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32號
TNHM,110,上訴,43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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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萬


指定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6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萬典與黃健昌為鄰居,郭萬典因細故對黃健昌不滿,於民 國108年5月9日13時30分許,持其所有裝有鐵製半丸鏟鏟頭 之金屬長棍(下稱長柄鐵鏟)1支,至雲林縣○○鄉○○00號之0 0(起訴書誤載為00號之00)黃健昌住處前方空地,找正在 該處彎腰低頭使用水龍頭的黃健昌理論,郭萬典本應注意該 長柄鐵鏟之鏟頭與金屬長棍曾經焊接過,結構不穩固,應小 心使用,以避免鏟頭掉落砸傷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憤怒之際,任意持該長柄 鐵鏟往地上用力敲擊,致鐵製鏟頭與金屬長棍原焊接處斷裂 分離,鏟頭飛出砸中黃健昌頭部,造成黃健昌受有顏面部( 右眉上)5公分撕裂傷、外傷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陷性 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部硬 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5公分)、氣腦症等傷害,且先後經 進行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補破裂之腦膜並行右前額顱骨骨折 復位手術,以及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 血腫治療後,仍有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下肢肌力 4分),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認知及記憶有輕度障礙並有 輕度憂鬱,需要仰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等病狀。黃健昌因 發現頭部流血,乃向其他鄰居求救,經救護車到場將黃健昌 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前揭已經分離的鐵製 半丸鏟鏟頭(含1小段金屬棍卡在其內)1個、前端斷裂之金 屬長棍1根,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至 97、14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有 於108年5月9日13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面,至告訴人 身旁,因一時生氣,持長柄鐵鏟1支敲打地面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為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長柄鐵鏟打 地上,並沒有打告訴人,我也沒有看到鏟頭和金屬長棍分離 的過程,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受傷,只知道有人將告訴人 送醫等語。又稱:我認為告訴人所述是亂講話的。我在外面 ,拿工具對地面敲擊,我根本不知道他受傷,我後來發現他 扶頭部,連流血都沒有,我都沒看到他有流血的狀況。他走 150公尺之後有一家拉鍊工廠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才知道他 有叫救護車。我根本不知道他有無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答辯之真意是他對於本件告訴人受傷沒有預見可能性,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頗鉅, 被告恐亦難以負擔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之數目,考量被告年 紀已經大了,請斟酌刑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前揭告訴人被害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當天我回家沒多久,被告拿鐵鏟,在我後面,但沒有裝穩 固,鐵鏟與握柄分離,鐵鏟有落出來,打到我右後腦就流血 了,我就用手壓住頭部跑去求救,請人幫我叫救護車等語( 偵卷第13、34至3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 時我在家門口外屋簷下,彎腰蹲著看地上,就是水龍頭的地 方,我本來背對著被告,沒看到被告拿著長柄鐵鏟過來靠近 我,我有聽到被告罵我,我就轉頭,後來就是長柄上面的鏟 頭掉下來,打到我的頭,那時候被告站在我右手邊,我發現



流血就拿毛巾摀著,然後走到附近找鄰居幫我叫救護車等語 (原審卷三第123至144頁)明確,所述與證人李秀霞於偵訊 時證述其於案發後所見狀況稱:鐵鏟都是我先生(指被告) 在使用,當天我去家門查看時,有看到被告拿著鐵鏟柄,上 面沒有鏟頭,告訴人已經要離開,跑去隔壁求救等語(偵卷 第36、37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及病歷資料: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14日108雲基 字第1080800022號函暨主治醫師回覆單、告訴人之急診病歷 (含傷勢照片)、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轉診救護紀錄表、 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偵卷第17至30頁)、告訴 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警卷第14 頁)暨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109至133頁)、長安醫院109 年5月22日109長總字第109052201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原審卷一第205至267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109年6月18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622號函暨告訴人10 8年5月8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第5至406 頁)、台灣急診醫學通訊腦膜外疾病影像、外傷性氣腦症等 醫學資料(原審卷三第35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0 月2日雲警勤字第1090044952號函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 審卷三第65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1月18 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11969號函暨現場位置圖(本院卷三第 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警 