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天佑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
3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天佑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 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敘明: ㈠被告搶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佩伶配 戴之斜背包1只,雖未扣案,惟審酌倘不能沒收,為進行 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 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 時日及訴訟資源,而該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 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 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 ,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但審酌該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 明依然存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 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雖被告於實 施本案犯行時曾穿戴或使用部分物品,惟均屬日常穿戴或 使用之物,均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之工具, 尚難認與本件強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 關於被告持以強盜之刀械,應更正或補充如後述外(原判決 事實欄認被告是持「開山刀」強盜,應是誤載,僅為裁定更 正事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其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件雖有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並在系爭機車龍頭 下方置物箱查獲墨鏡1副(即附表三所示之物),且附表二 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斑跡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但上開物品分別自被告借住房間或被告使用之系爭機車龍 頭下方置物箱查得,為被告使用之物品,自有被告之DNA, 尚難以此物品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另警方於系爭工地扣 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6、7物品之斑跡雖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但同在系爭工地扣得之附表編號1 安全帽經鑑定結果,則無法認定有被告之DNA,扣案物品部 分雖有被告的DNA,無法證明這些衣物與本案強盜犯行歹徒 犯案時所穿戴之衣物是相同的,有DNA只能證明扣案之物品 是被告穿戴過,但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強盜案的犯嫌。 ㈡從107年案發時照片可知本案犯嫌身材高大且不瘦(胖或壯) ,然被告於本件事發時體重較之現在瘦20幾公斤,自警詢錄 影畫面可看出嫌犯體型與被告有一定的落差。
㈢證人施佩伶無法確認犯嫌是否為被告本人,而被告母親說話 內容不是很精確,容易被誤解。是被告母親黃秋敏於警詢中 雖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為被告,但事實上她應該看不 清楚,無法確認;於偵查中復已澄清,否認該犯嫌即為被告 。
㈣縱被告事發時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距離000○○遊藝場有1900公尺,僅可證明被告距離案發當地方圓1900公尺內,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是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證為被告所為,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三、經查:
㈠000○○遊藝場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歹徒持刀械進入,強盜店 員施佩伶身上所配載裝有營業收入之斜背包1只,該名歹徒 是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抵達該店,並戴墨鏡、全罩安全帽 及口罩,身穿長褲、長袖外套,左手以黑布包裹,右手戴著 手套並持刀,業據證人施佩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0-2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㈡本件事發後,經警在系爭工地發現被告騎用之其祖父方新進 所有之黑色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及扣得附表一編號 1-7所示之物品;於被告借住之友人高振豪位於台南市○市區 ○○路000號6樓之2房間內(被告借住之房間緊臨系爭工地)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復於發現之系爭機車置物箱扣得墨 鏡一副(即附表三);經進行DNA-STR鑑定結果,其中附表 一編號3、6、7所示之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長袖帽T,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棉手套、醫療用口罩,附表三所示之墨鏡 斑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相關 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附件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二、㈡ 、㈢所述)。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扣案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安全帽為其平常使用,附表一編號2是墨鏡,附 表三為近視眼鏡,至於附表一編號3、6之外套、長褲不記得 是否為其所有云云(原審卷二第113、121、122頁)。然附 表一編號3、6、7所示之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長袖帽T,附 表二編號1、2之棉手套、口罩,附表三所示物品,除檢出與 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外,並未檢出他人之DNA-STR型別;附 表二編號3所示西瓜刀包裝盒則連同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 品,為警在被告借住房間內垃圾桶同時扣得,可認附表一編 號1、2、3、6、7,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 為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西瓜刀包裝盒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有為本件強盜之犯行:
