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豐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勲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7號)及同
院109年度訴字第760、122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26、6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國豐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國豐、李明勲關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0、1223號部分)。
王國豐第一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國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無故販賣、轉讓,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IMEI:000 000000000000號)內所安裝之Messenger(王國豐暱稱「王○ 豐」)及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相互聯絡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宏溢、朱君育、王昱姍、吳正順。其
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 r(王國豐暱稱「王○豐」)通訊軟體與謝永振連絡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永振 施用。嗣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員警持搜索 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對王國豐執行搜索,扣得 前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二、李明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王國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址之「○○遊藝場」內,合資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 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大袋後,在王國豐斯時位 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所內,以磅秤、分裝袋等工 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大袋分裝為十六包,並由王國豐 以其所有之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 00)及內插之SIM卡(網路卡,未綁定門號)為聯絡工具, 以之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瑞」之人(下稱「阿瑞」)聯繫談妥欲販售與「阿瑞」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旋於108年9月18日晚上 9時30分許,由王國豐與李明勲一同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十六包自上開居所走出,欲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嗣因員警偵 辦王國豐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欲 對王國豐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搜索,乃於王國豐、李明勲行至臺南市○○區○○路及○○○街口 時,當場攔查王國豐、李明勲二人,經其等同意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王國豐、李明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因而不遂。
三、王國豐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旁 之輪胎行,與在該輪胎行從事輪胎換修工作之陳易賢當場談 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易賢,陳易 賢則以換裝王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 輪胎二個(價值合計2,0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 王國豐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陳易賢,而陳易賢則於 一周後,依約為王國豐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換輪胎。嗣於10 9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汽 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000室拘提王國豐, 經王國豐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王國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王國豐、李明勲犯罪,並為本 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 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 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 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
⒈被告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郭 宏溢、朱君育、王昱姍、吳正順四人,另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與謝永振施用等情,業經郭宏溢、朱君育、王昱姍 、吳正順、謝永振及王昱姍男友翁○銘證述明確(見臺南 市刑大警卷第84至85、104至105、128至131、154至156、 168至170頁;偵14377號卷第344至345、148至149、267至 269、60至63、222至223頁),並有被告王國豐與郭宏溢 、朱君育、王昱姍、謝永振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見同上 警卷第19至22頁)、被告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3 至24、27頁)、王昱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5頁)、ATM監 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8至29、181頁)、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警卷第45至55頁) 在卷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王國豐、李明勲於偵查中坦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勇」之男子,以13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四大袋後,分裝成十六包,伺機對外販售牟利以償還債務 等事實(見偵16222號卷第77至79、86至89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其等已聯繫好購毒者「阿瑞」,交易數量 約1兩,遭警察查獲當天,正準備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 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等情(見原審訴760號卷第178、187 頁),且員警持搜索票並經被告二人同意,於108年9月18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及○○○街口對被告二 人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有搜索票、 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2至28、42至47頁)在卷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有該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0171號鑑定書一 份(見偵16222號卷第125頁)在卷可資佐證。 ⒊被告王國豐於10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旁之輪胎行,與在該輪胎行從事輪胎換修工作 之陳易賢當場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 陳易賢,陳易賢並以換裝王國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之輪胎二個(價值合計2,000元)作為本次 毒品交易之對價,被告王國豐乃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與陳易賢,而陳易賢則於一周後,依約為王國豐之自用 小客車更換輪胎之事實,亦經陳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第五分局警卷第77至81頁,偵4826號卷第167至1 69頁),與被告王國豐所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卷可稽(見 第五分局警卷第85至86頁;原審訴1223號卷第49至51頁) ,且員警經被告王國豐同意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 ○汽車旅館000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國豐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照片在卷(見第五分局警卷第97至111、123至126頁 )及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 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 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是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 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 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
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 賣未遂罪之分野,即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 。查被告王國豐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扣案之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係四大袋,由李明勲分裝 為十六小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等購入欲轉賣不特定藥 腳吸食以營利,但尚無轉賣對象等語(見歸仁分局警卷第5 頁;偵16222號卷第77頁),而被告李明勲於偵查中,除坦 承分裝毒品外,亦供稱:尚未問到銷售管道就被抓等語(見 偵16222號卷第88、89頁)。然被告王國豐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被查獲之前我已用LINE和「阿瑞」聯絡,當天我跟李明 勲帶著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出去,是要去約定地點跟「阿瑞 」進行毒品交易,那天交易的量約1兩多,扣案手機通話紀 錄中顯示「瑞」就是我要交易的對象;檢察官在問的時候, 我們也不知道意圖販賣會判比較重,以為是販賣未遂比較重 ,所以也沒有說出交易等語(見原審訴760號卷第178、187 、193頁)。被告李明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有販 賣毒品未遂,當天情形如王國豐所述,「阿瑞」是王國豐聯 絡的,我就跟著王國豐去交易等語(見原審訴760號卷第178 、187、194頁)。依被告二人供述情節,其等意圖營利而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出售牟利而將該等毒品分 裝,並於查獲當日與下游藥腳相約進行交易,再參諸被告王 國豐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歸仁分局警卷第49 頁),可見被告王國豐為警查獲之當天,確有透過LINE語音 功能與LINE暱稱「瑞」之人聯繫,足證被告二人確係與下游 藥腳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故攜帶扣案毒品外出。則被告二人 既已覓得買主,應認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尚未交 付即遭查獲,以致不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僅 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 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 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 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
