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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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扶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6號、第7069號、
第7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 工具,於原審判決的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胡冠瀛(編號1至3)、林建良(編號4)、王正德 (編號5),嗣因司法警察先對案外人潘秋金的門號進行通 訊監察,發現潘秋金與甲○○有毒品來往,乃對甲○○上開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雖然否認胡冠瀛、林建良、王正德警詢筆錄的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胡冠瀛等3人的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 3頁),經查被告的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該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並已經踐行法 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本院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該警詢筆錄仍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嗣後雖又具狀表示:王正德因已於審理過程中死 亡,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因此否認其警詢、 偵查筆錄的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1頁以下)。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編號5購毒者王正德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相關(詳後述),其於109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已死亡,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1頁), 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因此法院無從再就同一陳 述者王正德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王正德於警詢中之 陳述,雖因患有下咽惡性腫瘤而無法言語,然可以點、搖頭 及手比的方式回答警員詢問,並有妻子在旁協助,整個問答 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均是以單一問句詢問,不至於 混淆證人點、搖頭及手比的方式之真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 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親身經歷之購買毒品所為陳述 ,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為證 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偵 查中檢察官亦是以單一問句訊問,由王正德以點、搖頭及手 比方式進行,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態,復查 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且有監聽譯文等作為補強證據,在此 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員及檢察 官依法詢(訊)問完畢併供其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或蓋章等 情,已足確保其陳述自由與真意,自其筆錄製作過程、原因 及其功能,亦可證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其餘引用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344頁,本院卷第1 09頁以下),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以之為證據乃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答辯如下 (見偵查卷第111頁以下、聲羈卷第18頁以下、原審卷第69 頁以下、第344頁以下、本院卷第108頁、第252頁、第261頁 ):
㈠編號1部分:胡冠瀛住在高雄,如果需要毒品會來嘉義找伊, 這次是胡冠瀛出1000元,伊出1000元(原審卷第70頁,原審 卷第344頁改稱伊沒有出錢),伊跟胡冠瀛一起去嘉義基督 教醫院跟「姐仔」買,由伊跟「姐仔」聯絡、見面,胡冠瀛 在醫院樓下等,伊去醫院裡面找「姐仔」拿,拿完後伊等回
去伊嘉義市○○路住處一起施用掉。伊僅願意承認幫助施用罪 。
㈡編號2部分:這次胡冠瀛最後沒有來嘉義,伊最後沒有和胡冠 瀛見面,所以伊沒有拿毒品給胡冠瀛(原審卷第71頁)。( 改稱)這次也是胡冠瀛從高雄來嘉義找伊,伊等一起到興業 西路找「姐仔」拿,再一起回伊興安街住處施用。(改稱) 這次胡冠瀛沒有上來嘉義,伊等沒有見面(原審卷第345頁 、本院卷第261頁)。
㈢編號3部分:這次胡冠瀛有從高雄來嘉義找伊,一起去興業西 路找姐仔(台語),伊聯絡「姐仔」後,和「姐仔」約定交易 地點,伊向胡冠瀛收1000元,伊自己出1000元(原審卷第34 5頁改稱這1000元是胡冠瀛出的),然後伊一起拿給「姐仔 」,「姐仔」拿一包毒品給伊,伊再和胡冠瀛回伊興安街的 住處一起吃用,伊承認幫助施用(原審卷第71頁、第345頁 )。
