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18號
TNHM,110,上訴,518,202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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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芳毅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16號、第232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友人「葉建成」購買槍彈事宜後,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葉建成」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向「葉建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等物,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村 住處或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嗣後先持其中1顆子彈 裝填入彈匣內試射,確認該槍枝性能良好可順利擊發子彈, 子彈內填裝火藥亦可順利引燃而具有相當動能,顯具殺傷力 。
㈡、甲○○與張修誌於109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同在臺南市○○區○○ 00○0號甲○○友人住處前烤肉,張修誌因不滿○○就學時期遭甲



○○欺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經雙方在場友 人勸阻而罷手,陸續離開現場後,雙方均心有未甘,互以行 動電話聯絡嗆聲,甲○○因而懷恨在心,萌生殺害張修誌之動 機,取出藏放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之上開手槍 ,並將所餘5顆子彈裝填入彈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先駕車前往上開烤肉現場未遇張修誌, 甲○○隨後朝附近路邊農田射擊2發子彈洩憤,途中接獲張修 誌電話相約見面理論,遂駕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號張 修誌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抵達張修誌住處附近停 車後,下車朝張修誌住處走去,張修誌聽聞甲○○車輛抵達聲 響,開門外出欲與甲○○碰面,甲○○見張修誌朝其走近,遂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張修誌射擊,子彈並未打中張修誌, 張修誌續往前行,甲○○再賡續前揭犯意朝張修誌射擊第2顆 子彈,惟因卡彈而無法順利擊發,甲○○旋將該顆卡住之子彈 自彈匣退出,使之掉落在地後,續扣板機朝張修誌射擊1槍 ,子彈擊發射中張修誌胸部,張修誌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併 左側血胸(左側第5肋骨前段骨折)、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撕 裂傷(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貫穿及左側肋膜腔大出血)等傷害 ,造成低血容積休克、急性腎衰竭、全身瀰漫性凝血功能異 常,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仍因全身瀰漫性凝血功 能異常而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不治身亡。甲○○於槍殺張修誌 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鎖定甲○○所使用之車輛,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非制 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張修誌之妻乙○○告訴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355至356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持該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槍擊張修誌,致張修誌胸部中彈死亡 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相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卷第91 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97頁、第116頁 