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18號
TNHM,110,上訴,51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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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芳毅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16號、第232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友人「葉建成」購買槍彈事宜後, 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葉建成」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向「葉建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等物,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新市區大 社村住處或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上 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嗣後先持其中1顆 子彈裝填入彈匣內試射,確認該槍枝性能良好可順利擊發子 彈,子彈內填裝火藥亦可順利引燃而具有相當動能,顯具殺 傷力。
㈡、甲○○與張修誌於109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同在臺南市○市區○ ○00○0號甲○○友人住處前烤肉,張修誌因不滿國中就學時期



遭甲○○欺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經雙方在 場友人勸阻而罷手,陸續離開現場後,雙方均心有未甘,互 以行動電話聯絡嗆聲,甲○○因而懷恨在心,萌生殺害張修誌 之動機,取出藏放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之上開 手槍,並將所餘5顆子彈裝填入彈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先駕車前往上開烤肉現場未遇張修 誌,甲○○隨後朝附近路邊農田射擊2發子彈洩憤,途中接獲 張修誌電話相約見面理論,遂駕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 號張修誌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抵達張修誌住處附 近停車後,下車朝張修誌住處走去,張修誌聽聞甲○○車輛抵 達聲響,開門外出欲與甲○○碰面,甲○○見張修誌朝其走近, 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張修誌射擊,子彈並未打中張修 誌,張修誌續往前行,甲○○再賡續前揭犯意朝張修誌射擊第 2顆子彈,惟因卡彈而無法順利擊發,甲○○旋將該顆卡住之 子彈自彈匣退出,使之掉落在地後,續扣板機朝張修誌射擊 1槍,子彈擊發射中張修誌胸部,張修誌因而受有胸部穿刺 傷併左側血胸(左側第5肋骨前段骨折)、左上肺葉及左下肺 葉撕裂傷(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貫穿及左側肋膜腔大出血)等 傷害,造成低血容積休克、急性腎衰竭、全身瀰漫性凝血功 能異常,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仍因全身瀰漫性凝 血功能異常而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不治身亡。甲○○於槍殺張 修誌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鎖定甲○○所使用之車輛,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張修誌之妻乙○○告訴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355至356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持該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槍擊張修誌,致張修誌胸部中彈死亡 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相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卷第91 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97頁、第116頁 