卷第15至17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321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141至149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已經分離之鐵製半丸鏟鏟頭(含1小段金屬棍卡在 其內)1個、前端斷裂之金屬長棍1根可以佐證,並經原審當 庭勘驗上開鏟頭、金屬長棍之結果:鐵頭(指鏟頭部分,重 量1.1190公斤)與金屬柄(指金屬長棍部分,重量509公克 )材質不同,但鐵頭內所殘留部分金屬柄,與該金屬柄屬於 同材質,色澤也相同,斷裂處(包括鐵頭、金屬柄部分)都 有焊接燒著痕跡(原審卷第153、154頁)等情在案,酌以被 告始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持長柄鐵鏟敲打地面之 行為(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偵卷第15頁及反面;原審卷 一第63、171、172、179頁),所述亦非違反常情,足認前 揭被告有持前揭長柄鐵鏟去找告訴人理論,被告並因憤怒而 持前揭長柄鐵鏟敲打地面時,致鏟頭與長棍原焊接處斷裂分 離,鏟頭因此飛出砸中在旁之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被告對於上開長柄鐵鏟鏟頭與金屬長棍曾經焊接過,結構不 穩固乙節,自應知之甚詳,使用時自負有注意義務,以防止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憤怒之際,任意持該長柄鐵鏟往地上 用力敲擊,致鐵製鏟頭與金屬長棍原焊接處斷裂分離,鏟頭 飛出砸中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含病 症)之結果,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 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導致持用之長柄鐵鏟所屬鐵頭斷裂砸 傷人,應有過失。告訴人案發後即因頭部受傷而送醫救治, 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包括顏面部(右眉上)5公分撕裂傷 、外傷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 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 5公分)、氣腦症等傷害)〉,且經進行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 補破裂之腦膜,並行右前額顱骨骨折復位手術治療後,仍會 走路不穩(即下肢肌力受損)之情形,因此倒地再度經送醫 救治,經診斷右腦有「亞急性之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 ,即頭部仍有繼續出血之情形,此參酌台灣急診醫學通訊腦 膜外疾病影像、外傷性氣腦症等醫學資料記載「亞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屬於一段時間的出血(原審卷三第38頁)即明 ,告訴人因而再度進行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 腦膜下血腫,目前仍遺留有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 下肢肌力4分),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認知及記憶有輕度 障礙並有輕度憂鬱,需要仰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等病狀( 詳後㈣所載),是以,告訴人前揭頭部受傷而出血(含繼續 出血),兩度開刀治療後,後續仍遺留之病症,顯係因傷致 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鏟1把向告 訴人揮擊,揮擊過程間鐵鏟碰擊地面致鏟柄與鐵製鏟頭分離 ,鐵製鏟頭飛出砸中告訴人之頭部,而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固曾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從我後 面持鐵鏟敲打我」、「敲打我頭部」、「被告不是不小心, 他是要打我」、「被告出聲說『要讓你死』,我才回頭看,那 支靠在牆壁掉下來」、「被告靠在牆壁要打我,那支拿高高 的,作勢要打我,打不到,打到鐵門、牆壁才掉下來(指鏟 頭),打到我的頭」等語(偵卷第34、35頁;原審卷三第12 3至128、131、139、140頁),然經向告訴人確認被告朝其 揮擊長柄鐵鏟之情節,告訴人又證稱:「(問:被告打你的 動作為何?)我不會講;我不知道他要打我;(問:你人在 現場嗎?)我在現場,但是我沒有仔細看;(問:剛剛說那



支靠在牆壁是什麼意思?)他用那支(指長柄鐵鏟)要打我 的樣子,我不知道他靠近;(問:你有看到他要打你嗎?) 我沒看到;〈審判長手由上往下比〉(問:他有沒有這樣下來 ?)沒有;他在那邊「ㄌㄚˇ(臺語),算是要打我,鐵鏟裝 不緊,撞到門框,就掉下來了」;(問:門框有壞掉嗎?) 沒有;(問:打到之後應該會有痕跡?)沒有痕跡」等語( 偵卷第35頁;原審卷三第125、130、131、139、140頁), 就此相互對照,告訴人顯然沒有親眼目擊到被告持長柄鐵鏟 朝其揮擊或作勢揮擊之動作。再者,告訴人所描述被告有持 長柄鐵鏟「ㄌㄚˇ(臺語)」牆壁(或鐵門)之情形,與所謂 「被告持長柄鐵鏟直接朝告訴人揮擊,卻擊中牆壁(或鐵門 )」之情節,實有所差別。且以,告訴人並無法指出牆壁( 或鐵門)有殘留痕跡,以佐證「被告持長柄鐵鏟直接朝告訴 人揮擊,卻擊中牆壁(或鐵門)」等情,則其此部分所指, 亦難採認。至於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志峰於本院審理 時雖陳稱:「有關被告稱他是敲擊地面噴到我爸爸,但實際 上是被告拿著兇器在空中揮舞,當時我爸爸蹲在地上清洗東 西,看到被告拿著鐵鏟,我爸問他到底要幹嘛,接著我爸後 退一步(一步之差就是門外及門內距離),不知道是兇器敲 擊到鐵捲門掉下來,還是打到我爸頭部才掉下來的我並不清 楚,但可以知道是由上往下敲擊。我家門口是水泥地沒有任 何泥土,被告稱這鐵鏟是要立竹竿的,我不相信,因為他家 裡也是水泥地板。我們從頭到尾都認為被告是蓄意殺人,根 本不是過失,而且原審判太輕,我們沒有上訴是因為不希望 我爸爸為本案煩惱。」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稱其是 事後經告訴人在前往求救之拉鍊工廠以電話通知才趕回,則 以其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目擊事發經過,所述應係聽聞告訴 人之陳述加以其主觀上之推敲、臆測之言,尚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證明。從而,在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下 ,尚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持長柄鐵鏟朝告訴人 揮擊或作勢揮擊」之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
