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香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侵占部分,撤銷。
盧香蘭被訴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誣告毀損部分)。
事 實
一、盧香蘭前因頂替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決 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8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盧香蘭與周芃廷於網路認識後,於108年3月間開始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詎盧香蘭仍不知警惕,意圖使周 芃廷受刑事處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 務官,虛偽指稱:周芃廷於108年6月22日,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租屋處內,竊取盧香蘭置於 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及3支行動電話(下 稱系爭3支手機),並將系爭3支手機拿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於同日周芃廷遭以竊盜現行犯移送 地檢署(此部分非本件誣告罪起訴範圍,下稱前揭竊盜案件 )。然盧香蘭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領回手機時,發現系爭3支手機,遭周芃廷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毁損2支手機「鏡面」,並以不詳方式消除另1支 手機內之資料,因認周芃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周芃廷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14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盧香蘭被訴誣告毀損部分):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盧香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1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 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對周芃廷提告前揭毀損犯行等事 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誣告周 芃廷,伊提告之事均是事實,系爭3支手機中之1支華碩手機 ,警察只有拍攝正面照片,但受損的位置是背面,所以照片 不能證明手機沒有受損,且周芃廷於108年6月28日寫給伊的 協議書,可以證明伊告周芃廷之事均是事實,不然周芃廷不 需要來找伊和解云云。經查:
㈠、周芃廷於108年6月22日上午持被告所有之系爭3支手機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要求警員加以查扣, 後因前揭竊盜案件由民治派出所管轄,故警員先在中山路派 出所扣押手機,並要求被告、周芃廷一同前往民治派出所, 再將系爭3支手機拍照存證後發還被告。被告於108年7月1日 下午1時3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指稱 :周芃廷毁損其中2支手機之鏡面,且消除另1支手機裡儲存 之資料,而對周芃廷提出毁損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周芃廷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警三卷第1-4頁;偵四卷第55-57頁;偵三卷第10 0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系爭3支手機照片(見警三卷第10-14、22頁)、警員王志立 108年7月10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四卷第71頁)、「中山路派出
所駐地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紀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2 9-140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㈡、周芃廷主觀上無毀損系爭3支手機之動機:1、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警員王志立於 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22日案發當天伊值(上午)6到8點備 勤,周芃廷慌張的跑來,把系爭3支手機放在值班台上,說 系爭3支手機是他趁女朋友(即被告)洗澡時偷拿的,周芃廷 說他一直被他女朋友告,系爭3支手機裡面有被告告他可以 證明他清白的證據,周芃廷叫伊把手機扣起來,並有叫伊看 ,但伊只有目視而已,並沒有去碰手機,伊目視手機沒有毀 損現象,周芃廷有在伊的面前操作,但他也打不開,因為手 機的螢幕沒有亮起來,有的手機沒有電,沒有多久差不多不 到20分鐘左右被告就追到中山路派出所,另周芃廷說他住在 義和街,因義和街是民治派出所的管轄,所以伊就連繫民治 派出所過來了解,後來蔡添全就載著周芃廷及被告去民治派 出所等語(見偵四卷78-79頁)。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蔡添全於 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22日案發當天巡邏時接獲110報案說 義和街有發生竊盜案,伊等去義和街現場沒有人,透過值班 台打電話問報案人,得知她人在中山路派出所,伊到中山路 派出所時看到周芃廷和被告2個人在現場,被告說周芃廷偷 她的手機,被告說她錢也不見了,周芃廷說他拿手機是因為 被告有告他,手機內有資料是有利於周芃廷的證據,但他不 會用手機,所以他叫中山路派出所幫他截取對他有利的證據 ,因為被告要提告竊盜,所以把周芃廷及被告帶回民治派出 所。