㈣編號4部分:伊和林建良是朋友關係,這次是林建良問伊有沒 有毒品,伊向林建良說沒有毒品,所以這次沒有和林建良見 面(原審卷第72頁)。(改稱)伊和林建良有在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林建良拿800元給伊,要伊幫忙向「姐仔」調毒品 ,伊有打電話給潘秋金(應該即為「姐仔」),但潘秋金沒 接,伊就跟林建良說伊很累,要回去睡覺,所以最後伊沒有 向林建良收800元,也沒有幫林建良調到毒品(原審卷第345 頁)。
㈤編號5部分:編號5通話譯文是伊和王正德的對話沒錯,但對 話內容伊已經忘記了(聲羈卷第21頁);伊僅看過王正德幾 次,以前也一起拿過毒品,但這次伊沒有跟王正德見到面等 語(原審卷第72頁、第345頁)。
二、被告於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冠瀛部分,有下列積 極證據可證:
㈠胡冠瀛於警詢證稱:①我在109年2月間至5月間有多次持門號0 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但有的是交易有的不是,有交易 的是109年2月6日、2月20日及2月22日3次。②編號1的109年2 月6日通訊監察內容,我說打LINE給你,是用Line節省電話 費,問被告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被告家外 面路口的「美廉社」,我拿1張1000元的鈔票給被告,被告 是約30分鐘後,才又回來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的給我。③編 號2的109年2月20日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也是約在被告家外面路口的「美廉社」,監聽譯文內的 「3000」是被告跟他朋友要借錢跟我沒有關係,「1000而已 」是表示我要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是拿1
張1000元,被告約30分鐘後才又回來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④109年2月22日這次有交易毒品,我是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也是約在被告家外面路口的「美廉 社」,監聽譯文中說「你那還有嗎」是我問被告還有甲基安 非他命嗎?「一些些」是被告回我還有一些;「2泡」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去買泡仔」是指玻璃球吸食器;「到了啦 開門」是我跟他說我到了,要他開門出來,我也是拿1000元 給被告,這次他也是約30分鐘後,他才又回來拿1小包甲基 非他命給我等語(警卷第12頁以下)。
胡冠瀛於同日偵查中也具結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我有看過, 有依照我所述記載,就是我有簽名的這三次通聯譯文,我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6196號卷第133頁以下) 。
胡冠瀛嗣於原審審理中也證述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過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胡冠瀛僅認為上開交易 過程是託被告幫其購買,猜測被告沒有得到利益,見原審卷 第155、172、177頁,然本院認為被告仍係意圖營利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胡冠瀛,詳下述)。
㈡其次,還有如原審判決的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胡冠瀛的 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被告坦承各該通聯譯文均係胡冠瀛與其 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觀諸編號1通聯譯文中胡冠 瀛快到其等約定地點美廉社之前,特別交代被告「阿你有留 喔」,編號2通聯譯文中被告向胡冠瀛稱其已經要到醫院找 「姐仔」了(即找「姐仔」買毒品),胡冠瀛即詢問被告「 你要處理多少?」(即詢問被告要幫胡冠瀛處理多少毒品之 意)。編號3通聯譯文中胡冠瀛出發前來嘉義之際,還特別 交代被告「東西留給我啊」、「啊有2泡嗎」、「都留給我 」、「我到差不多三點十分,你跟姐仔約四點啦」,從通聯 譯文閱讀起來,確實係屬於交易毒品的暗語對話無誤。 ㈢此外,並有胡冠瀛指認,位於被告住家附近、地點在嘉義市○ 區○○街00號的美廉社商店照片可參(警卷第19頁)。 ㈣就編號2犯行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編號2通話後,伊沒有和胡冠瀛見面,沒有拿毒 品給胡冠瀛云云,然胡冠瀛於警詢、偵查明確證稱:警方提 示的通聯譯文,有的是有交易毒品,有的不是,有交易的是 附表編號1至3這三次,已如上述,胡冠瀛並無將警方所提出 的所有通聯都認為係與被告毒品交易,可見胡冠瀛並無誣陷 被告之情,且可以區分何次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成功。其次, 胡冠瀛於原審還明確證稱:編號2通聯譯文中,伊原本叫被 告留著另外的2000到高雄,但被告說那2000是要還給中埔那