、第164頁;本院卷第354頁、第371頁、第376至382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陳士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邱浚暐傅懋宇余函育於警詢、偵訊時;吳保吉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張雅婷、陳卉婕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 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 9頁;相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偵卷第165 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 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8頁、第16 4頁至第181頁),復有臺南市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0報案 紀錄單、邱浚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 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6張、「張修誌遭槍擊案」勘察 採證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6月9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100317637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 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及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555954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70頁;偵卷第14 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241至327頁),並有扣案槍枝、子 彈、彈殼、彈頭等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修誌遭被告槍擊後 ,受有胸部穿刺傷造成左側第5肋骨前段骨折併左側血胸、 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撕裂傷造成左側肺葉貫穿及肋膜腔大出 血等傷害,因而產生低血容積休克、急性腎衰竭、全身瀰漫 性凝血功能異常,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仍於109 年9月4日晚間9時6分許不治身亡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09年10月4日診字第10910285923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5日勘驗筆錄、109年10月6日解剖筆錄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9年10月 19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597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一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0月1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 09536844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 1月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46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見相卷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1頁、第119 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223頁;病歷卷第1至2 01頁)附卷可憑。扣案手槍、彈殼、彈頭及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一、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二、送鑑子 彈1顆(現場編號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三、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3),認 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4)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及「本案未試射 