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69
、1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甲○○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鐵皮屋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仔」之成年男子借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甲○○因 缺錢花用,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路0段○○○橋頭,自甲○○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案槍彈以為上開借款擔保,並由乙○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1枝藏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之0其住處之廚房櫃子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 彈2顆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匣1個,則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前拖車駕駛艙內,而持有之 。
二、嗣因警偵辦甲○○販賣毒品案件,而對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甲○○持有槍枝,並將槍枝質押予綽號「 阿爸」之男子,乃於109年5月26日,依法拘提甲○○到案,經
甲○○供稱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槍彈質押予乙○。 又經警於109年7月24日10時15分許、12時25分許,依法搜索 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案槍彈,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40-141、115-116、222-223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380277 號卷《下稱警1卷》第21-24頁、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5344 63號卷《下稱警2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3769號卷《下稱偵1卷》第71-73頁、原審卷第171-172 頁、本院卷第228-229頁)、乙○(警1卷第4-7頁、偵1卷第1 3-16頁、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28-229頁)均坦承不諱 ,復經核被告甲○○、乙○之供述內容相符,且有如下證據可 資證明:
㈠被告甲○○與乙○間於109年7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1卷 第25-2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10號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1卷第27、29-35頁) 、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卸貨處》 (警1卷第45-4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1卷第37-43頁)、現場照片7張《臺南 市○○區○○○路000號0樓之0》(警1卷第50-5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份(警1卷第55-63頁 )、被告甲○○手機內LINE好友乙○之大頭貼、被告甲○○與乙○ 於109年4月6日、7日、14日、15日、16日、20日、23日、27 日、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2卷第11-14頁)附 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又⒈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0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1卷第51-53頁)在卷可憑。另上開送鑑未經試射之子 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本院卷第245頁)可考。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 極證據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乙○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 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 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槍砲之處罰,已不再 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適用不同之法條,而係依管制槍砲 之特定類型決定適用條文,亦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適用該條例第7條,而「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適用第 8條論處。
㈡查被告甲○○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改為同 條例第7條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高, 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乙○雖自109年4月6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非 制式)手槍,惟持有槍械,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乙○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行為,自應適用查獲時(109年7月24日)之法律即新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無須新舊法
比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乙○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惟查,被告甲○○ 於警詢陳稱:(綽號「翔仔」何因將槍彈寄放予你?)我先 跟他借,他未取回等語(警1卷第24頁),並於偵查時供稱 :(那錢是你借的,還是「翔仔」借的?)我幫「翔仔」借 的,拿槍抵押在乙○那裡。(你錢有交給「翔仔」嗎?)我 先借1萬6,000元給「翔仔」,剩下的1萬4,000元還沒給他等 語(偵1卷第72、73頁)。依此,顯見被告甲○○係向綽號「 翔仔」借得本案槍彈,再將之質押予乙○,並非受綽號「翔 仔」所託保管本案槍彈甚明。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僅係行 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四、罪數:
㈠被告甲○○、乙○各同時持有2顆子彈,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 ○○有上開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甲○○並未生 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甲○○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本 案與前案施用毒品間,無論係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均不相 同,實難據以逕認被告甲○○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故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云云 ,應屬無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 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 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供 出槍彈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警偵辦被告甲○○販賣毒品 案件,對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通 訊監察期間,得知被告甲○○持有槍彈且欲持槍滋事;又被告 甲○○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已供述:槍彈以3萬元質押予乙○ 等語,故本案於被告乙○檢舉相關線索前,被告甲○○已主動 向警方供述槍彈流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6月24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0315179號函暨檢附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4日偵查報告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下稱偵2卷》第 2-26頁)、110年4月15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203216號 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01-106頁)存卷 可考。由此可知,於被告乙○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前,警方 已從通訊監察紀錄及被告甲○○之供述,得知本案槍彈係由被 告甲○○質押予被告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該條
項減刑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乙○所辯上情,核屬無 據。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乙○係因恐甲○○約人要槍戰,於 借款時始要求以本案槍彈以為抵押,且深怕甲○○犯了無法彌 補的錯誤,方藉故扣留本案槍彈,從未想過以本案槍彈做為 犯罪使用,故涉案情節實遠比甲○○為輕,但卻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修法,致被判的刑期較甲○○為重,實屬不公。又 被告乙○家中尚有年邁的老母親住在老人照護中心,需其賺 錢養家之經濟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係具有高 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 ,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 安全。被告乙○知悉槍彈之危險性,卻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惡性非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復次 ,被告乙○係於109年4月6日,因借款質押而自甲○○處取得本 案槍彈,而甲○○則於109年5月7日去電案外人謝○○(乙○之乾 兒子)表示約人要槍戰,使用扣案搶、彈較順手,欲向乙○ 取回扣案槍、彈,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卷第18-19頁) 可參,故被告乙○於借款並由甲○○質押本案槍彈時,尚未有 所謂甲○○約人要槍戰之事,故被告乙○辯稱:係因恐甲○○約 人要槍戰,於借款時始要求以本案槍彈以為抵押云云,應屬 無據。又行為之處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且被告乙○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已如前述; 又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 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而為 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之修正理由說明),故尚不得以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 ,較舊法之法定刑為高,而認有所謂情堪憫恕之情形。據上 ,可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 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乙○ 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 、被告乙○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部分,未試射之1顆子彈,業經本院送請鑑定試 射完畢,所餘部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情,而予以 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累犯加重其刑不 當,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以應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 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 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 害社會之物,竟仍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甲○○將本案槍彈質押予被 告乙○後不久(約1個月後),於109年5月7日曾去電案外人 謝○○(乙○之乾兒子)表示約人要槍戰,使用扣案槍、彈較 順手,欲向乙○取回扣案槍、彈,被告乙○於109年7月24日偵 查時亦供述:「(甲○○7月20日打給你問你槍是否在你身上 ,你說沒有?)是,我之前就跟他說沒有了,他上個月就有 打給我要槍,說他要跟人火拼,我就不敢還給他,所以這次 我也跟他說沒有在我這邊了」、「他說欠人家100多萬要去 跟人火拼,我不敢還給他,就把子彈與槍分開放」(偵1卷 第14、16頁)等語,足見被告甲○○曾動念欲持槍彈對他人不 利,幸被告乙○未歸還本案槍彈而未生事端,主觀惡性重大 ,況被告甲○○僅因缺錢花用,即率意質押槍彈予他人而擴散 槍彈之危害,犯罪情節及危害甚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乙○未持本案槍彈犯罪,且扣留本案槍彈未還給被 告甲○○,而未造成實際危害之事證,及被告甲○○、乙○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甲○○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 事大貨車司機送魚飼料,月入4萬多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職 業為駕駛聯結車司機,月入3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八萬元;被告乙○有期徒 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八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已鑑驗試射完畢 ,所餘部分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2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