、第164頁;本院卷第354頁、第371頁、第376至382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邱浚暐傅懋宇余函育於警詢、偵訊時;丁○○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證人戊○○、己○○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相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偵卷第165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8頁、第164頁至 第181頁),復有臺南市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邱浚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6張、「張修誌遭槍擊案」勘察採證 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6月9日南市警 善偵字第1100317637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及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555954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70頁;偵卷第145頁 至第149頁;本院卷第241至327頁),並有扣案槍枝、子彈 、彈殼、彈頭等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修誌遭被告槍擊後, 受有胸部穿刺傷造成左側第5肋骨前段骨折併左側血胸、左 上肺葉及左下肺葉撕裂傷造成左側肺葉貫穿及肋膜腔大出血 等傷害,因而產生低血容積休克、急性腎衰竭、全身瀰漫性 凝血功能異常,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仍於109年9 月4日晚間9時6分許不治身亡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 年10月4日診字第10910285923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10月5日勘驗筆錄、109年10月6日解剖筆錄、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9年10月19日 安院醫事字第109000597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一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0月1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53 6844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46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卷(見相卷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1頁、第119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223頁;病歷卷第1至201頁 )附卷可憑。扣案手槍、彈殼、彈頭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一、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認係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二、送鑑子彈1顆 (現場編號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三、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3),認係已擊 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4),認係 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及「本案未試射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9532號鑑定書及子 彈影像8張、該局10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09534號鑑定 書暨槍枝影像4張、該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02973 函附卷(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原 審卷第11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均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 