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鴻
法扶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5號、第8
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明鴻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規定的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士 明、李志傑、穆志偉。復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少量予同居人陳淑君施用,上開犯行因司法警察對 林明鴻的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出處詳見本院電子卷證的標註,或本院卷第22 9頁整理表),核與袁士明、李志傑、穆志偉、陳淑君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袁士明間於107年11月2 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75頁,佐證附表編號1犯行 )、被告與李志傑間於108年1月14日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偵卷一第227頁,李志傑將被告記載為「奇蹟」, 佐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犯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 金」。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 其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也屬於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故核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4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 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一定惡性,均為累犯,且查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如依累犯者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最重本刑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轉讓禁藥犯行 ,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也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天仔(添仔)」、「阿林 仔(林仔)」,因未提供具體的姓名、年籍資料,檢警並無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3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4月1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13-419頁),因此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正犯之減刑適用。
五、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轉讓禁藥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 ,原審漏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適用法令乃有違誤,被 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22頁、 第210頁),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原審為被告定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因組成基礎 包含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之身體、心理健康殘 害甚鉅,會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竟仍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淑君施用,助長毒品危害範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數
量非鉅,暨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 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之身體 、心理健康殘害甚鉅,會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竟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危害範圍,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原審判決漏載),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數量,暨被 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10-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新台幣2000元,被告 尚未收取,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應 認被告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毒品 交易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22頁、第 210頁),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 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之品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的犯後態度,及被告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被告行為時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輕為有 期徒刑7年,被告經上開減刑後,最低宣告刑為3年6月,原 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3年8月,僅係在最低刑度 往上酌加數月,並無過重。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 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4-1、4-2、5-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司法實務見解: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 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 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 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 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 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 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1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梁正吉,無非 係以梁正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梁正吉間107年10月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偵卷一第396頁,編號188譯文)
。
