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20號
TNHM,110,上訴,62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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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希航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7號、第46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希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希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希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 0日上午11時44分、同日中午12時3分、29分、59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芳蘭所持用市內電話00-000 0000號及不知情之某計程車司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即在 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0號6樓之住處,無償提供海洛 因給吳芳蘭施用(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 )。
 ㈡楊希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09年3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紫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詳細通話 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前某時,在 其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甕窯雞店,將價值新台幣 (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紫萱(價款1千



元部分因黃紫萱賒欠而未取得)。
 ㈢楊希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09年3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紫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詳細通話 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市○○路000○00號6樓住處,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販賣予黃紫萱(價款1千元部分因黃紫萱賒欠而未取得) 。
二、嗣經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81號、109年聲監 續字第319號通訊監察書,對楊希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 6月1日下午4時,持同院109年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至楊 希航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S 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電子秤1台、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2包、吸食器1組,因而查 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11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1第43頁、本院卷第111、170、179頁),核與證 人吳芳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164、165-167頁、原審 卷1第222-239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 第31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7-68頁、偵 卷第154-15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99頁)附卷可稽,另有S 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7-239頁、原審卷1第43-44頁、本院卷



第111、170、179頁),核與證人黃紫萱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85-98頁、偵卷第137-141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年聲監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 1-63、90-9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99頁)附卷可稽,另有I -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證人黃紫萱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固於偵查中另證稱:109 年3月9日15時42分我先打給楊希航,跟他聯絡,他叫我不要 打電話,他怕有人在聽,我就想說我直接搭車去找他比較快 ,我就從○○○○街00號住處叫計程車,先搭到他的甕窯雞店, 但他不在,所以我又搭車到他家,當時約16時許,我就在他 家樓下等,等到楊希航回來後,我就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40頁);惟依被告與黃紫萱之毒品交易模式, 均係由黃紫萱先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於電話中向 黃紫萱表示「怎麼不打LINE啊」、「不要打電話啦」,並直 接掛斷電話後,2人再以LINE通話約定交易地點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並 有如附表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為 避免毒品交易遭檢警監聽追查,即要求黃紫萱須以LINE通話 聯繫交易事宜。