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9532號鑑定 書及子彈影像8張、該局10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09534 號鑑定書暨槍枝影像4張、該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 02973函附卷(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51頁至第156 頁;原審卷第11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均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 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 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殺人案件,行為人隱藏於內心主觀之意思, 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 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擊發次數、與 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殺人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 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 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1、案發當日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前,雙方間曾先在烤肉地點發 生口角爭執,雖經在場友人勸和而各自離開,然雙方均猶有 憤懣,繼續使用電話理論,被告嗣後持槍至被害人住處外, 開槍射殺被害人等經過情形,業據證人陳士傑於原審證述略 以:「(你當天有無去他們烤肉的地點並看到甲○○?)有。 (當時張修誌有無在場?)有在場。(當時在場的人,被告 甲○○有無與張修誌發生爭執?)我過去的時候,甲○○跟張修 誌有拉扯的動作。(是拉衣服還是有肢體纏鬥的狀況?)類 似拉衣服的動作。(你到場之後,甲○○及張修誌拉扯多久之 後分開?)大概有3分鐘以上。(分開之後是繼續烤肉,還 是各自回家,或是何情形?)各自回家。(你與張修誌回到 你家,還是張修誌家?)我跟張修誌回到張修誌家。(甲○○ 是否也離開了?)是。(張修誌在何時講電話?)張修誌在 他家好像有講電話。(在電話結束多久之後,甲○○到場?) 大概15分鐘。」等語;證人傅懋宇於警詢時證稱:「(問: 你朋友於何時?何地?遭人槍擊請詳述。)我於109年10月0 4日快04時許就聽聞到張修誌跟人在吵架,所以我就去朋友 張修誌家臺南市○○區○○街00號去關心,他情緒很不好,有跟 對方講電話,那時就聽聞對方要來這裡,然後差不多在4時5 0分許對方有來,張修誌就出去見對方,我就跟著張修誌過 去,他就往○○街巷口走去,就看到對方有2部車停在巷口, 有3、4個人下車,張修誌還沒接近對方就被開槍了。(被害 人張修誌的配偶乙○○稱當時被槍擊前,他與名字叫:『甲○○』 通電話,是否有此事,你是否認識甲○○?)有,張修誌一直 在跟甲○○講電話。(你有無看到張修誌被開槍後的傷勢與情 形?)張修誌說中了,我看到張修誌扶著左胸,就看到左胸 都是血,他就倒在成功街24號的騎樓下。」等語;證人吳保 吉則於警詢時證述略謂:「(你朋友於何時?何地?遭人槍 擊請詳述。)我於109年10月4日0時我跟張修誌在朋友陳士 傑○○里烤肉,那時張修誌就接到名字叫甲○○的電話,手機螢 幕有顯示甲○○的畫面,我有看到,對方要張修誌一起烤肉, 我就陪同張修誌過去跟甲○○烤肉,後來張修誌就跟甲○○起口



角,我們就有拉開兩方勸說,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就過去 ○○區○○街00號張修誌住處聊天,我就聽到張修誌電話中跟甲 ○○互嗆,差不多於4時50分許就看到2部車停在巷口,我就陪 張修誌走過去,對方2臺台車就4、5個走下來,人數不確定 ,我就看到第1臺自小客副駕駛座走下來的人就直接朝張修 誌開了2槍,張修誌跑到○○街00號倒地了。(被害人張修誌 的配偶乙○○稱當時被槍擊前,他與名字叫:『甲○○』通電話, 是否有此事,你是否認識甲○○?)張修誌一直在跟對方講電 話,是不是甲○○我不確定。(你有無看到張修誌被開槍後的 傷勢與情形?)張修誌說中了,我看到張修誌扶著左胸,就 看到左胸都是血,他就倒在○○街00號的騎樓下。」等語;證 人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109年10月4日凌晨時 ,妳有無與甲○○與張修誌在○○○○一起烤肉?)有。(當天甲 ○○與張修誌有無發生衝突?)當時我出去7-11買東西,回來 的中間,甲○○與張修誌起口角。(衝突的過程為何?)我看 到張修誌先動手,但因為我想說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沒有 去介入。(甲○○如何反擊?是抵抗、出手或是互毆的狀況? )2個人互毆。(後來甲○○與張修誌的爭執是如何結束的? )我不知道,甲○○與張修誌打到一半就突然離開了,1個先 離開,後來另1個才離開。」