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 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殺人案件,行為人隱藏於內心主觀之意思, 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 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擊發次數、與 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殺人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 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 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1、案發當日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前,雙方間曾先在烤肉地點發 生口角爭執,雖經在場友人勸和而各自離開,然雙方均猶有 憤懣,繼續使用電話理論,被告嗣後持槍至被害人住處外, 開槍射殺被害人等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略以 :「(你當天有無去他們烤肉的地點並看到甲○○?)有。( 當時張修誌有無在場?)有在場。(當時在場的人,被告甲 ○○有無與張修誌發生爭執?)我過去的時候,甲○○跟張修誌 有拉扯的動作。(是拉衣服還是有肢體纏鬥的狀況?)類似 拉衣服的動作。(你到場之後,甲○○及張修誌拉扯多久之後 分開?)大概有3分鐘以上。(分開之後是繼續烤肉,還是 各自回家,或是何情形?)各自回家。(你與張修誌回到你 家,還是張修誌家?)我跟張修誌回到張修誌家。(甲○○是 否也離開了?)是。(張修誌在何時講電話?)張修誌在他 家好像有講電話。(在電話結束多久之後,甲○○到場?)大 概15分鐘。」等語;證人傅懋宇於警詢時證稱:「(問:你 朋友於何時?何地?遭人槍擊請詳述。)我於109年10月04 日快04時許就聽聞到張修誌跟人在吵架,所以我就去朋友張 修誌家臺南市○市區○○街00號去關心,他情緒很不好,有跟 對方講電話,那時就聽聞對方要來這裡,然後差不多在4時5 0分許對方有來,張修誌就出去見對方,我就跟著張修誌過 去,他就往成功街巷口走去,就看到對方有2部車停在巷口 ,有3、4個人下車,張修誌還沒接近對方就被開槍了。(被 害人張修誌的配偶乙○○稱當時被槍擊前,他與名字叫:『甲○ ○』通電話,是否有此事,你是否認識甲○○?)有,張修誌一 直在跟甲○○講電話。(你有無看到張修誌被開槍後的傷勢與 情形?)張修誌說中了,我看到張修誌扶著左胸,就看到左 胸都是血,他就倒在成功街24號的騎樓下。」等語;證人丁 ○○則於警詢時證述略謂:「(你朋友於何時?何地?遭人槍 擊請詳述。)我於109年10月4日0時我跟張修誌在朋友丙○○ 社内里烤肉,那時張修誌就接到名字叫甲○○的電話,手機螢 幕有顯示甲○○的畫面,我有看到,對方要張修誌一起烤肉, 我就陪同張修誌過去跟甲○○烤肉,後來張修誌就跟甲○○起口



角,我們就有拉開兩方勸說,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就過去 新市區○○街00號張修誌住處聊天,我就聽到張修誌電話中跟 甲○○互嗆,差不多於4時50分許就看到2部車停在巷口,我就 陪張修誌走過去,對方2臺台車就4、5個走下來,人數不確 定,我就看到第1臺自小客副駕駛座走下來的人就直接朝張 修誌開了2槍,張修誌跑到成功街24號倒地了。(被害人張 修誌的配偶乙○○稱當時被槍擊前,他與名字叫:『甲○○』通電 話,是否有此事,你是否認識甲○○?)張修誌一直在跟對方 講電話,是不是甲○○我不確定。(你有無看到張修誌被開槍 後的傷勢與情形?)張修誌說中了,我看到張修誌扶著左胸 ,就看到左胸都是血,他就倒在成功街24號的騎樓下。」等 語;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109年10月4日凌 晨時,妳有無與甲○○與張修誌在新市社內一起烤肉?)有。 (當天甲○○與張修誌有無發生衝突?)當時我出去7-11買東 西,回來的中間,甲○○與張修誌起口角。(衝突的過程為何 ?)我看到張修誌先動手,但因為我想說跟我沒有關係,所 以我沒有去介入。(甲○○如何反擊?是抵抗、出手或是互毆 的狀況?)2個人互毆。(後來甲○○與張修誌的爭執是如何 結束的?)我不知道,甲○○與張修誌打到一半就突然離開了 ,1個先離開,後來另1個才離開。」等語;證人己○○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略以:「(妳有無在109年10月4日凌晨與甲○○及 張修誌一起烤肉、聚會?)有。(當天烤肉過程中,甲○○與 張修誌有無發生衝突?)有。(問:起因為何?發生衝突過 程為何?)...張修誌有跟甲○○講到過去的事情,甲○○很生 氣...2個人就是一直在吵架,後來張修誌站起來跟甲○○說, 你如果不爽,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甲○○的眼神很生氣,一 直瞪張修誌...我有說你們不要吵架,有小孩在這裡...