 ㈣另告訴人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害」之 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進言 之,行為人對於身體機能的傷害,除必須達到「不治」或「 難治」的程度(傷害的長期性),同時傷害必須「重大」; 而既然在第1款至第5款中將「毀敗」、「嚴重減損」並列, 如果要避免把「嚴重減損」視為較「毁敗」輕微的型態,可 將「毁敗」理解為肢體或器官在形體上的毁壞或分離,「嚴 重減損」則是肢體或器官在功能上的「完全喪失」或「幾如 喪失」。從「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言,「治」在文義上可分 為「治療」或「治癒」之意,學理上對此有回復原狀說、回 復可能說、回復基本功能說、維持原狀說等見解。其中「回 復基本功能說」是採取「治療」的文意,認為所受傷勢無須 到達治癒的程度,只須回復到基本功能即得謂達成治療目的 。因此,所謂「不治」,即治療結果沒有回復基本功能;所 謂「難治」,即治療結果雖可回復基本功能,但已動用顯較 一般相類病情繁複的醫療技術與資源,方足達成。在我國司 法實務對於重傷與否的認定,多採最終結果為認定基準時點 的前提下,參酌前述「長期性」、「持續性」要件的說明, 本院認為回復原狀說失諸過嚴,將使刑法重傷害認定過廣, 維持現狀說則對被害人保護不足,使刑法上重傷認定過狹, 即應以治療後被害人的最終結果是否「回復基本功能」,作 為重傷與否的認定標準。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⒉就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之整個過程,先予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於108年5月9日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及 治療之情形為:「病患右眉上有個5公分左右撕裂傷,當時 給予頭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右眉上頭顱骨複雜性壓陷性 骨折,合併腦挫傷出血(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 硬膜下出血(右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5公分)及 氣腦症…照會神經外科醫師建議開刀治療…患者家屬表示在童 綜合醫院有熟識的人,要求轉診到童綜合醫院做後續治療, 在和童綜合醫院交班後,由救護車轉診到梧棲童綜合醫院; 依患者之腦傷,是有可能造成身體功能之受損」,轉診時病 歷所載之病況為:「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大 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 護、頭暈及目眩、急性外傷後頭痛,非頑固性。」(偵卷 第17至30頁;原審卷三第23頁)。
⑵告訴人於108年5月9日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時,經診斷因「外傷



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即 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腦血腫併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復位,10 8年5月9日至108年5月11日住加護病房3天,108年5月17日辦 理出院(警卷第14頁)。
⑶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在家中倒地而經送往長安醫院急診, 並於急診時忽然休克,經診斷為心室顫動,於電擊搶救15分 鐘後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先後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住院 治療後,因家屬要求後轉院(原審卷一第205至267頁;原審 卷三第21頁)。
⑷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轉診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四肢活動正常,血壓及 呼吸穩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腦有「亞急性之硬腦膜 外及硬腦膜下血腫」,於108年6月26日放置心律去顫器,10 8年7月1日接受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 血腫,108年7月19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上肢肌力正常 ,下肢肌力4分(肌力正常5分,最差為0分)(原審卷二第5 至406頁;原審卷三第21頁)。
⒊復經原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告訴人目前傷勢狀況,結果略以:⑴病患黃健昌目前之病狀 主要有二:「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神經 心理障礙」部分,由梧棲童綜合醫院於108年8月出具之診斷 書內容有提及「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且病人經由彰化基 督教醫院之「失智及精神症狀評估」測試,亦顯示認知及記 憶有輕度障礙並有輕度憂鬱。「下肢步態障礙」部分,由秀 傳醫院於108年7月19日之出院病歷顯示,下肢肌力4分(肌 力正常為5分,最差為0分),病人於109年7月29日至本院門 診,亦顯示下肢步態不穩,需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病人 因上述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需部分依賴他人。⑵病人上開病狀應已超過1年,雖經診治已 無法完全復原,病人之症狀應已固定,神經功能之缺損已無 法再進步。⑶病人於108年5月9日13時50分由救護車送至雲林 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當日中午遭鄰居以鐵器(鋤頭)砸傷 前額頭部致頭痛、頭暈及前額撕裂傷。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 示右前額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 部硬腦膜下出血厚度約0.35公分及氣腦;病人轉院梧棲童綜 合醫院後,於當日接受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補破裂之腦膜, 並行右前額顱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08年7月1日又於秀傳醫 院接受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故 病人於108年5月9日腦傷前若無前述之病狀,應可認定其目 前之病狀應與其於急診時主訴「遭鄰居以鐵器砸傷」有關聯



性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17日一○九彰基院字 第1090800469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三第19至27頁 )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前走路會穩 ,可以正常走路,沒有看過失智或精神方面的醫生等語(原 審卷三第134、140頁),是上開鑑定報告所述告訴人目前出 現之病症,係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肇致一節,堪以認定。