當天在中山路派出所時被告就直接把手機拿回去了,伊 等到民治派出所由伊負責做筆錄,伊先做盧香蘭的筆錄,這 時警員黃正興請被告把手機拿出來,黃正興負責拍照並做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正興當時也沒有發現任 何的損壞,拍照完就把手機還給被告,伊等也沒有操作手機 ,連按電源都沒有等語(見偵四卷第79、81頁)。3、證人周芃廷①於警詢證稱:因為伊和被告認識約3個多月,在 一起期間她曾對伊提告多起竊盜案件,伊覺得對伊有利的證 據都在被告的手機內,所以伊才會於108年6月22日早上約6 時30分,在○○區○○街0巷00-0號0F租屋處,拿走被告所有之 系爭3支手機,並將手機直接拿到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要派出所員警將系爭3支手機扣留,並請警員協助打開手機 ,看手機內容,伊並沒有毀損系爭3支手機等語(見警三卷 第3-4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22日早上約6時30 分,在○○區○○街0巷00-0號0F租屋處,拿走被告所有之系爭3
支手機,並將手機拿到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伊有跟警察 說這裡面有對伊有利的資料,伊看到被告在刪手機裡面的資 料,所以才請警察幫伊保留被告對伊犯罪的證據,希望警察 可以解開手機,過程中伊沒有去摔系爭3支手機,警察也沒 有去查閱系爭3支手機裡面的內容,警察說不可以這樣做等 語(見偵四卷第55-56頁;偵三卷第100頁);③於原審亦為與 上開警偵訊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9、162、165-16 7頁),另更明確證稱:伊並沒有毀損系爭3支手機,伊將手 機交給警察後,警察就沒有再交還給伊,警察說不能查看手 機裡面的內容,也打不開,有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 66頁)。
4、依證人王志立、蔡添全、周芃廷前揭證述,再參以被告確曾 於108年6月5日、6日、7日連續3日,對周芃廷提起竊盜、傷 害(指訴周芃廷於108年6月5日為之)、詐欺、妨害名譽及誹 謗(指訴周芃廷於108年6月6日為之)等犯行之告訴(見警一 卷第1-15頁;警二卷第7-12頁),堪認周芃廷於108年6月22 日案發當天拿系爭3支手機前往中山路派出所之動機、目的 ,係因其屢遭被告提告,希望警方能將系爭3支手機加以查 扣,解讀內部檔案資料,找到對其有利可以證明其清白之證 據,且倘周芃廷拿走系爭3支手機之動機、目的係為對之故 意為毀損行為者,衡情周芃廷實無大費周章特地持系爭3支 手機前往派出所,並請警察予以查扣之理,而可於拿到系爭 3支手機後恣意予以毀損。準此,周芃廷顯無有冒著系爭3支 手機毀壞,內部資料無法讀取之風險而加以毀損之動機。㈢、警察返還被告系爭3支手機時外觀完好,且未遭消除裡面檔案 資料:
1、依證人王志立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周芃廷持系爭3支手機 至中山路派出所時,王志立並未去操作系爭3支手機,且經 王志立目視系爭3支手機,未見系爭3支手機有毀損之情形, 周芃廷雖有操作系爭3支手機,但部分手機無法打開,部分 手機沒電,而未能檢視系爭3支手機裡面之檔案資料;又依 證人蔡添全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於案發當天在中山路派 出所時,被告即直接把系爭3支手機拿回去,嗣到民治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警員黃正興才請被告把系爭3支手機拿出來 ,由黃正興負責拍照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黃正興當時也未發現系爭3支手機有任何之損壞,拍照 完就將系爭3支手機還給被告,警方並未操作系爭3支手機; 另依證人周芃廷之前揭證述,則可知周芃廷並未有毀損系爭 3支手機之行為,警方未操作、打開系爭3支手機查看裡面之 內容,且系爭3支手機因有開機密碼亦無法打開。
2、再佐以警方於108年6月22日案發當日有對系爭3支手機拍照, 但未見系爭3支手機之「鏡面」有毀損之情,嗣被告並領回 系爭3支手機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系爭3支手機之照片 (見警三卷第14、22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於108年6月22日 案發當日在民治派出所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並未敘及系爭 3支手機有遭毀損之情,此觀被告108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即 明(見警三卷第7-9頁),暨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民治派出所警員黃正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警三卷第22頁 之系爭3支手機照片為伊所拍攝,伊沒有印象當時手機有毀 損,拍照時被告也沒有跟伊說手機鏡面有毀損或手機之內容 有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又被告前於96年至109 年間,因認遭其前男友張冠彥、李興偉、陳保佃(已改名為 陳修源,且已於110年5月30日死亡)等人為詐欺、竊盜、傷 害等犯行,而對張冠彥、李興偉、陳保佃等人共提起16件刑 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詳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係會利用刑事告訴程序以保障 自己權益之人,其更曾於108年6月5日、6日、7日連續3日, 對周芃廷提起竊盜、傷害、詐欺、妨害名譽及誹謗等犯行之 告訴,詳如前述,且108年6月22日案發當日被告已對周芃廷 提起竊取其所有現金11萬3,000元及系爭3支手機之刑事告訴 ,是倘系爭3支手機於108年6月22日於其領回時,即受有如 其於108年7月1日提告時所附照片之毀損狀況(見偵五卷第9 頁之手機照片,顯示手機正面「鏡面」有長條狀之刮痕及手 機背面有明顯裂痕),衡情被告當會即時發現並立即對周芃 廷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而被告於107年7月1日提告時係指 訴,其「當日去領手機時」發現有2支手機的鏡面已經毁損 ,還有另外1支手機裡面資料也不見了(見偵五卷第7頁)。是 被告要無遲至108年7月1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提起本件毀損告訴之理,況被告僅片面指訴系爭3支 手機中之其中1支,裡面檔案資料不見,並未能舉證明其中1 支手機裡面原來確有其所陳之何檔案資料。據上,堪認證人 王志立、蔡添全、黃正興、周芃廷前揭證述堪予採信,足認 警察返還被告系爭3支手機時外觀完好,且未遭消除裡面檔 案資料。