個,所以那次還是伊到嘉義來(原審卷第167頁以下);這 次從譯文可以看出我也是拿給被告1000元,我到了以後,拿 錢給被告(第177頁);2月20日這次最後我有上去嘉義(第 179頁),除與譯文內容相符以外,且觀諸編號2被告與胡冠 瀛的通聯譯文,被告明確向胡冠瀛說已經領到3000了,現在 在處理了,現在要到醫院找「姐仔」,只能幫胡冠瀛處理10 00,另外2000要留給中埔的那個,顯然被告以經籌到錢準備 要去向「姐仔」買毒品了,然後這次只能賣給胡冠瀛1000元 的毒品數量等情,衡情被告和胡冠瀛應不會突然取消交易。 尤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先係辯稱:我和他在講什麼我忘記 了(偵6196號卷第112頁)。嗣辯稱:胡冠瀛都跟我開玩笑 (聲羈卷第18頁);2月20日這通胡冠瀛是否有來嘉義我忘 記了,這通我們兩個人合資,後來有見面(又改稱)我們合 資,然後單純的聊天(聲羈卷第19、21頁)。再辯稱:編號 2那天胡冠瀛沒有來嘉義(原審卷第71頁);這次胡冠瀛有 來嘉義找我,我們到興業西路找「姐仔」,再一起去施用( 後改稱)這次胡冠瀛沒有上來(原審卷第345頁),被告說 詞除了前後反覆,已有畏罪表現外,對於何以後來胡冠瀛沒 有前來嘉義,也無法說明當天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因此應以 胡冠瀛所證內容較為實在。至於編號2通聯譯文嗣後沒有像 編號1、編號3聽得胡冠瀛明顯已經到達被告處所的對話,然 此係因編號2對話中,胡冠瀛已經告訴被告:跟「姐仔」處 理好回到家之後,再用LINE跟胡冠瀛聯絡(譯文參照),因 此後續被告買到毒品後,要轉賣給胡冠瀛時,可能已經改用 LINE與胡冠瀛聯絡,而無法監聽到後續對話。 ⒉至於被告曾辯稱:這次胡冠瀛有來嘉義找我,伊等到興業西 路找「姐仔」,再一起去施用云云(原審卷第345頁),經 查:潘秋金於原審證稱:伊對於胡冠瀛沒有印象,109年2月 22日伊還在住院,不可能與被告在興業西路之住家附近交易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而編號2通聯譯 文中確實被告有向胡冠瀛稱要到醫院找「姐仔」,因此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就編號1、3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與胡冠瀛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僅願意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 ⒈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 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 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 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 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
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 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 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 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 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 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 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 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 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胡冠瀛致電給被告時,被告尚 未確認有無能找到毒品來源及跟胡冠瀛確認所需之毒品數量 及所欲購買之金額之前,被告即先答應胡冠瀛,可見被告身 上已有足夠貨品或能有效掌握貨源可供交易,顯見被告居於 販賣者之地位。
自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胡冠瀛致電給被告時,被告 在尚未確認可以跟上游實際取得的毒品數量,即向胡冠瀛表 示可以取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可以掌握隨時 有足夠貨品可供交易,顯見被告居於販賣者之地位。 自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胡冠瀛致電給被告時,被告 身上已有一定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給胡冠瀛,顯見被 告居於販賣者之地位。
⒋如果被告並非販賣者,而係要與胡冠瀛共同出資向「姐仔」 購買毒品,衡情被告與胡冠瀛在電話中會討論各自要出資多 少錢,然觀諸編號1至3的通聯譯文,都沒有看到被告與胡冠 瀛討論分別出資購買毒品的金額。
⒌被告係接受胡冠瀛購買毒品的邀約,直接收取胡冠瀛的買賣 價金後,另行向上游調取毒品後,以己力單獨將毒品交付給 買主,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胡冠瀛和上游的聯繫管道 ,胡冠瀛也不知道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的成本為何,業據 胡冠瀛於原審證稱:我拿錢給被告買,我不清楚被告向誰買 ,我都是在美廉社那邊等,被告去哪裡買我不知道(原審卷
第154、155頁),被告曾向我透露是跟一位「姐仔」購買, 但那個人我沒有見過,我從別的地方來跟被告見面都是在美 廉社,我沒有離開美廉社,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別人(第 156頁),我都是交錢給被告後,被告才去找「姐仔」拿毒 品,再拿毒品給我,有一次說是去醫院,但我不太清楚,我 本身沒有住在嘉義(第159頁)。我都是拿錢給被告去買, 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跟別人買毒品(第162頁)。我不認識 「姐仔」,應該是沒看過「姐仔」(第164頁)。被告買完 毒品給我之後,2月6日、2月20日這兩次我有到被告家施用 ,2月22日這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在被告家施用的話,我 會分給他用(請他),因為他沒有錢(第166、167、176頁 )。被告沒有在我面前跟「姐仔」連絡過,我沒有看過「姐 仔」,我都在美廉社等,有一次我有在醫院的樓下等過,被 告進去醫院裡面拿,我等至少30分鐘以上(第170、171、17 2頁)。如果沒有被告,我沒有辦法連絡到他的毒品來源, 我也沒有他毒品來源的電話,也不知道他毒品來源的住處( 第175頁)。附表這3次,被告沒有哪一次跟我說要合資購買 (第179頁)。2月6日那一次被告辯稱和我一起去醫院,「 姐仔」出來跟我們見面等語,2月22日那一次被告辯稱和我 一起去興業西路找「姐仔」,「姐仔」出來跟我們見面,我 們一人拿一千元給「姐仔」,「姐仔」就1人給我們一包毒 品等語,應該是沒有這些事,我沒有看過「姐仔」,在庭上 被告身後這個人(應係「姐仔」潘秋金)我沒有看過(第18 0頁)。