查被告王國豐坦承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出於營 利之意圖,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每販賣一錢(約4、5千元 )可獲利4、5百元等語(見原審訴1054號卷第58頁);而被 告王國豐、李明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賺錢還債等語(見原審訴760號卷第99 、100頁),足證被告二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由 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 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機會。比較修正 前後上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非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 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王國豐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犯罪事實三 部分)、同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事實二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 實一附表二部分);而被告李明勲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二人就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國豐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乃至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二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國豐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 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王國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 先後以108年度簡字第904號、108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引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一罪既已於108年4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該罪與其他數罪另定應執 行刑,而所定應執行刑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行為當時尚 未執行完畢,即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⒉準此,被告王國豐所為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及轉讓禁藥犯行,既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犯,即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考量被告王國豐 施用毒品進而轉讓甚至販賣營利,犯罪情節均較單純施用 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足認其
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其犯罪情節,其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 由為刑之加減後,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 過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 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王國豐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犯行,以及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二人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 ,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之。至被告王國豐雖於 偵審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規競合後,既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 明。
㈥被告王國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許慧廸、連亭鈺,而被告王國豐、李 明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供稱其 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勇」之男子。然: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據被告王國豐之供述, 查獲許慧廸涉嫌涉嫌販毒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9年9月26日南檢文宙109偵14377字第1099063841號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9日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090503417號函及109年11月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 第109059816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訴1054號 卷第69、71、99至105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堅稱其毒品來源僅連亭鈺,許慧廸不是其上手(見原審 訴1054號卷第116頁),且檢察官就此進行偵查後,亦認 為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許慧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被告王國豐之犯行,對許慧廸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02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警方並未查獲連亭鈺涉嫌販賣毒品案 ,因此被告王國豐所為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關於綽號「阿勇」之偵查結果,略以:未因被告二人供 出其等販賣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7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 36818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南檢文 儉108偵16222字第1099047297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訴760號卷第75、77頁)。另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王國豐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亦經函覆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0月15日南 市警五偵字第109052716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 文儉109偵4826字第109906858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見 原審訴1223號卷第37、47頁)。綜上,堪認偵查機關未因 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國豐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王 國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 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考量 其本案犯罪情節與前案有相當之罪質關聯性,而其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 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法定本刑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就此未與斟酌審認,尚有未洽,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摘,仍應由本院將附表一、二部分(即原審109年 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原判決既經 撤銷,所定應執行刑亦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王國豐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行為,亦知悉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均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另轉讓禁藥供謝永振施用,所為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枚)係被告王國豐所有,供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 表二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國豐陳明在卷(見 臺南市刑大警卷第7至8頁),且有前引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可供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 表一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部分)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乃被告 王國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並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以及被告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易賢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王國豐、李明勲因債務問題,竟無視 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意圖營利而 販入第二級毒品,並著手出售與他人施用,因遭員警查獲始 未能得逞;又被告王國豐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易 賢施用一次,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復考量被告王國豐、李明勲二人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龐大,及其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由被告王國豐聯 繫購毒者等分工狀況,以及被告王國豐販賣毒品與陳易賢一 次及該次販賣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國豐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販賣未 遂部分)、3年7月(販賣與陳易賢部分),就被告李明勲量 處有期徒刑2年;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十六包諭知沒收銷燬;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6及附表四編號3 、4所示之被告王國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王國豐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易賢之犯罪所得輪胎 二個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王國豐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就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李明勲出資比例為10萬元,達總出 資金額13萬元之4分之3,比例甚高,並有參與重新分裝毒品 ,且與被告王國豐一同攜帶毒品外出準備前往交易,涉案程 度非微,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則王國豐僅有出資3萬元, 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有過重。 又其有一女兒現年18歲,其母近期診斷罹患乳癌,其對所犯