1經比對本件事發後監視錄影畫面中關於歹徒穿著,及扣案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結果:
⒈歹徒當日所戴安全帽之顏色、外型、側面螺絲孔位置,與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安全帽特徵相符(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67頁)。
⒉歹徒當日穿著長袖外套胸前有一排白色圖案或字樣(警卷 第9-10頁、偵一卷第73頁),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長袖外 套胸前則有「NIKE」白色字樣;經被告穿著附表一編號3 之長袖外套現場模擬,再經由該遊藝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 畫面顯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套胸前「NIKE」白色字樣 在該畫面顯示之特徵,又與歹徒穿著之外套胸前白色圖案 或字樣顯示之特徵相符(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183 -185)。
⒊歹徒當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側面外型、紅色排氣 管及前車頭外型均與系爭機車相符。
2原審函請員警偕同被告進行現場模擬,由被告穿著附表一、 二、三所示部分物品,依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動作及所在位 置,經由該遊藝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被告之畫面比對結果 ,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身形及體型比例與監視器畫面中之被 告身形及體型比例,以及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所著衣物與被 告所著衣物,均無太大差異(原審卷一第295-311頁、原審
卷二第5-27頁、本院卷第183-191頁)。 3被告就其事發當日之行蹤,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在○○路處 (即借住高振豪住處)睡覺,當晚23時睡醒時,高振豪母親 叫我搬出去,我當晚就離開,我把機車放在該處,乘坐朋友 的自小客車離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12月20日晚 上我有跟我乾爹借3萬元,後來回到○○路朋友高振豪家時, 約晚上11點,高振豪的媽媽要我搬出去,我就叫開計程車的 朋友來載我到台南火車站,搭火車到台北(偵一卷第10頁) ;於原審供稱當晚7、8點(或6、7點)去高振豪住處,約9 點多去睡覺,12點多起來時候,高振豪媽媽要我搬出去,我 坐計程車離開,去永康搭乘凌晨2時45分的統聯客運(原審 卷一第82、256頁)。被告就其當日遭高振豪母親要求搬離 該址時,是乘坐「計程車」或友人「自小客車」離開,離開 該址後,是到台南火車站搭乘火車,或是到台南市永康搭乘 統聯客運等情,先後供述不一。若果真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確 不在場,此部分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衡情豈有先後為上開不 符之供述。再者,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本件事發時基地台 位置,又有四處移動之狀況(見附件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 面二㈣⒌所述),與其供稱該時一直在借住之友人高振豪住處 不符未移動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不在場云云,不足採信。 4系爭機車為被告祖父所有,平日為被告騎用,為被告供述在 卷;而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為報廢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日下 午3、4時許將該機車之車牌拆卸下來(原審卷二第119頁) ;但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原本要報廢機車,然後以分期 付款方式換新車云云(警卷第5頁),其先後供述亦有不符 。且系爭機車既為其祖父所有,其又離家在外居住,縱有報 廢機車之意,豈有未經詢問其祖父即逕行將車牌卸下之理; 況被告將車牌卸下之時間,又恰與該遊藝場遭歹徒行搶同日 ,足認被告拆卸系爭機車車牌並非單純為報廢機車,而有其 他目的。再參以系爭機車於事發後遭人停放在緊臨被告借住 之高振豪住處之系爭工地,而被告使用之放置在該機車置物 箱如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又遭人棄置在系爭工地。及被告 就歹徒是騎乘系爭機車至該遊藝場強盜一節,並不爭執,僅 辯稱其機車鑰匙未拔下云云(警卷第10頁、原審卷一256、2 57頁、原審卷二第117-118頁)。暨歹徒當日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重型機車側面外型、紅色排氣管及前車頭外型均與系爭 機車相符,已如上述,足認歹徒是騎乘系爭機車至事發地點 強盜財物。且被告將系爭機車車牌卸下後,系爭機車隨即於 當日晚上22時43分許,經歹徒騎乘至該遊藝場強盜財物,被 告於該時段又有四處移動之情事,事後除系爭機車停放在系
爭工地外,被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6、7衣物,又經人棄 置在該工地;比對本件事發監視錄影畫面中關於歹徒穿著, 及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結果、被告現場模擬畫面結果 ,被告所有之安全帽、長袖外套,與歹徒穿戴之安全帽、長 袖外套之特徵又相符,且被告身形及體型比例、監視器畫面 中歹徒所著衣物與被告所著衣物,均無太大差異,均如上述 。是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應是本案強盜之歹徒 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㈠、㈣所辯,均無足採。 5至被告當日行搶所持之刀械,證人施佩伶雖證稱歹徒是持開 山刀行搶等語(偵一卷第37頁);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 載明「嫌犯男子右手持類似開山刀」(警卷第9頁)。但觀 之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雖無法確認歹徒所持刀械之 種類,但是持一長型刀刃、刀尖有斜度、短握柄之刀械行搶 (警卷第14頁),顯非一般的水果刀。且警方於本件事發後 在被告借住之房間垃圾桶內同時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3之西瓜刀包裝盒(偵一卷第69頁),其丟棄西瓜刀包裝盒 與本件強盜案時間相近,歹徒持用刀械之上開刀型,與西瓜 刀刀型又相似,足認被告行搶時係持西瓜刀行搶甚明,證人 施佩伶證述歹徒持開山刀等語,尚無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身材、體重與歹徒有一定的落差 ,且證人施佩伶無法確認犯嫌即為被告本人云云。然本件事 發迄今已2年餘,被告身材與體重本非穩定不變,尚難以被 告之身材、體重之變化即認被告非為本件強盜案之歹徒。