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7號
TNHM,110,上訴,357,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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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志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8、2179、3643、10090、
10851、13066、1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瑋志明知高東翔(業經原審審結)、 綽號「魁哥」之魏志豪(業經原審另案審結)、林雅雯、温 景堯林伯融溫志文許文寶(以上5人,業經原審審結) 、歐凱筑、陳明義(以上2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通訊軟 體暱稱「立頓」、「唐老鴨」、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 姓名年籍不詳,為警另行偵辦)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 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由高東翔魏志豪負責大陸地區 安排申辦人頭帳戶等現場指揮事宜,林雅雯負責在臺灣協助 訂購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收購人頭帳戶等事,林伯融 負責招募人頭,並與温景堯一同帶領人頭前往大陸地區開立 人頭帳戶,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人負責招募車手,被告 洪瑋志溫志文許文寶、陳明義等4人則負責至大陸地區 開立金融帳戶及臨櫃提款,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某日許,林雅雯先透過林伯融而結識 錢翠菁葉庭嘉(以上2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並相約在臺 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旁某咖啡店見面後,林雅雯即向錢翠菁葉庭嘉表示欲以1份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價格,且提供機票,商請錢翠菁葉庭嘉前往大陸地 區開立金融帳戶以交與林雅雯等人使用,錢翠菁葉庭嘉2 人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前 往,遂於106年3月16日,由知情之林伯融温景堯帶同錢翠 菁、葉庭嘉謝沛恩(所開立人頭帳戶,經查尚未遭詐欺集 團使用)前往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並與高東翔接洽後,由



高東翔指示分配於106年3月17日起,由温景堯帶同錢翠菁魏志豪帶同葉庭嘉,在大陸地深圳一帶開立金融帳戶,錢 翠菁因而接續開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寧波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生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葉庭嘉則接續開立交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再於106年3月26日返回臺灣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 0號「金礦咖啡」與林雅雯見面,並以1本帳戶資料2,000元 、3,000元不等之價格計算,售與林雅雯。㈡、歐凱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 電信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吸收車手至大陸地區以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歐凱筑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透過潘聖 文(綽號「小布」)介紹而認識陳明義後,即與綽號「阿峰 」之人一同向陳明義介紹將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領款等工作, 經陳明義應允後,歐凱筑即協助陳明義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事 宜。
㈢、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年5月16日,撥打電話給大 陸籍之告訴人汪學鋒,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遭調查云云,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進而匯出人民幣434 萬4,9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 詐欺所得款項部分轉入錢翠菁葉庭嘉開立之上揭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部分則輾轉匯入溫志文名下招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被告洪瑋志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文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明義名下中國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溫志文於106 年5月16、17日,前往招商銀行東莞分行東城支行,先後臨 櫃提領各人民幣15萬元;被告洪瑋志於106年5月17日,前往 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南城陽光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 許文寶於106年5月16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宏偉路支行 ,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陳明義於106年5月17日,前往中 國銀行東莞會展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得手後再分 別轉交「立頓」、「唐老鴨」等不詳之上手。因認被告洪瑋 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 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 相牽連之案件。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洪瑋志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林伯融歐凱筑、溫志 文、許文寶、陳明義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被訴共同犯罪之 林雅雯温景堯起訴時之住居所地為臺南市,認原審對於被 告洪瑋志亦有管轄權,而向原審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至起訴後認定被告洪瑋志是否犯罪、是否構成 共同正犯,則為另一問題,尚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原審 辯護意旨以被告洪瑋志住居所在高雄市,在大陸開戶及提領 款項,而認原審並無管轄權,容有誤會,核先敘明。三、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瑋志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⒈共同被告高東翔之供述。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雅雯之供述及證詞。
 ⒊共同被告温景堯之供述。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伯融之供述及證詞。
 ⒌共同被告錢翠菁之自白及供述。
 ⒍共同被告葉庭嘉之自白及供述。
 ⒎證人謝沛恩之供述。




