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萍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12號、137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起意,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正雄 (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萬笠(編號2、3)。二、嗣經警依法對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拘提甲○○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92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提示附表 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迭於警詢時自白:「(編號1)時間 大約是109年2月2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區○○○全家便利 超商外吸煙區完成毒品交易,陳正雄以現金600元購得海洛 因毒品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一卷第31、32頁 )、「(編號2)他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要鄭萬笠
載我至臺南市○○○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我先向鄭萬笠拿7800元...再回到車上與鄭萬 笠完成毒品交易」(警一卷第27頁)、「(編號3)..通話結 束後,我與鄭萬笠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 面,先向鄭萬笠拿2,000元...再回到車上與鄭萬笠完成毒品 交易」(警一卷第29頁),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亦為相同之 自白(編號1見偵一卷第25、26頁,編號2見偵一卷第25、26 頁;編號3見偵一卷第25、26頁,歷次審理見原審卷第55至6 0、200、92、135頁);且查:
(一)另經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結證(偵一卷第37頁)、證人鄭萬 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一卷第43、44頁);至於附表一編 號2之價金,鄭萬笠於警詢中證稱係8700元(警一卷第172頁 )、於偵查中更正為7800元(偵一卷第43頁),與被告供述 相符,自以更正後金額為可採;另附表一編號3之價金,鄭 萬笠於警詢證稱係6000元(警一卷第174頁),被告就此供 稱2千元(警一卷第29頁)、或供稱係2、3千元(偵一卷第2 5頁),彼此或前後不一致部分,因無其他佐證,從有利被 告之2千元認定。
(二)此外,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雄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5 5至57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萬笠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 第45至53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00號、109年度聲 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警二卷第67至73頁、 第77至79頁)。
(三)被告自105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確定,對於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等情,知之甚明;被告倘無獲 利,當無徒費時間、勞力,又冒遭緝獲重判奇險而為交付之 理;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被告均自白:係由鄭萬笠從購 得之該包安非他命倒出一點安非他命給我,作為幫他購買代 價(警一卷第27、29頁),足徵牟利之情;另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將施用賸餘海洛因以6百元賣給陳正雄,亦即以此 零賣毒品賺取供施用之金錢甚明;從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 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情,堪認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將法定罰金刑自「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提高
至「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至於 該次修法雖就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 限制,然本個案偵查及歷審均有自白,該修法於個案並無不 利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業認定如前,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科以重刑宗旨 ,乃考量販毒與運輸、製造及意圖製造而栽種等易於流毒廣 泛犯行,具相類似危害,而設特別法嚴禁毒害(立法理由參 照),惟被告前開販賣海洛因,係受吸毒者請託,且本身亦 為有長期毒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久為毒癮箝制,其偶然 販賣少量毒品予吸毒同儕,牟取微利,乃病患型毒販,其惡 性情節,較諸大量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 顯有差異;雖依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度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15年以上之重刑,衡其個案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依 