3、又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提出1支手機供 法院拍照存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而該照片顯示手機「 背面」存在有破損之情形,被告並據此主張警方所拍之手機 是正面,但其手機是「背面」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然被告於108年7月1日提告時,係明確指訴系爭3支手機中 之2支「鏡面」毀損,而不是「背面」毀損(見偵五卷第7頁
),且手機「鏡面」與「背面」截然不同,被告要無混淆之 理。再者,上述手機背面破損之狀況,係明顯存在手機外殼 裂紋之損壞,極易查覺,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民治派出所領回 該手機時,實無不能發現之理,且系爭3支手機於108年6月2 2日案發日當日被告即已領回,無論係被告於108年7月1日偵 查中提告時,或於109年11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前揭被 告所陳手機外觀受損之情況,均可能係被告自身持有保管不 當所造成,要難據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所提手機受損照片,或 於原審提出1支手機供法院拍照存證等節,即可遽予推認被 告於108年6月22日領回系爭3支手機時,系爭3支手機即存有 被告所指訴遭毀損之狀況,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被告於偵查已供承:伊於案發後過幾天去換玻璃貼時,才發 現手機毀損、壞掉等語(見偵六卷第58頁),更徵被告指訴 其於108年6月22日在民治派出所,領回系爭3支手機時即發 現手機毀損等情不實。至被告其餘所提出之手機通訊截圖及 其與周芃廷於108年6月2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等資料(見原審 卷第65-101、105-107頁),均與系爭3支手機無關,無從作 為判斷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根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已足認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在民治派出所取回系爭3支 手機時,業已明知系爭3支手機中之其中2支「鏡面」並未遭 周芃廷毀損,及其中1支手機內之資料並未遭周芃廷消除, 然被告仍於108年7月1日,以虛構之事實,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對周芃廷提出毀損系 爭3支手機之告訴,其意圖使周芃廷受刑事處罰,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1-279頁)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頂替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 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被訴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周芃廷原為男女朋友,渠等於網路認 識後,於108年3月間開始交往後,被告竟意圖使周芃廷受刑 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 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以不 實事項虛偽指稱:緣因被告在108年間任高雄市梓官區救國 團總幹事,於108年4月28日辦理救國團團員旅遊,因被告個 人帳戶無法使用,故向周芃廷借用其子玉井郵局帳戶做為團 員匯款繳交旅遊團費之匯款帳戶,不知情之前金區總會長徐 千惠於收取9名參加人員團費後,於108年4月10日匯款9,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然周芃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經被 告多次催討周芃廷仍拒不將款項領出交付與被告,因認周芃 廷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同次又虛偽指稱: 周芃廷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未經被告 同意,竊取被告志工時數使用的印章,蓋印在「債權讓與盧 香蘭同意書」上,佯以表彰被告同意將原借款與被告前男友 「陳保佃」之債權讓與周芃廷之意,並在該同意書上蓋印被 告之姓名章。