一開 始有好好說,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張修誌講到什麼時又站 起來...說不然看要怎樣都沒關係,出來外面講,不要在這 裡...後來甲○○把小孩丟給我,他們就出去外面了,之後我 們就去外面阻止...甲○○有抱小孩,不能打張修誌,就這樣 結束了,張修誌的老婆就來把張修誌帶走,我們就散會了, 甲○○也帶他的小孩回去了。」等語,足見被告在開槍射殺被 害人之前,雙方因提及舊怨而有口角及肢體衝突,雖在友人 勸阻下,不歡而散,但雙方對前嫌均未釋懷,依舊持續以電 話相互嗆聲,並約定見面理論,是被告於槍殺被害人前,確 因雙方於友人住處之衝突未解,對被害人心存怨恨,案發前 即已懷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2、再由被告於警詢自承:「(你是否於109年10月4日4時50分, 駕駛BDL-2533號自小客車前往張修誌新市區○○街00號住處附



近?做何事?)我本來要去找他談判,後來看他們人多好像 要打我,我才開槍朝張修誌射擊。(承上,請你詳述事情經 過?)原本109年10月4日3時40分許,我本來在我朋友綽號 阿勳家裡新市區○○0000號外面烤肉喝酒,然後張修誌也跑來 一起烤肉,後來在烤肉期間,張修誌就一直講以前在學校被 我欺負的事情,說他心裡非常不爽,他說他現在長大了,要 約我輸贏,我們2個就在現場拉扯,因為現在有我們彼此的 朋友,所以把我們拉開,之後張修誌就先被他朋友載走離開 現場,我就打電話給邱浚暐跟他說我被綽號大象(張修誌) 打,邱浚暐跟我說他不認識,後來我就離開現場,把我女兒 送回家裡去,然後再回到新市區○○0000號我朋友家,這時剛 好遇見邱浚暐,然後現場沒看到張修誌,大家就說各自回家 ,我就開車要回家,這時張修誌又打電話來,問我人在那裏 要找我輸贏,叫我去他家找他,我就又打電話給邱浚暐,跟 邱浚暐說我要去找對方談判,邱浚暐叫我不要衝動,然後他 就說要出來找我,後來我快要到張修誌他家巷口時,又接到 張修誌電話問我在那裡,我跟他說我到了,然後我將車停在 新市區銘傳街與成功街巷口,然後下車我才看到邱浚暐的車 在後面,接著我從巷口要走去張修誌他家(成功街14號), 張修誌看到我就走向我,後面還有4-5個人跟在後面,我因 為害怕被張修誌他們毆打,我就拿起插在我腰後的改造槍枝 朝張修誌射擊,我開完槍後看到張修誌躲進旁邊騎樓下,我 就開車離開了,我也不知道張修誌有沒有中槍。」等語,復 於偵訊時供稱:「(你去烤肉時就有帶著槍嗎?)沒有。我 帶我女兒去烤肉,張修誌在我女兒面前打我,我女兒嚇到, 後來我帶女兒先離開,我回家後張修誌又一直打電話來,說 要找我輸赢,我才從家中帶那把槍出去。」等語;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略謂:「案發當日在社內里烤肉現場時已 經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還有拉扯,因為被害人說我國中時都 欺負他,我是被害人的國中學長,被害人說他現在已經長大 要報復我之前欺負他,被害人就把他的手錶、戒指放在椅子 上,要我出去外面談,我起身要到我身上時,他就抓住我的 衣領,扯破我的衣服不放開手,當時我2歲快3歲的女兒也在 旁邊,當時有2個人在勸他放手,後來他打了我一拳,我有 回一拳,後來被害人走到1臺車子上,我走到附近朋友家躲 著,他們走了之後,朋友叫我出來,我就走出來回我家。在 回家的路上,被害人打給我,問我在哪裡,問我要約在哪裡 ,我就說約在社內公園,我先載我女兒回家,到我家拿出我 的改造手槍,去到社內公園但找不到他的人,我就打給被害 人,被害人要我去他家,我是自己1個人去。」及「張修誌



說我在國中的時候都欺負他與另外1個叫小黑的同學,張修 誌要我跟小黑道歉,因為當時小黑也在現場,後來因為我沒 有理他,他很生氣的跟我說,要報仇要處理我,之後我們兩 個人就發生拉扯,當時張修誌有抓著我的衣領,後來張修誌 有揮我一拳,我將他甩開,之後張修誌的老婆有來載他,後 來我就離開現場載我女兒回家,我在回家的途中,張修誌又 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我,我跟他說,我們約在社內公園見 面,後來我拿了扣案的槍彈離開家裡之後,就把槍枝放在副 駕駛座的椅子上,到社內公園沒有看到張修誌,所以我又回 到社內77-4號找張修誌,但是張修誌已經沒有在那裡了,我 有在那裏開2槍,目的是洩憤,我有遇到我朋友邱浚暐,因 為張修誌沒有在那裡,所以我們就各自回家,我在回家途中 接到張修誌的電話,張修誌叫我去他家,所以我就轉去張修 誌他家找他。」等語。可見被告購買扣案手槍及子彈後,原 本係存放家中,並非隨身攜帶外出,其與被害人在友人住處 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後,返回家中取出槍彈再度外出, 目的在向被害人尋釁,並非先因其他緣由攜帶外出,其後偶 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才驟然起意拿出槍彈使用無訛, 是由被告上開供述,足徵被告在尚未與被害人再度見面理論 前,即已預謀於尋獲被害人時使用槍彈無訛。
