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在其位在雲林縣 ○○鎮○○里○○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日(14 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雲林縣○○鎮某地上班,嗣於該日(14)晚上7時46分許 ,被告騎乘相同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與台00線快速 道路下方路口處,與周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被 告受傷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上9時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 6mg/L),並以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 算被告所述之初駕車時(108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之吐氣 酒精濃度,應至少約1.135mg/L(0.16mg/L+0.075mg/L×13)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 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兩造爭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其舉證要以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000000 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吐)氣酒精消退率,食
後每小時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推論被告抽血所得 血液酒精濃度(3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 ,自抽血時溯算被告所述初駕車時(108年8月14日晚上9時 溯算至上午8時許,共約13小時)之吐氣酒精濃度(0.075mg/ L×13=0.975mg/L),應至少約1.135mg/L(0.16+0.975)等推 論為據。
(二)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抽血所得血液酒精濃度,是 因為上班時有吃檳榔吞檳榔汁,才造成車禍後抽血被驗到酒 精反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14日上午7、8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 縣○○鎮某地上班,嗣於108年 8月14日晚上7時46分,行經雲 林縣○○鎮○○路0 段與台00線快速道路下方路口處,與周俊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受傷送 醫救治,於該日(14日)晚上9 時抽血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 .16mg/L)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 第17頁),及若瑟醫院110年4月19日若瑟事字第1100001128 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93頁),被 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108年8月14日晚上9 時許抽血之數值(33mg/dL,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回推至同日晚上7時46分發 生車禍時止(約1.25小時),以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0.075mg/ L回推計算(0.075mg/L×1.25=0.09375),估計被告於發生車 禍時吐氣酒精濃度數值0.25375mg/L(0.16mg/L+0.09375mg/ L),雖逾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25毫克之法定值;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 在社會上為一般所已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又所謂事 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指該事實即屬構成法院之法官於 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該法 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然苟該事實仍有待專門學問之 人診察或鑑定,始足以判斷者,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據以回溯計 算吐氣酒精代謝率數值每小時0.075mg/L之依據,即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000000號函 文,遍觀全卷未見檢察官提出,此項結論是否果為該專業領 域普遍接受而無瑕疵可指等相關資料,以致無從審認該意見
證據得否直接比附援引於本案,依前揭說明,實無從遽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經原審法院函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109年10月14日醫檢全聯字第1090000097號函覆暨檢附 人體酒精代謝平均值之計算方法及標準,詳述:「人體的酒 精代謝主要是依靠肝臟,而目前醫學計算出的代謝平均值為 每小時0.015%,換算成執法計量單位為血液酒精濃度15mg/d 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單位為0.075mg/L。由於人體會 不斷進行代謝作用,血液酒精濃度的值是不斷在變動,實際 所測量到的血液酒精濃度值應【略小於上述之估算值】,且 停止服用酒精的時間愈是拉長,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量也會相 對減少」、「人體吸收酒精的量及酒精停留在身體的時間是 受到喝酒的量、喝酒的速度、酒精濃度、充氣的飲料、身體 質量、性別、遺傳、進食、新陳代謝、藥物及壓力等因素影 響。服用酒精後酒精濃度會快速升高,並於服用酒精後40-7 0分鐘快速達到峰值,隨後逐漸下降,喝酒量越大,從體内 清除的時間也延長。」等旨甚明(原審卷第135至138頁); 足見如人體不斷新陳代謝作用、被告案發時之飲酒速度等條 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血液酒精濃度 之認定。
⒊況被告於醫院經抽血檢驗之結果,因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 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 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 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 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 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 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 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7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8310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依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 (警卷第17頁),載明急診時之生化檢驗報告,並無頂空氣 相層析分析法確認之事證,從而,因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 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亦有可能 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血液酒精濃度之認定。 ⒋從而,以公訴人以急診抽血檢驗結果,回溯估計被告於發生 本件車禍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0.25375mg/L,因與法定數 值0.25mg/L僅有極為細微差距,又有因人體代謝等因素、及 因檢體個別特性、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之因素,被告實際抽 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即有低於法定數 值之合理可能。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車禍之時即有飲酒,進而推論被告於108年8 月14日於上午7、8時駕車出門之時,即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倘果如此,自抽血時溯算被告所述初駕車時,即自108年8月 14日晚上9時溯算至上午8時許共約13小時之吐(呼)氣酒精 濃度(0.075mg/L×13=0.975mg/L),應至少約1.135mg/L(0.1 6+0.975),此推論要以被告供述:於108年8月14日上午7、 8時許駕車出門至○○上班、前一日有飲酒等語為據(警卷第5 頁),惟查:
⒈依卷附國立編譯館主編刑事鑑定學-血液酒精含量相關文獻, 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如下:如換算已達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190-1.904mg/L,應已呈昏呆、木僵、 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有前開文獻在卷 (本院卷第52頁);被告倘果於上午駕車出發之時,體內血 液酒精含量換算已達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135mg/L,當已深 受前開昏呆等症狀影響,然被告竟仍能自其住處(雲林縣○○ 市)駕車行駛於道路、至工地(雲林縣○○鎮)上班),相隔 數十公里,要與前開文獻所載症狀不符,公訴人逕依被告供 述為被告駕車之初係酒後駕車之不利認定,欠缺與文獻相符 之推論基礎。
⒉況依證人周俊銘(車禍受傷者)原審結證:「(被告有無搖 晃或蛇行?)當時那邊昏暗看不出來車身有無搖晃等語(見 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並未見被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佐 以警員之職務報告表示:其於交通事故地點周邊查看並未設 置監視錄影設備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交通小隊108 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警卷第63頁),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車禍當時有前開昏呆等症狀、或注意力及反應力減 弱情事,自無法逕行為被告肇事係受酒後駕車影響之不利認 定。
⒊被告於108年8月14日晚上9時許抽血之數值(33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可能受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檳 榔之影響乙情,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所食用之檳榔就只 會在○○的000檳榔攤(○○路0 段TOYOTA旁邊)及○○的○○檳榔 攤(在○○媽祖廟前面)購買,沒有在別家購買等語(見原審 卷第149 、154 頁);經原審請警方查訪上開2 家檳榔攤業 者,詢問其等於包製檳榔時是否會另添加酒精或酒精性添加 物,以及添加比例為何等事項,業據「○○檳榔攤」(被查訪 人劉盈興)答覆稱:(包製檳榔時是否會另添加酒精或酒精 性添加物?)會;至於另一家○○之「000 檳榔攤」業者則拒 絕接受查訪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查訪紀錄表2 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87 頁);被告辯稱因食用向前
開檳榔攤購得摻有酒精之檳榔,致血液測得酒精反應之詞, 即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有關於 吞食檳榔汁是否會導致血液中檢測出酒精反應等情,業經該 所函覆稱:經查本所並無相關研究資料可提供等語,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7 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900215120 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仍不影響被告前開辯詞之可信性 ,而仍有合理可能性。
(四)從而,公訴意旨逕以抽血檢測結果回推13小時之方式,推論 被告於當日上午7、8時騎乘機車上班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 已高達1.135mg/L,因有與文獻所述症狀不符之處,且自抽 血回推至同日晚上7時46分發生車禍時之0.25375mg/L,與法 定數值0.25mg/L僅有極為細微差距,依前開因素(人體代謝 等、急救時檢體個別特性、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之因素、食 用含酒精檳榔),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即有低於法定數值 之合理可能,自無從為嚴格證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不足使本院產生 確信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心證,公訴意旨所指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原審法院以起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洵屬無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部分檳榔業者雖會將少許酒類摻入製 作檳榔的材料中,然摻入酒類的數量、比例亦不高,且摻入 酒類之石灰會經過靜置後才持以製作檳榔,而此期間摻入之 酒精應早已揮發,是一般購買者嚼食之檳榔内應甚少酒精成 分,被告亦供稱:伊吃檳榔10幾年了,從國中出社會就開始 吃,發生這件事有上網查,才知道檳榔有酒精成分,伊先前 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6、95頁),可見常人就算平時接 續嚼食檳榔,因檳榔中所含酒精殘量甚低亦難認會對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造成高度影響,本案經回溯推算被告初駕上路時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數值云云;惟查:公訴意旨逕 以抽血結果回推13小時之方式,推論被告於當日上午7、8時 騎乘機車上班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已高達1.135mg/L,無 從為嚴格證明,業如前述,僅能回溯1.25小時至車禍發生時 ;然而回推至同日晚上7時46分發生車禍時之0.25375mg/L, 與法定數值0.25mg/L僅有極為細微差距,依前開因素(人體 代謝等、急救時檢體個別特性、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食用 含酒精檳榔),被告實際血液酒精濃度(或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即有低於法定數值之合理可能,公訴所指犯行,即無從 為嚴格證明;上訴意旨逕以前詞回溯推算被告初駕上路時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前提,再以檳榔中所含酒精殘量甚低、對 血液中酒精濃度難以造成高度影響云云爭執,無視爭執前提 之酒精濃度已無從嚴格證明,其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提出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