⒍因此,被告於編號1至3犯行中,都是自己立於販賣者的地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冠瀛。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良部分,有下列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林建良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26日我以家用電話(0000000 00)撥打給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毒品,我是向他購買8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約在嘉義市○○路他家門口的「全家」超商前,我 再打超商前的公共電話(0000000000)說我到了,要被告可 以出來了,我拿8張100元的鈔票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等語(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做工認識的,後來聊天知道他 有管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買過一次毒品,時間、地 點、金額如我警詢中講的,我到了全家超商後,過了3分鐘 他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把錢給他(偵字第6196號卷 第155頁)。
嗣於原審作證過程中,在被告出言干擾的情況下,仍然證稱 :編號4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8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 偵查中如果有說「被告到達全家後,有打電話給藥頭」,是 我記錯了,可以去調全家超商的監視錄影畫面就知道(原審 卷第330頁以下、第334頁)(本院註:林建良於偵查中是說 :被告到達全家後有打電話給藥頭,但我沒看到那個人,見 偵6196號卷第156頁)。
㈡其次,並有如附表編號4被告與林建良間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 。被告坦承通聯譯文係林建良與其聯絡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觀諸被告詢問林建良「要多少啦」,林建良回稱 :「800啦」,明顯係其等交易毒品的暗語,與林建良上開 證詞內容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幫林建良打電話給「姐仔」,但「姐仔」 沒接電話,伊到全家超商告訴林建良聯絡不到「姐仔」後, 就回去睡覺,沒有交付毒品給林建良云云。然查:林建良於 警詢、偵查、原審中明確證稱:伊這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完成交易等語歷歷,且觀諸被告與林建良編號4的通 聯對話內容,林建良在109年2月26日上午11點9分就打電話 向被告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請被告快點決定是否要接單,被 告詢問林建良「要多少啦」,林建良回答稱:「800啦,要 快做決定好不好」,被告回答稱「要,來全家」,可見被告 當時應該已有毒品現貨,或者很有把握可以調貨取得毒品, 方會答應林建良,並要林建良過來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而 嗣後林建良再於當天上午11點18分打電話聯絡被告時,如果 如被告所辯:伊當時沒有聯絡到「姐仔」,伊很累就回家睡 覺云云,衡情被告在電話中應係會告訴林建良沒有調到毒品 ,叫林建良直接回去,然當林建良告知被告人已經到達全家 超商時,被告係直接回答「好啦」(編號4通聯譯文參照) ,更可見被告應係手上有毒品可以賣給林建良,才會直接回 答「好啦」。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 採。
㈣被告雖然辯稱:本次犯行伊也是幫忙林建良要向「姐仔」調 取毒品云云。然查: 自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林建良 致電給被告,跟被告表明要購買800元時,被告毋庸確認上 游有無足夠毒品,即逕行答應林建良相見交易,顯見被告居 於販賣者之地位。其次,如果被告和林建良要各自出資轉向 上游購買毒品,衡情應會在其等的對話中討論,然從本次的 通聯譯文中,反而是被告直接問林建良要買多少毒品而已, 並沒有雙方討論各自出資多少。又林建良於原審證稱:編號 4的109年2月26日這次交易,被告是當場拿毒品給我,我電