3、而被告對於所購買槍彈,係具有殺傷力,早於其開槍射殺被 害人前即已確認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當天 開槍射殺張修誌共開3槍,還有3顆子彈你如何處理?)第1 顆是我買這把槍不久後跑去我家外面僻靜處試射一發後,就 把槍及子彈都放在家裡,一直到那天與張修誌發生爭執,我 回家拿槍後回到與張修誌發生爭執的烤肉現場(新市區○○里 ○○0000號前),那時候張修誌他們人都離開了,我氣不過朝 路邊農田方向開2槍,後來就離開了。」等語,又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略以:「我在101年底到國中學長葉建成住處看到扣 案的手槍與子彈,後來我用臉書聯絡葉建成跟他說我想購買 ,並且約在葉建成住處外的超商交易,我們是於102年間某 日交易,我買到的就是扣案的手槍與6顆子彈,我買到之後. ..拿這個槍枝試射1顆子彈,...往田裡射,當時子彈有擊發 出去,發出碰一聲...這枝手槍與子彈沒有問題...試射的目 的是要確定槍枝與子彈是否可以正常擊發。(被告之前有提 到於社內77-4號找不到張修誌,所以要回家,但在途中有去 農田開了2槍,農田是在何處?)社內77-4那附近的農田, 我是朝田裡開2槍,至於有無打中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之所 以去那邊是因為我想要去那邊洩憤,因為找不到張修誌,所 以去那邊洩憤,這2槍我都有擊發我有聽到碰2聲之後我就上



車離去。」等語,可徵被告在購買槍、彈後,為確認所購買 槍彈是否可正常擊發、具有殺傷力,特地透過實際試射方式 確認,所購買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且其與被害人在各自 友人勸阻下,雖未繼續拉扯衝突而暫時罷手,各自離開烤肉 場所,然仍心有未甘,相互撥打電話嗆聲,被告將女兒載返 家中後,隨即自家中取出槍、彈,再度外出欲向被害人尋仇 ,因一開始回先前烤肉處所尋找,未遇被害人,被告遂在附 近擊發2槍洩憤,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槍、彈之性能良好 ,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知之甚詳,且其攜帶持有之槍彈, 使用目標自始即已確立係被害人無誤。
4、另被告就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情形,於警詢供稱:「(你 是否於109年10月4日4時50分,駕駛BDL-2533號自小客車前 往張修誌新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做何事?)我本來要去 找他談判,後來看他們人多好像要打我,我才開槍朝張修誌 射擊。(承上,請你詳述事情經過?)...接到張修誌電話 問我在那裡,我跟他說我到了,然後我將車停在新市區銘傳 街與成功街巷口,然後下車我才看到邱浚暐的車在後面,接 著我從巷口要走去張修誌他家(成功街14號),張修誌看到 我就走向我,後面還有4-5個人跟在後面,我因為害怕被張 修誌他們毆打,我就拿起插在我腰後的改造槍枝朝張修誌射 擊,我開完槍後看到張修誌躲進旁邊騎樓下,我就開車離開 了,我也不知道張修誌有沒有中槍。(問:你共射擊幾槍? 朝何處射擊?)我射擊第1槍後,要再射擊第2槍時卡彈,我 就拉槍機滑套,子彈跳到地下,接著射擊第3槍,然後就沒 子彈了,我就跑了。我當時是朝張修誌他們方向射擊。(你 是否知道持槍朝人射擊,可能會造成他人生命危險?)我知 道...(你既稱不讓他死,為何要朝張修誌射擊3槍?)因為 我開第1槍,對方沒有退後,所以我才接著開槍要逼退對方 。」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你朝張修誌開幾槍?)2 槍,總共3槍,第2槍卡彈。(你警詢說你開第1槍後,對方 沒有退後,所以你又接下來開了2槍?)是。」等語;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案發當日開了2槍、第2發沒有擊發,我有按下去 ,但是沒有擊發出來,我先退掉,再上第3顆子彈再擊發。 第1發我不清楚有無擊中,因為當下沒有人倒地,我又再擊 了第2發。(與被害人有何紛爭需要取被害人性命?)因為 當日被害人說我國中時都欺負他跟1個叫小黑的,他要我跟 小黑及他本人道歉,小黑當日有在場。因為我沒有要道歉, 被害人就說要向我報仇。」等語綦詳,被告自白案發時曾射 擊3槍,且擊發第1槍後因無人倒地或後退,被告接著再按扣



第2次板機,第2發子彈未擊出,被告退膛後子彈掉落在地, 被告再射擊第3發子彈等情,與員警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與扣案彈殼、彈頭及子彈、現場圖等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243至281頁)呈現之狀況一致,堪認被告案發當 時確實連續射擊3次,且被告第1槍擊發時,被害人因未中彈 ,而持續前行,被告見目的未達,續射擊第2發子彈,然因 子彈未成功擊發,仍未能達被告射殺被害人之目的,被告又 繼續發射第3顆子彈,彈頭因擊中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往右 後方閃避至旁邊住家騎樓內,被告見狀方罷手離開,上情足 徵被告持槍射擊之目標係瞄準被害人,且不達目的不罷休, 