卷附監聽譯文所示,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00元;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7800元、2000元,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扣案之ASUS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平日上網看戲劇及聯絡用(警一 卷第9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足認上 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 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 第5款等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2、3),均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為圖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危害施用者身體健康,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身心健康,然販賣次數尚少、犯罪所得亦非 甚鉅,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暨其於原審所述教育程度、工作 、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處罪刑所示之刑,及就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依法宣告 沒收(同前述),並定其應執行刑7年10月;揆其認事用法 無誤(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律修正 ,未依個案判斷有無不利變更,誤依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 更比較後適用修正前規定,雖有未當,然結論仍均有偵審自 白減刑適用,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仍予維持),依法量刑、 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販賣之海洛因來 來源為陳雅弦(警一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為徐立惠(偵一卷第24頁)、附表一編號3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雅弦(偵一卷第25頁);原審判 決固稱「陳雅弦」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查 知犯行主動查獲云云,惟查,上開通訊監察僅發現「陳雅弦 」有於108年12月14日、108年12月16日販賣予被告之事實, 然與本案被告供述購買毒品之時點並不相同,是究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間是否存有關聯性,尚非 無疑。且原審判決另固稱被告係於本案犯罪時間後,始向「
徐立惠」購買毒品,是以該毒品非本案被告販售毒品之來源 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是否確係於109年2月7日向「徐立 惠」購買毒品乙事,因記憶不清而無法確認,然僅知伊本案 販售之海洛因來源係「徐立惠」,故「徐立惠」既因此而遭 查獲,被告甲○○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對象僅 1 人,非向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亦非屬販賣毒品為 常業者,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限,僅為販賣少量 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況被告犯後已深 切省思,自調查開始後,對於檢方之調査坦承不諱,並協助 提供其上游之消息,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其照料,若遭判 刑過重,恐超出家庭負荷。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乃 「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另被告雖主張本件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徐立惠 」及「陳雅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查:
1.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為陳雅弦部分:經原審法院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該署雖函稱:本署偵辦109年度偵 字第137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 查獲陳雅弦販賣毒品案,業經偵辦中」(檢察官黃榮加),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30日南檢文信109偵13763 字第1099071202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1頁);對照該署檢察 官黃榮加於109年度偵字第16387、16792、21801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陳雅弦、李如霖)(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起訴 犯罪事實並無載明陳雅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無查 獲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之情形。
⒉供出海洛因上游為陳雅弦部分:比對前開追加起訴書上犯罪 事實載明陳雅弦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108年12 月16日下午9時許,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甲○○( 附表編號4、5)等旨;被告於109年2月2日販出海洛因之前 ,【形式上】似有可能本案販賣海洛因為前開二次向陳雅弦 購毒所賸餘;然而【實際上】於被告販出本案海洛因之前, 上游陳雅弦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已因通訊監察而查獲 ,理由如下:其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稱:
被告之毒品上游陳雅弦係該大隊通訊監察查知犯行主動查獲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 刑大偵六字第1090558339號函在卷(原審卷第73頁);其二 ,比對通訊監察時間、被告供出上游之時間順序:①本件警 方於108年12月14日起即對陳雅弦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陳雅弦 有於108年12月14日、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 ○之事實,且經偵查後追加起訴,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原審 卷第75至85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45至14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387號追加起訴 書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7頁);②被告係於109年7月23日 始供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為陳雅弦(警一卷第225 頁);準此,在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雅弦之前,警方已 對陳雅弦實施通訊監察,並查獲陳雅弦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之事證。③至於上訴意旨提及通訊監察僅發現「陳雅弦」有 於108年12月14日、108年12月16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 ,然與本案被告供述本案販出毒品海洛因之時點(按:即10 9年2月2日)並不相同云云,縱然被告本件109年2月2日販出 之海洛因為108年12月14日及16日向陳雅弦販入,然於被告 供出上游陳雅弦之前,陳雅弦已遭通訊監察查獲,業如前述 ,自無從以前詞為被告供出因而查獲上游之認定。 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為徐立惠部分:被告雖另於109年7月2 3日供稱:於109年1月28日向徐立惠拿甲基安非他命賣鄭萬 笠等語(警二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0年3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0128015號函覆:「甲 ○○經本大隊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案,經詢供稱警方於通訊監察 期間渠向毒品上游「徐立惠」購得第二級毒品施用,案經通 知「徐立惠」到案說明,坦承犯行不諱,警方查獲「徐立惠 」涉嫌販賣毒品案確實由甲○○提供查獲。」並檢附徐立惠及 甲○○之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 表、臺南地方法院認可函文、通訊監察書等(原審卷第211 至261頁);惟查:①依前函所附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徐立 惠販毒案中係供稱其於【109年2月7日】向另案被告徐立惠 分別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500元之海洛因及500元之安非 他命、500元之海洛因共3次,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 證。則被告向另案被告徐立惠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本案犯罪 時間之後,故即令被告有向徐立惠購買毒品遭查獲起訴,該 案向徐立惠購得毒品亦與被告於本案販賣鄭萬笠毒品之來源 無關。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對於其是否確係於109年2月7日向 「徐立惠」購買毒品乙事,因記憶不清而無法確認,然僅知
伊本案販售之海洛因來源係「徐立惠」,故「徐立惠」既因 此而遭查獲,即為其供出而查獲云云;惟被告如因記憶不清 而未正確且具體指證,其於供出徐立惠為本案毒品來源之部 分,並無徐立惠因此遭查獲犯行或起訴之事證,無從為有利 之認定。
⒋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陳雅弦、徐立惠,或因 並無查獲上游之情形、或雖查獲然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 間在後,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要無可採。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偶 爾滿足吸毒者友儕毒癮情形,情節非重,然依偵審中自白例 而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仍嫌過 重;縱然另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然依其原審供述:大的 念國一在前夫那邊,小的8歲,現在念小學一年級。現在靠 政府每月補助10000元,小孩的生活費就是靠前夫提供(原 審卷第201頁),足見被告與前夫平時各扶養一名子女,生 活費平時依賴前夫及政府補助,被告本身並非經濟來源,縱 然入獄,二名子女仍有前夫家庭扶養、照護,尚無足認被告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刑期過重情狀 ,委難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就此部 分上訴請求,尚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甲○○於109年2月2日13時22分至14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正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約5分鐘後,在臺南市○○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外,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正雄。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於109年1月28日13時17分至14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鄭萬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鄭萬笠開車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醫院旁之統一超商。