則 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計有「神經心理障礙」及「下 肢步態障礙」兩種傷害,⑴神經心理障礙部分:鑑定報告就 此部分係謂告訴人「認知及記憶」有「輕度」障礙,並有「 輕度」憂鬱,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說話 沒有多大變化,記憶比較差,有時候會忘記事情,但記得親 戚、晚輩、孫子,知道怎麼開電視,東西吃不完怕壞掉要放 冰箱,天氣熱要開冷氣、電風扇,煮飯要去廚房,睡覺要去 房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33至135頁、第140至143頁);復經 原審當庭觀察告訴人作證時之陳述狀況,勘驗結果認為:告 訴人前後所述內容有部分不同,但對於檢察官、辯護人、法 官的問題,都能夠瞭解意思,並且針對問題回答,回答時言 語順暢,與一般正常人回答沒有不同等情(原審卷三第147 頁),足見告訴人目前之認知、記憶能力雖有輕度損傷,但 尚未達重大損傷之情形,且其治療情形已回復到具備基本功 能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即可謂達成治療目的,就此部分之 傷害,自難因其無法完全復原到案發前之狀態,逕認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 ⑵下肢步態障礙部分: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係謂 「下肢肌力4分(肌力正常為5分,最差為0分)」,下肢步 態不穩,需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然下肢肌力尚能維 持「4分(正常為5分)」,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 「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不符,亦與第5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有差距, 是難認告訴人上揭傷勢已屬受有「重傷害」。
 ⒋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8月9日童醫字第1080 001110號函雖稱:病人傷勢深入右側大腦額葉造成顱骨、腦 膜、腦實質及血管損傷,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不影響四肢 活動、視力及聽力,符合刑罰規範的重傷害等語(偵卷第16 頁),然並未詳細說明告訴人「腦部功能及人格」所受影響 之狀況為何,實無從單憑此逕認告訴人上揭傷勢已屬受有「 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⒌綜此,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乙節,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 08年5月29日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條 文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過失傷害罪名(原審卷三 第120頁、本院卷第140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機會, 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一第15頁)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心智老化衰退, 判斷行為非法或依其判斷行事之能力較低,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不滿,即持其所有結構不穩固之長柄鐵鏟去找告訴人理論, 並在憤怒之際,任意持該長柄鐵鏟往地上用力敲擊,致鐵製 鏟頭與金屬長棍原焊接處斷裂分離,鏟頭飛出砸中告訴人頭 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含病症),侵害告訴人之身 體法益甚鉅,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 意願,然迄今仍未能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能 獲得諒解(參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 錄;原審卷三第160頁),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不可能原諒 被告,我住院4到5個月,看被告自己去住院看看,會不會不 舒服、難過等語,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志峰(即告訴人之子) 則到庭表示:被告行為惡劣,且沒有表示悔意,請從重量刑 等語(原審卷三第159頁),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其態度良好,無法就此部分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認定,暨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自陳因戰爭因素國小就學不到3個月,也沒有 畢業,智識能力不高,罹患腰部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參原審 卷一第189頁診斷證明書),目前無業,雖無低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但符合109年度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身分(參 原審卷一第21、185、187頁雲林縣政府函、二崙鄉公所函、 村長證明書)之經濟狀況,與妻子育有2名成年女兒,均已 結婚外出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鐵製半丸 鏟鏟頭1個暨其金屬長棍1根,係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人 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扣案之鏟頭為其所有,僅承認將金屬長棍交給警察扣案(原 審卷三第153、154頁),但被告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 該工具為其所有(原審卷一第176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 上開工具之結果,該扣案之鏟頭內所殘留部分金屬柄,與該 金屬長棍屬於同材質,色澤也相同,顯然原本是完整裝有鐵 製半丸鏟鏟頭之金屬長棍(即長柄鐵鏟)1支,而均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理由,併斟 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執伊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然迄至審理終結仍持伊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難認 有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之態度,而告訴代理人陳述本件告訴 人雖未上訴,然仍認為被告行為肇致告訴人傷害甚重,猶表 示原審量刑過輕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8頁),是雖被告已 年逾80歲(原審已依法減刑)有心智老化衰退之情, 故仍 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被告 原執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真意仍否認犯行,其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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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