參以被告於本院另供稱109年3月9日15時42 分通話後,我和黃紫萱有再用LINE聯絡,我們約在家裡,黃 紫萱來我家找我,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180頁),可見黃紫萱當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後,即 直接由○○鎮前往被告位於○○市之住處見面,未再前往被告所 經營位於○○鄉之甕窯雞店甚明。是黃紫萱於偵查中所稱先前 往被告所經營之甕窯雞店再至被告○○市住處乙節,顯係因記 憶錯誤所為,而無從採認此部分之證述,惟仍無礙於其餘證 述之可信度。準此,黃紫萱於109年3月9日15時42分與被告 通話後,既直接前往被告位於○○市之住處與被告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則其於同日16時23分前返回○○鎮住處後再與黃金一 撥打電話予被告(即如附表編號3於16時23分之通話),現 實上即有可能,是縱使GOOGLE地圖顯示自黃紫萱斗南鎮住處 經由被告位於○○鄉甕窯雞店再前往被告○○市住處後返回黃紫 萱○○鎮住處之路程,前後須耗時47分(見原審卷2第399頁) ,亦無礙於被告於當日在斗六市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紫萱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是否已向黃紫萱取得購毒價金,黃紫萱於警詢、偵 查中雖均證稱均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見警卷第91-92頁、偵卷第139-140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曾 向黃紫萱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見偵卷第237-239 頁、本院卷第111、179頁),而依附表編號2、3之通訊監察 譯文,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已向黃紫萱收取現金,則依罪疑 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尚未向黃紫萱 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紫萱部分,顯屬誤 載,應予更正。
 ⒋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 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 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 已陳明其販賣毒品都是為賺取毒品施用(見本院卷第181頁 ),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 個月即 109 年7 月15日施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將法定刑及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後,被告需於歷次事實審於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自白之陳述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之。
四、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轉讓海洛因之淨重,無積極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8號、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8 頁),審酌被告前案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未能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罪,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 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紫萱之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自白犯行,雖未於歷次陳述均自



