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坤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坤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 枝使用之子彈、十字弓,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緣陳榮坤之友人徐健浩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至臺南市安 南區北安陸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 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字弓;於107年10月間某日, 受友人顧承曜(綽號「鍋蓋」,業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 委託,受寄藏放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 殺傷力子彈14顆及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品,而徐健浩於 107年12月2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榮坤相約見面, 並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持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將之交付陳榮坤,並委 託其代為保管。陳榮坤明知此情,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持有刀械之犯意 ,允諾代徐健浩保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刀械與槍、彈, 並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均攜返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0樓之0居所之房間內藏放,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刀械及寄藏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槍、彈。
二、嗣警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原審之搜索票前往 陳榮坤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陳榮 坤於偵查中自白上情,而供述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為徐健浩所交付,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健浩部分,因被告徐健浩撤回上訴,此部 分業已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針對被 告陳榮坤部分。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 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非法寄藏子彈、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供承不諱(本院 卷第214、222頁),核與證人徐健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徐健浩之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暨照片9張、勘查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 11、23至27、29至31、36至39、43至50頁)。此外,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即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刀械 ),經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 ,鑑定結果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故可認上開物品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 第3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另附表編號七、八所示 刀械,則非同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各編號「鑑定文書 欄」所載之文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 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 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 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
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 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 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 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 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 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安全,爰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 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槍砲,如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 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 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2.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應屬「非制式手 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即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4項 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據修正前司法實務 向來之見解,上開改造手槍仍屬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非法 寄藏上開槍枝,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罪科 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 修正後法律適用結果之法定刑較重,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非法寄藏附表編 號二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9年6 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依 該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 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管制刀械則包括十字弓。又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 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榮坤自107年12月 (原審誤為11月)29日晚上11時36分許受徐健浩委託保管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刀械與槍、彈等違禁物至108年1月30日上 午10時18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刀械、寄藏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 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 法持有刀械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榮坤雖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共1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㈣被告陳榮坤同時未經許可受寄藏放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 槍、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十字弓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⑴被告陳榮坤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 以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7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 第294、2120、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 ,並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考量被告已因同屬違禁物之毒品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 入監執行,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屬持有違禁物之寄藏 槍彈、持有刀械犯行,較之如毒品僅供自己施用對社會秩序 危害風險更大,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之執行獲取教訓,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以被告前係為販賣毒品、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認被告無重複相同性 質犯罪之危險,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及協同意見書意旨,應不得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上開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故認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非全部違憲,而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方有依本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刑罰反應薄弱 與否,如其因前案入監服刑,其實際亦已因前案而受刑事處 罰,若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見行為人無視前案刑罰警惕, 再犯後案,當可據以認定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 刑之立法目的。否則,如僅以前、後案罪質不同,即認不宜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 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查本件被告前案所犯為恐嚇取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與本件寄藏槍、彈與持有刀械案件, 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7年9月4日)未及4個 月,即又再犯本件寄藏槍、彈與持有刀械等罪,可見其對前 案之刑罰反應薄弱,且被告持有槍、彈及刀械,對社會治安 潛在之影響不輕,犯罪具相當惡性,因此,由上述各情觀之 ,被告對刑罰反應應屬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被告以前述理由認依上開解釋意旨 ,其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應不可採。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 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
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 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 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陳榮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確實自白受徐健浩委託 保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刀械、槍、彈,而供出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違禁物之來源為徐健浩,而檢警在此之前對於徐健 浩本件犯行並無合理懷疑,係因被告陳榮坤之供述而查獲乙 節,有臺南市刑大109年3月3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89 855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是被告陳榮坤 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刀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形,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雖以其持有刀械、寄藏槍、彈之時間短暫,且供出上述 刀械與槍、彈之來源,深具悔意,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述條項規定免除其刑。惟被告受寄 藏之槍、彈及持有之刀械數量,並非單一,子彈數量達14顆 ,且於原審尚且否認寄藏槍、彈犯行,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且具悔意,自不宜免除其刑,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
⑵被告上述持有刀械及寄藏槍、彈等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其犯行因供出槍、彈與刀 械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其刑,經先 加(累犯加重)後減後,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1年2月,衡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輕,且被告持有十字弓1支,寄 藏槍枝為1支、子彈10餘顆,數量並非少數,縱被告持有刀 械與寄藏槍、彈之時間不長,此等刑度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以被告持有刀械及寄藏槍、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寄 藏槍、彈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 應有未當。被告上訴原僅坦承持有刀械犯行,否認有寄藏槍 彈犯行,但之後改稱坦承持有刀械與寄藏槍、彈等全部犯行 ,並以前詞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為不當,然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均無不當,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不當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1.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 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 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 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稽之卷內資料,本件被告原否認上述寄藏槍、彈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罪,原審因其否認犯行,尚傳喚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已耗費相當之 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雖屬對其 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然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本院 認應給予被告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
2.茲審酌被告甫出監,仍不思戒慎行事,明知管制刀械、槍、 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 ,竟仍非法持有或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十字弓及槍 、彈,雖尚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對社會安寧及善良秩 序實有潛在危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陳榮坤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寄藏槍、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受友人徐健浩請託始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持有附表編號一刀械與寄藏附表編號 二至三所示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獨居,現擔任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十字弓、改造手槍各1支,分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 款、第5條、第6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刀 械、槍砲,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均可 擊發且具殺傷力,但因已擊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五所 示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無庸以諭知沒收。 ㈢其餘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被告係受寄藏 該等物品,並非所有權人;另附表編號九部分為被告手機, 亦非違禁物或本件受寄藏違禁物之工具,故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09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本案附錄所犯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鑑定文件 一 十字弓1枝 弓身長約31.5公分、弓臂長約37.7公分,具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板機等配備,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1日南市警保字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34頁)。 二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494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2頁)。 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 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 2.均經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494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4191號函(見偵卷第191頁)。 四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 2.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五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 2.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六 槍枝收藏盒1個、放子彈架1個、擦槍條1支、擦槍油1瓶。 無。 七 手指虎1個 中有四孔供手指套入使用、非金屬製,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同編號一。 八 折疊刀1支 刀柄長約12.2公分、刀刃長約9.3公分,單面開封,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同編號一。 九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