被告於開槍射擊被害人前,已持槍發射過3顆子彈,業如前 述,其既知悉所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動能大小及均具有殺 傷力,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 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 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 ,或造成身體器官、組織遭毀滅性破壞,使血管破裂大量失 血,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 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行為時年已27歲 ,復曾受國中教育,在校智育學科成績雖不佳,而被判定為 有學習障礙,惟觀諸其在校學科成績,仍具相當程度,且雖 因病停役,仍服過兵役,對於槍械操作及其性能具備一定之 認識,上情有臺南市立新市國民中學110年6月23日新市中教 字第1100641767號函及所附在學操行成績、行為紀錄表現、 導師評語及歷年成績資料、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國軍常 備軍官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書、免役證明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第337至339頁),而被告雖有學習 障礙,然由其上開供述,可知對於法律誡命、行為效果及事 發經過之認知,與依其認知、決意而辨識行為之能力,並無 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則其對於持具殺傷力槍彈朝 被害人射擊,子彈苟擊中被害人要害,被害人當會因之傷重 而亡,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與被害人口角拉扯後,對被 害人心懷怨恨,持其藏放在住處之槍彈至被害人住處,見被 害人現身,一語不發隨即開槍射擊,子彈初未擊中被害人, 仍不善罷干休,續開槍射擊第2發子彈,因卡彈而未擊出子 彈,被告猶未罷手,再朝被害人胸部此一含有心臟、肺臟或 其他人體維生之重要器官之部位射擊第3發子彈,終至擊中 被害人肺部,見被害人中彈受傷躲入旁邊住家騎樓,方才罷 手離開現場,上情俱見被告取被害人性命之意堅決,主觀上 具殺人犯意彰彰明甚。
5、被告雖自白持槍射擊之事實,但於陳述其開槍之主觀犯意及



射擊對象時,有供述避重就輕之情形,曾辯稱不是要朝被害 人射擊,只是想要嚇唬被害人他們,不知道會射擊到人,因 為當時有點黑;或稱沒有看到被害人倒下,他去騎樓下面躲 起來,其他人還是一直走過來,所以我又開了第2槍,不是 故意要殺他,是要嚇唬他們;或謂我只有朝那邊開槍,沒有 說要開誰,我朝比較沒有人的地方那個地方很黑沒有電燈; 甚至辯稱我停車的時候看到他們一群人向我這邊走過來,邱 浚暐剛好停在我後面把我堵住我想說是他們的人把我堵住, 我就趕緊下車,直直往前走,我開第1槍之後被害人就躲到 旁邊騎樓,開第2槍是因為他們那邊的人一直逼近我,我怕 他們會對我動手,才開第2槍要逼退他們,第2槍卡彈我將子 彈退出,掉到地上,我開第3槍是朝天上開,並非朝他們開 槍,第2、3槍我是後退開槍的,因為他們逼近我,我要回到 車上離開,開第3槍後因為邱浚瑋看不對勁要駕車離開,我 就趕快離開云云。然:
⑴、由案發時目擊之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張修誌於何時?何地?遭人槍擊請詳述。)...那時 我在家門口,那時我有看到兩部車來停在巷口,我先生就朝 對方走去,我只看到1人一下車就朝我先生開2槍,我先生中 槍後,就倒在成功街24號,我就馬上報警了。(那個人是一 下車就開槍?)是。」等語;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張修誌是否走在你前面?)張修誌走在最前面,我 走在張修誌的後面。(你之前在偵查中提到,甲○○下車,沒 有跟張修誌對話,就朝著張修誌開槍,是否如此?)是,因 為我沒有聽到對話的聲音。(你當時跟張修誌距離多遠?) 距離大概100公尺內。(走在最前面的是否為張修誌?)是 。(張修誌的後面除了你以外,還有人嗎?)沒有,張修誌 是自己1個人走過去的。」等語;證人傅懋宇於偵訊時證稱 :「(你有跟著張修誌一起離開家中嗎?)因為張修誌家的 巷子很安靜,所以甲○○的車子一到大家都知道,所以張修誌 就走出去,我就跟著走出去。(甲○○開槍之前有跟張修誌對 話嗎?)沒有。(甲○○一下車看到人就開槍?)是。(甲○○ 是一個人上車後逃逸?)我不清楚,因為大家都過去關心張 修誌。」等語;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一下車就馬上開槍了,或是當時的情形是如何?)當時的情 形是他們有2臺車進到張修誌的家裡,第1臺的副駕駛座,我 不知道是誰,因為當時燈光很暗,但確實是副駕駛座的人下 來開槍的。(副駕駛座的人下車之後發生何事?)就直接開 槍了。(下車之後馬上開槍?)因為當時我們是人走過去, 然後就開槍了。(你當時距離張修誌的位置大概多遠的距離