等語;證人陳卉婕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略以:「(妳有無在109年10月4日凌晨與甲○○及張修 誌一起烤肉、聚會?)有。(當天烤肉過程中,甲○○與張修 誌有無發生衝突?)有。(問:起因為何?發生衝突過程為 何?)...張修誌有跟甲○○講到過去的事情,甲○○很生氣... 2個人就是一直在吵架,後來張修誌站起來跟甲○○說,你如 果不爽,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甲○○的眼神很生氣,一直瞪 張修誌...我有說你們不要吵架,有小孩在這裡...一開始有 好好說,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張修誌講到什麼時又站起來 ...說不然看要怎樣都沒關係,出來外面講,不要在這裡... 後來甲○○把小孩丟給我,他們就出去外面了,之後我們就去 外面阻止...甲○○有抱小孩,不能打張修誌,就這樣結束了 ,張修誌的老婆就來把張修誌帶走,我們就散會了,甲○○也 帶他的小孩回去了。」等語,足見被告在開槍射殺被害人之 前,雙方因提及舊怨而有口角及肢體衝突,雖在友人勸阻下 ,不歡而散,但雙方對前嫌均未釋懷,依舊持續以電話相互 嗆聲,並約定見面理論,是被告於槍殺被害人前,確因雙方 於友人住處之衝突未解,對被害人心存怨恨,案發前即已懷 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2、再由被告於警詢自承:「(你是否於109年10月4日4時50分, 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張修誌○○區○○街00號住處附近



?做何事?)我本來要去找他談判,後來看他們人多好像要 打我,我才開槍朝張修誌射擊。(承上,請你詳述事情經過 ?)原本109年10月4日3時40分許,我本來在我朋友綽號阿 勳家裡○○區○○0000號外面烤肉喝酒,然後張修誌也跑來一起 烤肉,後來在烤肉期間,張修誌就一直講以前在學校被我欺 負的事情,說他心裡非常不爽,他說他現在長大了,要約我 輸贏,我們2個就在現場拉扯,因為現在有我們彼此的朋友 ,所以把我們拉開,之後張修誌就先被他朋友載走離開現場 ,我就打電話給邱浚暐跟他說我被綽號大象(張修誌)打, 邱浚暐跟我說他不認識,後來我就離開現場,把我女兒送回 家裡去,然後再回到○○區○○0000號我朋友家,這時剛好遇見 邱浚暐,然後現場沒看到張修誌,大家就說各自回家,我就 開車要回家,這時張修誌又打電話來,問我人在那裏要找我 輸贏,叫我去他家找他,我就又打電話給邱浚暐,跟邱浚暐 說我要去找對方談判,邱浚暐叫我不要衝動,然後他就說要 出來找我,後來我快要到張修誌他家巷口時,又接到張修誌 電話問我在那裡,我跟他說我到了,然後我將車停在○○區○○ 街與○○街巷口,然後下車我才看到邱浚暐的車在後面,接著 我從巷口要走去張修誌他家(○○街00號),張修誌看到我就 走向我,後面還有4-5個人跟在後面,我因為害怕被張修誌 他們毆打,我就拿起插在我腰後的改造槍枝朝張修誌射擊, 我開完槍後看到張修誌躲進旁邊騎樓下,我就開車離開了, 我也不知道張修誌有沒有中槍。」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 「(你去烤肉時就有帶著槍嗎?)沒有。我帶我女兒去烤肉 ,張修誌在我女兒面前打我,我女兒嚇到,後來我帶女兒先 離開,我回家後張修誌又一直打電話來,說要找我輸赢,我 才從家中帶那把槍出去。」等語;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略謂:「案發當日在○○里烤肉現場時已經有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還有拉扯,因為被害人說我○○時都欺負他,我是被害人 的○○學長,被害人說他現在已經長大要報復我之前欺負他, 被害人就把他的手錶、戒指放在椅子上,要我出去外面談, 我起身要到我身上時,他就抓住我的衣領,扯破我的衣服不 放開手,當時我2歲快3歲的女兒也在旁邊,當時有2個人在 勸他放手,後來他打了我一拳,我有回一拳,後來被害人走 到1臺車子上,我走到附近朋友家躲著,他們走了之後,朋 友叫我出來,我就走出來回我家。在回家的路上,被害人打 給我,問我在哪裡,問我要約在哪裡,我就說約在○○公園, 我先載我女兒回家,到我家拿出我的改造手槍,去到○○公園 但找不到他的人,我就打給被害人,被害人要我去他家,我 是自己1個人去。」及「張修誌說我在○○的時候都欺負他與



另外1個叫小黑的同學,張修誌要我跟小黑道歉,因為當時 小黑也在現場,後來因為我沒有理他,他很生氣的跟我說, 要報仇要處理我,之後我們兩個人就發生拉扯,當時張修誌 有抓著我的衣領,後來張修誌有揮我一拳,我將他甩開,之 後張修誌的老婆有來載他,後來我就離開現場載我女兒回家 ,我在回家的途中,張修誌又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我,我 跟他說,我們約在○○公園見面,後來我拿了扣案的槍彈離開 家裡之後,就把槍枝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到○○公園沒有 看到張修誌,所以我又回到○○0000號找張修誌,但是張修誌 已經沒有在那裡了,我有在那裏開2槍,目的是洩憤,我有 遇到我朋友邱浚暐,因為張修誌沒有在那裡,所以我們就各 自回家,我在回家途中接到張修誌的電話,張修誌叫我去他 家,所以我就轉去張修誌他家找他。」等語。可見被告購買 扣案手槍及子彈後,原本係存放家中,並非隨身攜帶外出, 其與被害人在友人住處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後,返回家 中取出槍彈再度外出,目的在向被害人尋釁,並非先因其他 緣由攜帶外出,其後偶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才驟然起 意拿出槍彈使用無訛,是由被告上開供述,足徵被告在尚未 與被害人再度見面理論前,即已預謀於尋獲被害人時使用槍 彈無訛。
