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79號
TNHM,110,上訴,579,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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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茂雄



指定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茂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壺六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茂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3月,嗣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所處刑期,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之00住處內,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重約4 分之1錢海洛因交付曾冠元(綽號「貢丸」)、蔡彥誼(綽號「 小朱」)2人,並收受其2人交付之市價約1至2萬元茶壺6只作 為買受海洛因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蔡茂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0之5至170之7頁、第19 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70頁、第205頁 ),並據證人曾冠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蔡彥 誼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2 至13頁、第14至16頁;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 49頁、第173至189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 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證人曾冠元蔡彥誼間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25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其他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經政府 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 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曾冠元蔡彥誼



均陳稱,曾冠元蔡彥誼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價值為4,000 元,而證人曾冠元蔡彥誼交付被告作為購買海洛因對價之 茶壺6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可以賣1、2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168頁),可見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曾冠元蔡彥誼確 有獲利,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曾冠元蔡彥誼之犯行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並未 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修 正後將罰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販賣海洛因 予曾冠元蔡彥誼,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曾冠元蔡彥誼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同時販賣海洛 因予曾冠元蔡彥誼之情形,然因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 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個罪名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 為人雖同時間販賣毒品予2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



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1月、3月,其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判決駁回上 訴,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所處刑期,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 在罪質上相仿,且其原僅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犯行,竟在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久,更進一步違犯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罪,是 本件並無上述累犯加重使被告負擔刑罰超過其罪責之情形, 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除最重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在卷,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㈤、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1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本件出售予曾冠元蔡彥誼之海洛因, 係向謝丙子所購買,並指認謝丙子其人,其後於偵訊時再就 其向謝丙子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供述明確,嗣後謝丙子販賣海 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 徒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 、第6105號、第6273號、第6382號、第7625號、第8270號起 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第334號判決書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7至310頁;原審卷二第205至212頁), 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謝丙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減輕事由,則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先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再遞減其刑。
㈥、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已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謝 丙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更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輕至3分之2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被 告經依上開規定大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再衡諸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一 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 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少,所獲得利潤不低等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 形,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其本案所為即使科以依上開規定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 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 犯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難憑採。
㈦、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遞減輕之外,其餘法定本刑為罰 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 對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 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則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可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故被告以原審未 及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轉讓禁藥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素行不佳,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非但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 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且被告販賣之金額不低,犯罪 惡性尚非十分輕微,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承為○○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離婚,子女已成年,入監前從事○○買賣,有正當工 作及合法收入,與女友同住等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年。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販賣 所取得之茶壺6只,雖均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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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