白,惟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 輕之)。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未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造成 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況被告經前開偵、審自 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 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度 ,實有違誤。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已坦白認錯,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本院為事實 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 ⒊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9日下午4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紫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未察,逕以黃紫萱不可能於 同日下午3時42分與被告通話後,自其○○住處前往被告所經 營位於○○鄉之甕窯雞店再前往被告○○市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 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返回黃紫萱○○住處等情,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就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認應予論罪科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並予撤銷。
九、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素行 不良,其自身亦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 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 人牟利,並轉讓海洛因,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其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均僅有1人,每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均屬少量,較之販賣 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 ,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其高工畢業、離婚、現獨居、以經營餐廳維生、收入頗豐( 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 供犯罪事實一之㈠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被告所 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係供犯罪事實一之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本件被告迄今尚未向黃紫萱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已如前述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之供述,均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18頁),亦無證據足證與其轉讓海洛因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應在其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 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 譯文出處 1 109 年4 月20日 11:44:55 0000000000 楊希航 (A) ↑ 00-0000000 吳芳蘭 (B) A:喂。 B:喂,阿航嗎? A:嗯。 B:我君仔的朋友啦。 A:嘿。 B:我跟你說,我今天有去看 她,她交代禮拜四幫她寄 東西,肉鬆2 ,乳酪絲條 乘以二。 A:不用啦,我過去看她再寄 就好了。 B:她就叫我先跟你說阿,我 剛去看她回來而已啊。 A:喔,你算是她裡面的同學 。 B:嘿,對。 A:喔。 B:她很照顧我。 A:嗯嗯。 B:她在裡面都阿航阿航,我 去綠色隧道找你又找不到 ,厚。 A:怎麼會找不到,○○○○ 館旁邊。 B:什麼館旁邊? A:○○○○館。 B:喔○○○○館,ㄟ阿航, 你禮拜四如果要去,她現 在二級的,你禮拜四要去 先來載我,我們一起去看 她,因為我有跟她說禮拜 四會跟妳的阿航一起過去 ,我要炒我們家自己養的 三杯雞過去給她吃,她說 好,她說你再叫我阿航過 去載妳就好了,安捏啦。 A:好阿。 B:嘿阿,我就住○○而已啦 。 A:嗯好阿。 B:我在裡面跟她最要好的阿 。 A:喔。 B:我有寫信跟寄我的照片給 她,她也有寫信來給我, 叫我過去看她這樣。 A:嗯嗯。 B:剛剛去她才抄電話給我。 A:嗯嗯。 B:叫我打電話跟你說一下。 A:好好。 B:她現在只有禮拜四才可以 看。 A:喔。 B:她說如果我忙的話就叫阿 航來就好了,他都會來, 你上回有去看她阿。 A:嗯。 B:我去綠色隧道找兩三次都 找不到,喔氣得要死。 A:有啦,你去厚,叫喊阿航 ,就會有人跟你說了。 B:我大聲喊阿航,我又不是 瘋子。 A:哈哈哈。 B:又不是找客兄,哈哈哈, 我53歲,阿航你幾歲? A:我喔,28還是29。 B:喔還那麼年輕喔,我老了 。 A:沒有啦,30年前啦。 B:喔,君仔在裡面都叫我阿 姐阿。 A:嘿。 B:我也很照顧她,她也很照 顧我。 A:喔你53年次的。 B:嘿。 A:這樣跟我同年次啦。 B:喔安捏喔,不要叫阿姐叫 小弟啦。 A:哈哈哈。 B:我跟你說禮拜四你就知道 我家電話了。 A:嗯。 B:你就打給我,我們再一起 過去看她。 A:好阿。 B:我炒三杯雞給她吃。 A:好阿,要怎麼稱呼? B:我叫阿蘭。 A:好好。 B:我今天幫她寄小毛巾跟小 髮夾,番茄還有番茄炒蛋 。 A:她說要短袖的衣服喔。 B:嘿阿,現在夏天的阿。 A:嗯嗯嗯,要買什麼顏色的 ? B:買藍色或黑色的比較好洗 啦。 A:喔好好。 B:不然她那裡有限水量,三 桶而已耶。 A:好好。 B:我們李各之前都睡一起。 A:恩。 