3、而被告對於所購買槍彈,係具有殺傷力,早於其開槍射殺被 害人前即已確認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當天 開槍射殺張修誌共開3槍,還有3顆子彈你如何處理?)第1 顆是我買這把槍不久後跑去我家外面僻靜處試射一發後,就 把槍及子彈都放在家裡,一直到那天與張修誌發生爭執,我 回家拿槍後回到與張修誌發生爭執的烤肉現場(○○區○○里○○ 0000號前),那時候張修誌他們人都離開了,我氣不過朝路 邊農田方向開2槍,後來就離開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略以:「我在101年底到○○學長葉建成住處看到扣案的 手槍與子彈,後來我用臉書聯絡葉建成跟他說我想購買,並 且約在葉建成住處外的超商交易,我們是於102年間某日交 易,我買到的就是扣案的手槍與6顆子彈,我買到之後...拿 這個槍枝試射1顆子彈,...往田裡射,當時子彈有擊發出去 ,發出碰一聲...這枝手槍與子彈沒有問題...試射的目的是 要確定槍枝與子彈是否可以正常擊發。(被告之前有提到於 ○○0000號找不到張修誌,所以要回家,但在途中有去農田開 了2槍,農田是在何處?)○○0000那附近的農田,我是朝田 裡開2槍,至於有無打中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之所以去那邊 是因為我想要去那邊洩憤,因為找不到張修誌,所以去那邊 洩憤,這2槍我都有擊發我有聽到碰2聲之後我就上車離去。



」等語,可徵被告在購買槍、彈後,為確認所購買槍彈是否 可正常擊發、具有殺傷力,特地透過實際試射方式確認,所 購買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且其與被害人在各自友人勸阻 下,雖未繼續拉扯衝突而暫時罷手,各自離開烤肉場所,然 仍心有未甘,相互撥打電話嗆聲,被告將女兒載返家中後, 隨即自家中取出槍、彈,再度外出欲向被害人尋仇,因一開 始回先前烤肉處所尋找,未遇被害人,被告遂在附近擊發2 槍洩憤,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槍、彈之性能良好,具有相 當程度之殺傷力知之甚詳,且其攜帶持有之槍彈,使用目標 自始即已確立係被害人無誤。
4、另被告就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情形,於警詢供稱:「(你 是否於109年10月4日4時50分,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張修誌○○區○○街00號住處附近?做何事?)我本來要去找 他談判,後來看他們人多好像要打我,我才開槍朝張修誌射 擊。(承上,請你詳述事情經過?)...接到張修誌電話問 我在那裡,我跟他說我到了,然後我將車停在○○區○○街與○○ 街巷口,然後下車我才看到邱浚暐的車在後面,接著我從巷 口要走去張修誌他家(○○街00號),張修誌看到我就走向我 ,後面還有4-5個人跟在後面,我因為害怕被張修誌他們毆 打,我就拿起插在我腰後的改造槍枝朝張修誌射擊,我開完 槍後看到張修誌躲進旁邊騎樓下,我就開車離開了,我也不 知道張修誌有沒有中槍。(問:你共射擊幾槍?朝何處射擊 ?)我射擊第1槍後,要再射擊第2槍時卡彈,我就拉槍機滑 套,子彈跳到地下,接著射擊第3槍,然後就沒子彈了,我 就跑了。我當時是朝張修誌他們方向射擊。(你是否知道持 槍朝人射擊,可能會造成他人生命危險?)我知道...(你 既稱不讓他死,為何要朝張修誌射擊3槍?)因為我開第1槍 ,對方沒有退後,所以我才接著開槍要逼退對方。」等語; 於偵訊時則供稱:「(你朝張修誌開幾槍?)2槍,總共3槍 ,第2槍卡彈。(你警詢說你開第1槍後,對方沒有退後,所 以你又接下來開了2槍?)是。」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案發 當日開了2槍、第2發沒有擊發,我有按下去,但是沒有擊發 出來,我先退掉,再上第3顆子彈再擊發。第1發我不清楚有 無擊中,因為當下沒有人倒地,我又再擊了第2發。(與被 害人有何紛爭需要取被害人性命?)因為當日被害人說我○○ 時都欺負他跟1個叫小黑的,他要我跟小黑及他本人道歉, 小黑當日有在場。因為我沒有要道歉,被害人就說要向我報 仇。」等語綦詳,被告自白案發時曾射擊3槍,且擊發第1槍 後因無人倒地或後退,被告接著再按扣第2次板機,第2發子