罪刑亦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李明勲上訴意旨 則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深切悔悟,果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 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亦得撤銷,反而得藉此一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改善自新而達刑法之功能,倘逕令其 入監服刑,未必有利其復歸社會,懇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而被告王國豐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 出資比例及分工狀況等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被告王 國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李明勲與被告王國豐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所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非輕,被 告李明勲於本案發生當時雖無刑事犯罪紀錄,然竟貪圖一己 私利,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惡性非輕,有令其入監服 刑以矯治其惡性之必要,其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國豐附表一、二部分所示罪刑業經撤銷 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重定應執行刑。考 量被告王國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 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王國豐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01 郭宏溢(暱稱「○○○」) 108年8月13日19時53分許 雙方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口前交付毒品,郭宏溢復於108年8月13日19時19分許匯款1,5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尚積欠1,500元之購毒款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半錢),價格3,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朱君育(匿稱「000 0000 00」) 108年8月15日7時至8時許 雙方於108年8月14日23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撞球運動館」0樓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3 王昱姍(匿稱「○○○○○○」) 108年8月6日3時41分許匯款後30分許 雙方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王昱姍先於108年8月6日3時41分許將購買毒品之款項5,000元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王國豐確認收到款項後,即於左列時間,將毒品放置在其是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商務旅館」房間之面紙盒內,並通知王昱姍於左列時間逕行至其上開房間內(房門未上鎖)拿取毒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1錢,3.7公克),價格5,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4 王昱姍(匿稱「○○○○○○」) 108年8月26日9時許 雙方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王昱姍先於108年8月25日22時34分許將購買毒品之款項5,000元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王國豐確認收到款項後,即將毒品放置在其是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商務旅館」房間之面紙盒內,並通知王昱姍於左列時間逕行至其上開房間內(房門未上鎖)拿取毒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1錢,3.7公克),價格5,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5 王昱姍(匿稱「○○○○○○」) 108年8月27日3時許雙方連絡後某時 雙方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王國豐即於左列時間,將毒品放置在其是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商務旅館」房間之面紙盒內,並通知王昱姍於左列時間逕行至其上開房間內(房門未上鎖)拿取毒品,王昱姍復於108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半錢),價格3,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6 吳正順 108年8月8日18時許 雙方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撞球運動館」之地下2樓停車場交付毒品,吳正順復於108年8月8日21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2錢,7.4公克),價格8,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7 吳正順 108年8月22日17時許 雙方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撞球運動館」之地下0樓停車場交付毒品,吳正順復於108年8月22日18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王國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1錢,3.7公克),價格4,000元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王國豐轉讓禁藥部分(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
編號 受讓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01 謝永振(匿稱「○○」) 108年8月5日0時58分許雙方聯絡後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王國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原判決撤銷。 王國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02 謝永振(匿稱「○○」) 108年8月12日1時29分許雙方聯絡後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王國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原判決撤銷。 王國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附表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0、1223號判決附表一)(扣案處所:臺南市○○區○○路及○○○街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 1 淡黃色晶體16包(含包裝袋16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6) ㈠編號1:毛重39.02公克 ㈡編號2:毛重38.83公克 ㈢編號3:毛重39.01公克 ㈣編號4:毛重38.94公克 ㈤編號5:毛重9.24公克 ㈥編號6:毛重13.72公克 ㈦編號7:毛重3.75公克 ㈧編號8:毛重1.98公克 ㈨編號9:毛重0.46公克 ㈩編號10:毛重0.47公克 編號11:毛重0.36公克 編號12:毛重0.24公克 編號13:毛重0.30公克 編號14:毛重0.39公克 編號15:毛重0.88公克 編號16:毛重0.93公克 ㈠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 1、驗前總毛重187.80公克(包裝總重約14.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3.3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 (1)淨重8.8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7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純度約9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6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017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25頁) 2 磅秤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3 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4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5 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6 SIM卡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網路卡,未綁門號
附表四(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60、1223號判決附表一)(扣案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000室)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0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 毛重各為3.8、0.31、3.79 、0.5、1.72、0.6、0.74、0.64、0.55、0.93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3 磅秤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4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5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6 OPPO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