被告堅詞否認本次犯行,辯稱:伊與梁正吉有通電話,但是 沒有見面,所以沒有交易毒品(見警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 181至182頁、第302頁,聲羈2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55至56 頁、第158頁、第218頁、第318頁、第508頁,原審卷二第28 頁、第111頁)。
㈡經查:
⒈梁正吉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1次等語。惟梁正吉於警詢中證稱交易金額為1000元,於 偵查中則證稱交易金額為500元,前後已有歧異(見警1卷第 280頁、偵1卷第407頁)。其次,梁正吉於原審審理中先證 稱上述時、地,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改稱被告是拿給 伊試吃;再改稱伊有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4頁、第348頁、第356-357頁)。前後反覆不一,已 有瑕疵,其證述是否屬實,乃需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⒉而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此次犯行、被告與梁正吉的通聯譯文 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內容僅有:「(被告):喂。(梁 正吉):喂。(被告):在家。(梁正吉):喔好好。」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09-510頁)。觀此對話內容,依社會一 般通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梁正吉於當日有聯絡之情,尚 不足以使人辨別含有毒品交易之意,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與梁 正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與梁正吉上開通聯錄音內容,既然無法證明係交易毒品 的暗語,即無法證明係梁正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磋 商內容,則被告連著手販賣海洛因都無法證明,二審公訴檢 察官主張被告可能構成販賣海洛因未遂云云,亦不可採。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2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梁正吉,無非 係以梁正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梁正吉間107年10月2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偵卷一第397頁)。 被告堅詞否認本次犯行,辯稱:伊與梁正吉有通電話,但是 沒有見面,所以並沒有交易毒品(見警卷一第19頁;偵卷二 第181至182頁、第302頁;聲羈卷二第21頁;原審卷一第56 頁、第158頁、第218頁、第318頁、第508頁;原審卷二第28 頁、第111頁)。
㈡經查:
⒈梁正吉雖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次等語。惟梁正吉於警詢中證稱:於107年10月26日21 時29分通話後,被告說他快回到他的住處,通話結束後約15 分鐘,伊就到被告住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嗣
於偵查中證稱:一直到晚上才再聯絡上,被告說他在家,伊 就騎機車過去被告家,以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嗣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已不記得該次到底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又改稱被告是拿給伊試;該次沒有交易;再改稱該次有 交易;復改稱這通電話伊後來沒有向被告拿毒品,伊在家, 被告要拿東西給伊,最後沒有結果,「阿蓮吃麵」不是要買 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頁、第348頁、第358-35 9頁、原審卷二第66-68頁)。梁正吉就該次交易之證述前後 反覆不一,顯有瑕疵,其證述是否真實,乃需有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
⒉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此次犯行、被告與梁正吉的通聯譯文內 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510頁)。觀諸該通聯內容,梁正吉雖然向 被告稱:「我現在在阿蓮」,並邀約被告來「阿蓮吃麵」, 但最後被告向梁正吉稱:「我回到家了」、「家嘛」,梁正 吉最後稱:「好啦」,因此無從證明兩人最後還有見面。況 且,其等對話的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與梁正吉於當日有相互聯絡,並不足以使人辨別含有毒品交 易之意,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販賣梁正吉海洛因的補強證據。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梁正吉於原審已經證稱:「阿蓮吃麵 」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暗語云云,然查:被告與梁正 吉都住在台南關廟,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距離高雄阿 蓮均不遠,且梁正吉於原審也證稱:我當時在我孫子那邊, 在高雄阿蓮(原審卷一第341頁),則梁正吉約被告去高雄 阿蓮吃麵,客觀上非無可能,更何況,「阿蓮吃麵」就字面 上包含最遠的文義,均與毒品無關,甚難認為就是交易毒品 的暗語,因此本院認為此通聯譯文仍不能佐證梁正吉的證述 內容屬實。
⒋被告與梁正吉上開通聯錄音內容,既然無法證明係交易毒品 的暗語,即無法證明係梁正吉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磋商內 容,則被告連著手販賣海洛因都無法證明,二審公訴檢察官 主張被告可能構成販賣海洛因未遂云云,亦不可採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3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梁正吉,無非 係以梁正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梁正吉間107年10月2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偵卷一第397頁)。 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與梁正吉雖然有通電話,但梁 正吉並未來找伊,伊自己吃就不夠了,怎麼可能無償轉讓海 洛因給梁正吉(見警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181至182頁、第 302頁;聲羈卷二第21頁;原審卷一第56頁、第158至159頁
、第218頁、第318頁、第508頁;原審卷二第111頁;原審卷 二第28頁、第112頁)。
㈡經查:
⒈梁正吉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0月29日15時51分許通話後,伊 與被告約在台電龍崎變電所附近,在被告車上,被告拿不到 500元的海洛因1包給伊,伊直接在現場注射完,試完後因為 品質不好,沒有向被告購買等語(警卷一第283頁)。嗣於 偵查中證稱:伊到龍崎變電所旁路邊見到被告,伊進被告車 內,被告拿海洛因給伊試用看看,但伊覺得效果很差,這次 沒有向被告購買等語(偵卷一第408頁)。嗣於原審證稱: 當天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買毒品,但當天被告是拿藥給伊試而 已,伊因為試一試覺得不好,才沒有向被告購買等語(原審 卷一第360-361頁),前後證述內容雖然一致。 ⒉然觀諸被告與梁正吉107年10月29日的通聯譯文內容(經原審 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1頁), 被告僅與梁正吉相約見面泡茶,依社會一般通念,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與梁正吉於當日有聯絡之情,並無相關足以使人辨 別含有毒品交易或試用毒品之意,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轉讓海 洛因給梁正吉之補強證據。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梁正吉於原審作證稱:我不常找被告 ,電話中說要去泡茶,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暗語云云 ,然查:被告與梁正吉都住在台南關廟,彼此認識,如果相 約泡茶,客觀上非無可能,更何況,「泡茶」就字面上包含 最遠的文義,均與毒品無關,甚難認為就是交易毒品的暗語 ,因此本院認為此通聯譯文仍不能佐證梁正吉的證述內容屬 實。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5-1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思傑,無非係 以黃思傑之證述內容,被告與黃思傑間107年12月17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偵卷一第358頁) 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給黃思傑,辯稱:通聯譯文是伊女 朋友陳淑君幫伊接電話,伊事後有和黃思傑約在伊租屋處附 近的全聯福利中心見面,黃思傑說要介紹財路給伊賺錢,伊 等只是在那邊聊天,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黃思傑(見警卷一 第31至第33頁;偵卷二第181至182頁、第302頁;聲羈卷二 第21頁;原審卷一第57頁、第159頁、第218頁、第318頁、 第508頁;原審卷二第28頁、第112頁) ㈡經查:
⒈黃思傑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1次等語。惟黃思傑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當天應該沒
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伊不確定當天有跟被告見面購買毒品,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是想要趕快做完筆錄趕快走,伊沒有跟被 告買過毒品,當天是想要見面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等語(原 審卷一第328-336頁)。可見黃思傑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 其證述是否可信,乃需有補強證據佐證。
⒉而觀諸被告107年12月17日與黃思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 驗通聯錄音檔,製成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12頁), 被告與黃思傑僅係尋常相約見面的對話內容,依社會一般通 念,僅能證明被告與黃思傑於當日有聯絡要見面,尚不足以 使人辨別含有毒品交易之意,不足以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給 黃思傑的補強證據。
⒊檢察官上訴主張:黃思傑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前在警詢 、偵查中的證詞,改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袒護被告 ,證詞不足採信。然查:買受人的證詞內容就算前後一致, 仍係單一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屬實,本案檢察官 提出的唯一補強證據就是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然上開通聯譯 文內容並無法佐證黃思傑證詞屬實,因此檢察官的上訴仍無 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犯罪。
七、綜上,被告既然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 正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思傑,本案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除梁正吉與黃思傑顯有瑕疵且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屬實,本院即難認定被告有何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有罪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甲、有罪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被告林明鴻販賣、轉讓毒品一覽表編號 交易(轉讓)對象 交易(轉讓) 時間 交易(轉讓) 地點 交易(轉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轉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備註 1 袁士明 107年11月28日15時27分通話後1小時 臺南市○○區○○○0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000元 林明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袁士明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明鴻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士明,並向袁士明收取價金3,000元。 林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 袁士明 108年1月14日 2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000元 林明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傑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林明鴻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士明,尚未收取價金。 林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 李志傑 穆志偉 108年1月14日 2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000元 (李志傑出資2,000元、穆志偉出資1,000元) 林明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傑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林明鴻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傑、穆志偉,並收取價金3,000元。 林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4 陳淑君 108年1月16日4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室 甲基安非他命 不到1克 無償 林明鴻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少量予陳淑君施用。 林明鴻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院註:本院予以撤銷,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乙、無罪部分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告 使用門號 交易對象 使用門號 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 易 種 類 交易金額、數量 備註 4-1 林明鴻 0000000000 梁正吉 000000000000000 107年10月1日 18時36分 通話後10分鐘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海洛因 500元 1包 重量不詳 4-2 林明鴻 0000000000 梁正吉 0000000000 107年10月26日 21時29分 通話後10分鐘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附近 海洛因 500元 1包 重量不詳 4-3 林明鴻 0000000000 梁正吉 0000000000 107年10月29日 15時51分 通話後20分鐘 台電龍崎變電所附近 海洛因 無償 1包 重量不詳 5-1 林明鴻 0000000000 黃思傑 0000000000 107年12月17日 22時37分 通話後20分鐘 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前 海洛因 1,000元 1包 重量不詳 本次由林明鴻女友陳淑君接聽電話,再由林明鴻前往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