鄭萬笠先在車內等候,約3分鐘後,甲○○回到車上,並以7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萬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於109年2月5日13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鄭萬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萬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37669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42736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6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1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 ①109年2月2日13時22分26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陳正雄)【發話】 閒聊 B:對了、我問一下、如果要找,要去哪裡找你們? A:ㄟ、你有車嗎。 B:我騎摩托車而已,我住○○。 A:你在哪裡,你人在哪裡。 B:○○。 A:○○。 B:嘿。 A:○○你是、ㄟ、你要拿什麼! B:那個。 A:重點、重點是要有那個量我們才能幫你送,沒有那個量我們沒辦法對不對。 B:我是說近的話我自己騎摩托車過去就可以了。 A:那、我想想看、這裡到、你拿什麼,重點是什麼。 B:喂。 A:重點你現是要拿什麼。 B:軟的。 A:軟的喔! B:嘿。 A:軟的多少。 B:我現在沒那麼多,大概只有600塊而已。 A:600、600我這裡是有、有啦。 B:有啦齁。 A:嗯、600我有,但是。 B:好、要去哪裡找你們。 A:我在玉井啊。 約地點 A:不然我們在○○、○○的○○○好不好、○○,你○○再騎下來一點就是○○了好不好! B:對、對。 A:好不好。 B:好、○○○。 A:嘿、嘿。 B:好啊。 A:你抄近路、你抄近路、○○○你問人一下抄近路○○○就到了 B:好、你大概多久會到。 A:嗯、20分、約20分吧。 B:好、差不多、差不多,我這邊騎過去差不多20分。 A:600喔、600喔! B:好。 A:600還是1000,我昨天拿1500而已。 B:好、好。 A:OK、拜拜。 B:好。 A:嗯。 ⒈佐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一卷第55至57頁 ②109年2月2日14時16分21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陳正雄)【發話】 A:喂。 B:我快要、快要到○○○了,我現在人在○○○。 A:好、你在○○○的全家等我就對了,不要再跑了OK。 B:好、好。 A:好、不要跑來跑去。 B:好、好。 A:你不要再打電話我馬上到了,你一直打我要停下接你電話。 B:好、好、OK。 A:OK、拜拜。 ③109年2月2日14時41分00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陳正雄)【發話】 B:喂、你有聽到嗎。 A:有、有、我馬上到了。 B:蛤。 A:我馬上到了。 B:喔、快一點、我會趕不回去。 A:OK、我馬上到、OK。 B:好。 2 ①109年1月28日13時17分05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鄭萬笠)【發話】 閒聊 A:我知道你找他幹什麼、對不對? B:蛤。 A:我知道你們找他幹嘛。 B:嘿、嘿。 A:你怎麼不找他上面的。 B:啊、沒電話啊、就沒電話聯絡。 A:啊、我剛剛、我知道你找他幹,我剛剛就幫他朋友處理1次,啊、可是、你們要處理什麼。 B:蛤。 A:你們要處理什麼。 B:就那個。 A:我知道啊,我現在在台南,你在哪! B:我在那個台南○○ㄟ,啊那個。 A:○○喔。 B:嘿、我想那個...。 A:你有沒有車。 B:有、我有車、我有車。 A:你有車喔。 B:我要硬的喔。 A:要硬的喔、硬的! B:有沒有。 A:要多少、要多少。 B:啊你那、你價錢怎麼算。 A:我就是他、我就是他朋友的上線。 B:喔、這樣4半、ㄟ、半個跟1個是多少錢。 A:嗯、我現在、你等一下再打給我好不好? B:我打給你。 A:嘿、你等一下過5分鐘打給我。 B:好、沒問題、麻煩妳。 A:好。 ⒈佐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一卷第45至47頁 ②109年1月28日13時34分36秒 A:0000000000(甲○○)【發話】 B:0000000000(鄭萬笠)【受話】 B:喂、你好。 A:我們要在哪裡碰面? B:看你哪裡比較方便我就過去。 A:我、你在○○、○○,不然我們在○○好不好。 B:好、○○可以、○○可以。 A:好不好、我現在差不多、我現在差不多。 B:啊、在○○的哪裡。 A:○○公車站。 B:公車站。 A:嘿。 B:是不是那個總站啊。 A:就是○○公車總站、對、對,旁邊有1個、1個! B:總站。 A:教會有沒有。 B:喔、好、好。 A:嘿。 B:啊,那個,等一下我問一下。 A:嘿。 B:1個的價錢是多少。 A:那我傳、我傳那個、數字給你好不好! B:好、0K。 A:0K、1跟半是不是,我各傳數字給你。 B:好、OK,麻煩妳。 A:好。 ③109年1月28日13時48分06秒 A:0000000000(甲○○)【發話】 B:0000000000(鄭萬笠)【受話】 A:喂、你有Line跟FB嗎? B:FB喔、有、有。 A:嘿,用電話講不好啦。 B:蛤、我知道、我有FB、FB。 A:嘿、你現在在哪裡了。 B:我喔、我已經在寳雞這了。 A:我喔也要到了、要到了,我們到○○、○○我們當面講好了,不要在電話講。 B:好、拜拜。 A:嘿。 ④109年1月28日14時22分45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鄭萬笠)【發話】 A:喂、你人在哪裡? B:喂、喂。 A:不好意思我手機沒電,換卡換過來才有電。 B:我在那個教會這邊。 A:教會、我現在在7-11啊。 B:喔、你在7-11喔、好、好。 A:我帶1個小女兒,我女兒跟在我旁邊。 B:好,好、我直接轉過去。 A:好。 B:等我。 3 ①109年2月5日13時18分49秒 A:0000000000(甲○○)【發話】 B:0000000000(鄭萬笠)【受話】 B:喂。 A:喂、你到哪裡了。 B:我、我快到了,在○○醫院附近嗎。 A:ㄟ、這裡是○○路哪裡啊。 B:○○路的哪裡。 A:○○路的、嗯、什麼。 B:...市場那邊嗎。 A:路牌我看一下,○○路哪裡啊你們幫我看一下,○○路00號全家。 B:00號全家喔。 A:00號全家。 B:好、好、OK、好、好。 A:我在這裡等你喔。 B:好、好。 A:好、拜拜。 ⒈佐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一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