嗣後於108年4、5月間,再持該債權讓與同意 書向其另一前男友「謝彥斌」(起訴書誤載為「謝彥賓」)之 父母索討債務,因認周芃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意圖以此方 式使周芃廷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定周芃廷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1475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 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 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 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周芃廷、徐千惠、謝彥斌之證述、被告所開立收費證明 聯、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述遭盜用印文 而遭偽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場密錄器光碟及密 錄器勘驗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 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徐千惠匯款9,000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後,徐千惠有拍匯款單給伊,伊才會跟徐千惠說 OK,而OK係指徐千惠確實有匯款9,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但此與周芃廷提領該匯款後是否有交給伊無關,這筆錢周 芃廷提領後並未交付給伊,的確係遭到周芃廷侵占,並不能 因為伊有向徐千惠說OK,即斷定周芃廷有將該筆款項交給伊 ,又108年4月28日雖有出團旅遊,但9,000元是伊先拿出來 的,期間伊有持續向周芃廷追討,但周芃廷仍未將該等款項 交付與伊;另周芃廷偽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日期 係填載108年2月10日,但當時伊尚未認識周芃廷,且該同意 書除伊之印文部分外,周芃廷已承認係其所填載,該同意書 確係周芃廷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辦理108年4月28日救國團團員旅遊,要求徐千惠將團 費9,000元匯入周芃廷兒子周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徐千惠遂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 時48分許匯款9,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周芃廷於同日晚間7 時4分許由系爭郵局帳戶領出9,000元。另周芃廷有以被告名 義填寫1張被告對「陳保佃」之債權讓與給周芃廷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與周芃廷 於108年4、5月間,有一同前往屏東縣新埤鄉「謝彥斌」住 處,持某份債權讓與同意書向謝彥斌父母索討債務。被告於 108年6月10日上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指 稱:周芃廷侵占該筆9,000元匯款,及周芃廷於不詳時、地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印章蓋印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以表彰被告同意將其對「陳保佃」之債權讓與給周芃 廷,而對周芃廷提出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據證人周芃廷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59-62頁;偵三卷第101、121-122 、133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 日期為108年2月1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 儲字第1080149637號函檢附周嘉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3月 27日潮警偵字第109300593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勤務分配表、手寫紀錄、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錄影光碟 (見偵一卷第9、41-43、191-197頁,其中光碟存於偵一卷 證物袋)、檢察官勘驗108年5月3日新埤分駐所員警密錄器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六卷第63-70頁)在卷可參,堪認 上情屬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被訴誣告周芃廷侵占9,000元匯款部分:1、證人徐千惠①於警詢證稱:108年4月28日高雄市梓官區救國圑 圑員旅遊係被告所舉辦,1個人參加之費用為1,000元,活動 是被告舉辦,經費就由被告經手,伊招募9人參加,被告要 伊將費用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且被告有分別開立收據給繳 款人等語(見偵一卷183-184頁);②於偵查中結證:108年4 月28日被告有辦活動,邀伊一起去,為了要湊人數,被告叫 伊也邀其他志工一起去,費用1人1,000元,伊這邊9人共9,0 00元,被告說她沒有帳戶,要伊將費用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伊匯款後有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收到匯款,被告說「OK」,並 已順利於108年4月28日出團旅遊,該日被告的老公(按指周 芃廷)也有一同去玩,且就旅遊費用並沒有發生爭議,被告 也沒有提到她有幫伊等墊錢,伊已經忘記是否有收到收費證 明了,警詢警察問伊時並沒有提示收費證明給伊看,伊是說