?)約3、5公尺。(開槍的人有無與張修誌對話?是否一下 車就馬上開槍了?)好像沒有對話到。」等語,可見案發當 時,被害人係首先走出住處朝被告停車地點走去,其餘友人 則均跟隨在後,且與被害人間有一段距離,故被害人與其身 後友人既保持一段距離,單獨走在最前方,而非與友人混雜 行走,目標相當明顯,被告當無錯認可能,上開目擊證人一 致證稱被告係持槍朝被害人射擊,顯見並非被告所辯往天空 或被害人友人方向射擊。
⑵、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抵達被害人住處巷弄後,見被害人外出即 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之情節,亦與被告於警詢自承持槍朝被害 人射擊之供述一致。復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 0年6月9日善偵字第1100317637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281頁)有關現場彈殼、子彈、彈頭、血跡相關位置,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開槍時是否是走向張修 誌家方向開槍?)是。」一語(見本院第381頁),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55595 4號函所附109年10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544399號鑑定書 鑑定現場編號❹彈頭上血跡DNS-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等情, 相互勾稽後可知,現場圖標示之❶彈殼為被告於現場擊發第1 槍後所掉落之彈殼,現場圖標示之❷為被告第2次射擊,然因 卡彈,子彈未擊出後被告自彈匣中退出而遺留現場之子彈, 現場圖標示❸則為被告第3發射擊子彈後,彈殼掉落地上,現 場圖標示❹為被告發射第3發子彈後,彈頭擊中被害人胸部貫 穿被害人身體後掉落,因而該彈頭沾有被害人血跡,由現場 圖標示之❶、❷、❸位置及相對距離,可見被告持槍係朝被害 人方向前進,擊出第3顆子彈時,該處距被害人中彈之現場 圖標示❹彈頭位置僅10公尺,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距離相當近 ,又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7頁上方照片)明顯可見被害 人住處巷弄晚間有路燈開啟,以被害人案發時自其住處離開 往被告方向前行,該路燈係在被害人後方,被告可清楚看出 被害人全身部位與行進方向及所處位置,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時上開供述,均坦承其射擊第1發子彈後未見有 人倒地或撤退,才繼續射擊第2、3次,離開前看見被害人跑 到騎樓躲避一情,可徵被告案發時確實可清楚看見被害人及 其動向無誤。更何況依上開現場圖所標示之編號❶、❸彈殼、 編號❷子彈與編號❹彈頭相關位置,顯示被告開槍所站立位置 與被害人行進及中彈時所處位置,係呈斜線,而非直線,如 前所述被害人友人當時與被害人一段距離跟隨在後,被告倘 為嚇阻被害人或其友人繼續前行,理應往靠被告本身該側之 道路前方射擊,焉會直接瞄準斜對面被害人所在位置開槍,



職是,自上述案發現場彈殼、子彈、彈頭坐落位置,難認被 告係不規則或方向未定之隨意掃射,被告顯係瞄準被害人開 槍射擊至明。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⑶、此外,被告辯解其朝被害人方向開槍,是因被害人夥同友人 狀似欲毆打被告,第1槍即已擊中被害人,被害人走進騎樓 ,其往後退續開第2、3槍是為嚇退被害人友人,第3槍係朝 天空擊發隨即離開一節,除被告空言辯解之外,上開案發時 在場目睹之證人,並無一人證稱有此情事,甚至與被告一同 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友人邱浚暐,於警詢時亦僅證稱:「(你 是否知道甲○○於109年10月4日4時許與何人發生糾紛?你是 否在場?可否詳述情況?)...我跟甲○○把車子停在銘傳街 與成功街口,然後甲○○下車往成功街裡面走去,我當時也下 車要跟著他,距離甲○○約4-5公尺,後來看到對方的人有2、 3個走過來,接著我就看到甲○○朝那些人方向開槍射擊,然 後甲○○就跑掉...」等語明確,由邱浚暐上開證述可見被告 抵達被害人住處巷弄下車後,係往被告住處方向前行開槍, 並無被告所辯開第1槍擊中被害人後,被害人友人仍持續往 被告方向前進,被告為順利逃離,往後退開第2、3槍以嚇阻 被害人友人之情況至明,堪認被害人及其友人於案發時,未 曾對被告有任何加害被告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或舉止,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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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