況 依被告於原審進行現場模擬時穿著衣物之身形、體型,比對 監視錄影畫面歹徒之身形、體型與歹徒並無太大之差異,已 如上述,並有比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185頁),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歹徒與被告身型、體重之差異云云,亦無可 採。又證人施佩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現在身材、體型 與事發時歹徒不太像,事發時歹徒較之被告瘦一點(本院卷 第209頁)。然歹徒當日除穿著長袖外套外,外套內又有多 件衣物,為證人施佩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1頁,證人供 稱其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實在﹛偵卷第 63頁﹜此部分供述既經證人施佩伶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自 得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警 卷第9-10、14頁、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115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穿短袖T恤,又事隔2年餘,已難比較被 告與事發時歹徒之身材、體型,況證人施佩伶亦證述其是依 其自己的回憶判斷(本院卷第211-212頁),尚難以證人施 佩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據認被告非本件強盜案之歹徒。 又證人施佩伶雖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當日行搶之歹徒,但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強盜犯行,且證人施 佩伶與被告並未熟識,其未能確認被告是強盜犯嫌,尚不足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刀強盜財物, 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天佑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22時43分,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前往000○○遊藝場(址設臺 南市○市區○○里○○000號),其進入店內時,頭戴墨鏡、全罩 安全帽及口罩,身穿長褲及長袖外套,左手以黑布包裹,右 手戴著手套並揮舞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喝令僅一人看店之店 員施佩伶不要動並把錢交出來,致使施佩伶不能抗拒,任由 其取得施佩伶身上所配戴裝有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斜背包1只,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施佩伶、李芮瑜、黃秋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 方天佑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住在 友人高振豪住處,案發當日晚上6、7點回到高振豪住處,一 直待到翌日凌晨1、2點才離開,因為高振豪母親趕我出去, 我剛好有向乾爹借得3萬元,所以我就離開了;我的機車鑰 匙沒有拔起來,因為我想說系爭機車這麼舊,應該沒有人會 騎,我的機車沒有車牌是因為機車要報廢了,我在案發當天 下午3、4點叫機車行老闆幫我拔起來,我預計隔天帶我阿公 去報廢,系爭機車都停在一樓的騎樓,我沒有停在工地,我 不知道為何警察會在工地找到系爭機車,我也不知道我的墨 鏡、安全帽等物為何會被丟在工地;我有預計去臺北,因為 我在案發前幾天有找到工作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
⒈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之DNA雖與被告之DNA型 別相符,惟分別採自系爭機車及被告居住之房間,故上開物 品一定有被告之DNA,並無法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前往案
發地點。公訴意旨主張員警查獲之手套、口罩、安全帽與墨 鏡,經檢視後認與歹徒穿戴特徵一致等情,惟扣案安全帽經 鑑定後無法認定有被告之DNA,且檢察官誤認歹徒丟棄於工 地之墨鏡有被告之DNA,事實上被查扣的墨鏡有兩支,具有 被告DNA之墨鏡(編號A2)係採自系爭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 ,而非在工地查扣之墨鏡,又何支墨鏡與歹徒穿戴之特徵一 致,尚有疑問。
⒉被告表示其身高186公分、案發時體重僅60幾公斤,身材屬瘦 高型,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歹徒之體型 並非瘦高型。再者,依證人施佩伶之偵查中證述,其無法指 認歹徒長相,亦未注意歹徒係徒步、騎車或開車至店內行搶 ,可知其無法正確指認行搶歹徒。又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 晚上10時32分47秒上網至晚上10時46分26秒,且於同日晚上 10時47分47秒上午至晚上10時59分31秒,可知被告當時正在 上網,不可能至案發地點行搶,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歹徒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於上開時間抵達000○○遊藝場, 歹徒進入店內時,頭戴墨鏡、全罩安全帽及口罩,身穿長褲 及長袖外套,左手以黑布包裹,右手戴著手套並揮舞著開山 刀,當時僅有一名店員施佩伶顧店,歹徒喝令施佩伶不要動 並把錢交出來,施佩伶因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任由其搶走 施佩伶身上所配戴裝有營業收入之斜背包1只,歹徒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施佩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一卷即108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7至14、27至28頁,偵一卷 第107至111頁),應堪認定。又證人施佩伶雖於偵查中證述 斜背包內裝有營業收入現金4萬多元,惟無法具體指明確切 之詳細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被搶之現金金額為 4萬元。
(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借住於友人高振豪住處(位於臺南市 ○市區○○路000號6樓之2),被告所借住之房間窗戶外面係一 建築工地(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工地 ),且騎乘其祖父方新進所有之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指認借住房間之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 ,偵一眷第57頁),堪予認定。