 ⒏共同被告溫志文之自白。
 ⒐被告洪瑋志之供述。
 ⒑共同被告許文寶之供述。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義之供述及證詞。
 ⒓證人潘聖文之證詞。
 ⒔證人即被害人汪學鋒之證述。
 ⒕廈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隊提供之錢翠菁葉庭嘉、溫志 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台胞證簽發信息、出入境記錄 信息、電腦查詢温景堯林伯融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温景 堯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錢翠菁部分)、錢翠 菁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葉庭嘉部分)、葉庭 嘉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微信譯文。
 ⒙錢翠菁友人柳慧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⒚葉庭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歐凱筑部分)及 手機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溫志文部分)及 溫志文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陳明義部分)。 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交易明細(亦即汪學鋒匯款至 劉紀坤之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孫發紅之 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尤景民之民生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王頌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尤景民轉匯款至孫發紅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 民轉匯款至王頌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孫紅發轉匯款至 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夢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 轉匯款至王勇之光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勇轉匯款至支付 寶上之廣州市夢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 款至徐海霞之光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徐海霞轉匯款至支付 寶上之廣州市坎刊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 款至陳剛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剛轉匯款至支付寶上 之廣州市坎刊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支付寶上之廣州 市夢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轉匯款之交易明細、支付寶上之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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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訊之被告洪瑋志固不否認於106年5月17日,前往中國工商銀 行東莞南城陽光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伊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伊私訊對方, 跟對方見面後他說要去大陸領第三方交易平台公司的錢,可 以幫公司節省稅收,伊入境大陸後去辦理帳戶,有拿自己的 帳戶去領錢,回臺灣被警察帶去做筆錄時,伊才知道是詐騙 的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所謂匯款交易明 細,皆非各銀行所出具之原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内容為 真實,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文書, 故無證據能力;所謂廈門市公安局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資 金流向圖,皆屬偵查人員所製作,其本質非屬證據,縱經驗 證,仍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 之規定,驗證大陸地區文書之機構,必須經過行政院指定, 並無任何例外,又本案其他被告雖經認罪,而經原審為有罪 判決,惟其他被告認罪後,係不爭執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 廈門市公安局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資金流向圖仍非證據, 縱未經其他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仍無法改變交易明細是否真 正不明,且未經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為驗證之事實,自不得僅 以其他被告不爭執證據之真正及證據能力,而使原不具證據 能力之資料取得在本案之證據能力;另被告洪瑋志大陸地 區臨櫃提款之時,不知所提領款項來源係因詐欺所取得,而 本案除告訴人汪學鋒之告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汪學 鋒曾因遭到不明人士詐騙而匯款,亦無證據證明汪學鋒所匯 款項係由被告洪瑋志所臨櫃提領,且如資金流向圖所載資金 流向為真實(否認真實性),其間已經過4次之匯款,其各 次匯款之原因為何?各該中間匯款人是否皆與詐欺集團共謀



或操作?皆無證據證明,尚難僅以汪學鋒之個人告訴意旨及 其他共同被告之認罪答辯作為認定被告洪瑋志明知而參與詐 欺集團幫助提領款項等語。
㈣、經查:
1、被告洪瑋志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 心提供之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之證據能力部分:⑴、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在有反證以 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但未經驗證證明者,其文書 之真偽、虛實,難以辨識,不惟程式重大欠缺,更屬證據之 證明力顯然偏低(參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即難 謂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所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係關於文 書驗證效力之規定,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 之,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 淆。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者,形式上雖推定 為真正,然尚非因此即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傳聞證據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 有證據能力。該條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 公文書具有適格之證據能力。揆諸本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其 係參考美國、日本立法例所訂,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印鑑 證明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 ,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 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 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 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原則上承認該等文書有證據能力 ,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因此本款規定之



