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順成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順成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順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7日晚上8時3分至8時51分許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鉦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 ,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外見面,由康順 成當場向林鉦棋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9公克,驗餘淨重0.269 公克)予林鉦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林鉦棋於同日 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抽菸 ,為警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攔查,經林鉦棋同意搜索扣 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出上情,始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 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 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林鉦 棋於警、偵訊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聯調查報告、通 聯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上 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鉦棋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毒品及打電話給林鉦棋,是林鉦棋打電話給我, 他說要叫二個工人,他的朋友要修房子。那天跟林鉦棋通話 幾次我不記得,是查出來我才知道幾通,這幾通是閒聊,他 要叫二個工人,說他朋友遮雨棚漏水要換掉,叫我幫他叫二 個工人,我說好,晚一點等我有空的時候過去找他,我下班 回家很累,他陸陸續續打,有的我沒有接到,因為我在洗澡 ,那時還沒有講到請幾個工人、多少錢、幾天的事。 我有朋友在做這個,因為我做過鐵工,我有幫他叫二個工人 。我那天晚上在大統路租屋處,林鉦棋打電話給我之後,我 有去找黃進財、簡文達,但沒有跟林鉦棋見面。我不知道為 何林鉦棋說跟我買毒品,我沒有跟他見面,我出去是找這二 個朋友說叫工人的事,我交代這二個朋友,要找二個工人 等語(本院卷第122、156至159頁)。四、經查:
㈠證人林鉦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8年4月8日警詢證稱:我因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於108年4 月7日21時40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因邊騎機車 邊抽菸而為警攔查,在我機車腳踏板下查獲一包毒品安非他 命,是我要施用的,這是108年4月7日21時許,在嘉義市○○
路000號新嘉醫統一超商外向不知名男子以2千元購得,我用 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於同日20時51分許,打給0000000000 號,對方問我要叫幾個工人,我回應要二個工人,就是2千 元的意思,他跟我約好交易時間地點如上,他騎車前來完成 毒品交易。我是108年3月初在嘉義市路上對方跟我搭訕,才 得知他有毒品門路,就留下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給我,3 月初我也是打這支電話向對方買2千元毒品安非他命,我總 共向他買2次等語(警卷第1至5頁)。
⒉於108年8月15日偵訊證稱:我於108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嘉 義市○○路000號新嘉醫統一超商門市外,向一名男子以2千元 購買一包安非他命,我買到後就騎機車回嘉義縣中埔鄉中華 路住處,半路因騎機車抽菸被警察盤查,這包安非他命放在 腳踏板下為警查獲,我還沒使用。我當日是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給對方,並在電話中說要二個工人,意思是要買2千 元,我是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之人(即被告) 購買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
⒊於108年12月17日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是經被告的兒時 朋友介紹的,我被關時他的兒時朋友也被關,出獄後互相介 紹認識的。在本案前我曾與被告打手機聯絡,黃添益介紹我 們認識時,我有留被告的電話,我跟被告見過2、3次,都是 我向他拿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叫他幫我叫工人,我是要買 安非他命都說叫幾個工人,2千就是叫2個工人。毒品我是出 獄後才吃,約吃半年,毒品是黃添益介紹跟被告買的,我一 次都買2千元,有時候買近3千元,我跟被告買過3次,出獄 後才買的。查獲當日我沒講是「溢阿」黃添益介紹是怕牽連 別人,黃添益是108年3月出獄介紹我們認識的,於108年4月 7日被查獲是因為我騎機車抽菸被警察攔查,然後在機車腳 踏墊被警察搜到毒品,警察問毒品來源,看我手機通聯紀錄 ,我就跟警察說是向被告買的,我僅說出購買毒品的聯絡電 話,因為當時還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之後警察自電話號 碼查出申登人,才找我去指認。我除了買安非他命以外,不 會跟被告聯絡接觸,從今年4月到現在,我或親友也沒有鐵 皮屋或雨遮的翻修工程。當晚打這麼多通電話是因為我以為 被告在北港,就跑去北港要找被告,後來被告說在哪裡等, 結果我等不到,就一直打電話,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要買 安非他命的事,我是說要叫幾個工人,被告電話中有說好, 我在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跟被告見面,在署立嘉義醫院對 面的7-11交易,我給被告2千元,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菸盒 内,我拿了就走,後來在路邊將菸盒丟掉。我跟被告沒有恩 怨、仇恨等語(原審卷一第139至172頁)。
⒋依據上開證詞,證人林鉦棋對於究竟如何知悉被告電話一事 ,前後證述迥異;再者,衡以一般毒品交易常態,購毒者購 毒前通常會與賣家先聯繫妥當,再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以避 免頻繁聯繫遭到監聽查緝,然由林鉦棋於原審證稱「去北港 才打電話予被告,沒有與被告事先約好在北港,起初跑去北 港找被告拿,被告說要在哪裡等,後來我跑去那裡等被告, 等不到人,我才又打電話的」等語,足見其並無先與被告約 好何處見面,與毒品交易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上開電話基地 台位置(偵卷第30至31頁)於當晚20:03至20:51之40餘分 鐘間,均在嘉義市西區,與北港無涉,足見林鉦棋上開證述 ,甚有瑕疵,依據前開見解,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鉦棋之依據。
