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3、4137號、109年
度毒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轉讓禁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㈡江柏融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 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 實
一、江柏融(綽號「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廠牌SONY XPERIA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 00000000之SIM卡1枚),作為與購毒者或受讓者聯絡交易或 提供毒品之工具,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指 附表一編號1至2)或受讓者(指附表一編號3至7)、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 為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江柏融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6時54 分至同日上午7時4分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 發之109年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之 江柏融居處(地址詳卷)依法執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1374卷第6-10頁;他卷第303-306頁;原審卷 第81、190-193頁,本院卷第170頁),且關於販賣、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迭經證人楊永晃於警、
偵訊(警1374卷第13-14頁;他卷第73-75頁)、證人張明德 於警、偵訊(警1374卷第18頁;他卷40-41頁)、證人安明 哲於警、偵訊(警1374卷第25頁;他卷第367-368頁)證述 在卷,復有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109年 聲監續字第1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與 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稽(警1374卷第28-31、60-70頁)。 雖觀諸被告與購買毒品、受讓毒品證人之通話或簡訊內容並 未明確提及交易或提供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 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就轉讓毒品亦負擔刑事 責任,衡諸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 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 ,極為常見,況雙方交易或受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 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 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種類,苟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或提供 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所述 與被告間交易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況被告 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仇隙,其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此外, 復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清單 附卷足憑(他卷第245-255、273-277頁;偵3813卷第7頁; 原審卷第15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從而 ,被告前揭關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 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供稱 :自己是多分一些賺吃的等語(他卷第303-304頁;原審卷 第81、190-191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從中獲得好處,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 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 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 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3至 7部分,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 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 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 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以一轉讓禁藥予張明德、 安明哲2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嘉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7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徒刑執畢後,仍於短時間 內再次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尚無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參照),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上開 5次轉讓禁藥,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認 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被告5次轉讓禁藥,於歷 次偵查、審判均有自白,依據前開見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雖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繡花」劉名緯之男子,惟無 法查獲任何毒品來源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9 月26日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0日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2月28日函文、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67
頁,本院卷第77-79、83頁),足認被告本件販毒犯行,皆 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之情形,均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另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 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獲利等 情狀,業經下述於科刑時所審酌,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 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 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7轉讓禁藥5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有偵審自白,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未予引用,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已明確說明: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 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 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 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 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等語;查被告為累犯,依最高法院 上開裁定見解,在未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前,原審宜量處有期 徒刑7月以上,以免重法輕罰;然原審在未適用偵審自白減 刑時,就本案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或4月,顯然嚴重偏失, 亦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查,原審之 量刑,有重法輕罰嚴重失衡情狀,業如上述,並無過重可言 ,因本院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此部分不再予以加 重。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乃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5罪撤銷改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失所依據,亦應一併撤銷。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 5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斟酌被告所犯侵害法益相同, 轉讓對象人數、次數,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施用之刑 事政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㈢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廠牌SONY XPERIA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使用、供附表一各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審卷第81、191、19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扣案物,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毒 品所用(原審卷第186-187頁),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 另行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部分與本案無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毒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 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 配合警方查緝來源,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乃 施用毒品同儕之間交易互通有無,尚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 商,綜合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7至175 頁 之資料、第195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二 級毒品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㈡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廠牌SONY XPERIA 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使用、 供附表一各次聯繫販賣之用(原審卷第81、191、1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分別取得500元、500元,雖未扣案,然係其販毒所得財物,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諭知,業如上述。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原審 未予減刑,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 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原審上開2罪之量刑,僅量處3年7月,為最低度刑, 定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上加計4月,以被告販毒次數而 言,此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 而查獲前手之情,亦無情堪憫恕可言,已如上述,是被告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或轉讓者 購毒者或受讓者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過程或聯絡方式 1 江柏融 楊永晃 109 年2月7 日17時1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500 元 楊永晃於該日9 時32分許至17時14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江柏融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並於左列時間、地點,江柏融交付左列毒品予楊永晃,楊永晃則於翌日(8 日)始將500 元委請江柏融不知情之妻轉交給江柏融。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 原審主文:江柏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 江柏融 楊永晃 109 年2月10日14時50分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警1374卷第62頁;院卷第182 頁)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500 元 楊永晃於該日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江柏融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 原審主文:江柏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3 江柏融 張明德 109 年3月18日19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1 次之數量 無 張明德於該日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江柏融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江柏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張明德而遂行如左之轉讓禁藥。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原審主文:江柏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江柏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江柏融 安明哲 109 年3月11日2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1 次之數量 無 安明哲於前1 日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江柏融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江柏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安明哲而遂行如左之轉讓禁藥。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原審主文:江柏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江柏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江柏融 安明哲 109 年3月14日凌晨0 時許 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內某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1 次之數量 無 安明哲於前1 日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江柏融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江柏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安明哲而遂行如左之轉讓禁藥。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原審主文:江柏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江柏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江柏融 張明德安明哲 109 年3月19日19時許(原起訴書附表就受讓人張明德部分之時間記載為「109 年3 月18日後數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警1374卷第9 頁;院卷第182 頁) 嘉義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各施用1 次之數量 無 安明哲於前1 日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江柏融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江柏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張明德、安明哲2 人而遂行如左之轉讓禁藥。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原審主文:江柏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江柏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江柏融 安明哲 109 年3月27日21時許 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內某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1 次之數量 無 江柏融於該日17時58分許以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安明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江柏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安明哲而遂行如左之轉讓禁藥。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原審主文:江柏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本院主文:原判決撤銷。江柏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廠牌SONY XPERIA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江柏融 2 殘渣袋 15個 3 吸食器 1 組 4 玻璃球 3 個 5 斜削吸管 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