(三)本案經施佩伶報案處理,員警過濾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 在系爭工地發現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且分別在系爭工地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在被告借住房間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 示物品進行DNA-STR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051160號鑑驗書、系 爭工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振豪住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 108017074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 第53至59、67至71、83至93、117至123、211至213頁),並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其為本案行搶之歹徒,惟查: ⒈歹徒駕駛之未懸掛車牌機車,其機車側面外型、紅色排氣管 及前車頭外型均與系爭機車相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系爭機車之比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頁),可知 歹徒所駕駛之機車確係系爭機車甚明。
⒉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所 示物品均係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且如附表 一編號3、6、7、附表二編號1、2均有驗出被告之DNA,已如 前述,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再者,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罩安全帽之顏色、外型、側面螺絲孔 之位置與歹徒穿戴之全罩安全帽特徵相符,足見歹徒所穿戴 之安全帽確係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又歹 徒身穿之長袖外套胸前有一排白色圖案或字樣,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長袖外套胸前亦有「NIKE」白色字樣,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67頁)。
⒊依前開事證以觀,歹徒騎乘之機車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之系爭 機車,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日有拔取車牌之情形等語,且歹 徒所穿戴之全罩安全帽係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安 全帽,而歹徒穿戴之墨鏡、口罩、長褲、長袖外套、手套等 物,均與如附表一、二、三所扣得之部分物品相符,其中歹 徒所穿之長袖外套亦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長袖外套有相 同之胸前特徵,又如附表一編號3、6、7、附表二編號1、2 均僅驗出被告之DNA,可知並無第三人穿戴,復衡以歹徒於 行搶時使用西瓜刀1把,被告借住房間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西瓜刀包裝盒,顯見被告應係本案行搶之歹徒無訛。 ⒋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謂歹徒之體型與被告之體型並不相符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至000○○遊藝場進行現場模 擬比對,以查明被告體型是否與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體型相 符,經本院函詢員警調查結果,000○○遊藝場之全部監視器
仍在使用中,且監視器位置均未更動,再經本院函請員警依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物品為被告進行裝扮,且由被告 依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動作及所在位置進行模擬,再透過00 0○○遊藝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被告之畫面,經比對結果, 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身形及體型比例與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 身形及體型比例,以及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所著衣物與被告 所著衣物,均無太大差異,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長袖外 套胸前之「NIKE」白色字樣在監視器畫面中所呈現之畫面與 歹徒身穿之長袖外套胸前有一排白色圖案或字樣所呈現之畫 面一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4月14日南市警 善偵字第1090177244號函暨附監視器影像、現場相片及刑案 現場測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8月4日南市 警善偵字第1090400051號函暨附比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 5至311頁,本院卷二第5至27頁),益徵被告確係穿戴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部分物品,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機車至 000○○遊藝場行搶之歹徒無訛,故前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107年12月20日案發當日晚上6、7點起至翌日 凌晨1、2點止均待在高振豪住處云云,惟查,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7時至21日 凌晨0時之基地台位置,曾依序移動至臺南市○市區○○○段000 0地號、臺南市○市區○○○000○00地號、臺南市○市區○○街0號9 樓樓頂、臺南市○市區○○村○○000○0號4樓樓頂、臺南市○市區 ○○街000號5樓、臺南市○○區○○○00○0號3樓樓頂、復再移動至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5樓、臺南市○市區○○村○○00○00號5樓 樓頂、臺南市○市區○○街0號9樓樓頂、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弄 0號14樓樓頂等處,有該門號之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附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係處於 四處移動之狀態,曾從新市前往新化,再返回新市後又前往 永康等地,故被告所辯當晚均待在高振豪住處云云,顯不足 採。
⒍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12月20日晚上10時43分,被告當時所持 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該日晚上10時32分47秒至46分26秒 、晚上47分47秒至59分7秒之基地台位置均為臺南市○市區○○ 街000號5樓,距離000○○遊藝場僅有1900公尺,有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位置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55至45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確曾出沒於000○○ 遊藝場附近。又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謂依上開使用IP歷程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上網,並非歹徒等語,惟查,000○○遊