照規定是要開收據等語(見偵一卷第209-210頁);③於原審 除證述其偵查中係據實陳述外,並為與上開偵查中相同意旨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3-198頁),另並證稱:伊匯款後有打 電話問被告有無收到匯款,被告說「OK」,且伊確定被告有 向伊說她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8頁)。2、證人周芃廷①於警詢證稱:108年4月28日高雄市梓官區救國團 團員旅遊是被告舉辦的,被告有邀伊一起參加旅遊活動,當 時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告訴伊她無銀行存摺可 使用,因為辦理梓官區救國團團員旅遊,被告問伊有無銀行 存摺,伊就提供伊兒子中華郵政之帳戶給她先辦理活動轉帳 用,這筆旅遊費用9,000元是被告與伊共同前往六甲郵局提 款機提領,當天(按指108年4月10日)領錢後被告當場拿走, 接著回住處被告要伊幫忙開9個義工收費證明(1個人1,000 元),但收費證明總幹事吳安安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偵一卷 第60-6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是徐千惠要用108年4 月28日遊覽的錢,有9個人報名,剛好9,000元,被告說她沒 有帳戶,向伊借用伊兒子玉井郵局的帳戶供徐千惠匯款之用 ,9,000元匯款進來後,伊當天(按指108年4月10日)就領出 來給被告,後來伊與被告都有一起去遊覽,徐千惠等9人也 有去等語(見偵三卷第101、133頁);③於原審除為與上開警 詢、偵查中相同意旨之證述外(見原審卷第150、156-159、 161-162頁),並結證:伊將上開9,000元匯款領出來後就交 給被告,伊並沒有侵占該等匯款,被告是誣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57-159、161頁)。
3、本案被告被訴誣告周芃廷侵占9,000元匯款之關鍵,係被告是 否明知其已自周芃廷處收受上開9,000元之匯款,而仍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職司偵查事務之檢察事務官,以不實事項 虛偽指稱,周芃廷於提領上開9,000元之匯款後,並未將之 交付與被告,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 己。準此,徐千惠是否確有將上開9,0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與周芃廷提領上開9,000元匯款後,是否將該等匯款交 付與被告,係屬兩事。是依前揭㈠之說明、上開證人徐千惠 之證述,及前揭證人周芃廷證述其確有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9,000元乙節,雖可知證人徐千惠確於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 48分許匯款9,000元旅遊團費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周芃廷嗣 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由系爭郵局帳戶領出該9,000元匯款無 訛。然證人徐千惠就周芃廷領出該9,000元匯款後是否交付 與被告乙情,並未見聞,是徐千惠前揭證稱匯款後有打電話 問被告有無收到匯款,被告說「OK」,且其確定被告有向其 說她有收到款項等情,顯係指被告向其表示該等9,000元匯
款確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而非指周芃廷領出該9,000元匯 款後已將之交付與被告甚明。故而,尚難執上開證人徐千惠 之證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徐千惠雖另證稱,108年4月28日有出團旅遊,該日被告 的老公(按指周芃廷)也有一同去玩,且就旅遊費用並沒有 發生爭議,被告也沒有提到她有幫忙墊錢等情,詳如前述, 並有徐千惠提出之救國團團員108年4月28日旅遊照片(見偵 一卷第215-225頁)存卷足憑。惟被告並不爭執徐千惠確於10 8年4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000元旅遊團費至系爭郵局 帳戶內,是徐千惠對被告而言,並未積欠旅遊團費未繳納, 被告與徐千惠間自無所謂旅遊費用未繳之爭議或旅遊費用代 墊可言,且108年4月28日出團旅遊時,被告與周芃廷間仍係 男女朋友關係,而該等匯款之金額僅9,000元,並非鉅額之 款項,被告未因周芃廷未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其,即不邀同周 芃廷一同出遊,尚與事理無違,又誠如前述,徐千惠是否確 有將上開9,0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與周芃廷提領上開9,0 00元匯款後,是否將該等匯款交付與被告,係屬兩事。據上 ,要難以證人徐千惠上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5、另據證人周芃廷之前揭證述,其固一再指證其於108年4月10 日由系爭郵局帳戶領出上開9,000元匯款後,於同日即將該 等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並請其幫忙開立9個義工收費證明 ,並有108年4月10日之收費證明(義工聯)影本9紙(見偵 一卷第81-89頁,核與被告於110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所 提出放置在本院卷證物袋內之正本9紙相符)存卷足憑。而被 告對請周芃廷開立上開收費證明(義工聯)9紙乙節,於偵 查及原審供陳:卷附108年4月10日收費證明(義工聯)上繳 款人之姓名是周芃廷的字,因為伊的字很醜,所以伊拿出收 費證明請周芃廷幫伊寫的,108年4月10日的日期是伊寫的, 吳安安的名字是吳安安的女兒吳婉蓉事先寫的,吳安安有先 印了很多張收費證明,因為徐千惠說她已經匯錢了,所以伊 就寫108年4月10日;因為周芃廷一直沒有將9,000元匯款交 付與伊,所以伊一直沒有將收費證明交給徐千惠等語(見偵 一卷第240-241頁;原審第59頁),已說明其何以請周芃廷撰 寫上開108年4月10日收費證明(義工聯)之緣由,況此等收 費證明(義工聯)僅能證明徐千惠確於108年4月10日確匯款 9,000元旅遊團費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並不能證明周芃廷於 同日提領上開9,000元匯款後,已將該等匯款交付與被告。6、又關於證人周芃廷一再指證其於108年4月10日由系爭郵局帳 戶領出上開9,000元匯款後,於同日即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 告乙節,除周芃廷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此