文書兼具公示性、例行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特徵,亦即該 公文書乃以公務員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 現而為記載為其特徵,倘若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具個案性 質,自非本款所規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之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 供之交易明細及資金流向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2卷」,第33-97頁) ,據告訴人汪學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這些資料都是經廈 門市思明區公安局刑偵大隊同意提供,這些交易明細是大陸 的公安去銀行調出來的再交給伊,讓伊拿來臺灣報案的等語 (見偵2卷第5、387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且均未經海基會驗證證明,並均不知係何人所製 作,其中所謂之交易明細,更皆非各該銀行所出具之原始資 料,且明細序號又有諸多不連續、跳號之情,是上開文書之 真偽、虛實,難以辨識,又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均不 得作為本案證據。又證據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四,第5-9頁),係該署檢察事務官 依照上開未經驗證、無證據能力之交易明細所製作,不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等特徵,且具個案性質,依前揭說明,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⑶、檢察官上訴及原審檢察官論告意旨,以關於文書驗證之目的 ,主要在於透過官方之機構背書、確認文書之内容究竟是否 為真,然確認文書真正之「方式」,雖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認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 為真正,然驗證文書内容為真之方式,據該條例之内容觀之 ,「透過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自當屬其中一種證明之方式,該條例之規定未有排除其他 方法之規定或法律效果,反面推論,尚非不得以其他方式, 取代過去海基會以為驗證;復參酌現今兩岸政治極為窘迫之 局勢,實難期待或要求海基會務必殷切作業並為本件所檢送 之相關文書皆積極進行驗證,然衡酌本件無法透過海基會驗 證之原因,實受現下政治及疫情因素影響至深,司法機關無 法介入,調查權限現實上有其極限,致兩岸間但凡涉及跨境 犯罪之案件恐皆受政治制肘,倘文書驗證之方法僅囿於以海 基會為唯一窗口,現實容有困難且勢必窒礙難行;又前揭廈



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圖,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前開資料所製作之資金流向 圖(以下合稱金流資料),經本件其餘同案被告全體,各自基 於渠等之任意性自白而於原審為認罪之供述,而前開金流資 料,並由個別同案被告於各自審理程序中,經法院逐一提示 、詳實告以要旨並供渠等表示意見,而經本件其餘同案被告 全體供陳對於前開金流資料均無意見,亦未爭執前開金流資 料之真實性,是以,勾稽本件其餘同案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可相互佐證前開金流資料,内容皆為真實,而文書之真正 應堪得確認,則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應無疑義,當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又倘仍認無證據能力者,仍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規定予以權衡而認定有證據能力等語。惟縱其 餘同案被告全體供陳對於前開金流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爭執前開金流資料內容之真實性,然其等既不知前揭 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圖係由何 人所製作,且其中所謂之交易明細係據各該銀行所出具之何 等原始資料所製作,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則係據上開交易明細所製作,是要難僅 因其等各自不爭執前開金流資料之證據能力及內容,即使前 揭真偽、虛實不明之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交易明細 、資金流向圖變成真正,並進而認定前開金流資料對被告洪 瑋志而言,即有證據能力;另前開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 供之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圖既係告訴人所提出,未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證明,並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顯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違法取證權衡規定之適用。
2、經排除上開1所述之證據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即 上開⒈至之錢翠菁葉庭嘉開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名下前揭帳戶資料〈含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取款憑證、提款影像照片〉),僅得證明告訴 人汪學鋒有於106年5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且 被告洪瑋志有於106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開戶, 並於106年5月17日自該工商銀行帳戶提領人民幣15萬元之事 實,尚欠證據認定汪學鋒是否有因遭騙而匯款,且部分款項 經多次輾轉匯入不同之帳戶後,再匯入被告洪瑋志所申辦之 工商銀行帳戶內而為被告洪瑋志所提領。準此,無法證明被 告洪瑋志有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及共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




3、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 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 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 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 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 關公平正義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 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 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金流資料,並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而係主張如本院 認有必要者,可依職權透過法務部國兩司向中國大陸取證(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上開金流資料顯係不利於被告洪 瑋志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證 據。
㈤、綜上所述,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資金流向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資金流向圖,因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據為認定被 告洪瑋志有罪之證據,則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瑋志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洪瑋志縱於偵訊時曾表示認罪,然除此之外 ,依照卷內之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瑋志有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前 述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洪瑋志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洪瑋志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洪瑋志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 上開金流資料有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容有違誤,然其所 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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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