身發抖,警察便說你女兒害怕了,一定是他等語 ,而參照社工林○○於原審證稱:A女見到婦幼隊隊長、蕭忠 修均懼怕的原因,究係因二人與加害者身材相似?抑或係見 到陌生人之故?並未究明等情,員警在A女並無明確具體以 言語、肢體表示、指認蕭忠修為加害者之情況下,僅憑A女 見到蕭忠修時表現出懼怕、全身發抖的樣子,主觀即推論並 當場表示犯人一定是蕭忠修,致使A1、A2更加肯認先前臆測 蕭忠修為加害者無誤。然A女上開96年5月20日第二次警詢錄 音光碟,經蕭案更二審法官勘驗結果,A女全程未說話,僅 有員警自問自答,此據證人李海峽警員及A2於原審證述無訛 。再觀警方提供A女指認的6幅照片,該6人樣貌難認清晰、 明確,且因警方未鎖定聲請人,聲請人的照片並未在其中, 嗣A女隔著指認室雖仍指認蕭忠修,但僅採單一指認方式, 並未安排多名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A女進行真人指 認,復觀警方提供A女指認的6人照片,除編號1及編號6蕭忠 修體型相似均較胖外,其餘照片之人體型、臉型均與蕭忠修



、聲請人迥異,A女在無聲請人照片可供指認,而蕭忠修體 型又與聲請人相似,佐以父母、員警都明示或暗示的指犯人 為蕭忠修之情形下,A女指認蕭忠修為加害者,以符合大人 期待,其間存有先前已受暗示及誘導之指示及資訊,而有明 顯瑕疵,不得據此認定加害者為蕭忠修,已據確定判決理由 說明綦詳,尚非無據。
 ⒌A女於案發後,在偵查、審理及心理治療過程,或在A1、A2面 前,所陳述案發時之情節,及指認加害人為蕭忠修等情,已 據確定判決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確定判決詳列A女於 蕭案偵查、一、二審審理證述內容,明顯可見前後歧異、反 覆,與其第一次於婦幼隊警詢所述情節不同,A女是否了解 各次詢問的意思,或是否已受父母影響,能否就案發過程正 確陳述,不無可疑。A女嗣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心理 治療證明書所記載之協談內容,及心理治療師轉述A1、A2之 協談內容,亦均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通 常情形下,對最初剛發生時,記憶及印象最為深刻,之後隨 著時間經過,部分細節可能遺忘或淡化而模糊,始符合常情 。然觀諸A女其後之證述,相關細節、經過,相較於最初在 婦幼隊警詢時所述反而添加更多細節、人物及經過,除所述 有歧異、反覆、不一之情形外,亦違反一般常理,則A女其 後陳述是否未受到外來之各種污染,已非全無疑義。確定判 決復列舉A女於97年3月19日蕭案一審審理時前後明顯歧異且 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認定A女在發問者對其原本說法提出質 疑時,隨即變更說法,甚至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足證A 女可能因年紀尚小,對於所詢問題不見得完全了解,容易因 為詢問者的口氣、質疑、暗示,為附和發問者而變更回答。 且參A2於原審證述:案發後,有跟A女說如果以後再看到蕭 忠修要趕快跑回家,不要靠近蕭忠修家後門,A女就害怕, 我看到他們離蕭忠修家比較近的時候,就叫他們趕快回家, 他們只知道不能靠近那裡等語,A2此部分證言,亦據A1於蕭 案一審證述在卷,則A女於案發前,原本不曾前往蕭忠修住 處,更自案發翌日起,經旁人教導、強化印象之結果,將蕭 忠修係性侵伊之「壞阿伯」、蕭忠修住處不能靠近等教導, 深植於心,因此A女於蕭案一審法官勘驗時指認蕭忠修家後 門,並在法官要求A女進入蕭忠修住處時,表現出害怕、抗 拒之反應,即屬正常的反應,不得憑此遽認蕭忠修有對A女 為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
 ⒍A女表哥B男於蕭案中對蕭忠修之指訴,或筆錄記載B男指述蕭 忠修,與事實不符,已據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如下:B男96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雖記載:「阿伯(蕭忠修)」等詞,然員警