話給被告後,被告差不多過5分鐘下來,就直接帶著毒品下 來給我,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誰,他拿毒品給我以後,我 把錢給他,我就走了,我不認識「姐仔」,也沒看過「姐仔 」,好像有聽被告提到過,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跟誰拿的 ,我錢拿給他,他毒品拿給我,我就走了(原審卷第332至3 34頁、第337頁),更可見被告係立於販賣者的角度,單獨 販賣毒品給林建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正德部分,有下列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王正德於109年8月31日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7日有以門號00 00000000號多次與被告聯絡,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編 號5的2通通訊監察譯文,有交易毒品,這次是向他購買新台 幣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約在嘉義市○○○路城隍廟 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我交易毒品並向我收取現金 等語(偵6196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嗣於109年9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筆 錄內容做完有看過,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我有跟被告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買過一次或二次,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這次 講完電話有交易毒品,買1000元,後來約在城隍面前面交易 (偵6196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㈡其次,並有如附表編號5被告與王正德間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 。被告坦承通聯譯文係王正德與其的通聯對話,觀諸本次對 話,係被告主動詢問詢問林建良「阿這次咧?」,王正德詢 問「多少?」,被告回答:「一樣這樣啊」,接著被告和王 正德在相約見面時間時,王正德表示他還要吃飯,被告表示 「我還要去嘉基找姐仔」(被告向來都坦承找「姐仔」是要 拿毒品),嗣王正德就毒品的數量表示「那一點點我看得不 喜歡」(表示不喜歡量太少的),被告表示:「我也是出10 00啊」,提及這次至少會購買1000元的毒品數量,上開對話 明顯係其等交易毒品的暗語,與王正德上開證詞內容相符。 ㈢被告雖然辯稱:伊和王正德這次根本沒有見面云云,然觀諸 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主要是被告主動打給王正德,且 兩次主動詢問王正德「阿這次咧?」(詢問王正德這次有無 要購買,及購買毒品的數量),且告訴王正德已經打算要去 嘉義基督教醫院找「姐仔」(拿毒品),當王正德表示不喜 歡量太少的時候,被告主動表示這次會購買1000元,可見被 告這次的販賣意念甚堅,應該不會取消交易。又被告與王正 德當天(109年2月7日)下午06時44分第一通電話結束後, 被告即與「姐仔」潘秋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過沒 多久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找潘秋金買毒品,潘秋金於109
年2月7日19時25分後約半小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 第427號判決罪刑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36頁,通訊監察譯 文見6196號偵查卷第95頁),倘被告編號5犯行的毒品來源 是潘秋金,被告既然已將向上游潘秋金買得毒品,嗣後應不 會輕易取消轉賣給王正德的約定。此外,依據編號5監聽譯 文所示(警卷第14頁),被告最後之基地台位置為「嘉義市 ○區○○○路000號」,與王正德證稱交易地點為吳鳳北路的城 隍廟,具有相近的地緣關係,亦可佐證被告與王正德於該通 電話結束後,稍晚係在吳鳳北路城隍廟完成交易。至於檢警 提出證明被告編號5犯行的通聯譯文,雖然沒有錄得被告嗣 後與王正德再約見面的連絡紀錄,然誠如編號2的交易情形 ,被告或有可能嗣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正德聯絡,或者 被告當時就在城隍廟附近,後來直接碰到王正德等原因,檢 警因而沒有再聽得被告與王正德約定見面的通話內容,尚不 能以此認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未遂。
㈣自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致電給王正德時,過程中 被告一再詢問王正德此次是否有要購買,王正德本來表明不 要,但被告再次詢問王正德,王正德才詢問多少錢,被告回 稱一樣等情,顯然被告係主動邀約王正德購買毒品,被告係 居於主動販賣者之地位。又從本次的通聯譯文,似乎被告詢 問王正德是否要購買毒品時,尚未向王正德收取到金錢,然 縱使被告在還沒收到錢的情形下,自行出資向上游調取毒品 ,被告事後轉賣給王正德,再向王正德收取款項,仍係居於 販賣者的地位。
五、被告於附表中的5次販賣行為,主觀上皆有營利意圖: 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 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 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既認定 被告隔絕各該買受者與上游毒品賣家,自己向上游買毒品, 再基於販賣者之地位,轉賣給各該買受人,衡情被告應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的利益,而均有營利之意圖,此即如胡冠 瀛於原審所證稱:被告買回來之後,有幾次我有在那邊施用 ,被告也會一起用,是我分給他的,因為他沒有錢,算是我 請他的(原審卷第166、167、176頁)。