彈未擊出,被告退膛後子彈掉落在地,被告再射擊第3發子 彈等情,與員警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與扣案彈 殼、彈頭及子彈、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43至281 頁)呈現之狀況一致,堪認被告案發當時確實連續射擊3次, 且被告第1槍擊發時,被害人因未中彈,而持續前行,被告 見目的未達,續射擊第2發子彈,然因子彈未成功擊發,仍 未能達被告射殺被害人之目的,被告又繼續發射第3顆子彈 ,彈頭因擊中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往右後方閃避至旁邊住家 騎樓內,被告見狀方罷手離開,上情足徵被告持槍射擊之目 標係瞄準被害人,且不達目的不罷休,被告於開槍射擊被害 人前,已持槍發射過3顆子彈,業如前述,其既知悉所持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動能大小及均具有殺傷力,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 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身體器官、 組織遭毀滅性破壞,使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之結果 ,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年已27歲,復曾受○○教育,在 校智育學科成績雖不佳,而被判定為有學習障礙,惟觀諸其 在校學科成績,仍具相當程度,且雖因病停役,仍服過兵役 ,對於槍械操作及其性能具備一定之認識,上情有臺南市立 ○○○○○○110年6月23日○○○教字第1100641767號函及所附在學 操行成績、行為紀錄表現、導師評語及歷年成績資料、學習 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國軍常備軍官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 明書、免役證明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第337 至339頁),而被告雖有學習障礙,然由其上開供述,可知對 於法律誡命、行為效果及事發經過之認知,與依其認知、決 意而辨識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則其對於持具殺傷力槍彈朝被害人射擊,子彈苟擊中被害人 要害,被害人當會因之傷重而亡,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 與被害人口角拉扯後,對被害人心懷怨恨,持其藏放在住處 之槍彈至被害人住處,見被害人現身,一語不發隨即開槍射 擊,子彈初未擊中被害人,仍不善罷干休,續開槍射擊第2 發子彈,因卡彈而未擊出子彈,被告猶未罷手,再朝被害人 胸部此一含有心臟、肺臟或其他人體維生之重要器官之部位 射擊第3發子彈,終至擊中被害人肺部,見被害人中彈受傷 躲入旁邊住家騎樓,方才罷手離開現場,上情俱見被告取被 害人性命之意堅決,主觀上具殺人犯意彰彰明甚。5、被告雖自白持槍射擊之事實,但於陳述其開槍之主觀犯意及 射擊對象時,有供述避重就輕之情形,曾辯稱不是要朝被害



人射擊,只是想要嚇唬被害人他們,不知道會射擊到人,因 為當時有點黑;或稱沒有看到被害人倒下,他去騎樓下面躲 起來,其他人還是一直走過來,所以我又開了第2槍,不是 故意要殺他,是要嚇唬他們;或謂我只有朝那邊開槍,沒有 說要開誰,我朝比較沒有人的地方那個地方很黑沒有電燈; 甚至辯稱我停車的時候看到他們一群人向我這邊走過來,邱 浚暐剛好停在我後面把我堵住我想說是他們的人把我堵住, 我就趕緊下車,直直往前走,我開第1槍之後被害人就躲到 旁邊騎樓,開第2槍是因為他們那邊的人一直逼近我,我怕 他們會對我動手,才開第2槍要逼退他們,第2槍卡彈我將子 彈退出,掉到地上,我開第3槍是朝天上開,並非朝他們開 槍,第2、3槍我是後退開槍的,因為他們逼近我,我要回到 車上離開,開第3槍後因為邱浚瑋看不對勁要駕車離開,我 就趕快離開云云。然:
⑴、由案發時目擊之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張修誌於何時?何地?遭人槍擊請詳述。)...那時 我在家門口,那時我有看到兩部車來停在巷口,我先生就朝 對方走去,我只看到1人一下車就朝我先生開2槍,我先生中 槍後,就倒在○○街00號,我就馬上報警了。(那個人是一下 車就開槍?)是。」等語;證人陳士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張修誌是否走在你前面?)張修誌走在最前面,我 走在張修誌的後面。(你之前在偵查中提到,甲○○下車,沒 有跟張修誌對話,就朝著張修誌開槍,是否如此?)是,因 為我沒有聽到對話的聲音。(你當時跟張修誌距離多遠?) 距離大概100公尺內。(走在最前面的是否為張修誌?)是 。(張修誌的後面除了你以外,還有人嗎?)沒有,張修誌 是自己1個人走過去的。」等語;證人傅懋宇於偵訊時證稱 :「(你有跟著張修誌一起離開家中嗎?)因為張修誌家的 巷子很安靜,所以甲○○的車子一到大家都知道,所以張修誌 就走出去,我就跟著走出去。(甲○○開槍之前有跟張修誌對 話嗎?)沒有。(甲○○一下車看到人就開槍?)是。(甲○○ 是一個人上車後逃逸?)我不清楚,因為大家都過去關心張 修誌。」等語;另證人吳保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一下車就馬上開槍了,或是當時的情形是如何?)當時的 情形是他們有2臺車進到張修誌的家裡,第1臺的副駕駛座, 我不知道是誰,因為當時燈光很暗,但確實是副駕駛座的人 下來開槍的。(副駕駛座的人下車之後發生何事?)就直接 開槍了。(下車之後馬上開槍?)因為當時我們是人走過去 ,然後就開槍了。(你當時距離張修誌的位置大概多遠的距 離?)約3、5公尺。(開槍的人有無與張修誌對話?是否一