一指證屬實。而本案周芃廷確於108年4月10日由系爭郵局帳 戶領出上開9,000元匯款,其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 於同日即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綜上,被告於108年6月10 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事務之 檢察事務官,申告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由系爭郵局帳戶,領 上開9,000元匯款後,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且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周芃廷不 受訴追處罰,縱周芃廷不負刑責,仍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 意,被告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㈢、關於被告訴誣告偽造文書(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部分 :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周芃廷 、謝彥斌之證述、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場密錄器光 碟及密錄器勘驗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以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製作緣由,係周芃廷在被告 要求下,為協助被告向前男友謝彥斌討債而製作,被告知悉 其上內容,印章係由被告提供,日期亦是依被告之指示而填 寫等情,業據證人周芃廷前後一致證述在卷,自堪認有高度 之證明力,且被告不否認周芃廷在與被告交往後才得知被告 之相關個人資訊,及方知道被告與前男友們之相關債務情形 ,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資訊之正確性, 倘如被告所指,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載日期「108年2 月10日」其與周芃廷尚不認識,則周芃廷何以能夠得知上開 有關被告之正確個人資訊?據上,更足徵周芃廷證述之內容 (即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內容,均係依被告之告知、指 示而填寫等語),與常情亦屬相符,應值採信。再者,就被 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之歷次主張或行為,核與常情有悖,且 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與周芃廷去找謝彥斌之父母討 債經警到場處理後,因周芃廷在回程之車上,持有系爭債權 讓與同意書,被告即因此知悉有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依 被告自己之認知,當天其與周芃廷前往謝彥斌家討債時,周 芃廷手上拿著而被警方密錄器錄到的,即是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再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當天周芃廷係陪其去向謝彥斌討 債,且均是由被告站在主導角色,係被告請周芃廷去車上拿 文件,之後再持該文件向謝彥斌家人說明債務等情。綜上, 已足認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周芃廷在其同意 下製作,毫無偽造之事,卻執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 稱周芃廷偽造文書,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實甚明確 等語。
2、證人周芃廷①於警詢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是被告要伊簽 立的,簽完後正本是被告在保管,日期(108年2月10)日是被 告要伊寫的;被告告訴伊謝彥斌欠她錢,她要伊陪她前往謝 彦斌家討錢,被告於清明節前開車載伊去,被告要伊拿本票 向謝彥斌要錢,伊到謝彥斌家後,她父親說可否每月償還1 萬元,清明節後先湊2萬元,接著於清明節後到謝彥斌家要 錢,結果謝彥斌父親只湊1萬元給被告,於108年5月再次前 往謝彥斌家,謝彥斌父親說沒錢可還,被告對謝彥斌父親大 聲開罵,隔壁鄰居就來關心,當天當地警察也有來,被告就 出示該債權讓與書給警方看,警方要被告循法律途徑處理, 當場伊就告訴被告說就依警方所說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 偵一卷第6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說這些債權要讓 與給伊,要伊去幫她討債,伊才會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 ,伊是當著被告的面簽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再拿她的 印章出來蓋,而且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都是被告在保管的, 伊並沒有去向陳保佃討過錢,但被告有載伊去謝彥斌家討錢 ,伊跟謝彥斌的父母講說是被告叫伊下去說的,伊跟謝彥斌 的父母說謝彥斌欠被告錢,第1次去謝彥斌的父母沒有給錢 ,第2次去謝彥斌的父母就拿1萬元出來給伊,伊在車上交給 被告;108年5月間是第3次去謝彥斌家,也是與被告一起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