至於胡冠瀛於原審 證稱:伊拿到的量差不多都有1000元,伊認為被告沒有從中 賺取任何利益云云(原審卷第177、179頁),應僅係不忍被 告涉入重罪、主觀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七、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佰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最低本刑的 刑度,並沒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八、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的適用: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4月、以 106年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7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1年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相當惡性,且查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照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九、被告並無任何減刑事由的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
⒈被告歷來均供稱其上游的毒品來源係「姐仔」潘秋金(偵619 6卷第200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5頁、第201頁), 本案附表編號2(109年2月6日)、編號3(109年2月20日) 、編號5(109年2月7日)通聯譯文中,也有提到被告要去嘉 義基督教醫院找「姐仔」。而潘秋金曾於108年11月10日、1 09年2月7日,地點均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先後賣2000元、10 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有該案判決(原審 卷第229頁)、該2次潘秋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37頁、第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在卷可參(電子卷證)。
⒉然司法警察係先查獲其他犯嫌指認毒品來源係潘秋金,而自1 08年10月30日起開始對潘秋金(金姐)申請登記的00000000 00號等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警察偵查報告起初雖均寫「金姐 」身分待查,但該門號本來就登記在潘秋金名下,司法警察 最晚於109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已能確認持該門號者就是潘秋 金),於監聽潘秋金期間發現潘秋金與被告有毒品來往,懷 疑被告是潘秋金毒品來源或共犯,才自109年2月6日起對被 告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監字第415號監聽、續監、擴線全卷(監聽潘秋金 部分)、109年聲監字第29號監聽全卷(監聽被告部分)核 閱屬實,並影印部分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彌封袋)。 嗣後檢警於監聽過程掌握潘秋金販毒事證後,於109年4月30 日對潘秋金拘提到案,而開啟對潘秋金的偵查程序,雖於10 9年4月30日也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然被告僅坦承108年11月1 0日向潘秋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認109年2月7日該次購買 成功,此有被告於該案的警詢、偵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4 2頁、第244頁、第26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 查(電子卷證)。
因此本案檢警係因透過其他情資先行監聽潘秋金,得悉查獲 潘秋金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 獲潘秋金。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 適用。
十、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依據被告的陳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資料,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前有幫 助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 被告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及被告於開庭騷擾胡冠瀛及林建良 ,及審理中多次出言影響胡冠瀛及林建良證述,經原審法院 諭知具保後,仍於後續庭期持續出言干擾審理(原審卷第15 9頁、第330、331頁),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依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人數,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㈡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 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 告所有,係用於附表所有犯行使用,此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見警卷第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夾鏈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