下車就馬上開槍了?)好像沒有對話到。」等語,可見案發 當時,被害人係首先走出住處朝被告停車地點走去,其餘友 人則均跟隨在後,且與被害人間有一段距離,故被害人與其 身後友人既保持一段距離,單獨走在最前方,而非與友人混 雜行走,目標相當明顯,被告當無錯認可能,上開目擊證人 一致證稱被告係持槍朝被害人射擊,顯見並非被告所辯往天 空或被害人友人方向射擊。
⑵、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抵達被害人住處巷弄後,見被害人外出即 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之情節,亦與被告於警詢自承持槍朝被害 人射擊之供述一致。復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 0年6月9日善偵字第1100317637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281頁)有關現場彈殼、子彈、彈頭、血跡相關位置,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開槍時是否是走向張修 誌家方向開槍?)是。」一語(見本院第381頁),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55595 4號函所附109年10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544399號鑑定書 鑑定現場編號❹彈頭上血跡DNS-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等情, 相互勾稽後可知,現場圖標示之❶彈殼為被告於現場擊發第1 槍後所掉落之彈殼,現場圖標示之❷為被告第2次射擊,然因 卡彈,子彈未擊出後被告自彈匣中退出而遺留現場之子彈, 現場圖標示❸則為被告第3發射擊子彈後,彈殼掉落地上,現 場圖標示❹為被告發射第3發子彈後,彈頭擊中被害人胸部貫 穿被害人身體後掉落,因而該彈頭沾有被害人血跡,由現場 圖標示之❶、❷、❸位置及相對距離,可見被告持槍係朝被害 人方向前進,擊出第3顆子彈時,該處距被害人中彈之現場 圖標示❹彈頭位置僅10公尺,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距離相當近 ,又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7頁上方照片)明顯可見被害 人住處巷弄晚間有路燈開啟,以被害人案發時自其住處離開 往被告方向前行,該路燈係在被害人後方,被告可清楚看出 被害人全身部位與行進方向及所處位置,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時上開供述,均坦承其射擊第1發子彈後未見有 人倒地或撤退,才繼續射擊第2、3次,離開前看見被害人跑 到騎樓躲避一情,可徵被告案發時確實可清楚看見被害人及 其動向無誤。更何況依上開現場圖所標示之編號❶、❸彈殼、 編號❷子彈與編號❹彈頭相關位置,顯示被告開槍所站立位置 與被害人行進及中彈時所處位置,係呈斜線,而非直線,如 前所述被害人友人當時與被害人一段距離跟隨在後,被告倘 為嚇阻被害人或其友人繼續前行,理應往靠被告本身該側之 道路前方射擊,焉會直接瞄準斜對面被害人所在位置開槍, 職是,自上述案發現場彈殼、子彈、彈頭坐落位置,難認被



告係不規則或方向未定之隨意掃射,被告顯係瞄準被害人開 槍射擊至明。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⑶、此外,被告辯解其朝被害人方向開槍,是因被害人夥同友人 狀似欲毆打被告,第1槍即已擊中被害人,被害人走進騎樓 ,其往後退續開第2、3槍是為嚇退被害人友人,第3槍係朝 天空擊發隨即離開一節,除被告空言辯解之外,上開案發時 在場目睹之證人,並無一人證稱有此情事,甚至與被告一同 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友人邱浚暐,於警詢時亦僅證稱:「(你 是否知道甲○○於109年10月4日4時許與何人發生糾紛?你是 否在場?可否詳述情況?)...我跟甲○○把車子停在○○街與○ ○街口,然後甲○○下車往成功街裡面走去,我當時也下車要 跟著他,距離甲○○約4-5公尺,後來看到對方的人有2、3個 走過來,接著我就看到甲○○朝那些人方向開槍射擊,然後甲 ○○就跑掉...」等語明確,由邱浚暐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抵達 被害人住處巷弄下車後,係往被告住處方向前行開槍,並無 被告所辯開第1槍擊中被害人後,被害人友人仍持續往被告 方向前進,被告為順利逃離,往後退開第2、3槍以嚇阻被害 人友人之情況至明,堪認被害人及其友人於案發時,未曾對 被告有任何加害被告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或舉止,被告辯 解其開槍之動機難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其擊發第1槍即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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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