B:每天都嘛阿航阿航,是叫 完了沒,是沒有看過阿航 喔,哈哈哈。 A:哈哈。 B:你現在還有在賣雞嗎? A:有阿。 B:看禮拜六還是怎樣比較閒 的時候再過去找你,帶茶 葉去泡。 A:有阿我店裡都有在泡茶, 我隔壁就是那個甩尾,小 朋友在玩的,車子那種, 這樣你就很好找了。 B:好阿好阿,我跟你說,禮 拜四要去看怎樣,你再打 我家。 A:好好。 109 年度聲 監續字第31 9 號(警卷 第67頁至第 68頁) 偵卷第15 4 頁至第 156 頁 109 年4 月20日 12:3:5 0000000000 楊希航 (A) ↑ 00-0000000 吳芳蘭 (B) A:喂。 B:喂阿航嗎,我小蘭。 A:嗯。 B:可不可以麻煩你,你那邊 有嗎? A:啥? B:還有嗎? A:沒有啦,很早之前就沒有 。 B:喔喔好啦。 A:你都沒有來○○玩嗎? B:啥? A:你啦。 B:有啦,之前有過。 A:那要不要過來這邊玩。 B:什麼時候? A:現在阿。 B:那你來載我阿,不然我飛 過去喔。 A:坐計程車過來就好了。 B:我剛剛去幫你老婆寄東西 寄到身上沒錢了。 A:免啦我幫你付。 B:我坐到哪? A:坐到○○路。 B:○○路。 A:○○路跟○○路。 B:○○路跟○○路。 A:嗯嗯,交接口這樣就好了 。 B:好阿,不然我現在過去。 A:嗯好阿。 B:○○路跟○○路。 A:○○路。 B:喔好好好。 109 年度聲 監續字第31 9 號(警卷 第67頁至第 68頁) 偵卷第15 6頁至第 157 頁 109 年4 月20日 12:29:6 0000000000 楊希航 (A) ↑ 吳芳蘭 (B) 0000000000 計程車司機  (C) A:喂。 C:喂,你好我是○○車行的 司機。 A:嗯嗯。 C:我載一位客人,穿一件短 褲,手抱一隻狗,看要約 在哪邊等,因為說的不清 楚叫我跟你聯絡。 A:你現在人在○○嗎? C:嘿對,我現在從○○過去 。 A:那個○○○○路跟○○路 。 C:你說的○○路是圓環這裡 嗎? A:沒有啦,○○路啦,○○ ○○路最大條的阿。 C:○○路喔。 A:○○路再來○○路,車站 那條就是○○路啦,○○ 路000 號啦。 C:喔,所以你是在○○路00 0 號。 A:嘿對對對。 C:好好○○路000 號。 A:麻煩你先載她過去二監好 嗎? C:現在先過去二監嗎? A:嘿。 C:那二監還有人要載嗎? A:沒有,拿資料而已,我跟 她說一下。 C:喔喔你等一下喔。 A:好謝謝。 B:喂。 A:喂小蘭。 B:安那。 A:麻煩你一下,他現在載你 過去二監,你幫我拿一下 資料。 B:拿一下資料? A:他那邊有新申請的資料, 要申請同居,同居證明。 B:我跟你說現在那裡都休息 了啦。 A:嗯對對對。 B:我跟你說,我看最後一批 的。 A:嗯嗯嗯。 B:我過去那看怎樣再說。 A:好啦好啦。 B:你有跟司機說,知道路嗎 ? A:災啦災災。 B:我穿一件短褲,抱一隻狗 。 A:嘿好啦。 B:好好好。 109 年度聲 監續字第31 9 號(警卷 第67頁至第 68頁) 偵卷第15 7 頁至第 158 頁 109 年4 月20日 12:59:55 0000000000 楊希航 (A) ↑ 0000000000 計程車司機 (C) A:喂。 C:喂,你好我是○○車行的 司機。 A:嗯嗯。 C:我現在已經到○○路000 號。 A:喔好,我馬上下去。 C:我在旁邊早餐店,○○漢 堡這裡。 A:喔,我住大樓,我下去。 C:喔好。 109 年度聲 監續字第31 9 號(警卷 第67頁至第 68頁) 偵卷第15 8 頁至第 159 頁 2⒉ 109 年3 月5 日 18:20:53 0000000000 楊希航 (A) ↑ 0000000000 黃紫萱 (B) A:喂。 B:喂。 A:嗯。 B:哥嗎?我妹子,我從台北 回來了,阿等一下去你那 邊一下。 A:回來要過來我這? B:啥? A:你誰? B:我妹子阿,我那天過去你 桶仔雞那裡。 A:嗯,好阿。 B:我不是說要上去台北,我 回來就打電話跟你聯絡了 。 A:好好。 B:你知道吧。 A:好。 B:我要過去你那找你給你看 看,給你看看。 A:好啦。 B:好好好掰掰。 109 年度聲 監字第81號 (警卷第61 頁至第63頁 ) 警卷第90 頁至第91 頁 109 年3 月5 日 22:58:16 0000000000 楊希航 (A) ↑ 0000000000 黃紫萱 (B) A:喂。 B:喂,大哥喔。 A:我人不在啦。 B:你人不在哪裡喔? A:嗯。 B:靠腰咧。 A:你怎麼不打LINE阿。 B:喔,你有,你有…… (掛斷) 109 年度聲 監字第81號 (警卷第61 頁至第63頁 ) 警卷第91 頁 3⒊ 109 年3 月9 日 15:42:25 0000000000 楊希航 (A) ↑ 0000000000 黃紫萱 (B) A:喂。 B:喂,哥喔。 A:嘿。 B:我等一下過去你家好嗎? A:沒有啦,我人不在啦。 B:不然你在哪裡? A:不要打電話啦。 (掛斷) 109 年度聲 監字第81號 (警卷第61 頁至第63頁 ) 警卷第92 頁 109 年3 月9 日 16:23:42 0000000000 楊希航 (A) ↑ 0000000000 黃金一 (B) 黃紫萱 (C) A:喂。 B:嘿,阿航兄。 A:嗯。 B:嘿嘿,要去哪裡找你喝酒 ? A:啥。 B:要去哪裡找你喝酒。 A:我在忙,之前不是都有留 那個,為什麼都要打電話 。 B:沒有,沒有,我沒有。 C:我到那再打給你。 B:不然我們重取好嗎?好嗎 ?很久沒找你喝酒了。 C:喂。 B:你有LINE嗎? (掛斷) 109 年度聲 監字第81號 (警卷第61 頁至第63頁 ) 警卷第92 頁至第93 頁 109 年3 月9 日 17:22:16 0000000000 楊希航 (A) ↑ 0000000000 黃紫萱 (B) 簡訊:大哥我是妹仔我在樓下 可叫人下來開門嗎 109 年度聲 監字第81號 (警卷第61 頁至第63頁 ) 警卷第93 頁 109 年3 月9 日 17:23:18 0000000000 楊希航 (A) ↑ 0000000000 黃紫萱 (B) A:喂。 B:喂,哥喔。 A:嗯。 B:我在樓下了,叫人來帶我 一下。 A:啥。 B:我在樓下。 A:嗯。 B:好掰掰。 109 年度聲 監字第81號 (警卷第61 頁至第63頁 ) 警卷第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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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