藝場雖非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5樓基地台涵蓋範圍內, 然上開IP紀錄係上網紀錄,非語音通聯紀錄,上網紀錄匯入 系統之規則有二,一為每15分鐘匯入1筆紀錄,二為上網流 量達20M時匯入1筆紀錄,上述二項規則為其中一項先到達時 ,即先匯入,若該門號於上述規則其中一項先到達時,匯入 紀錄則會載入當時門號所註冊之基地台資料,而非門號一開 始使用網路的基地台,例如,若該門號原先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號(即000○○遊藝場)使用,而到達上述二項規則 要匯入系統時,卻是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5樓附近,則 上網紀錄會匯入當時所註冊之基地台(機地台為臺南市○市區 ○○街000號5樓)等情,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 位置地圖、109年11月11日函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55 至457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可知前開IP紀錄係依據上開 二規則而記錄,並非顯示紀錄時間當時係處於上網狀態或正 處於基地台位置範圍,且依上開說明,每15分鐘或上網流量 達20M始匯入紀錄,若被告在此段期間從000○○遊藝場移動至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5樓附近,或從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5樓附近移動至000○○遊藝場,IP紀錄即僅匯入臺南市○市 區○○街000號5樓,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⒎被告另辯稱其拆卸車牌係準備報廢系爭機車云云。惟查,系 爭機車為其祖父所有,被告平日使用系爭機車代步,卻謂突 生報廢系爭機車之念頭而拆卸車牌,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 警詢時係辯稱:其原本要報廢機車,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換 新車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那時 候有汽車可以代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前後供述 亦不一,均難採信。再者,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2月21日凌 晨1、2點遭高振豪母親趕離後,其隨即至永康搭乘統聯客運 至臺北三重友人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二第1 16頁),惟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21日 凌晨0時許至晚上10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並非如被告所稱有前往臺北之情事,則被告對於107年12 月20日晚間至21日凌晨之行蹤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前開所 辯待在高振豪住處睡覺及前往臺北均屬無稽之事,復觀以如 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日常穿戴或使用之物,卻無端棄置 於系爭工地,且被告借住房間窗外即為系爭工地,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應係以上開物品及未懸掛車牌方式遮掩其真實身 分,並於行搶000○○遊藝場後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棄置於系 爭工地以躲避追查甚明,故被告前揭所為辯解,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否認部分犯行所辯
,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指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諸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查被告手持 西瓜刀進入000○○遊藝場內,且喝令店員施佩伶不准輕舉妄 動,並強搶其身上所配戴裝有營業收入之斜背包,施佩伶因 害怕而不敢反抗或呼救,足見被告所為之強暴方法客觀上已 足使施佩伶生命、身體上之安全面臨立即直接之危險,致其 意思自由完全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所持西瓜 刀,係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鋒利程度之金屬器具,若持以攻 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
(二)被告前因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 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5日假釋期 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強盜犯行,顯見被 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實施之強盜手段及情節、被害店家所受 財物損失,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國 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及模板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所搶得之現金4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佩伶所配戴之斜背包1只 ,亦未扣案,惟本院審酌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 ,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 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 而該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 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西瓜刀1把,本院審酌該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雖被告於實施 本案犯行時曾穿戴或使用部分物品,惟均屬日常穿戴或使用 之物,均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尚難認 與本件強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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