海峽已於原審證稱:幫B男做筆錄時,B男只有說阿伯,沒 有說蕭忠修,B男從頭到尾沒有說加害者的名字,因為他不 知道對方的名字,筆錄上記載的蕭忠修,都不是B男自己講 出來的等語,自不得憑B男此部分警詢筆錄,據以認定加害 者為蕭忠修。而B男於蕭案偵查、一審、一審法官勘驗現場 時,前後供述不一,與其警詢證述情節亦不相同,即難採信 。又蕭案一審時,審判長請B男對在庭的蕭忠修與聲請人為 真人指認,復分別提示蕭忠修與聲請人個人照片與合照照片 ,請其指認時,其前後指認反覆相異,難認B男曾指認蕭忠 修,即認定加害者為蕭忠修
 ⒎蕭忠修於案發當時並無戴眼鏡,已據其配偶蕭黃世召、鄰居 吳芳琪於蕭案一審證述在卷,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兩眼裸視皆可達0.9至1.0,日常生活不必戴眼 鏡。案發時蕭忠修頭髮髮量濃密正常,額頭較高,但無禿頭 ,顯與A女、B男證稱加害者有戴眼鏡、禿頭、頭髮少少的等 情截然不符。蕭忠修有4個女兒,當天4個女兒均在家,亦與 A女證稱加害者家有2個女兒不合。且蕭忠修住處後門,及廚 房通往後院之門均沒有裝設鷹眼,有蕭忠修住處照片5張附 卷可考。而A女不可能自行進入陌生人住處,亦經A1於原審 證述明確,經核與A女第一次婦幼隊警詢證述、B男警詢證述 ,A女是自行進入屋內後門才關上,A女曾遭人抱起從鷹眼往 門外看,有看到妹妹與B男,及加害者住家的門,A女妹妹、 B男均可自行開啟等情相異,足認A女、B男所指之加害者並 非蕭忠修,應足以排除蕭忠修為加害者之可能。 ⒏A女於案發後,雖會去聲請人家中玩耍,見到聲請人並無害怕 反應,A女於本案更一審亦證述:認識在庭的聲請人,從小 就看過,現在碰到面還會跟他打招呼,沒有討厭的感覺等語 。經查,A女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僅記得小時候和表哥、 妹妹會在三合院附近玩,但不記得有被抱走、被抓進門裡面 這件事。然而,年幼兒童對於何謂性器官、身體界限、性器 官生理功能、社會道德等尚無明確概念,亦無身體性自主權 意識,在面對平常熟悉、信任的長輩,以外觀和平的方法( 例如求情撒嬌、安撫哄騙、給予糖果等好處)進行性侵害時 ,倘行為人的手法不致過於粗暴,通常不知道自己已經遭到 性侵害。A女案發時甫4歲餘,於案發後對於加害者「壞阿伯 」之認知,可能因A1、A2之誘導、暗示及加強印象下,已變 更為蕭忠修,A1與A2又沒有要求A女應遠離聲請人或其住處 ,則A女於認知聲請人並非「壞阿伯」之情形下,一如平常 前往聲請人住處玩耍,並與聲請人維持互動關係,尚屬正常 ,不能據此即認聲請人並未對A女為本案性侵犯行。聲請人



與A女家人認識多年,交情良好,深受A女家人信賴,A女平 常即經常至聲請人住處玩耍,也會從聲請人處拿到糖果餅乾 ,加上事發後A1、A2均給予蕭忠修是「壞阿伯」的教導,不 准A女靠近蕭忠修住處,A女面對聲請人,自然不會有被害人 看到加害人會出現的害怕、嫌惡反應。因此,A女在蕭案一 審法官前往勘驗時,不敢進入蕭忠修住處(對於A女而言, 蕭忠修本來就是不熟的陌生人),而仍願意進入聲請人住處 ,及A女案發後仍會去聲請人住處,或長大後遇到聲請人, 仍會與聲請人打招呼等情,即均可以理解。A女亦不無可能 ,礙於長輩與聲請人間長期的良好情誼,而未作對聲請人不 利之證言。從而,確定判決未以A女在案發後與聲請人仍維 持日常互動,據為有利聲請人的認定,亦非無據。五、聲請再審意旨爭執鑑定報告部分
  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1日鑑驗結果:「被害人內褲斑跡DNA-S TR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不明男 子DNA」,並未鑑定混有二名男子以上的DNA。被害人陰道抹 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但陰道棉棒檢體鑑驗結果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 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 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DNA含量比例偏低, 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未檢出型別」,固然沒有在被害人陰道內檢 出精子細胞,但已確認陰道內混合男女DNA,因男性DNA含量 比例偏低,始未進行體染色體DNA型別檢測,堪認被害人陰 道棉棒有驗出男性DNA,僅男性含量比例偏低,無法進一步 確認為何人而已,參之刑事警察局從事鑑定之蘇志文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陰道棉棒驗出男女DNA混合,有可能是歹徒 去摸被害人而產生的結果,只是不知道是誰等語,確定判決 因而認定A女陰道確實曾遭指侵乙節核屬有據。且依97年5月 26日鑑驗報告記載:A女內褲生殖器相對位置檢出聲請人DNA -STR型別,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關係人甲○○之機率較隨機人 之機率高,高約2.00×10的18次方倍等情。該局復於蕭案更 一審查覆:該斑跡係由甲○○所遺留之可能性非常大,惟因DN A鑑定無法以絕對用語推定,故提供此機率數字以供酌參, 並就DNA之準確率說明:DNA-STR系統發展至今已成為高敏感 度、高個性化之世界通用人身鑑別系統,為司法機關用以確 認罪嫌之有力工具等情,是依鑑驗書記載之比對機率,準確 率已近乎完全相符之程度,礙於科學鑑驗無法使用絕對用語 ,僅能提供機率數字而已。聲請再審意旨以無法否定混有二 人以上男子DNA、被害人陰道檢體未檢出聲請人DNA型別及上