㈡被告上開門號與證人林鉦棋上開門號雖於前揭時間有4通通話 ,有林鉦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0頁)、被 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0頁)、雙向通聯紀 錄可按(偵卷第29至3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林鉦棋間 有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為數次之聯絡而已;而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亦僅得證明林鉦棋為警方攔檢時持有上開毒 品之事實而已,尚難以此遽論林鉦棋所指案發當天晚上曾向 被告購買甲基非他命1包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蓋上開4通電 話,並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認定其2人通話內容為何, 能否僅以其2人於上開時段有4次電話聯絡之事實,據以補強 佐證林鉦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可信,非無可疑,故公 訴人上開所指仍有合理懷疑。
㈢警方於108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查獲林鉦棋持有毒品後,並未 即時調取被告與林鉦棋上開行動電話之近期通聯紀錄及基地 台位置,嗣檢察官108年7月收案後,亦僅調閱被告108年4月 1日至4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29至31頁),故關於 證人林鉦棋上開所指於108年3、4月間有向被告購毒一事, 及林鉦棋查獲當日行蹤路線為何,均已因逾6個月而無從查 證(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是證人林鉦棋上開證詞之真實 性為何,欠缺事證可資比對,當難補強其證言為真。再者, 檢察官認定被告與林鉦棋交易毒品的地點在嘉義市○○路000 號新嘉醫統一超商門市外,惟卷内並無證人林鉦棋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點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無法查 證林鉦棋當晚有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停 留過;本案案發之初,警方未向上開超商門市調取監視錄影 晝面查證,就交易地點之判斷實無客觀或補強證據證實;況 且,嘉義市○○路000號與林鉦棋遭查獲之嘉義縣○○鄉○○路00 號,車程約15分鐘,此用google導航即可得知,證人林鉦棋
卻歷時40分鐘始到達,亦有疑義,難以補強其證述屬實。本 案卷内證據無法核實毒品交易地點在何處,既然交易地點無 法確定,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晚通話時段之基地台 位址雖從「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改變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亦難以此認定此屬出門與證人林鉦棋毒品交易 。
㈣被告辯稱:當晚林鉦棋打電話給我,說要叫二個工人,他的 朋友要修房子,我有去找黃進財、簡文達交代工人的事,但 沒有跟林鉦棋見面等情,核與證人黃進財於原審證稱:108 年4月初某天晚上,被告來我家提到要我隔天幫忙做鐵工, 但沒有講地點等細節,隔天也沒有再聯絡,之前也有過這種 情形,沒有作就沒有作,問了也沒用,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林 鉦棋等語(原審卷一第176至202頁);及證人簡文達於原審 證述:被告於108年4月6日或7日晚上10點左右到我家,跟我 提起隔天有個遮雨棚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要做,但隔天沒有 再聯絡,我也沒有問他,他那天只待10幾分鐘就離開,說要 再去找另1個工人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25至55頁), 足見並非無憑。雖上開2位證人未能具體說明細節,且與被 告所供略有出入,然其等所證距離108年4月7日已逾8月,被 告到案為108年9月7日,距離案發日亦有5月,人之記憶隨時 間經過而流逝,自難期待其等記憶詳盡;再者,依上開2位 證人所述,被告並非專業之大、小包或工頭,叫工顯然甚為 隨意,未能為準確之調度聯繫,乃事理之然,尚難以此遽論 證人或被告所述不實,而認被告有本件販毒犯行。 ㈤原審以被告與林鉦棋當晚8時3分至8時51分間有4通通話(警 卷第20頁,偵卷第30至31頁),通話時間分別為1分47秒、1 分32秒、39秒、34秒,認倘若如被告所辯僅是因還未確定施 工時間等節,證人林鉦棋有何必要於上開期間,如此密集撥 打電話聯繫被告?惟查,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為躲避查緝 ,多甚為簡短,常僅詢問毒品之有無、價格、交易時地而已 ,通話僅有數秒,觀之上開4通通話,長達30秒至近2分鐘, 反而與毒品交易之簡短對話有別,與被告於警偵所稱其與林 鉦棋寒暄閒聊等情較為相符,本件無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業如前述,當難率以通話之次數,即推論此乃毒品交易 之對話。再者,被告雖不否認有與林鉦棋在電話中提及「二 個工人」,然否認此為毒品交易之用語,尚難僅以其提及「 二個工人」即遽然評價有販毒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 認雙方有先前之約定或默契,於被告處亦無扣得毒品相關物 證,況此節業經證人黃進財、簡文達證述如上,並非全然無 據,尚難認該等對話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㈥購毒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有 此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購毒者指證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縱使毒品買受者之供述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能認定罪責。本案就林鉦 棋與被告4次通話真正原因及通話内容,除林鉦棋之證述外 ,無充足事證可資補強,證人林鉦棋之證述尚非全無瑕疵, 自難僅憑此一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 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 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供雖有不一,然本院綜合各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明既 有上開可議,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難執以補強本件施用 毒品者林鉦棋所稱其向被告買受毒品之指證為可信。至證人 林鉦棋何以不向其獄友黃添益詢問工人一事?證人黃添益又 何以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林鉦棋誣告?(二審卷第104至119頁 ),此均屬證人林鉦棋與黃添益之間之事,難認與被告有無 販毒有關,自難以此疑點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鉦棋之證述,具有瑕疵,且無充足補強證 據可資補強其供述之真實性,難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 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