開機率推測不明,據以主張有第二名加害人,否認被害人陰 道有遭手指侵入,並指摘確定判決以不明確的機率推測聲請 人為加害人,證據審酌不當云云,係憑個人意見對卷內已存 在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後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再事爭執,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六、聲請人雖提出A女之母即A1之信函,用以證明聲請人係遭冤 抑。惟查:
 ㈠聲請人在A女內褲檢出聲請人精液斑之前,不曾提到案發當天 B男跑來手指蕭忠修住處後門、後來A女驚慌跑進聲請人住處 、A女躲藏在聲請人住處看電視、上廁所等說詞,確定判決 在傳訊刑事警察局從事鑑定業務的蘇志文,審酌證人A1、A2 於蕭案上訴審及原審之證言,比對聲請人前後供述後,認定 聲請人辯稱:A女內褲檢出聲請人精液斑係A女曾在其住處上 廁所沾到云云,不可採信,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依據 。觀之A1、A2於案發之始即先入為主的推論加害者為渠等較 不熟識、無往來之蕭忠修,而在刑事警察局出具上開97年5 月26日鑑驗報告後,仍一廂情願的維護聲請人所為上開辯解 ,然A1、A2關於A女曾在聲請人住處上廁所致沾到聲請人精 液之說詞,或來自聲請人的轉述,或自行猜測,A1復於原審 法官追問之下,坦承A女沒有向伊說過案發當天有在聲請人 住處上廁所,確定判決因而未作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非無 據。
 ㈡再參A女祖母A3於本案上訴審證述:蕭忠修剛買房子搬過來沒 多久,我不認識他,案發當天看到B男自蕭忠修的門出來,A 女跟著後面出來,A女衝那邊過去(指聲請人住處),B男直 接跑往我們這來說快點,很緊張的嚇到一直發抖說「阿嬤快 點」,他一直戳他,他話說不清楚,用比的說「快點,很可 憐」云云,隨後又稱:看到A女跑進聲請人家中,再繞回我 家,A女回來後都沒有說什麼云云,嗣又改稱:只有B男、A 女從蕭忠修家後門跳出來時有看到而已,A女跑去那裡沒有 看到,是聲請人說跑去他家,我才知道云云。確定判決以聲 請人住處係向A女祖父承租,案發時已經承租十幾年,案發 前聲請人與A女家人熟稔,交情良好,反觀蕭忠修則是剛搬 過去,又較少與鄰居來往,因此A女家人比較喜歡聲請人, 對於蕭忠修比較保持一定距離,而案發後A1、A2基於個人情 感(加上A女因為不知道受到性侵害,也不害怕聲請人), 根本沒有懷疑聲請人是嫌疑人,先入為主認為加害者一定是 蕭忠修,甚至在97年5月26日聲請人精液斑跡鑑驗報告出爐 後,A1、A2於原審作證時仍一再迴護聲請人,A3於案發後作 證,心態上亦仍是迴護聲請人,就非親身經歷的事情,配合



自己的主觀誤信而為渲染發揮,其證詞版本幾乎與聲請人辯 解版本相同,並有聽說蕭忠修虐待自家女兒,會偷看小孩 洗澡等個人偏見、道聽塗說之詞,明顯迴護聲請人,且與事 實不符,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㈢A1於本案發生之始即已先入為主的認定加害者是沒有往來、 不熟識的鄰居蕭忠修,即或在蕭案一審審理時,A1內褲精液 斑跡檢出聲請人DNA-STR型別後,仍採信聲請人先前不曾提 出的辯解,認定係A女在聲請人住處上廁所時所沾到之故, 一昧維護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A1信函,並無法達 到重啟再審程序應予調查之程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 
七、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上開事證,均係對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再為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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